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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县知县在收到蒋听齐呈交的上述诉状后,将这起纠纷退回给议事会议处理,责令议事会议进一步调查到底是谁先动手打人,以及此类案件通常是如何分派的。11天后,议事会议的九名典吏向知县联名呈交了一份报告。他们在报告中写道,按照惯例,巴县衙门每个房都拥有专属其管辖的案件类型,这些案件构成了各房书吏们的生活来源,而承发房在分派任何案子时,都应根据该案起因的类型来进行分派,此类细节应由承发房的书吏们斟酌考量,并据此在巴县衙门各房之间分派相应的案件,唯有通过上述办法,才能避免各房因此发生争执,而分派下去的案件也才能得到迅速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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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议事会议的九名典吏在其呈交的报告中进一步声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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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发房分三班,贤否不一,或因识浅,未将案情轻重认真,错误散房,□□弊朦散,故意颠倒情节,估散他房,以致应办之房,反为失案。甚有串通弄弊,预向某房报称此案互异,碍难分散。某房暗许以钱,即散某房□□,禀签图占地步。更可恶者,房书遇事打条,私通代书,添砌情节,颠倒是非,希图惩谁办案。种种弊窦,至使各房互争。书等实难分理。再□□非赏示,立案争端万难断绝。书等为此据实禀复,协退赏示定票,传谕承发房及八房书吏、代书人等各遵定票,以除积弊,而弭争端。(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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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议事会议所呈交的上述报告之后,还附有一张上面写明巴县衙门内除承发房、柬房之外的其他八房按照惯例分别管辖专办的案件类型的概览表(参见本书附录五)。这张概览表非常清楚地表明,办案作为吏役们可以从中获得案费收入的一种经济来源,在巴县衙门的各种运作当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乍看此表,不同案件在巴县衙门内上述八房之间的具体分派,似乎是根据各房在功能上的合理分工而制定的。例如,礼房负责处理有关婚姻、寺庙的案件;刑房负责处理盗窃、杀人、卖娼之类的案件;户房负责处理因田地买卖、租佃而引发的案件。但另一方面,礼房也负责处理涉及药材、杂货的案子,工房负责处理涉及当铺、商店、行栈的案件,而盐房则不仅负责处理贩卖与运输私盐有关的案子,而且还负责处理那些被非常含糊地笼统归入洋货之类的案件(“西件”)。之所以在巴县衙门各房之间以如此随意的方式按照惯例分派各自管辖承办的案件,是因为这些案件乃是各房收入的主要来源;在这种事先划定的案件管辖分工之基础上,倘若还有哪些房仍然未能分到足够多的案件来维持该房书吏们的生计,则将会被允许从重庆城当时正在不断扩张的商业经济发展给巴县衙门带来的收入中,分到比其他房更多的份额。(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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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在前述罗泰和的案子里面,即使按照上述所讲的那种其实并不公平的案件类型管辖分工,我们也很难找到礼房声称这起案件首先应归其管辖承办的充分理由。正如议事会议在呈交给知县的报告里面所附的那份概览表上写明的那样,礼房的案件管辖范围限于因祠礼庙宇、家庭债账、婚姻、药材与杂货而引起的各种纠纷。但是罗泰和的案子并不涉及上述所列的任何一项,故而很可能承发房真的像其被指控的那样是将案子私卖给了礼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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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惜的是,尽管巴县知县答应要制定新的案件管辖分工规则,但是我们还是无从知晓这起纠纷的最终处理结果如何,因为该案在现存巴县档案中的卷宗记录到此就没有了下文。但是,礼房与工房之间发生的这起纠纷,清楚地展示了双方在争夺专办案件时的利益纠葛,以及他们在知县面前争办案件时是如何诉诸各种已事先建立起来的惯例性程序。此外,这起纠纷及议事会议呈交给知县的报告也说明,书吏们之间各种争持不下的主张,以及在各自所呈交的词状中对于某些细节的选择性强调,可能会影响到该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尽管巴县衙门司法实践的此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展开研究,但是如下这种解释至少看起来是合理的,亦即哪些类型的案件应归巴县衙门当中哪个房来管辖承办,将会影响知县对某起案件的相应特征的认知。例如,上面引用的罗泰和的案子,究竟只是一起关于被抵押财产的纠纷,还是需要考虑到当地江西会馆商人们的权利与责任?礼房与工房各自就该案做出的那些陈述,都有可能会改变知县对该事件的看法,进而微妙地引导知县选择哪一条适合的律例规定来处理此案。考虑到衙门的代书们可能会收受当事人的贿赂而改动词状上的某些特定用语,案件管辖范围的划分对于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甚至将会因此变得更为复杂。而在巴县衙门差役们的各种活动当中,我们也能够同样明显地看到他们对这些细节的关注、向知县提供关于哪些因素构成某起案件之基础的不同表述的能力,以及他们所呈交的词状曾被代书故意篡改过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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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差役们之间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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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书吏们的情况一样,承办案件过程中能够给其带来的经济利益,也会在巴县衙门差役们内部引发角逐与争夺。而且,为巴县衙门效力的差役人数众多,以及这些差役们是被按照班、组与轮的致密结构加以编排组织起来工作的这一特点,导致他们之间发生冲突的可能性为之大增。因此,在巴县衙门当中,不仅差役们之间发生的纷争在数量上超过了书吏们之间的冲突,而且他们对案件管辖分工的争议也更为复杂。为了明晰起见,接下来的讨论将巴县衙门差役们之间的纠纷简化集中到下述三个领域,亦即同一个班的粮役们内部的纠纷,某班的粮役与其他班的粮役们之间的纠纷,以及粮役与捕役之间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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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粮役们之间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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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小单位内部的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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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像书吏们那样,巴县衙门的差役们只有在其所在的班或轮当值,并且自己办完一项或多项差务后,才会有可能分派到待承办的诉讼案件(即所谓的“有差才有案”)。此外,为了让该班或该轮所有的差役都有同等的办案机会,待承办案件的分派采取轮换的方式。不过,与书吏们收到的案费是在典吏与经书们之间三七分成不同,差役们收到的案费是在所有参与承办该案的领役、总役与散役之间平分。如同我们预想的那样,在同一班或轮工作的粮役们之间发生的纷争,主要是围绕着待承办案件的分派与所收案费的分配而展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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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绪元年(1875)发生的下述事件,便是此方面的典型例子之一。当时,巴县衙门怀石里粮班左班的五名总役在余璋的带领下,向巴县知县指控其手下的粮役陶福,声称陶福有赌博、嫖娼与寻衅滋事等多种劣行。尤其是某一天晚上,陶福喝醉酒后来到怀石里粮班左班的办公场所,并且据说用烟管猛殴了该班总役余璋。(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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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知县下令对此事展开调查,但是该案现存卷宗里面并无证据显示此时陶福受到了什么惩罚。不过两个月后,余璋等人向知县呈交了另一份写得更为具体的禀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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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旧章,每有令时,领班总役议派要差承办,预防卖法等情……故每有新案,送总役陈树,但陶福估霸争办,动讲打杀,其中□有弊害。(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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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璋恳求知县将陶福从巴县衙门革除,并获得知县批准。陶福在被巴县衙门正式革除后,向知县呈交了一份禀状。陶福声称,按照轮流承办案件的惯例,余璋等人提到的那起案子本应分派给他处理。但就在他准备拿起该案签票时,粮班总役陈树将他拦住,并和他打了起来。陶福接着指控粮班总役陈树与领役周荣实际上相互勾结,以便将该案留给他们自己来承办。按照陶福的说法,当他在数月前与周荣这伙人当中的另一名粮役发生争吵时,周荣就谎称陶福用烟管殴打余璋。陶福坚称,他被巴县衙门革除,乃是周荣与陈树因偷案不成而怀恨在心,对他加以诬陷所致。知县被陶福的这番陈述说服,最终允许陶福重新回来承充粮役。(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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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福的上述说辞,强烈地暗示了待承办案件的分派在巴县衙门的庇护关系网中所扮演的角色。在这个例子里面,周荣便是被指控利用其身为粮班领役的权力,行事不公地将案件分派给了自己在该班内的同党处理,而将其他差役排除在外。与此相类似的庇护关系,在案费分配的过程中也同样发挥作用,正如宣统朝初期发生在巴县衙门怀石里粮班总役胡泉与同班领役裴盛之间的纠纷所展现的那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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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第四章当中曾简要介绍过,这起纠纷之所以引起巴县知县的注意,是由于胡泉指控裴盛诬告他执票搕诈。不过,这起纠纷的关键,在于胡泉进一步指控裴盛及其同党克扣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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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冬恩准六十余案,应领、总、散役分办均匀,各有责承。独役协陈寿办高陈氏一案,所给案费,裴盛恃领,权霸独吞。应役三股均分,帐凭原被可传。今正原案发出,陈寿经手,役同承办。伊等私将案销,役追钱始知。由此忿钉兼收,杨全垫资,乘隙串弊一局,裴盛等捏恳黜。敬正诬。(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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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盛则对胡泉上述所说加以反驳,声称高陈氏一案事实上被分给了胡泉承办,但胡泉却从该案当事人那里勒索到10两银子,故而胡泉应被从巴县衙门革除。胡泉与裴盛之间的这起纠纷持续了四个月之久,其间知县多次开堂审理,并有10多位证人分别提供了证词。最后,知县认为胡泉与陈寿皆有搕诈之举,于是将两人都从巴县衙门革除。不过,知县还认定胡泉诬告裴盛私吞案费,理应罪加一等,所以在将他监禁一个月的原有判罚之基础上,再追加了戴枷示众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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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起案件当中,双方那些具体的指控内容,似乎远远没有巴县知县针对这些指控内容所采用的处置方式那么引人注目(例如,动用包括反复传唤证人在内的正式堂审程序,以及明确引用那些关于衙役们内部之案件管辖分工的规矩)。也许有人会说,知县之所以如此重视此案,是因为胡泉与陈寿被指控的是敲诈勒索。然而在大多数与此相类似的案子当中,如果一名差役被对他负有监管之责的高级别差役指控敲诈勒索,那么将他从衙门革除即可,而无须如此这般大费周章,尤其是当针对该差役的指控得到了其所在班内其他成员的支持时更是如此。因此,上述这起案子中的关键问题,看起来应当是那些关于待承办案件分派与案费分配的惯例性程序是否有被违反。易言之,胡泉声称自己被剥夺了本应得到的案费,这使得该案越出了简单的吏役内部惩戒之范围,而进入衙门内部诉讼的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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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小单位之间的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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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像书吏们所做的那样,巴县衙门的粮役们也试图通过建立规范班与班之间或轮与轮之间案件管辖分工的规矩,以尽可能避免他们内部因为此方面的事情而发生冲突,并防止某些人对案件承办机会的垄断。例如,在光绪二十八年(1902),巴县下辖三个里的领役与总役们在一场宴会上共同商定了一套要求日后大家均照此行事的规矩与做法,并由各个班的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参见本书附录六)。不过,虽然这份协议非常清楚地划定了各自的案件管辖范围,但各班各轮的粮役们仍然不断地将由于案件管辖分工而发生的纠纷告到知县那里。正如其中一名因为此类事情而提起控告的粮役所说的那样,多年来大家都在遵守先前订立的那些规矩,但近来腐败滋生,各班之间相互争办案件,对于旧规视而不见。(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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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同那份协议所显示的,粮役们之间的矛盾,主要有下述两种类型,亦即巴县衙门下辖不同里的粮役们之间围绕案件的空间管辖权问题而发生的纠纷,以及在同一个里但不同的班或轮工作的粮役们之间围绕在重庆城内轮值而导致的案件管辖纠纷。光绪二十八年(1902)发生在巴县衙门居义里粮班的左班粮役们与右班粮役们之间的下述纠纷,可被视为上述的后一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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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起事件中,居义里粮班左班的四名领役声称,有一起案子是他们在重庆城内当值时被派发到该班,但居义里粮班右班的粮役们趁换到他们当值时将该案不当地把持在手中办理。而居义里粮班右班的头领则坚持说,该案实际属于在巴县衙门重新审理的旧案,而先前承办该案的是右班,故而应由先前处理过该案的那个班(也就是右班)来承办此案。根据右班粮役们的说法,此方面的规矩相当清楚,对那起案子的最初处理虽然是发生在20多年前,但这一点完全不重要。最后,知县赞同右班粮役们的上述说法,并做出了支持他们的裁决。在做出这一裁决时,知县首先指出,在此事件当中,最初那起案子的当事人之一改换名字,企图欺瞒他重审此案以推翻巴县衙门先前所做出的裁决(“瞒翻案”),然后援引了巴县衙门粮役们内部所奉行的那条关于重审的案件应归先前承办过该案的那班粮役接手的旧规。在所做裁决的结尾处,知县还警告左班粮役们说,对于此类当事人试图通过欺瞒的手段绕开巴县衙门粮役们内部奉行的规矩,从而使案子落入其希望的那些粮役们手中处理的伎俩,今后不得加以纵容或鼓励。(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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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年,在巴县衙门那些更低层级的小单位之间也发生了一起纠纷。该纠纷发生于巴县衙门居义里粮班左班粮役的单轮与双轮之间。按照议事会议就此事展开调查后呈交给知县的报告中的说法,这起纠纷源于居义里粮班左班单轮的粮役们在当值时收到一份状词,而换居义里粮班左班双轮的粮役们到重庆城内轮值时,又收到了该案的第二份、第三份和第四份状词。不过,这些状词当中没有一份曾被巴县知县受理过,直到当地的一名监正向知县呈交了一份关于该案的禀状,知县才下令复查先前收到的所有状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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