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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小单位内部的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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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像书吏们那样,巴县衙门的差役们只有在其所在的班或轮当值,并且自己办完一项或多项差务后,才会有可能分派到待承办的诉讼案件(即所谓的“有差才有案”)。此外,为了让该班或该轮所有的差役都有同等的办案机会,待承办案件的分派采取轮换的方式。不过,与书吏们收到的案费是在典吏与经书们之间三七分成不同,差役们收到的案费是在所有参与承办该案的领役、总役与散役之间平分。如同我们预想的那样,在同一班或轮工作的粮役们之间发生的纷争,主要是围绕着待承办案件的分派与所收案费的分配而展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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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绪元年(1875)发生的下述事件,便是此方面的典型例子之一。当时,巴县衙门怀石里粮班左班的五名总役在余璋的带领下,向巴县知县指控其手下的粮役陶福,声称陶福有赌博、嫖娼与寻衅滋事等多种劣行。尤其是某一天晚上,陶福喝醉酒后来到怀石里粮班左班的办公场所,并且据说用烟管猛殴了该班总役余璋。(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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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知县下令对此事展开调查,但是该案现存卷宗里面并无证据显示此时陶福受到了什么惩罚。不过两个月后,余璋等人向知县呈交了另一份写得更为具体的禀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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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旧章,每有令时,领班总役议派要差承办,预防卖法等情……故每有新案,送总役陈树,但陶福估霸争办,动讲打杀,其中□有弊害。(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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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璋恳求知县将陶福从巴县衙门革除,并获得知县批准。陶福在被巴县衙门正式革除后,向知县呈交了一份禀状。陶福声称,按照轮流承办案件的惯例,余璋等人提到的那起案子本应分派给他处理。但就在他准备拿起该案签票时,粮班总役陈树将他拦住,并和他打了起来。陶福接着指控粮班总役陈树与领役周荣实际上相互勾结,以便将该案留给他们自己来承办。按照陶福的说法,当他在数月前与周荣这伙人当中的另一名粮役发生争吵时,周荣就谎称陶福用烟管殴打余璋。陶福坚称,他被巴县衙门革除,乃是周荣与陈树因偷案不成而怀恨在心,对他加以诬陷所致。知县被陶福的这番陈述说服,最终允许陶福重新回来承充粮役。(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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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福的上述说辞,强烈地暗示了待承办案件的分派在巴县衙门的庇护关系网中所扮演的角色。在这个例子里面,周荣便是被指控利用其身为粮班领役的权力,行事不公地将案件分派给了自己在该班内的同党处理,而将其他差役排除在外。与此相类似的庇护关系,在案费分配的过程中也同样发挥作用,正如宣统朝初期发生在巴县衙门怀石里粮班总役胡泉与同班领役裴盛之间的纠纷所展现的那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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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第四章当中曾简要介绍过,这起纠纷之所以引起巴县知县的注意,是由于胡泉指控裴盛诬告他执票搕诈。不过,这起纠纷的关键,在于胡泉进一步指控裴盛及其同党克扣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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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冬恩准六十余案,应领、总、散役分办均匀,各有责承。独役协陈寿办高陈氏一案,所给案费,裴盛恃领,权霸独吞。应役三股均分,帐凭原被可传。今正原案发出,陈寿经手,役同承办。伊等私将案销,役追钱始知。由此忿钉兼收,杨全垫资,乘隙串弊一局,裴盛等捏恳黜。敬正诬。(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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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盛则对胡泉上述所说加以反驳,声称高陈氏一案事实上被分给了胡泉承办,但胡泉却从该案当事人那里勒索到10两银子,故而胡泉应被从巴县衙门革除。胡泉与裴盛之间的这起纠纷持续了四个月之久,其间知县多次开堂审理,并有10多位证人分别提供了证词。最后,知县认为胡泉与陈寿皆有搕诈之举,于是将两人都从巴县衙门革除。不过,知县还认定胡泉诬告裴盛私吞案费,理应罪加一等,所以在将他监禁一个月的原有判罚之基础上,再追加了戴枷示众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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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起案件当中,双方那些具体的指控内容,似乎远远没有巴县知县针对这些指控内容所采用的处置方式那么引人注目(例如,动用包括反复传唤证人在内的正式堂审程序,以及明确引用那些关于衙役们内部之案件管辖分工的规矩)。也许有人会说,知县之所以如此重视此案,是因为胡泉与陈寿被指控的是敲诈勒索。然而在大多数与此相类似的案子当中,如果一名差役被对他负有监管之责的高级别差役指控敲诈勒索,那么将他从衙门革除即可,而无须如此这般大费周章,尤其是当针对该差役的指控得到了其所在班内其他成员的支持时更是如此。因此,上述这起案子中的关键问题,看起来应当是那些关于待承办案件分派与案费分配的惯例性程序是否有被违反。易言之,胡泉声称自己被剥夺了本应得到的案费,这使得该案越出了简单的吏役内部惩戒之范围,而进入衙门内部诉讼的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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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小单位之间的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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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像书吏们所做的那样,巴县衙门的粮役们也试图通过建立规范班与班之间或轮与轮之间案件管辖分工的规矩,以尽可能避免他们内部因为此方面的事情而发生冲突,并防止某些人对案件承办机会的垄断。例如,在光绪二十八年(1902),巴县下辖三个里的领役与总役们在一场宴会上共同商定了一套要求日后大家均照此行事的规矩与做法,并由各个班的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参见本书附录六)。不过,虽然这份协议非常清楚地划定了各自的案件管辖范围,但各班各轮的粮役们仍然不断地将由于案件管辖分工而发生的纠纷告到知县那里。正如其中一名因为此类事情而提起控告的粮役所说的那样,多年来大家都在遵守先前订立的那些规矩,但近来腐败滋生,各班之间相互争办案件,对于旧规视而不见。(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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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同那份协议所显示的,粮役们之间的矛盾,主要有下述两种类型,亦即巴县衙门下辖不同里的粮役们之间围绕案件的空间管辖权问题而发生的纠纷,以及在同一个里但不同的班或轮工作的粮役们之间围绕在重庆城内轮值而导致的案件管辖纠纷。光绪二十八年(1902)发生在巴县衙门居义里粮班的左班粮役们与右班粮役们之间的下述纠纷,可被视为上述的后一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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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起事件中,居义里粮班左班的四名领役声称,有一起案子是他们在重庆城内当值时被派发到该班,但居义里粮班右班的粮役们趁换到他们当值时将该案不当地把持在手中办理。而居义里粮班右班的头领则坚持说,该案实际属于在巴县衙门重新审理的旧案,而先前承办该案的是右班,故而应由先前处理过该案的那个班(也就是右班)来承办此案。根据右班粮役们的说法,此方面的规矩相当清楚,对那起案子的最初处理虽然是发生在20多年前,但这一点完全不重要。最后,知县赞同右班粮役们的上述说法,并做出了支持他们的裁决。在做出这一裁决时,知县首先指出,在此事件当中,最初那起案子的当事人之一改换名字,企图欺瞒他重审此案以推翻巴县衙门先前所做出的裁决(“瞒翻案”),然后援引了巴县衙门粮役们内部所奉行的那条关于重审的案件应归先前承办过该案的那班粮役接手的旧规。在所做裁决的结尾处,知县还警告左班粮役们说,对于此类当事人试图通过欺瞒的手段绕开巴县衙门粮役们内部奉行的规矩,从而使案子落入其希望的那些粮役们手中处理的伎俩,今后不得加以纵容或鼓励。(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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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年,在巴县衙门那些更低层级的小单位之间也发生了一起纠纷。该纠纷发生于巴县衙门居义里粮班左班粮役的单轮与双轮之间。按照议事会议就此事展开调查后呈交给知县的报告中的说法,这起纠纷源于居义里粮班左班单轮的粮役们在当值时收到一份状词,而换居义里粮班左班双轮的粮役们到重庆城内轮值时,又收到了该案的第二份、第三份和第四份状词。不过,这些状词当中没有一份曾被巴县知县受理过,直到当地的一名监正向知县呈交了一份关于该案的禀状,知县才下令复查先前收到的所有状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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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入这起纠纷的所有粮役都同意,应当依据相关的日期在他们当中分派归各自承办的案子。但问题在于,当事人向巴县衙门呈交第一份状纸的那个日期,以及巴县知县决定受理该案的那个日期,二者当中究竟哪一个才是这里所谓的相关的日期。由于议事会议无法解决这一问题,于是知县便采取了一项特别的步骤,亦即向礼房的书吏们询问该如何确定上述日期。礼房的书吏们在商议后报告称,应将知县受理该案的那一天算作相关的日期。而在这起纠纷当中,由于知县决定受理该案时是居义里粮班左班双轮在重庆城内轮值,故而该案显然应当交给居义里粮班左班双轮的粮役们承办。(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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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同一个里的粮役们内部,由其各班各轮之间轮值所引发的案件管辖争议相对简单。更为复杂的,是那些发生于不同的里的粮班差役们之间的争端。在此类不同的里的粮班差役们之间发生的争端当中,最为常见的类型之一,就是某一个里的粮役们与当时轮到在重庆城内当值的另一个里的粮役们之间的冲突。我在本书第四章中曾介绍过,到了18世纪末,巴县下辖的居义里、怀石里与西城里的粮役们被轮换抽调到重庆城内执行一些任务,三个里的粮役们每十天换班一次。按照惯常的做法,如果案件的当事人都是住在重庆城内,那么该案就会被分派给当事人向巴县衙门提交状纸时正在重庆城内轮值的那班粮役承办;如果案件的当事人既有住在重庆城内也有住在重庆城外的,那么该案就会被分派给在城内城外当值的粮役们合办。(471)由于案件当事人的居住地是决定该案应当被分派给哪班粮役承办的关键,粮役们常常围绕在某起案子中应如何认定案件当事人的居住地而争吵不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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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光绪二十五年(1899),居义里粮班领役唐清向巴县知县呈交了一纸禀状,声称他负责的居义里内有一位名叫聂绍洲的百姓最近来到重庆城里向巴县衙门递交了一份状词,而聂绍洲来重庆城里告状期间,是借住在他的一位熟人家中。(472)但是,怀石里的粮役们却说,聂绍洲长年居住在重庆城里,而聂绍洲到巴县衙门告状时正值他们在重庆城内当班,故而这起案子应归他们承办。唐清又进一步说道,由于他自己不顾怀石里粮班的那些粮役们的反对而从知县那里接下了此案的传票,数名怀石里粮班的粮役便在街上截住他,并将他揍得不省人事。唐清在其禀状中专门提及他已经为巴县衙门效力了30年,以此来证明自己品行正直,接着恳请知县就该案的分派做出一个明确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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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在唐清向巴县知县呈交禀状的同一天,怀石里粮班的一名领役何斌也向知县提交了他的禀状。在这份禀状当中,何斌坚持说,聂绍洲不仅居住在重庆城内,而且还与唐清勾结,在其所提交的告状中写上假的住址,以使居义里粮班的粮役们能够掌控这起案子。据何斌称,两班粮役之间的上述争执曾被提交给议事会议处理,而议事会议商议后要求唐清交出传票,但遭到唐清的拒绝。在听完双方上述的各自说辞后,知县下令对此事做进一步的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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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天之后,议事会议的11位成员联名向知县呈交了他们的调查报告。在对那些关于巴县境内城乡居民的案件该如何在不同里的粮役们之间分派承办的规矩重做说明之后,这些议事会议成员们指出,虽然聂绍洲在册籍上是登记在居义里,但他实际上并非住在那里,所有的证人都指证说聂绍洲及其弟十年前就已经迁居重庆城里。因此,这些议事会议成员们认为此案应由怀石里粮班的粮役们承办。在这份调查报告的最后,这些议事会议成员们强调了那些关于待承办案件之分派的规矩的重要性。他们就此写道,倘若这起案子被分派给唐清等居义里粮班的粮役们承办,则不仅违反旧规与打乱一切,而且还会为粮役们窃取本不应该由其承办的案子开了一个糟糕的先例,而这意味着那些不肖的粮役都会想方设法将城里的案子篡改成乡村的案子或者将乡村的案子篡改成城里的案子。这些议事会议成员们最后总结说,过去大家都遵照此方面的规矩行事,并没有发生什么混乱,现在他们因为担心有人会效仿坏的榜样,故而有责任对此类事情进行调查与调解,并向知县做出不偏袒任何一方的解释。(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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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起案子的处理过程当中,知县出乎意料地将议事会议的上述建议抛在一边。他不顾册籍上所记录的居住地与实际住址之间的区别,而是以聂绍洲在册籍上是被登记在居义里为由,将该案分派给了唐清等居义里粮班的粮役们来承办。不过,知县并未对何斌科以任何惩戒,也没有追查唐清声称自己曾遭到殴打这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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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反对某起案子被分派给另一里的粮役们承办,一些粮役在试图通过篡改那些关于案件分派的规矩来主张该案应归其承办的过程中,有时会采用非常复杂的论辩方式。光绪二十八年(1902)发生在西城里粮班与怀石里粮班的粮役们之间的下述纠纷,就是此方面的一个例子,尽管上述企图这一次未能得逞。(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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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该事件中,西城里粮班的领役王芳与吴华援引了本年早些时候大家在一场宴会上订立的规矩,提出当时众人约定在有关耕地、堤坝与灌溉水渠等的诉讼当中,待承办案件的分派应根据涉讼财产的所在地而非诉讼当事人的居住地来确定。按照上述规矩,那么巴县衙门最近收到的一起当地某位妇人状告其孙子对外谎称自己是家长而卖掉了家中财物的案子,就应当由西城里粮班的粮役们来承办,因为该案中的涉讼财产位于西城里。(475)他们继续说道,尽管这起案子显然是因财产买卖而引起,但怀石里粮班的一位名叫邹林的领役却以诉讼当事人双方皆居住在怀石里为由,声称该案应归怀石里粮班承办。王芳与吴华认为,邹林应当遵照大家先前订立的协议上的那些规矩办事,停止上述不当的要求。知县于是下令让议事会议对此事进行调查,并责令相关的粮役们都按照议事会议的决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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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就在这时,邹林及其他三名同样来自怀石里粮班的粮役通过声称这起案子实际上并非财产纠纷,而是肇始于一场因“家务”问题而引发的争端,企图以此来彻底改变对该案的性质认定。他们反问道,如果这起案子属于财产纠纷,那么先前该案为何被交给礼房而非户房处理?既然这显然并非财产类案件,那么涉讼财产位于哪里的问题,就与该案应被分派给哪个里的粮役承办这件事没有关系。邹林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当事人的居住地,并以此为由主张该案应归怀石里粮班的粮役们承办。但是对于邹林而言令其非常失望的是,知县并不认为他的上述辩解具有说服力。知县一接到议事会议就此事呈交的调查报告后,便裁定该案实际上属于财产纠纷,于是责令邹林将这起案子转交给西城里粮班的粮役们办理。(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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