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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时候,知县只是下令针对此方面有哪些旧规进行调查。但是六天后,知县收到了由当地数名士绅、乡保、粮商与经纪联名呈交的一分禀状。这些人在禀状中声称,由三个里的粮役们合办此类案件的做法,结果造成商人负担过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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札自道宪委经理斗息,毫不染外。因渝运至谷米,系各河贩运卖货,悉由经纪作成。贩追急兑,多系经纪垫付,事成后缓收。有一二月能给者,有经久未能给者,致逼控追讼,则三里伙办,勒索差费。虽恩示朗凭,一案而遭三案之费。如遇锁押,一被三差,每至敷口案而不敷缴案,还债赤贫,收债隐忍,设经仍拖,恐各贩不至。职等协集量后,所控米谷案件,买卖自理,当值差办,费减事轻。是以不揣冒昧,协恳仁恩垂怜,赏批定案。凡遇谷籴案件,饬房只报一班两差,以维商务,而少费累,容帮□德淙沾。伏乞。(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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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县同意了上述众人在禀状中提出的请求,下令所有关于谷物售卖与运输的案子,今后皆由受理案件时正在重庆城里轮值的该班粮役单独承办,以杜绝粮役们之间因为争办此类案子而引发冲突,并使商人们不致负担各种过多过重的费用。知县随后将前述那起案子交给西城里粮班的差役们单独承办。虽然在这个例子当中,巴县知县选择了不理会先前那种惯例性程序,但值得注意的是,他只是在处理关于谷物运输和售卖的案子时才如此行事。该知县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由三个里的粮役们合办此类案件的做法已经被证明会给当地的商贸活动造成不利影响,而任何一位负责管辖重庆港口的巴县知县都会将当地商业发展作为其首要关注的事项之一。在其他类型的案子当中,对由三个里的粮班差役们来合办案件的惯例,以及由不同的里的粮班差役们共同做出的那些声明,看起来知县都给予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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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粮役与捕役之间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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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行政制度设计本身而言,不同群组的差役们在司法事务方面所承担的功能不应有所重叠。按照最初设定的人员分工,捕役的职责限于拘捕嫌犯与押送犯人,粮役及后来添设的盐役负责传唤人证及协助进行案件调查,皂役在知县审案时站立于公堂两侧并负责执行笞杖刑罚,而狱卒则负责看守衙门监牢中的囚犯。然而,这种一起案子由众多在职能上互有分工的不同类型的差役们接续承办的制度,在实践当中崩塌成了一起案子从头到尾都是由某一个班的差役们在处理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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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清朝中期的巴县衙门,诉讼案件是被分派给前述捕役、粮役、盐役三类差役当中的某一类具体承办。那些发生在重庆城外四个里(西城里、居义里、怀石里与江北里)的案件,是在当地的粮役与捕役之间进行分派承办。那些发生在重庆城内的案件则是被分给捕役或皂役处理,而皂役当时还负责在重庆城内执行各项行政事务。乾隆二十四年(1759)设置独立的江北厅(与巴县平级)后不久,粮役们就开始负责重庆城内的各种行政事务,并最终形成了本书第四章介绍过的那种由西城里、居义里、怀石里这三个里的粮役们轮流到重庆城内当值的制度。(480)在皂役们不再被安排执行先前所承担的各种行政任务后,粮役们很快就开始要求在那些发生于重庆城内的案件之承办方面分一杯羹。粮役们此方面职能的扩张,得益于18世纪后期与19世纪前期出现了关于皂役敲诈勒索与贪污腐败的大量指控。到了19世纪中期,巴县衙门的皂役们被彻底禁止办案,而只有粮役与捕役才可以承办在巴县境内发生的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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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皂役被从可以承办案件的差役队伍中踢出去,丝毫没有减缓粮役与捕役们之间的矛盾。由于只有惯例的约束而缺乏官方正式颁布的相关法令规定,一直到清朝结束,围绕发生在巴县境内的重庆城区与城外乡村地区的案件之管辖分工而发生的争议始终没有停歇过。巴县衙门的粮役与捕役这两个群体之间因此频繁发生的纠纷之所以特别引人注意,主要有如下两方面特定的原因。首先,这些纠纷展示了在缺乏此方面正式法令规定的情况下,案件管辖分工是如何随着这两类差役为了扩大或捍卫他们各自对案件类型的控制范围与收入来源所做的那些努力而发生变化。其次,这些纠纷凸显了清代司法制度当中民事讼案与刑事案件之区分的模糊性,而这种模糊性又使得我们无法根据这两类案件分别是被如何处理的而在民刑案件之间划出一道明晰的界线。(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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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粮役们在向议事会议与巴县知县主张某起案子应归自己承办时,通常会辩称,捕役们应当只负责承办那些由刑房分派给他们的案件,那些案件主要涉及窃盗、抢劫、杀人与暴力伤害。而从粮役们主张诸如户婚、田土、钱债之类的案件应由他们来承办这一点来看,在清代的司法实践中,似乎已经建立起了一种与西方对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加以区分的观念大致相似的案件类型区分。但是,倘若对此问题加以深入考察,则很快就会发现上述印象只不过是一种虚幻的表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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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粮役们自己也希望能将刑房的一些案件分派给他们管辖承办。例如,如果涉案民众双方发生暴力争斗而致使其中一方被刀、锄头或其他铁器所伤,那么该案应分派给捕役们处理,但倘若凶器是木质的,则该案件则应分派给粮役们承办。(482)当案件涉及卖娼情节时,情况将变得更为复杂。我们可以将涉及卖娼的案件作为例子,来说明《大清律例》当中的那些条文在地方上是如何被详加阐释,以对此类案件的管辖分工界限予以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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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在19世纪前期巴县发生的卖娼案件为数众多,当地县衙的粮役与捕役们的代表在道光二十年(1832)召开会议,就此类案件的管辖分工达成了一份协议。根据该协议誊本中所写,如果案件涉及买卖人口、绑架或逼良为贱,那么该案归粮役们管辖,但倘若卖娼的行为与窃盗、欺诈或扰乱治安有关,则该案应分派给捕役们处理。(483)除了这些基本的案件类型管辖分工,该协议还规定了12种应由粮役与捕役合办的买娼案件类型,其中包括逼迫自家妻女卖娼、引诱他人去妓院嫖娼、殴打娼妓与皮条客,以及与娼妓串通敲诈嫖客等。但是,在上述关于案件管辖分工的安排中,如果对于特定案件细节的解释存在着多种可能性,那么显然就会导致粮役与捕役们之间就此发生争执。例如,如果某人将自家的女儿卖给了妓院,那么该案是应该由捕役与粮役们合办,还是应该分派给粮役们单独承办(因为这桩买卖涉及逼良为贱)?又如,如果娼妓与嫖客之间发生争吵并导致有人受伤,那么该案件应被定性为扰乱治安还是暴力袭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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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纠纷及由此引发的诉讼,还由于捕役们试图通过对另一个关于待承办案件之分派的替代性原则加以阐释来不断扩大他们的案件类型管辖范围,而变得更为复杂。尽管粮役们坚持认为待承办案件的分派应该首先根据该案的起因,然后再根据该案子先前是被分到巴县衙门哪一个房进行处理,但捕役们要求在案件管辖方面获得更大的权限。捕役们声称,只要当事人在呈交给巴县衙门的任何一份状纸当中有提及暴力、窃盗、抢劫、卖娼、赌博或吸食鸦片等情节,那么不管该案的起因为何,以及先前是被分到巴县衙门哪个房来处理,捕役们至少可以对该案获得一部分的管辖承办权。因此,此类纠纷变成了究竟是应当将一个案件作为统一的整体加以对待,还是应当将该案件各方面的不同特征拆分成多个可以相互分离的独立主张。易言之,一起“民事”纠纷能否在某种程度上由于差役们基于案件管辖分工方面的利益考量而被“刑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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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绪二十六年(1900)发生在巴县衙门捕役与该衙门西城里粮役们之间的纠纷,可以说明上述那些相互冲突的案件管辖分工之惯例性原则带来的各种困扰,以及差役们在知县面前主张某案子应归其管辖承办时所用措辞的复杂性。这场纠纷是由一起既涉及强迫卖娼与人身伤害的指控、又牵扯到骗婚与抢劫等情节的案子所引起。礼房和刑房的书吏们先前曾为此案的分派承办问题发生过争执,后来由于该案被认为主要涉及婚姻方面的问题而被分给了礼房处理。(484)西城里粮班领役王芳因此认为,既然该案件是被分给了礼房处理,那么就应该交由粮役们承办。王芳声称,捕役们是通过贿赂礼房的书吏才得到了该案的承办权,而他们这样做违反了惯例性程序。(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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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在同一天,捕头赵德也向巴县知县呈递了一纸禀状,声称在这起案子中,一名姓夏的妇人状告一位名叫黄海清的男子贩卖女子,并企图强迫她的女儿去做妓女。夏姓妇人在其所提交的告状中说,当她的女儿加以拒绝时,黄海清就去割她的喉咙。(486)而黄海清则在他提交的诉状中声称,那名女孩本就是一名娼妓,并企图和她雇来的一群无赖偷他的钱。捕头赵德因此坚持认为此案应由捕役们单独承办。他声称,尽管夏姓妇人之女与黄海清是否已成婚尚不清楚,但该案很明显涉及卖娼、用刀伤人与窃盗,根据夏姓妇人所提交的告状中的这些用语,该案应归捕班管辖,但是现在西城里粮班的差役们却试图以此案涉及婚姻为由而将它抢过来承办,他们这样做等于断了捕役们的衣食来源。(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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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娼妓问题成为该案的焦点,西城里粮班差役的头领们通过对他们自己先前的说法稍作调整,来反驳捕头赵德的上述辩解。他们这般解释道,那名夏姓妇人声称黄海清强迫她的女儿卖娼,而黄海清则说那名女孩本来就是一名娼妓并将他骗婚,按照旧规,任何涉及逼良为贱或娼妓从良的案子都应当由粮班差役管辖,但捕班差役却利用该案状纸上出现的“娼妓”一词来歪曲案件事实。这些粮班头领们将捕役们斥为“饕狼不饱”,并坚称此类案件的分派承办不能仅仅依据状纸上出现的一两个特定字眼来决定。(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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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场争夺中,捕役与粮役们都向巴县知县呈交了前文提及的那份此时已有68年历史的关于卖娼案件之管辖分工的协议誊本。面对双方围绕该案承办分派而各自提出的那些相互对立的主张,且双方都诉诸长期以来形成的惯例,并都有从前订立的协议为证,巴县知县选择了一种对他自己而言最为省事的做法,那就是将此案交给捕役与粮役们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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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这起发生在光绪三十四年(1908)的案子在巴县衙门差役们当中所引发的管辖争议,则更为鲜明地展示了对于同一个案子该由哪类差役承办很可能会有多种不同的解释。在这起案件中,巴县当地的一名妇人状告其嫂子从她家里偷走了一些物什,但并没有说被偷的那些物什具体是什么。粮役们根据议事会议做出的此案属于家庭成员内部财产纠纷的裁断,认为此案应归他们承办。的确有一些东西被这名妇人的嫂子拿走了,但是单凭此点并不能构成盗窃。就此而言,这起案子显然应当被分给粮班差役来承办。(489)然而,捕役何清却对该案状纸上所写的内容作出了一番咬文嚼字般的解释,来反驳粮役们的上述主张。何清声称,按照惯例,任何在状纸中含有“窃”字的案件都应归捕班差役管辖,无论在该案中被偷窃的物什是什么,也不管是哪一个房的书吏负责承办该案。这是所有差役们皆同意并奉行的规矩。而此案的状词当中写有“窃”字,故而应由捕役们来承办,但是粮役们却无视这些规矩来抢办此案。何清强调,案费乃是他们捕役的衣食来源,若无案件可办,则他们将无法过活,别无他法之下,才来恳求知县命令粮役们停止这种有害无益的争办案件之举。(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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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当中的那两名妇人系妯娌关系,而其中的一方不顾对方的反对而拿走了一些物什,粮役和捕役们对于上述这两点都没有什么异议。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在这种家庭关系当中,上述行为是否能被界定为“窃”。这一问题被看作决定该案应由哪班差役来承办的关键。知县对此给出了毫不含糊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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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为泛泛议拟之词,可想而知。且代管系伍左氏之家务,即有唆透财物情事,□无系伍左氏甘心给予,何得谓窃?此等词何为窃案?争之已属无理,并称只要词有窃字,假约即归该班办理,究据何年何官定规?而言语义含糊,保非捏饰,□难凭信。此案着归粮班理。(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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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这一次捕役们连对该案的一部分管辖承办权也没能捞到,但值得注意的是,知县并没有明确否定他们认为该案应由他们承办的那一主张的潜在依据,亦即案件当中的某个单独因素可被用做要求分享办案所得案费的理由,而不论此因素是否构成该案的起因。因此,虽然这样做经常会引起纠纷,但在巴县衙门当中,由粮役与捕役们来合办某个案件的做法相当常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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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书吏们的情况一样,巴县衙门的粮役与捕役们之间围绕案件管辖分工而发生的此种竞争,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不论是将案件分派给粮役还是捕役来承办,都会过于突出了该案的某些特征而弱化了其他方面特征。如果知县最终决定由粮役与捕役们合办某起案子,那么这种做法造成的问题虽然更多,但其意义也更为重要。例如,争办前述案件的粮役与捕役们将夏姓妇人和黄海清各自呈交的那些涉及多个方面的状纸提交给知县阅看,这样做很可能会使得知县注意到该案涉及暴力、卖娼、婚姻与窃盗等不同要素,并在做出裁决时对这些要素加以综合考量,而不管此案是由哪班差役负责处理。但是在那些由粮役与捕役们合办的案件当中,不仅知县很可能只对该案子某些与其他类型案件相比迥然不同的方面加以关注,而且他这样做几乎是无可避免的。因此,这种情况会使得知县更加难以判断哪些要素才是做出裁决的相关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讲,衙役们对于案件应当由谁来管辖承办的那些主张,远不止于会给他们自己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而且还将影响到知县就该案所做出的司法裁决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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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小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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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县衙门的书吏和差役们将其内部围绕案件管辖分工而发生的那些纠纷提交给议事会议或知县来裁决,这一事实表明收取案费的行为绝非一场围绕各种靠贪腐所得的战利品而展开的无原则争斗。尽管绝大部分的吏役都是地方衙门违反清朝中央政府所颁布的关于经制吏役额数的正式法令而雇用的,但是在像巴县衙门这样的县衙当中,知县愿意一再地处理吏役们内部围绕案件管辖分工而发生的纠纷,此点既展示了衙门当中这些被非法雇用的行政办事人手在办案过程中收取案费的做法已被视为一种惯例,也说明了吏役们内部对案费的分配不但呈现出高度结构化的特点,而且此类做法在事实上也能够得到乃属正当的辩护。就像那些对衙门吏役的招募、任务分派与内部晋升加以控制的规矩一样,那些关于案件管辖分工的规矩就其功能而言也是一种非正式的、高度在地化的行政法。当此类规矩所内含的那些案件管辖权遭到侵犯时,由此导致的那种纠纷解决方式显然与民事诉讼非常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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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黄宗智就清代民事诉讼过程所做的那些描述所展示的,民事纠纷当时通常首先是被提交给所在社区的领袖们进行调解。如果这种调解无法解决问题,那么接下来才会被通过到衙门告状的方式呈交给知县处理。如果知县受理了该案,那么他通常会下令就该案进行调查。在当事人最初向衙门提交告状与知县最终做出裁决之间,存在着黄宗智称之为“中间阶段”(middle stage)的一个领域。(492)按照黄宗智的说法,在这个同时包含了司法制度之正式方面与非正式方面的中间阶段,大部分的民事纠纷要么由诉讼当事人之间私了,要么经过其他人进一步的调解而得到解决。只有当上述这些努力皆无济于事时,该案子才会由知县做出正式审判。此时,知县将根据《大清律例》当中包含的具体条款做出裁决。(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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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县衙门书吏和差役此方面内部纠纷的解决过程,几乎与上述模式同出一辙。如同前文所描述的,当巴县衙门的书吏和差役内部发生争执时,最初的解决方式是提交给由衙门各房各班头领们组成的调解机构即议事会议进行处理。如果该纠纷在议事会议无法得到解决,那么吏役自己才会向知县呈交告状。知县收到告状后,要么立即做出裁决,要么下令对该事件做进一步调查,要么将该事件发还给议事会议命其再加斟酌处理。此类纠纷的许多卷宗到了这一步后便无下文,我们看不到知县是否曾就其做出过最终的裁决。这一事实意味着那些案件的当事人双方后来已经私下和解。如果某起纠纷最终闹到正式堂审的地步,那么知县就会参照吏役们公认的一些规矩做出裁决。事实上,相较于一般的纠纷解决方式,在这里,唯一的重要区别在于知县们在寻找裁决的相关依据时,乃是利用那些在衙门吏役内部惯常实践中所形成的非正式规则,而非《大清律例》中的相关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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