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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24806 当一起民事讼案或刑事案件进入衙门的正式审判程序当中时,它至少会遭到书吏与差役这两拨人的案费需索,并且可能围绕着案费的收取与分配而在吏役们内部引发各种争端。而这有可能会导致告到知县面前的诉讼案件数量变成了原先的三倍。(494)虽然这种情况会给地方衙门本已负荷过重的讼案处理带来不利的影响,但收取司法陋规的做法仍然是清代县级司法行政的基本特征之一。到此为止,有待我们做进一步探讨的问题还有,知县们是如何在当地精英的帮助下,至少部分地对吏役收取案费这种从名义上讲属于非法的制度加以控制?这一制度是如何对地方社区中的各方利益造成影响?以及通常来说,这一制度是造成人们将到县衙打官司作为一种手段,还是导致民众对衙门公堂避之唯恐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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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24808 爪牙:清代县衙的书吏与差役 [:1703122884]
1703124809 第三节 控制与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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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24811 无论知县们个人对吏役内部所发生的此类纠纷的看法如何,他们中的大部分人都承认案费的收取是地方行政运作的一种必需品。就此点而言,知县们面临的最为棘手的问题,并非案费收取这种做法本身,而是如何将案费的收取限制在某种相对确定的标准之内。如此一来,便可以将任何超过上述标准收取案费的行为界定为贪腐与滥权(从量而非质的方面加以界定)。就像清代中国其他县的情况那样,将案费收取的数额定在多少之内才算是可被民众接受的,在巴县历来都是一个属于当地惯例的问题。但是,由于历任巴县知县中的绝大多数都对此类地区性的特定做法缺乏了解,关于案费收取的标准化程序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巴县衙门的书吏和差役们自行商定的。到了19世纪中期,为了对司法过程中的这一方面加以某种程度的控制,以避免被其上级官员斥为玩忽职守,巴县知县们开始在当地士绅们的直接帮助下,对吏役们收取案费的行为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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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24813 在探讨士绅们对司法制度的参与时,或许有人会将他们描绘成一个其内部铁板一块的社会群体,认为士绅们对司法制度的态度和利用,在各个方面皆与平民百姓存在差别。但事实显然并非如此。就像他们所在社区里面的其他成员那样,士绅们自己有时也会作为诉讼当事人到县衙去打官司,他们照样要像普通百姓那样向吏役们交纳各种案费,且同样有可能受到某些滥用其手中权力的吏役们的盘剥勒索。而且,“士绅”一词的含义很不明确,它可以将那些在当地拥有不同程度的身份地位的人们都包括在内。这些人所拥有的政治资源、文化资源与人际资源各不相同,而这些资源的多少,不仅将影响到他们与知县之间的关系,而且同时也意味着他们对衙门吏役执行公务的行为能产生多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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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24815 在下文当中,我用“士绅”一词来指称如下人群,亦即那些在给衙门呈交的禀状与告状中自称“绅士”“士人”或“士大夫”的人们,那些有着举人、生员、监生等高低不等的功名的人们,以及那些简单地自称文生、文童的人们。当然,这一群体当中的不同成员们在社会地位上存在着显著的差别,故而能否将他们归为一类,仍然是一个在许多方面都有可商榷之处的问题。例如,举人的社会地位比生员要高出好几个等级,而生员则又在社会地位上比普通的文生要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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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24817 虽然在身份地位方面存在着上述差别,但是当这些人自称是其各自生活的社区之领袖而向知县呈交禀状或告状时,他们实际上是代表了一个有其特殊利益的群体的声音。而这个群体在当地所具有的影响力,部分取决于他们是否能够在各自生活的社区当中扮演好与其身份相适应的那些角色。当衙门吏役的利益与做法侵害到士绅们所扮演的上述角色时,这两个群体便会为了控制各自可利用的资源而展开相互争夺。从这个意义上讲,衙门吏役的利益在于金钱方面而地方士绅的利益则常常是象征性的这一事实,只有被限定在如下方面才具有意义,那就是这一事实会影响到衙门吏役与当地士绅在知县面前就各自主张进行辩护的方式,以及双方在进行上述辩驳时可能利用到的其他各种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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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24819 在本章的下列各节当中,我将集中探讨地方士绅通常被认为应当扮演好的两种角色,亦即社区利益的维护者,以及社区纠纷的调停者。就这两种角色将士绅领袖置于当地衙门吏役的对立面而言,士绅们往往会想方设法地限制衙门吏役所收取的案费数额,并尽量让其所在社区中发生的纠纷能够通过非正式的调解来加以解决。这些当地的士绅领袖们常常打着清除贪腐、安抚百姓的旗号,力图通过上述方式保护乃至扩增他们所具有的象征资本。他们利用本书前面几章当中描述过的那种认为衙门吏役皆是利欲熏心的贪腐之辈的大众印象作为对比,来将自己塑造为热心社会公益的百姓恩人。但是,如果说士绅们在此过程中与知县援引了同一套意识形态资源的话,那么他们这样做的目的当然不是提升知县所具有的权威。毋宁说,地方士绅领袖们试图利用衙门吏役被认为应当严加管束这一普遍公认的问题,作为发表自己意见的机会,来捍卫乃至扩张他们在地方事务中所具有的权威。其结果是导致知县与这些地方领袖之间存在着一种明显相互冲突的关系,而衙门吏役在这种关系当中又一次占据了关键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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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24821 爪牙:清代县衙的书吏与差役 [:1703122885]
1703124822 一 抑制吏役扰害百姓:对案费收取数额加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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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24824 虽然巴县的士绅领袖们认为衙门吏役收取案费的做法不可避免,但他们同时又想对当地衙门吏役所收取的案费种类及其数额加以限制。他们为此最常采用的做法,是向巴县知县或四川省级衙门的官员呈交禀状进行请愿。例如在光绪三年(1877),当地的九名绅士向巴县知县呈交了一份地方领袖们在同治八年(1869)与时任巴县知县就案费收取问题进行商议后订立的协议文本。这份协议在其所规定的各条款当中,对于每次奉命下乡传召人证的差役人数及其可以收取的规费种类、差役出城公干时能够领到的饭食钱与住宿费、当事人递交告状时应交的规费,以及在向衙门递交告状后通过任何堂外和解的方式和息时需要向衙门缴纳的规费等,都做出了限制。这份协议还规定,若有差役胆敢无视上述限制而滥收规费,则那些直接受其扰害的民众可以到巴县衙门告发。(495)针对司法程序中的其他方面,例如杀人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传唤到堂的证人数量、民众需要付给代书的费用等,该协议也做出了类似的限制性规定。(496)上述这些规定被刻在立于巴县境内各地的石碑之上,因此成为当地另一种非正式的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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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24826 不过,巴县士绅们为了加强他们对地方事务的控制所采取的最直接办法,是专门为此捐资设立了一些在当地被称作绅局的半独立机构。(497)对知县们来说,当地士绅们利用此类机构帮助衙门监督吏役,给他们创造了一个颇为微妙的难题,因为朝廷颁布的《钦定六部处分则例》当中明确规定,只有州县官才能对其手下的吏役加以管束。例如在光绪五年(1879),巴县知县庄裕筠向其上峰转呈了当地一名士绅所递交的一份禀文。该士绅在这份禀文中请求设立一个专门机构,以便针对巴县衙门捕役们对待那些被判枷号的囚犯的行为加以监督。四川总督丁宝桢在收到这份禀文后,亲笔做出批复,对巴县知县庄裕筠严加训斥,称他疏于职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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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24828 至捕班为该县使令之人,一切应由该令主持办理,当除则除,当办则办。何得事事由绅粮公禀,始行议办?岂本署差役,该令亦不能管束耶?(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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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24830 虽然四川总督起初对此建议持批评态度,但设立上述绅局的计划后来获得了批准,这便是后来的枷班所。如同巴县知县庄裕筠小心翼翼地描述那样,“该绅粮此议系属善,(将)种无量之福,非干预公事”。(499)不过,在巴县知县庄裕筠上述所称的行善举和为公心之说辞背后,设立此类机构还有着另一个更为实际的目的。正如我们在本书前几章当中所看到的那样,知县们面临着让其不堪重负的各种政务,其中至少就包括对其手下的那些吏役们加以管束,但是衙门吏役的庞大人数又使得知县本人在现实当中不可能像清朝中央政府所要求的那样对这些人切实进行监督。如果要想将吏役们收取规费的行为,以及与其相伴而生的吏役滥权行为给当地民众所造成的扰害降至最低程度,那么便有必要允许来自县衙之外的力量在财力与人力上给予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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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24832 但是,对知县而言,绅局给他所提供的帮助就好像潘多拉的魔盒。因为绅局一经成立,这个半官方的机构便有一种超出其当初在成立章程里面所声称的那些功能范围行事的明显趋势。从各种绅局的成立与发展来看,此方面最突出的例子是三费局。三费局不仅是19世纪后半叶四川各地士绅参与县衙事务的一个典型例子,而且也展示了地方精英们与知县们之间存在着一种为了控制衙门吏役而建立起来的双刃剑般的合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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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24834 爪牙:清代县衙的书吏与差役 [:1703122886]
1703124835 二 三费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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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24837 在衙门吏役收取的所有规费当中,最为臭名昭著的要属他们在所谓“命盗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收取的费用。在巴县档案当中,充斥着关于此类案件处理过程中嫌犯或证人是如何被差役们勒索得倾家荡产的各种记载。(500)特别是针对捕役们敲诈勒索之举提起的控告是如此普遍,以至于在巴县当地流传着一些被用来形容这些人此类恶行的俗语。例如,“贼开花”是指当发生盗窃案件时,一些差役向居住在盗贼之家附近的邻居威胁,如果不给他们交钱,那么他们就让那名盗贼攀咬诬陷他们窝赃。倘若该民众拒绝给钱,那么他们将会被这些差役们当作盗贼的同伙拘捕,直到向差役们交完被勒索的钱后才会被释放。当地民众这种因此被迫向差役交钱的做法,相应地被称为“洗贼名”或“洗家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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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24839 除了那些被认为完全属于违法的规费,在命盗案件处理过程中,有三种规费的收取通常被认为是正当的,那就是棚费(命案验尸的费用)、捕费(缉捕疑犯与看管犯人的费用)、解费(将囚犯从州县衙门解送到府级衙门或省级衙门的费用)。(501)传统上,这些被合称为“三费”的规费,是由差役们直接向犯人或其家人、邻居收取的。虽然上述“三费”的收取表面上乃属正当,但是由于缺乏对其收取数额的公认限制,这些名目不可避免地导致承办案件的差役们普遍滥用手中权力,以及因此被民众指控敲诈勒索。为了控制“三费”的收取,四川全省各县的头面人物开始在咸丰朝末期陆续着手成立绅局。在巴县,这一计划由于太平天国起义侵扰当地而被搁置数年,直到同治三年(1864)才正式设立了三费局。此事起源于当地的27名士绅(其中包括13位举人)联名向巴县知县呈禀建议设立三费局。县里为三费局提供了一处办公场所,由三名“公正绅”每年轮流充任局绅,巴县知县还颁给他们一枚正式的印章。(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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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24841 巴县三费局从未试图取消前述“三费”的收取,而是旨在通过创建一种单独的规费来源,以减轻当地百姓的此方面经济负担。最初,巴县三费局的运作经费与支付“三费”的资金,来自该三费局拥有的一些公产的租息。这些公产是通过对田赋、租金、保证金与商人股本收取“捐”税的方式,为巴县三费局集体购置的。(503)在这些租息收入的基础上,后来又将巴县全县契税的百分之一及一部分厘金收入拨给当地三费局用作运作经费。(504)在巴县三费局设立之后,当地衙门差役们不再被允许向命盗重案的当事人直接收取上述规费,而是要凭一张盖有三费局印章的便条,向三费局领取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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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24843 通过对上述规费的来源加以控制,巴县三费局还希望能够对衙门吏役所收“三费”的数额加以规范。应当地精英与三费局绅董呈递的禀文中所请,川东道道台于光绪五年(1879)下令,在巴县衙署门前立了一块石碑,上面刻有允许收取的“三费”数额。除了列明“三费”的可收取数额,川东道道台还对命盗重案的其他诉讼过程中的规费收取专门做出了限定。虽然这块石碑后来遭到毁坏,但是多亏了27年后时任巴县知县在一份呈交给重庆知府的报告中附列了先前碑刻上的三费章程原文,以及当时实际所收取的案费情况(参见本书附录四),我们才得以知悉上述内容。至于巴县三费局对当地衙门吏役之案费收取行为加以控制所取得的成效,我们将上述巴县知县呈报的当时案费收取情况与他在该报告中附列的27年前的那份三费章程之内容加以对比便可看出,那就是,从1888年到1901年,尽管米价在当时通货膨胀的趋势下翻了足足三倍有余,但是在此期间巴县衙门吏役被允许收取的案费数额几乎保持不变。(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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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24845 根据三费局最初设立时制定的章程,其功能仅限于向差役们支付上述三类费用。若有任何差役违反三费章程的规定滥收案费,则那些直接受害的百姓可向知县告发,但地方领袖们不得干预此类事情。例如,在巴县三费局设立两年后,由举人与低级功名拥有者构成的18位当地士绅联名向知县告发巴县衙门的两名差役向民众滥收案费,并援引了三费章程中明文禁止此类行为的条款。尽管巴县知县同意对那两名被控的差役进行审问,但他同时也对这18位士绅进行了训斥,认为他们的告发之举属于越权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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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24847 查设立三费系奉文饬办,通省皆然,支发一切原有定(额)。如果差役另有需索情事,自有被害之人控究。该生既悻列绅衿,应知自爱,毋以地方公事,动辄干预,转滋咎戾。仍□示谕民间,如有差役借案勒派者,即行指名官究,以符定章。所请免办三费之处,应毋庸议。(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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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24849 虽然知县此次对当地这些士绅们举发巴县衙门差役滥收案费的行为给予警告,但是在光绪年间,巴县三费局逐步扩大了其权限范围,最终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监督机构。它可以针对巴县衙门吏役们在刑事案件与民事纠纷之处理过程中的权力滥用行为进行调查,并向知县汇报。在19世纪末与20世纪初,巴县三费局已经将其权限实际扩展至包括对乡保的提名、调查与惩戒。在那个时候,巴县衙门的书吏们甚至有时会在告到知县那里之前,先利用当地三费局来调解其内部发生的一些纠纷。(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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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24851 当地三费局上述的实际权限扩张,是否遭到了历任巴县知县的抵制?从巴县档案的记载来看,并无此方面的迹象。或许是受到了上述这种胜利的鼓舞,在光绪二十五年(1899),巴县三费局的数名前任绅董联名向巴县知县呈交了一纸禀文,希望知县允许三费局负责收取本书第五章中提及的津捐,以使三费局的权限再度得到扩张。按照这些巴县三费局前任绅董们的说法,津捐的收取最初是由地方上的士绅领袖负责,但在太平天国起义期间,该职责被移交给了巴县衙门户房的书吏们。这些巴县三费局前任绅董们声称,鉴于后来户房书吏日渐腐败并由此导致他们实际上交给巴县知县的津捐数目不足,目前唯一妥当的办法就是将这一职责交给当地各个社区中那些重要家族与主要粮户的代表者,即三费局,来承担。但是,他们的上述请求,此次遭到巴县知县的拒绝。巴县知县认为,这样做只会使执行起来原本就已相当困难的赋税征收工作变得更为复杂。巴县知县总结说,三费局的职能仅限于监督吏役,不得干预官府的行政事务。(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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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24853 但是,如果说巴县知县在此事上使当地士绅们控制赋税征收的意图落空的话,那么看起来这个结果并没有挫伤巴县三费局的管理者向当地其他行政领域扩展权限的勃勃雄心。例如在光绪朝末年,巴县三费局获得了代收一项特种税的权力,即负责向巴县境内的各家鸦片烟馆抽取红灯捐。这些代收来的红灯捐,一部分的存留款项将被用来为巴县三费局购置新的产业,以及建立另一个同样由当地士绅们管理的机构——三里公所。三里公所不仅负责对重庆当时新设立的镇乡警察机构人员进行征募与训练,而且还负责向民众宣讲当地的自治事项。(509)巴县三费局最终在辛亥革命后的行政机构重组过程中被解散,其名下的所有产业及收入来源,皆被移交给了一个负责为该县监狱里面人数不断增多的囚犯们提供衣食的新设机构。(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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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24855 巴县三费局的发展,在许多方面都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地方精英们对巴县衙门吏役所收取的案费类别及其数额加以规定,并将其整理成文,这些努力让当地民众到衙门打官司的经济成本被标准化。这种就案费收取的标准进行明文规定的做法,尽管不可能确保巴县衙门吏役们在所有情况下实际收取的案费数额皆定格在其限定的范围之内,但至少建立起了案费收取数额的上限,规定了超出该数额上限收取案费的行为将会被视作敲诈勒索并因此很可能会被告官,从而对衙门吏役那些滥收案费的行为进行了约束。同样地,通过对普遍认为可以收取的案费最高数额进行设定,巴县三费局建立了一套无疑具有某种正当性的收费制度。即使这种正当性只是以一种非正式和在地化的面貌存在于此,但是它为巴县衙门的吏役们提供了一种可以用来为自己辩护的手段。巴县衙门的吏役们可以据此声称自己收取案费的行为并非贪腐,而是对他们安守本分地为巴县衙门效劳的一种公平报偿。故而,原本是为了限制案费收取而设立的三费局,结果却戏剧性地帮助衙门吏役所从事的这份工作夯实了其经济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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