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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娼妓问题成为该案的焦点,西城里粮班差役的头领们通过对他们自己先前的说法稍作调整,来反驳捕头赵德的上述辩解。他们这般解释道,那名夏姓妇人声称黄海清强迫她的女儿卖娼,而黄海清则说那名女孩本来就是一名娼妓并将他骗婚,按照旧规,任何涉及逼良为贱或娼妓从良的案子都应当由粮班差役管辖,但捕班差役却利用该案状纸上出现的“娼妓”一词来歪曲案件事实。这些粮班头领们将捕役们斥为“饕狼不饱”,并坚称此类案件的分派承办不能仅仅依据状纸上出现的一两个特定字眼来决定。(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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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场争夺中,捕役与粮役们都向巴县知县呈交了前文提及的那份此时已有68年历史的关于卖娼案件之管辖分工的协议誊本。面对双方围绕该案承办分派而各自提出的那些相互对立的主张,且双方都诉诸长期以来形成的惯例,并都有从前订立的协议为证,巴县知县选择了一种对他自己而言最为省事的做法,那就是将此案交给捕役与粮役们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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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这起发生在光绪三十四年(1908)的案子在巴县衙门差役们当中所引发的管辖争议,则更为鲜明地展示了对于同一个案子该由哪类差役承办很可能会有多种不同的解释。在这起案件中,巴县当地的一名妇人状告其嫂子从她家里偷走了一些物什,但并没有说被偷的那些物什具体是什么。粮役们根据议事会议做出的此案属于家庭成员内部财产纠纷的裁断,认为此案应归他们承办。的确有一些东西被这名妇人的嫂子拿走了,但是单凭此点并不能构成盗窃。就此而言,这起案子显然应当被分给粮班差役来承办。(489)然而,捕役何清却对该案状纸上所写的内容作出了一番咬文嚼字般的解释,来反驳粮役们的上述主张。何清声称,按照惯例,任何在状纸中含有“窃”字的案件都应归捕班差役管辖,无论在该案中被偷窃的物什是什么,也不管是哪一个房的书吏负责承办该案。这是所有差役们皆同意并奉行的规矩。而此案的状词当中写有“窃”字,故而应由捕役们来承办,但是粮役们却无视这些规矩来抢办此案。何清强调,案费乃是他们捕役的衣食来源,若无案件可办,则他们将无法过活,别无他法之下,才来恳求知县命令粮役们停止这种有害无益的争办案件之举。(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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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当中的那两名妇人系妯娌关系,而其中的一方不顾对方的反对而拿走了一些物什,粮役和捕役们对于上述这两点都没有什么异议。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在这种家庭关系当中,上述行为是否能被界定为“窃”。这一问题被看作决定该案应由哪班差役来承办的关键。知县对此给出了毫不含糊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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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为泛泛议拟之词,可想而知。且代管系伍左氏之家务,即有唆透财物情事,□无系伍左氏甘心给予,何得谓窃?此等词何为窃案?争之已属无理,并称只要词有窃字,假约即归该班办理,究据何年何官定规?而言语义含糊,保非捏饰,□难凭信。此案着归粮班理。(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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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这一次捕役们连对该案的一部分管辖承办权也没能捞到,但值得注意的是,知县并没有明确否定他们认为该案应由他们承办的那一主张的潜在依据,亦即案件当中的某个单独因素可被用做要求分享办案所得案费的理由,而不论此因素是否构成该案的起因。因此,虽然这样做经常会引起纠纷,但在巴县衙门当中,由粮役与捕役们来合办某个案件的做法相当常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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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书吏们的情况一样,巴县衙门的粮役与捕役们之间围绕案件管辖分工而发生的此种竞争,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不论是将案件分派给粮役还是捕役来承办,都会过于突出了该案的某些特征而弱化了其他方面特征。如果知县最终决定由粮役与捕役们合办某起案子,那么这种做法造成的问题虽然更多,但其意义也更为重要。例如,争办前述案件的粮役与捕役们将夏姓妇人和黄海清各自呈交的那些涉及多个方面的状纸提交给知县阅看,这样做很可能会使得知县注意到该案涉及暴力、卖娼、婚姻与窃盗等不同要素,并在做出裁决时对这些要素加以综合考量,而不管此案是由哪班差役负责处理。但是在那些由粮役与捕役们合办的案件当中,不仅知县很可能只对该案子某些与其他类型案件相比迥然不同的方面加以关注,而且他这样做几乎是无可避免的。因此,这种情况会使得知县更加难以判断哪些要素才是做出裁决的相关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讲,衙役们对于案件应当由谁来管辖承办的那些主张,远不止于会给他们自己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而且还将影响到知县就该案所做出的司法裁决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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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小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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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县衙门的书吏和差役们将其内部围绕案件管辖分工而发生的那些纠纷提交给议事会议或知县来裁决,这一事实表明收取案费的行为绝非一场围绕各种靠贪腐所得的战利品而展开的无原则争斗。尽管绝大部分的吏役都是地方衙门违反清朝中央政府所颁布的关于经制吏役额数的正式法令而雇用的,但是在像巴县衙门这样的县衙当中,知县愿意一再地处理吏役们内部围绕案件管辖分工而发生的纠纷,此点既展示了衙门当中这些被非法雇用的行政办事人手在办案过程中收取案费的做法已被视为一种惯例,也说明了吏役们内部对案费的分配不但呈现出高度结构化的特点,而且此类做法在事实上也能够得到乃属正当的辩护。就像那些对衙门吏役的招募、任务分派与内部晋升加以控制的规矩一样,那些关于案件管辖分工的规矩就其功能而言也是一种非正式的、高度在地化的行政法。当此类规矩所内含的那些案件管辖权遭到侵犯时,由此导致的那种纠纷解决方式显然与民事诉讼非常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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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黄宗智就清代民事诉讼过程所做的那些描述所展示的,民事纠纷当时通常首先是被提交给所在社区的领袖们进行调解。如果这种调解无法解决问题,那么接下来才会被通过到衙门告状的方式呈交给知县处理。如果知县受理了该案,那么他通常会下令就该案进行调查。在当事人最初向衙门提交告状与知县最终做出裁决之间,存在着黄宗智称之为“中间阶段”(middle stage)的一个领域。(492)按照黄宗智的说法,在这个同时包含了司法制度之正式方面与非正式方面的中间阶段,大部分的民事纠纷要么由诉讼当事人之间私了,要么经过其他人进一步的调解而得到解决。只有当上述这些努力皆无济于事时,该案子才会由知县做出正式审判。此时,知县将根据《大清律例》当中包含的具体条款做出裁决。(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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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县衙门书吏和差役此方面内部纠纷的解决过程,几乎与上述模式同出一辙。如同前文所描述的,当巴县衙门的书吏和差役内部发生争执时,最初的解决方式是提交给由衙门各房各班头领们组成的调解机构即议事会议进行处理。如果该纠纷在议事会议无法得到解决,那么吏役自己才会向知县呈交告状。知县收到告状后,要么立即做出裁决,要么下令对该事件做进一步调查,要么将该事件发还给议事会议命其再加斟酌处理。此类纠纷的许多卷宗到了这一步后便无下文,我们看不到知县是否曾就其做出过最终的裁决。这一事实意味着那些案件的当事人双方后来已经私下和解。如果某起纠纷最终闹到正式堂审的地步,那么知县就会参照吏役们公认的一些规矩做出裁决。事实上,相较于一般的纠纷解决方式,在这里,唯一的重要区别在于知县们在寻找裁决的相关依据时,乃是利用那些在衙门吏役内部惯常实践中所形成的非正式规则,而非《大清律例》中的相关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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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一起民事讼案或刑事案件进入衙门的正式审判程序当中时,它至少会遭到书吏与差役这两拨人的案费需索,并且可能围绕着案费的收取与分配而在吏役们内部引发各种争端。而这有可能会导致告到知县面前的诉讼案件数量变成了原先的三倍。(494)虽然这种情况会给地方衙门本已负荷过重的讼案处理带来不利的影响,但收取司法陋规的做法仍然是清代县级司法行政的基本特征之一。到此为止,有待我们做进一步探讨的问题还有,知县们是如何在当地精英的帮助下,至少部分地对吏役收取案费这种从名义上讲属于非法的制度加以控制?这一制度是如何对地方社区中的各方利益造成影响?以及通常来说,这一制度是造成人们将到县衙打官司作为一种手段,还是导致民众对衙门公堂避之唯恐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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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控制与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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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知县们个人对吏役内部所发生的此类纠纷的看法如何,他们中的大部分人都承认案费的收取是地方行政运作的一种必需品。就此点而言,知县们面临的最为棘手的问题,并非案费收取这种做法本身,而是如何将案费的收取限制在某种相对确定的标准之内。如此一来,便可以将任何超过上述标准收取案费的行为界定为贪腐与滥权(从量而非质的方面加以界定)。就像清代中国其他县的情况那样,将案费收取的数额定在多少之内才算是可被民众接受的,在巴县历来都是一个属于当地惯例的问题。但是,由于历任巴县知县中的绝大多数都对此类地区性的特定做法缺乏了解,关于案费收取的标准化程序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巴县衙门的书吏和差役们自行商定的。到了19世纪中期,为了对司法过程中的这一方面加以某种程度的控制,以避免被其上级官员斥为玩忽职守,巴县知县们开始在当地士绅们的直接帮助下,对吏役们收取案费的行为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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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探讨士绅们对司法制度的参与时,或许有人会将他们描绘成一个其内部铁板一块的社会群体,认为士绅们对司法制度的态度和利用,在各个方面皆与平民百姓存在差别。但事实显然并非如此。就像他们所在社区里面的其他成员那样,士绅们自己有时也会作为诉讼当事人到县衙去打官司,他们照样要像普通百姓那样向吏役们交纳各种案费,且同样有可能受到某些滥用其手中权力的吏役们的盘剥勒索。而且,“士绅”一词的含义很不明确,它可以将那些在当地拥有不同程度的身份地位的人们都包括在内。这些人所拥有的政治资源、文化资源与人际资源各不相同,而这些资源的多少,不仅将影响到他们与知县之间的关系,而且同时也意味着他们对衙门吏役执行公务的行为能产生多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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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下文当中,我用“士绅”一词来指称如下人群,亦即那些在给衙门呈交的禀状与告状中自称“绅士”“士人”或“士大夫”的人们,那些有着举人、生员、监生等高低不等的功名的人们,以及那些简单地自称文生、文童的人们。当然,这一群体当中的不同成员们在社会地位上存在着显著的差别,故而能否将他们归为一类,仍然是一个在许多方面都有可商榷之处的问题。例如,举人的社会地位比生员要高出好几个等级,而生员则又在社会地位上比普通的文生要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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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在身份地位方面存在着上述差别,但是当这些人自称是其各自生活的社区之领袖而向知县呈交禀状或告状时,他们实际上是代表了一个有其特殊利益的群体的声音。而这个群体在当地所具有的影响力,部分取决于他们是否能够在各自生活的社区当中扮演好与其身份相适应的那些角色。当衙门吏役的利益与做法侵害到士绅们所扮演的上述角色时,这两个群体便会为了控制各自可利用的资源而展开相互争夺。从这个意义上讲,衙门吏役的利益在于金钱方面而地方士绅的利益则常常是象征性的这一事实,只有被限定在如下方面才具有意义,那就是这一事实会影响到衙门吏役与当地士绅在知县面前就各自主张进行辩护的方式,以及双方在进行上述辩驳时可能利用到的其他各种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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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章的下列各节当中,我将集中探讨地方士绅通常被认为应当扮演好的两种角色,亦即社区利益的维护者,以及社区纠纷的调停者。就这两种角色将士绅领袖置于当地衙门吏役的对立面而言,士绅们往往会想方设法地限制衙门吏役所收取的案费数额,并尽量让其所在社区中发生的纠纷能够通过非正式的调解来加以解决。这些当地的士绅领袖们常常打着清除贪腐、安抚百姓的旗号,力图通过上述方式保护乃至扩增他们所具有的象征资本。他们利用本书前面几章当中描述过的那种认为衙门吏役皆是利欲熏心的贪腐之辈的大众印象作为对比,来将自己塑造为热心社会公益的百姓恩人。但是,如果说士绅们在此过程中与知县援引了同一套意识形态资源的话,那么他们这样做的目的当然不是提升知县所具有的权威。毋宁说,地方士绅领袖们试图利用衙门吏役被认为应当严加管束这一普遍公认的问题,作为发表自己意见的机会,来捍卫乃至扩张他们在地方事务中所具有的权威。其结果是导致知县与这些地方领袖之间存在着一种明显相互冲突的关系,而衙门吏役在这种关系当中又一次占据了关键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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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抑制吏役扰害百姓:对案费收取数额加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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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巴县的士绅领袖们认为衙门吏役收取案费的做法不可避免,但他们同时又想对当地衙门吏役所收取的案费种类及其数额加以限制。他们为此最常采用的做法,是向巴县知县或四川省级衙门的官员呈交禀状进行请愿。例如在光绪三年(1877),当地的九名绅士向巴县知县呈交了一份地方领袖们在同治八年(1869)与时任巴县知县就案费收取问题进行商议后订立的协议文本。这份协议在其所规定的各条款当中,对于每次奉命下乡传召人证的差役人数及其可以收取的规费种类、差役出城公干时能够领到的饭食钱与住宿费、当事人递交告状时应交的规费,以及在向衙门递交告状后通过任何堂外和解的方式和息时需要向衙门缴纳的规费等,都做出了限制。这份协议还规定,若有差役胆敢无视上述限制而滥收规费,则那些直接受其扰害的民众可以到巴县衙门告发。(495)针对司法程序中的其他方面,例如杀人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传唤到堂的证人数量、民众需要付给代书的费用等,该协议也做出了类似的限制性规定。(496)上述这些规定被刻在立于巴县境内各地的石碑之上,因此成为当地另一种非正式的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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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巴县士绅们为了加强他们对地方事务的控制所采取的最直接办法,是专门为此捐资设立了一些在当地被称作绅局的半独立机构。(497)对知县们来说,当地士绅们利用此类机构帮助衙门监督吏役,给他们创造了一个颇为微妙的难题,因为朝廷颁布的《钦定六部处分则例》当中明确规定,只有州县官才能对其手下的吏役加以管束。例如在光绪五年(1879),巴县知县庄裕筠向其上峰转呈了当地一名士绅所递交的一份禀文。该士绅在这份禀文中请求设立一个专门机构,以便针对巴县衙门捕役们对待那些被判枷号的囚犯的行为加以监督。四川总督丁宝桢在收到这份禀文后,亲笔做出批复,对巴县知县庄裕筠严加训斥,称他疏于职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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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捕班为该县使令之人,一切应由该令主持办理,当除则除,当办则办。何得事事由绅粮公禀,始行议办?岂本署差役,该令亦不能管束耶?(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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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四川总督起初对此建议持批评态度,但设立上述绅局的计划后来获得了批准,这便是后来的枷班所。如同巴县知县庄裕筠小心翼翼地描述那样,“该绅粮此议系属善,(将)种无量之福,非干预公事”。(499)不过,在巴县知县庄裕筠上述所称的行善举和为公心之说辞背后,设立此类机构还有着另一个更为实际的目的。正如我们在本书前几章当中所看到的那样,知县们面临着让其不堪重负的各种政务,其中至少就包括对其手下的那些吏役们加以管束,但是衙门吏役的庞大人数又使得知县本人在现实当中不可能像清朝中央政府所要求的那样对这些人切实进行监督。如果要想将吏役们收取规费的行为,以及与其相伴而生的吏役滥权行为给当地民众所造成的扰害降至最低程度,那么便有必要允许来自县衙之外的力量在财力与人力上给予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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