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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410 元初的刑法在沿用前代旧律这一点上,固然与辽金诸朝颇有相似之处。但它结合使用两种方式系统地吸收“泰和律”,并陆续用衍生于“泰和律”的各种单行法来逐条逐款地取代金律本身,从而逐渐地奠定本朝刑法体系的基础。这个特殊性,是曹魏、辽金等朝所未完全具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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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412 有一个问题需要在这里附带阐说。元初在系统地吸收《泰和律》的时候,为什么主要采取颁布单行法的方式,逐条“消化”旧律诸条款,而不用更简单的做法,按既定折抵标准将整部泰和律文直接加以改造,而后一次就颁定完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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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414 据《元典章·刑部》载录的数十则引用旧例的断例,除去对根据“泰和律”应处死刑之案件的裁决变化不大(少数也有变化)外,对折抵后的量刑基准再酌情加以增减的断例数量,要多于机械地按金律折抵量刑者。换言之,除死刑基本上照依原条处置外,元廷对死罪以外很大部分犯罪行为的量刑标准,都还在折抵金律的相应基准上下作了适当的调整。因时、因事地以采用单行法的形式来进行这种调整,显然比一次性地颁定系统的定律更切实可行。这或许可以部分地解释为什么《中统权宜条理》难以成功,而采纳后来这种方式,元廷能够在刑事立法方面不断地有所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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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416 元朝刑法体系形成的独特途径,使元政府能在对于有效地指导全国司法行政缺乏必要准备的情况下,借助于经过折抵变换的前朝刑法的现成框架,迅速地将刑事立法秩序化、系统化。非常有意思的是,可供附着的“泰和律”确实是现成的框架,但同时由于折抵量刑所导致的变换结果,又使得附着于“泰和律”而形成的元朝刑法体系的雏形,具有了与金代刑法体系不同的某些特点。只是当新体系的雏形已经产生,不再需要它原来所攀附的那个框架也能够自我支撑时,元政府才宣布废除“泰和律”,并继续在已有基础上不断增添相应构建,最后形成脱胎于“泰和律”、而又与金代法制存在明显区别的独立的刑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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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418 至元八年废止“泰和律”,仅仅表明这部法律在元朝刑法体系形成过程中曾经占有的那种特殊地位被取消了。正如小林高四郎在《关于元代法制史上的旧例问题》一文中所指出的,至元八年以后,元朝在自己的立法(其中包括刑事立法)中参引泰和律令者,仍不乏其例。但是,在制定某项法律时个别地、零星地参考“旧例”中体现的传统法度,同当初按一定的折代关系系统地采纳“泰和律”,并由此将它转化为新刑法体系的基础,这两种情况,在性质上无论如何是应予区别的。前一种情况在各个朝代的立法活动中普遍地存在过,后者则体现了元朝刑事立法的一个具体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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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420 历朝刑法体系的确立,多以产生一部比较完整的刑律为其标志。惟元朝事属例外。这是其刑法体系形成过程中的又一个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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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422 实际上,元代前期编写刑律的尝试,与世祖、成宗两朝相始终,一直没有停止过。前已提及,史天泽与“诸大老”在至元八年前即已拟定过一个新律草稿。此后,忽必烈曾再次“令老臣通法律者,参酌古今,从新定制”[88]。至元中,王恽请求“将奉敕删定到律令,颁为至元新法,使天下更始,永为成宪”[89]。至元末,他再一次在奏文中建言“将已定律令颁为新法”[90]。可见忽必烈一朝,修定律令的事,一直在拟议中。成宗即位后,复命何荣祖更定律令。荣祖共择取三百八十条,“一条有该三、四事者”,名曰《大德律令》[91]。律成,诏“元老大臣聚听之”[92]。这部刑律,应当就是被郑介夫在大德七年奏议中斥为“讹舛甚多”的《大德律》[93]。或许正因为它“讹舛甚多”,所以最后仍未正式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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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424 元朝前叶长期修律未果,其困难究竟出在什么地方呢?胡祗遹有一段话,对回答这个问题极有参考的价值。他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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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426 法之不立,其原在于南不能从北,北不能从南。然则何时而定乎?莫若南自南而北自北,则法自立矣。以南从北则不可,以北从南则尤不可。南方事繁,事繁则法繁;北方事简,事简则法简。以繁从简,则不能为治;以简从繁,则人厌苦之。或南北相关者,各从其重者定罪。若婚姻,男重而女轻,男主而女宾,有事则各从其夫家之法论;北人尚续亲,南人尚归宗之类是也[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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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428 这里说的“南”,指中原汉地的传统刑法;“北”也者,蒙古法也。所谓“法之不立”,则是说元朝未能以划一法规的形式颁布系统、完备的刑律。很清楚,根据当时流行的观念,这部刑律应该是折中汉法、蒙古法而成的统一法典,因而可以等效地施用于汉、蒙古等各人群。这种观念原本是很自然的。因为无论辽、金,其所颁布的本朝刑律都是汉人和契丹或女真等人同用的法典。辽之《重熙新定条制》可能还没有完全解决“契丹、汉人风俗不同”而“国法不可异施”的矛盾[95],而《咸雍重定条制》,当已成为辽、汉同用的法典。金代从《皇统制》到《泰和律义》,都是对女真人和汉人等效的刑法。元初涉及刑法的诸格例,则主要是为听断中原汉地居民的刑名公事制定的。蒙古人“自行相犯婚姻、良贱、债负、斗殴词讼、和奸杂犯,不系官兵捕捉者”,多由蒙古官员按本俗法归断;凡“干碍人命重刑、利害公事、强切盗贼、印造伪钞之类”[96],则裁判时可能要受、而且越来越受到上述诸格例的影响。但由于蒙古官员必参与裁判,所以也不见得完全能照格例裁断之。元朝前期蒙古统治者对种族畛域和种族防范的意识还十分浓厚。在这样的背景之下,是很难把蒙古法和汉法纳入一部统一的刑律之中的。这应是当时修律长期不克成功的一个不可忽略的原因。事实上,胡祗遹已经看到了这一点。所以他才说:“南不能从北,北不能从南。然则何时而定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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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430 因为元朝刑法体系主要是由以条格、断例形式颁发的单行法构成的,所以,当时内而省部、外而郡府,各衙门均需置簿,类编有关格例,称为“格例簿”。“遇事有难决,则搜寻旧例;或中无所载,则比拟施行”[97]。这种用例不用律的做法,给元朝司法带来了很大的弊端。由于在断例中对构成犯罪行为的诸要素(或曰犯罪构成条件)往往缺乏精确明了的叙述,以致对同一犯罪事实,可以从不同角度拿它与不同的断例相比附,对它的量刑自然也就不同。更由于随着岁增月积,颁降的格例越来越多,难免新旧并存,冗杂重出,同样产生罪同罚异的结果。上面两种情况,都为“扶情之吏,舞弄文法,出入比附,用谲行私”,增加了极多的便利[98]。元人对此曾经有过许多尖锐的批评,此处不一一俱引。他们的批评自然是很有道理的;然而恰恰由于这个原因,上述立法形式在元初刑法体系确立过程中所曾起过的具有积极意义的作用,几乎被完全掩盖了。这也是我们今天特别应该指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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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432 自从《大德律》流产,元朝的修律活动沉寂了相当长一段时期。武宗即位后,中书省臣上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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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434 律令者治国之急务,当以时损益。世祖尝有旨:金“泰和律”勿用;令老臣通法律者,参酌古今,从新定制。至今尚未行。臣等谓律令重事,未可轻议。请自世祖即位以来所行条格,校雠归一,遵而行之[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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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436 这时元廷决定不再“轻议”律令,转而采取折中方式,对现行格例加以整理增删,重加颁行,以求进一步统一法制。英宗至治三年(1323年)刊行的《大元通制》,就是一部有关国家政制法程各部类单行法的汇编集。其“断例”部分,共717条,分为11目,除缺“名例”一目外,其余篇目之命名与“泰和律”完全相同[100]。它虽然不具备划一的法规形式,实际上完全起到了元朝刑法典的作用,带有刑法典的性质。与历朝不同的是,《大元通制·断例》的颁布,已经不再是元朝刑法体系形成过程终结的标志,而是远远落到元朝刑法体系的确立之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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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441 蒙元制度与政治文化 [:1703126862]
1703130442 蒙元制度与政治文化 附论:“法司”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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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444 从至元八年以前的断例可以看出,在当时断罪量刑的过程中机械地按“旧例”拟刑的步骤,多由“法司”来承担。此处的“法司”究竟是一个什么样的机构?长期以来一直没有搞清楚。因此这里还要附带讨论一下“法司”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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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446 “法司”一词,在中古时期似曾有过两个含义。其中较常见的,是把它当作中央司刑机关的泛称来使用。胡三省注《资治通鉴》唐纪僖宗光启三年(887年)三月癸未条:“法司谓刑部”[101]。更准确地说,法司应是当时对刑部、大理寺乃至“两司”的统称。唐元和十三年三月敕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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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448 旧制,刑宪皆大理寺、刑部详断闻奏,然后至中书裁量。近多不至两司,中书使自处置。今后先付法司,具轻重闻奏,下中书令舍人参酌,然后据事例裁断[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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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450 到了明代,除以刑部或者大理寺为法司外,又将它们与参与会鞫大狱重囚的都察院合称“三法司”[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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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452 元朝不设大理寺。称刑部为法司的例子,在元代史料中亦时有所见[104]。但是,从元初的断例来分析,“法司拟”多与“部拟”重出,故此处的法司显然不能与刑部相提并论。由于当时以大宗正府断事官断蒙古、汉人刑名公事,所以有些学者,例如拉契内夫斯基即认为,“很可能被称为法司的就是这样一些断事官”[105]。宫崎市定也倾向于支持这种看法,虽然同时他更谨慎地指出,对这一点似未易确言[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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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454 认为法司即大宗正府的观点,实际上包含着一个先验的假定,即它首先应当是能够独立执行某一层次裁判权力的政府机关。但如果这个假定可以成立,法司也就绝不可能再指大宗正府。因为至元八年以前大量格式类似的断例再清楚不过地表明,刑部的拟定,其权威性一向要在“法司拟”之上。按元制,刑部秩正三品,大宗正府秩从一品。刑部与大宗正府处于同一裁判程序中,而又凌驾于大宗正府之上,这是不可思议的。法司即大宗正府的观点直接导致上述悖论,迫使我们不得不将它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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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456 那么是否可以将“法司拟”看做行使地方一级裁判权力的官司申报省部的初审判决呢?似乎也不能成立。从中统元年开始,地方官司对罪至死者,只依推鞫和复审结果,将事状、口供呈省待决;它们自己并不对此做出直接判决。而现存断例中由法司拟决死刑者却为例甚众,足证它只能是省部直属系统以内的拟刑程序之一。《刑统赋疏》“诅父母为不孝,可明于厌魅”条引《厌魅坐罪》,《元典章》卷43“无人口免征烧埋银”,都明载“刑部送法司”、“本部(按指刑部)送法司”等语,可知法司所受,多是由刑部判送的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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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458 在研究元初法令公文书中所提到的法司时,其以下三方面的特性,理应引起我们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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