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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470 综合以上三点,关于元初法司的面貌,或许已可知其大概。在省部,法司大约不是个别地隶属于刑、户等各部之下,而很可能如同金代的左三部(吏、户、礼部)检法司和右三部(兵、刑、工部)检法司,分别隶属于左三部和右三部。宪台、宣抚使司等亦各置法司。诸行省、路府、诸道提刑按察司等,初期似皆置检法之职[111],惟其是否亦可以法司称之,史无明征。由于法司、检法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检拟金泰和律令等条款[112],所以至元八年以后,它便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此后见于文献的,只有御史台的检法官,它直到至元十九年才被废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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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472 如上所述,元初的法律公文书,实际是在下述含义上使用“法司”一词的:它是负责掌管和检拟有关法律条文的专门人员或其机构。这就是法司一词的第二种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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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474 法司的名称有此含义,亦非自元朝始。在两宋官制中,也可以找到类似的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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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476 两宋时,在三省制敕库房、谏院、吏部尚书左右选、御史台等处的属吏中,都有以法司见称的专职人员;在吏部尚书右选、大理寺左断刑等处的诸案房中,又都有以法司见称的文书机构。制敕库房的职掌是编录并检核敕令格式等法令文书。凡“应合立定刑名及断罪约束文字,欲于检正处拟定,请参政笔送制敕库,令法司检条,参酌拟定,呈宰相请笔”[113]。此系为人吏之法司。又绍兴四年(1134年)吏部侍郎胡交修上奏:“近降细务指挥内一项:‘六曹长贰,以其事治有条者,以条决之;无条者,以例决之;无条、例,酌情裁决。’盖欲省减朝廷庶务,责之六曹也。令(按当作今)欲乞令本部七司各置例册,法司专掌诸案。具今日以来应干敕札、批状、指挥,可以为例者,限十日尽数关报法司,编上例册,今后可以为例。事限一日,关法司钞上。庶几少防人吏隐匿之敝”[114]。此系为机构之法司。以上两例证明,法司无论是作为人吏或者机构的称谓,其编录及检具条令的基本责职,都没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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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478 法司之上述职能,与掌供检用条法与检详法律文字之检法一职,有某种相通之处。因而尽管宋代的法司与检法各有所指,但吏部尚书左选十二案中有检法而无法司,其右选十案中则有法司而无检法,大理寺左断刑置法司而不设检法案,其右治狱则置检法案而不设法司。在属于同一机关的案房系统中,法司与检法例不重出,似亦有助于说明二者内涵之相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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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480 元初的检法官,应与宋、金官制中的同名官职有直接的渊源关系。另一方面,随着中央官僚机构的调整更动,宋代中央各衙门中被称为法司的那些案房及司吏人员,在元代俱已不复存在。所以,法司这个名目,才有可能被移用于某些部门的检法官或其专门机构。从元初制度多承金制推想起来,金代的检法官或即已有法司的别称,可惜关于这一点找不到直接的史料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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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482 关于元初的法司,目前所能知道的,就是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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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484 两宋时期,协助府州官司执行地方一级裁判权力的专门机构之一——司法参军衙门,亦名法司。它的职能,也是针对业已鞫清的案情,“检具条令”,拟刑待决。尽管地方一级刑名狱讼的最高裁判权属于知州或府尹,但其定断往往取决于法司检出的法律条文本身,所以“狱司(即推司,指司理参军衙门)推鞫,法司检断”成为当时十分流行的说法[115]。很可能在南宋后期,法司一词也被用以统称地方上专管刑狱的官员。故元灭南宋之后,沿用宋代的习称,把推官叫作法司[116]。不过,元代设立推官专治刑狱,事在至元后期[117]。因此,我们可以很放心地断定,无论如何,作为推官俗称的法司,与出现在至元八年以前断例中的法司,全然无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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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486 [补记:本文原载《元史论集》第3辑(北京,1986年)。当时我认为,王恽所言《中统权宜条理诏》之颁降,未必表明“权宜条理”本身亦已颁布施行。但这样一来,关于《元典章》载录的“五刑训义”究竟发布于何时的问题,反而变得难以落实了。在《金泰和律徒刑附加决杖考:附论元初的刑政》一文里,我已对此一推断作了修正。可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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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488 (1) 《故唐律疏议》卷6;《宋刑统》卷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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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490 (2) 《元典章》卷18,“汉儿人不得接续”引“旧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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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492 (3) 由于泰和诸法典今已全部佚失,这一类“旧例”成了关于金代法制史的极其珍贵的史料。参见仁井田陞:《中国法制史研究·刑法篇》,东京,1959年版,页459。仁井田陞等人曾计划进一步搜检诸书,将散见的金代律令加以裒辑编次,以部分地复原泰和法典。其后,台湾学者叶潜昭在他的《金律之研究》一书中,发表了由他完成的泰和律辑佚工作。见小林高四郎:《关于元代法制史上的旧例问题》,《江上波夫教授古稀記念論集·历史篇》,东京,1977年。关于“旧例”对于研究元代法制史的意义,详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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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494 (4) 宋景祁:《赵仲墓志》,《山右石刻丛编》卷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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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496 (5) 日本学者认为,蒙古对北中国统治的确立,在1215年或1217年之后,此处仅指其大致年代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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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498 (6) 姚燧:《高泽坟道碑》,《牧庵集》卷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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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500 (7) “太宗之八年丙申(1236年),州县守令上皆置监。”见姚燧:《谭澄神道碑》,《牧庵集》卷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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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502 (8) 蒙古灭金后,在中原汉地“析天下为十道,沿金旧制,画界保之”,企图加强对世侯的控制,在北方引起一场政治斗争。见王磐:《张柔神道碑》,《畿辅通志》卷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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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504 (9) “岁辛亥(1251年),朝议吏(厘?)定官制,州郡武职多见易置”。见刘敬立:《王氏世德碑》,《山右石刻丛编》卷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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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506 (10) 宋子贞:《耶律楚材神道碑》,《国朝文类》卷57。关于藏亡法,可参见元好问:《严实神道碑》,《遗山集》卷26;刘因:《段直神道碑》,《静修集》卷16。这个法令,当源于成吉思汗的札撒:“凡发现逃亡之奴隶及战俘而不将其送回主人者处死”,“凡未经主人许可而将衣食给予战俘者处死”。参见梁赞诺夫斯基:《蒙古各部习惯法》,英译本,哈尔滨,1929年,页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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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508 (11) 《元典章》卷22,“恢办课程条画”。条画颁于中统二年(1261年)。但其部分内容属于“今因旧制,再立明条”。另据《经世大典序录·五刑》,亦可知对私盐等罪的科刑,确系沿用“建元以前”的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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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510 (12) 《元史》卷125,《布鲁海牙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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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512 (13) 蒙古人屠宰牲畜严禁抹喉,而是将牲畜四肢缚住后,把手伸进被剖开的牲畜胸腹,按住它的心脏,直到它死去。这样的屠宰法,使牲畜的血仍有相当部分可以保留在躯体内。又,蒙古人在处死宗族成员或其他出身高贵的敌人时,常采取“教杀时血不教出”的处决方式,似乎以为这样做将会给逝者在冥界带来某种好处。上述颇为特殊的屠宰法应与“教杀时血不教出”的处决方式具有某种相类似的出发点,大概被认为这样做会有利于牲畜在“另一个世界”中的繁衍。如果这个推论能够成立,那么蒙古统治者用严厉的手段强制推行这种屠宰法,同样是出于其切身利益的考虑。因为牲畜正是游牧民最主要的财富。参见梁赞诺夫斯基:《蒙古诸部习惯法》,页57;《元典章》卷57,《禁回回抹杀羊做速纳》;《元朝秘史》第210节;《鲁卜鲁克行纪》,柔克义英译本,伦敦,1900年,页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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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514 (14) 《元史》卷125,《布鲁海牙传》。以札撒为代表的蒙古法与中原汉地长期实行的传统刑法颇不相同。蒙古札鲁忽赤以蒙古法治汉地,也是造成汉地刑制混乱的因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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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516 (15) 宋子贞:《耶律楚材神道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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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518 (16) 魏初:《梁瑛神道碑》,《青崖集》卷5;杨奂:《汪世显神道碑》,《还山遗稿》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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