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03130870
1703130871
[本文原载《复旦大学学报》1999年第4期,发表时署名的第二作者为郭晓航。收入本书时有较多修改。]
1703130872
1703130873
(1) 此文在写作过程中承蒙叶孝信、郭建、戴建国等教授指教,谨此志谢。文内若有错误及不当之处,则应由作者负责。
1703130874
1703130875
(2) 《金史》卷89,《梁肃传》;卷45,《刑志》。下文凡引述《金史·刑志》,均不再出注。
1703130876
1703130877
(3) 《大金国志》,卷36,“科条”,崔文印校点本,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
1703130878
1703130879
(4) 见《大金国志》崔文印校点本,“前言”。
1703130880
1703130881
(5) 《三朝北盟会编》卷244,引张棣《金虏图经》。
1703130882
1703130883
(6) 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分考十三·徒”。
1703130884
1703130885
(7) 按孙铎进“名例篇”及复令钩校制律之事,《金史·刑志》系年之前原脱年号,而书于泰和二年记事之后的“三年七月”、“五年正月”条下,似读若泰和三年、泰和五年。惟“由各人名、官职考之,亦皆在明昌年间,而非泰和年间事”。故《金史》中华书局校点本已据补“明昌”二字,兹从之。
1703130886
1703130887
(8) 仁井田陞很早就指出,“泰和律公布之前,在金代记录中看到的‘律’,究竟是否指的是唐律(或是宋刑统),虽然还要根据不同场合仔细推敲,但从当时唐律一直在被沿用的情况看,那些所谓‘律’乃是唐律,恐怕是可以推定的”。见仁井田陞:《中国法制史研究·刑法》,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81年补订版,页474。
1703130888
1703130889
(9) 颁布《大定重修制条》的时日,《金史·刑志》系于大定二十年之前;而据《金史》卷8《世宗纪》下,乃在大定二十二年三月癸巳。兹从后者。
1703130890
1703130891
(10) 《元典章》卷44,“刑部六”,“拳手伤·殴人”引“旧例”云:“诸犯徒应役而家无兼丁者,役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不居作。一等加二十。若徒年限内无兼丁者,总计应役日及应加杖数,准折决放。”又《刑统赋解》卷上引“名例”云:“若徒人居役再犯徒者加杖制,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徒一年半加杖一百四十,徒二年加杖一百六十,徒二年加杖二百,徒四年亦加杖二百”。元初文献中引用的“旧例”,多指金泰和律,详下。
1703130892
1703130893
(11) 沈家本虽在《历代刑法考》“刑制总考四·金”内备录王元亮“五刑图说”,对决杖一项却未作解释。叶潜昭据元代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旧例”等文字,搜检金泰和律佚文共一百三十条。但在对照“唐金律相异点”而论及金徒刑之制时,他也仅仅写道,金徒刑“自一年决杖六十加杖一百二十,至五年决杖一百加杖二百,共分七等”,对“决杖若干”仍没有任何说明。见叶氏《金律之研究》,台北,商务印书馆,1972年,页228。
1703130894
1703130895
(12) 关于元初法律文书中据以量刑的“旧例”主要是指金泰和律,见小林高四郎:《关于元代法制史上的旧例问题》,《江上波夫教授七十寿辰纪念论集》,“历史篇”,东京,1977年。又参见叶潜昭前揭书。
1703130896
1703130897
(13) 宫崎市定:《宋元时代的法制及其裁判机构》,《亚细亚史研究》卷4,东京:同朋舍,1980年。
1703130898
1703130899
(14) 见宫崎前揭论文。宫崎所制的这个刑制表,除拟在下文中予以讨论的三点以外,尚有另一未惬之处。即该表事实上将徒四年、徒五年这两个刑等完全解释成是“三流比徒”的替换刑。但徒四年、五年本身还是独立刑等。据《元典章》卷44,“殴人”引“旧例”,徒四年者在家无兼丁的情况下也可以准徒加杖,决杖二百后放行。徒五年当亦如是。但三流比徒本身已是“矜宥”,“若无兼丁供给粮饭,欲求加杖者,律无准徒加杖之文也”(《刑统赋解》卷下)。可见这两个刑等作为本刑和作为替换刑,仍然是有所区别的。
1703130900
1703130901
(15) 《元典章》卷22,“户部”八。按,这条规定在至元二十九年(1292年)的《立都提举司办盐课》所引“已降圣旨”中已有所调整。原规定中的“财产没官”改为“财产一半没官”。但“科徒二年,决杖七十”的提法仍未改变。
1703130902
1703130903
(16) 这段文字,按中华书局《元史》校点本作“诸私盐再犯,加等断徒如初犯,三犯杖断同再犯,流远”。似有未妥。此处“再犯加等”,是指杖刑加等而言。
1703130904
1703130905
(17) 据现在所知,元代法律文书中称引对再犯、三犯私盐的处罚条文,出现在延祐六年(1319年)的《盐法通例》里。它最初制定的时间不详。至少我们今天在中统二年和至元二十九年两个上引文书中还看不到这一规定。该条款曰:“转行货卖博易诸物,同私盐法。正犯盐徒(按指发下盐司带镣居役。从下文看,此处似遗漏了关于杖刑的处分);再犯加等(按此处当指杖刑加等),断罪居役;三犯断讫(此亦指杖刑),发付边远屯田。”见《元典章》卷22,“户部”八。
1703130906
1703130907
(18) 元刻本《唐律疏议》(三十卷,附释文纂例)卷首,刘有庆泰定三年(1325年)序;《四库全书总目》总84,“政书类存目二”,“永徽法经”、“官民准用”条。
1703130908
1703130909
(19) 王恽:《秋涧集》卷83,《中堂事记》下。
1703130910
1703130911
(20) 安部健夫:《关于元史刑法志与元律的关系问题》,《东方学报》第2册(1931年);植松正:《关于元初法制的一个考察》,《东洋史研究》40·1(1981年)。
1703130912
1703130913
(21) 《论元朝刑法体系的形成》,《元史论丛》第3辑,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
1703130914
1703130915
(22) “新例”出典见《元典章》卷40,“刑部二”,《诸衙门笞杖等第》;《强窃盗贼通例》见《元典章》卷99,“刑部十一”。按在《强窃盗贼通例》颁布前,对窃盗钞一百贯者断杖刑九十七。据“通例”,则窃盗钞一百贯当徒一年,附加决杖六十七。与旧例相比,新定刑律对等样情节罪行的处罚是加科徒刑而减少杖数。因此《元典章》编者将徒一年附加决杖六十七至徒三年附加决杖一百七的新增刑制称为“加徒减杖例”。
1703130916
1703130917
1703130918
1703130919
[
上一页 ]
[ :1.70313087e+09 ]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