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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889 (9) 颁布《大定重修制条》的时日,《金史·刑志》系于大定二十年之前;而据《金史》卷8《世宗纪》下,乃在大定二十二年三月癸巳。兹从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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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891 (10) 《元典章》卷44,“刑部六”,“拳手伤·殴人”引“旧例”云:“诸犯徒应役而家无兼丁者,役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不居作。一等加二十。若徒年限内无兼丁者,总计应役日及应加杖数,准折决放。”又《刑统赋解》卷上引“名例”云:“若徒人居役再犯徒者加杖制,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徒一年半加杖一百四十,徒二年加杖一百六十,徒二年加杖二百,徒四年亦加杖二百”。元初文献中引用的“旧例”,多指金泰和律,详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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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893 (11) 沈家本虽在《历代刑法考》“刑制总考四·金”内备录王元亮“五刑图说”,对决杖一项却未作解释。叶潜昭据元代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旧例”等文字,搜检金泰和律佚文共一百三十条。但在对照“唐金律相异点”而论及金徒刑之制时,他也仅仅写道,金徒刑“自一年决杖六十加杖一百二十,至五年决杖一百加杖二百,共分七等”,对“决杖若干”仍没有任何说明。见叶氏《金律之研究》,台北,商务印书馆,1972年,页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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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895 (12) 关于元初法律文书中据以量刑的“旧例”主要是指金泰和律,见小林高四郎:《关于元代法制史上的旧例问题》,《江上波夫教授七十寿辰纪念论集》,“历史篇”,东京,1977年。又参见叶潜昭前揭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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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897 (13) 宫崎市定:《宋元时代的法制及其裁判机构》,《亚细亚史研究》卷4,东京:同朋舍,198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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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899 (14) 见宫崎前揭论文。宫崎所制的这个刑制表,除拟在下文中予以讨论的三点以外,尚有另一未惬之处。即该表事实上将徒四年、徒五年这两个刑等完全解释成是“三流比徒”的替换刑。但徒四年、五年本身还是独立刑等。据《元典章》卷44,“殴人”引“旧例”,徒四年者在家无兼丁的情况下也可以准徒加杖,决杖二百后放行。徒五年当亦如是。但三流比徒本身已是“矜宥”,“若无兼丁供给粮饭,欲求加杖者,律无准徒加杖之文也”(《刑统赋解》卷下)。可见这两个刑等作为本刑和作为替换刑,仍然是有所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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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901 (15) 《元典章》卷22,“户部”八。按,这条规定在至元二十九年(1292年)的《立都提举司办盐课》所引“已降圣旨”中已有所调整。原规定中的“财产没官”改为“财产一半没官”。但“科徒二年,决杖七十”的提法仍未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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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903 (16) 这段文字,按中华书局《元史》校点本作“诸私盐再犯,加等断徒如初犯,三犯杖断同再犯,流远”。似有未妥。此处“再犯加等”,是指杖刑加等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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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905 (17) 据现在所知,元代法律文书中称引对再犯、三犯私盐的处罚条文,出现在延祐六年(1319年)的《盐法通例》里。它最初制定的时间不详。至少我们今天在中统二年和至元二十九年两个上引文书中还看不到这一规定。该条款曰:“转行货卖博易诸物,同私盐法。正犯盐徒(按指发下盐司带镣居役。从下文看,此处似遗漏了关于杖刑的处分);再犯加等(按此处当指杖刑加等),断罪居役;三犯断讫(此亦指杖刑),发付边远屯田。”见《元典章》卷22,“户部”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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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907 (18) 元刻本《唐律疏议》(三十卷,附释文纂例)卷首,刘有庆泰定三年(1325年)序;《四库全书总目》总84,“政书类存目二”,“永徽法经”、“官民准用”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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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909 (19) 王恽:《秋涧集》卷83,《中堂事记》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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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911 (20) 安部健夫:《关于元史刑法志与元律的关系问题》,《东方学报》第2册(1931年);植松正:《关于元初法制的一个考察》,《东洋史研究》40·1(198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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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913 (21) 《论元朝刑法体系的形成》,《元史论丛》第3辑,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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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915 (22) “新例”出典见《元典章》卷40,“刑部二”,《诸衙门笞杖等第》;《强窃盗贼通例》见《元典章》卷99,“刑部十一”。按在《强窃盗贼通例》颁布前,对窃盗钞一百贯者断杖刑九十七。据“通例”,则窃盗钞一百贯当徒一年,附加决杖六十七。与旧例相比,新定刑律对等样情节罪行的处罚是加科徒刑而减少杖数。因此《元典章》编者将徒一年附加决杖六十七至徒三年附加决杖一百七的新增刑制称为“加徒减杖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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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920 蒙元制度与政治文化 [:1703126867]
1703130921 蒙元制度与政治文化 蒙元时代西域文献中的“因朱”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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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923 13世纪上半叶,被成吉思汗家族统一的蒙古民族,以震撼欧亚的武功,征服了从华北经过内陆亚洲、西至南俄草原及美索不达米亚的广大地域。蒙古的征服,很自然地把产生在漠北高原的某些基本制度成分,以及反映这些制度的观念意识带到他们的马蹄所至之处。另一方面,几乎与征服者开始致力于在各占领地区确立他们的持久统治同时,这种统治本身就不可抗拒地被推入一个不断“地方化”的过程。蒙古人带到各征服地区的那些制度的及其观念的成分,于是便在各地方本土制度文化的背景下发生着各种各样的变异和演化。因此,对同一种蒙古制度或观念成分在不同地区的历史演变作比较分析,越来越成为蒙元制度文化史相关课题的研究者们所乐于采用的基本视角。本文拟遵循上述思路,在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于该时期西域文献中的“因朱”问题,做一番新的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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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928 蒙元制度与政治文化 [:1703126868]
1703130929 蒙元制度与政治文化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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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931 涉及因朱问题的蒙元时代西域文献,按其记述对象所在地区的不同,可以分成三组。第一组文献记载了伊利汗朝境内,尤其是它统治的中心地段,即今阿塞拜疆和伊朗地区的因朱。本时期的两位著名波斯历史学家拉施都丁和瓦撒夫,分别在他们的著作《史集》和《土地之分割与世纪之迁移》里反复提到过上述地域范围内有关因朱的某些史实,并且还间接或直接地引用了一些涉及因朱问题的政府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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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933 早在1830年代,刊印《史集》序言及旭烈兀传的波斯文原文、并对之加以译注的迦特梅尔,即已注意到因朱的内涵问题。他分析了从拉施都丁书、瓦撒夫书、Habib al-Siiar、《库尔德人史》等穆斯林史籍以及阿美尼亚史料中搜检出来的有关因朱(īnjū~injū>enjou)的用例,确认它指的是属于大汗及诸王的私有产业,相当于阿拉伯语词汇khāss。他似乎是对《库尔德人史》里的说法深信不疑,把因朱看作波斯语中来自蒙古语的外来词[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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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935 晚近对伊利汗时期因朱制度比较集中的讨论,主要是由俄罗斯学者彼特罗舍夫斯基、阿里札答等人进行的。他们指出,伊利汗朝的因朱,是指伊利汗及其家族成员个人所有的地产,以及这些地产上的依附劳动者,包括处于前者庇护下的“投献”地产在内,也包括经过封赠等形式由上述地产转变而成的贵族庄园、瓦各夫地产及慈善产业。尽管国家对于因朱土地一般豁免赋役负担,在本质上,它与普通的私有土地(milk)仍然没有什么不同[2]。著名伊朗学家兰普顿也同意,因朱是指由大汗给予他的亲戚或其他人员的人口,并且也指大汗分给他的亲戚们作为采邑的土地[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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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130937 第二组是反映蒙元时期河中地区因朱状况的文献。当时,这个地区从文化上说属于阿拉伯—波斯文化圈,政治上则处于察合台后王的统治下。事实上,迄今为止,我们所知道的与本课题直接有关的唯一文献,是著名的布哈拉谢赫沙菲迪纳·孛哈尔兹(卒于1261年)的孙子牙黑雅(Yahyā)于1326年签署的一份瓦各夫文书。在这个文书中,牙黑雅宣布把属于他所有的布哈拉城东南郊十一座村镇、若干灌溉农田和果园转为瓦各夫产业,用它们的收入供给位于孛哈尔兹的沙菲迪纳陵园及其修道堂(khāniha)。文书在详细叙述这些地产的四至时,不止一次提到与它们相邻的因朱地产[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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