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字猴:1.70316955e+09
1703169550
1703169551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1703169552
1703169553 第九条 下列各类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1703169554
1703169555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以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等;
1703169556
1703169557 (二)离休人员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的护理费;
1703169558
1703169559 (三)因公伤亡的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的津贴、护理费、抚恤金、丧葬费;
1703169560
1703169561 (四)独生子女费和在校学生临时困难补助金;
1703169562
1703169563 (五)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以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1703169564
1703169565 (六)社会组织及与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没有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个人给予的1000元以下临时性救助金;
1703169566
1703169567 (七)政府颁发的特殊津贴和一次性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1703169568
1703169569 (八)城市低保人员再就业后,前3个月所得收入;
1703169570
1703169571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不应计入的项目。
1703169572
1703169573 第十条 无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与持有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人员组成家庭,其月收入本人留存城市低保标准金额后剩余部分计入家庭其他成员月收入。
1703169574
1703169575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月收入,按照其申请前6个月(含申请当月)收入的月平均值计算;不能按月计算收入的家庭,其月收入按年总收入的月平均值计算。
1703169576
1703169577 第十二条 人均月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标准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1703169578
1703169579 (一)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无业人员,2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等单位介绍就业岗位的;
1703169580
1703169581 (二)因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1703169582
1703169583 (三)家庭成员吸毒、赌博、酗酒且不悔改的;
1703169584
1703169585 (四)家庭成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或者在高额收费幼儿园入托的;
1703169586
1703169587 (五)家庭成员在高额收费的高等院校或者系、专业就学的;
1703169588
1703169589 (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出本市上年度城市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标准1倍以上的(家庭人口不足3人的按照3人计算);
1703169590
1703169591 (七)2年内购置或者中高档装修住房的(因拆迁购置经济适用住房的除外);
1703169592
1703169593 (八)拥有汽车、摩托车、空调、高档宠物等非必需生活消费品的;
1703169594
1703169595 (九)1年内新购置彩电、冰箱、音响等单项价值1000元以上的家用电器及高档家具的;
1703169596
1703169597 (十)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本市城市低保标准的;
1703169598
1703169599 (十一)有投资股票等行为的。
[ 上一页 ]  [ :1.70316955e+09 ]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