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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员跨国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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像配置权力一样,政府网络用种种新颖且有效的方式配置信息。他们收集、提取并且宣传可信的信息。这样做最重要的结果之一就是,授权给国内外的普通公民。当国际性实体的主要活动是精准且可靠的信息的产物,而且这些信息是由来自许多国家政府的官员集体审议认可的,那么国内及跨国社会中的个人与群体就可以随时利用这些信息来对某一具体的政策问题确立并提出自己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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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各类国内政治活动的角度来看,更为有价值的是直接参与全球政策网络的能力。科菲·安南(Kofi Annan)就鼓励从联合国这个天下第一讲坛中形成并且运用这些网络,呼吁“创建全球政策网络”,“将追求共同目标的国际组织、公民社会以及私人部门组织聚集在一起。”(48)一般认为,沃尔夫冈·莱因尼克(Wolfgang Reinicke)与弗朗西斯·邓(Francis Deng)已经发展了经由网络得到促进和实现的全球公共利益的概念及实践(49)。莱因尼克把全球公共政策网络描述为“政府机关、国际组织、公司以及公民社会中的单元所组成的一个松散联盟,这些单元有非政府组织、专业社团或宗教群体等,它们结合在一起来完成任一单独个体都不能达成的目标。”(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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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网络正是马丁·夏皮罗(Martin Shapiro)及其他人所心存忧虑的。正如上面提到的那样,政府网络能为这些范围更广的网络提供脊梁,使得区分政治上担负责任者与“专家及热心人”变得更为容易。但与此同时,自觉创造并支持政府网络作为全球治理的机制有助于动员一整套围绕在它们周围的跨国行为体——与他们进行互动,监督他们的活动,给他们的决策提供参与并且接收来自他们的信息。确实,基于这些非政府行为体、个人、公司、国际官员、教会、慈善机构以及自愿联合体的跨国网络可以利用所提供的这些信息来促进他们自己的事业,并且解决在寻求一个更大的全球公共利益的观念中所遇到的具体问题,我们可能设想一下,那种基于个人和群体自治的、分解的全球民主可能得到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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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国内解决方案的合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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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现存政府网络,来解决这些已经感知到的或真实存在的问题,最终措施应该来自国内政治。来自不同国家的公民和他们的政府官员对这些活动关心程度可能是不同的。美国关于援引外国司法判决的争论在其他一些国家也存在,并且还不止于此,因为不同国家的法律传统历史长短和性质不同,它产生的反响也不同。相似地,一些国家的公民可能对他们的监管者在全球或区域监管网络中的作用感到满意,而其他一些国家的公民可能寻求更多地监督这些网络,或者是直接进入到那些网络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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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第一步应该就是收集信息。国会委员会应要求所有的行政机构通报它们的国际与国外活动及接触——何时、何地、为何目的并且产生了何种结果。这些信息应该成为例行公共记录。收集一些关于利益集团近期接触跨政府网络的活动与决策的信息也会具有宝贵价值。假如我们发现特定利益集团——比如证券交易商协会而不是各种股东团体,或者是置环境保护团体不顾的采矿利益——比别人有更多的进入机会,我们可以要求采取立法行动来保持平衡。甚至发展一种司法框架来评估跨政府监管合作的过程或结果,也是人们所希望的(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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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著名的法律学者开始认真思考“全球行政法”,尤其是采取何种方式来确保那些保证公众参与行政决策的相同的程序性保障也能在国际层面上正常运转,这些保障性措施在国内层面已经取得成效(52)。美国律师协会建议所有的联邦行政机构:(1)“邀请公众定期对新的、正在进展中的协调化活动进行评论,并且邀请他们参加与这些活动有关的公共会议;(2)在合适且有条件时,把重大的协调化事务提交到咨询委员会;(3)根据《信息自由法》建立……一个与每个重大协调化活动有关的公共文件或研究的备忘录,可供查询。”(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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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对于任一国内政治而言,更为复杂的问题是,要在国家与全球利益之间取得平衡,假设所有的国内官员在实际生活中不仅要对他们国内的选民负责,而且也要对想象中的全球选民负责。单个官员应该怎样去权衡轻重?我们从单个监管者的角度来考虑这个问题。她需要从国内与全球两个层面来考虑问题、试图协调法律、解决一些共同存在的问题、发展出最好的行为规范、在实施国内规范方面以及在各种其他活动中帮助外国监管者并反过来也要接受这类帮助。在具体的实质性问题领域,正如发生在国内机构间那样,尤其是与其他的美国利益相冲突时,真实的美国利益应该是什么呢?她应该如何来考虑全球公共利益,以至于全球证券、反托拉斯、环境保护或者刑事制度必须大于它的各国家部分之和?这些并不是单个监管者能够独立回答得了的问题。最终还是由我们来设计一种国内进程,并且最终发展一种跨政府的进程来阐述并公之于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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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再次想一想关于美国最高法院法官是否应该援引外国法律判决来阐明国内法律问题的争论。这并不纯粹是一个国内的争论。它对外交政策也产生影响——司法的外交政策影响。作为一个对其法律传统尤其是其宪法法理学的历史引以为荣的国家,我们不是应该继续在发展全球法理学上发挥领头作用吗?我们是不是准备好将这个角色转让给加拿大、德国、南非的宪法法院和欧洲人权法庭?全球治理包括全球司法治理;美国法官既在国内发挥作用,也在国外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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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的法官仍然是美国的法官,受法律与宪法的束缚,他们处理的大部分案件仍然是在美国领土范围内的。然而对于一个美国法官怎样作出判决而言,弄清楚有多少其他国家对相同的案件作过判决真的重要吗?它应该是重要的吗?若法官援引外国法庭的判决,可能反过来为外国法庭所引用,并且作为在某件具体事务上一个正在出现的全球法理的一部分,尽管这种法理并不必然是一种共识,如果法官能够意识到这一点的话,又会有什么不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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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怀疑,对于大多数法官而言,细究国外的判决对某个案件最终结果的影响力,主要取决于可适用的美国法律的限度与开放性。当一个法官发现她正面对一个全新的问题时,或者当下面的法院意见分歧时,求助于国外同行法官所采用的方法可以支配结果,尽管这可能更多基于某一特定解决方案是合理的,而非出于想要与全球共同体保持一致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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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特殊的或文化上是特别的判例得出的结果可以这样被辨别出来。例如,假如美国最高法院法官认为他们正在面对的观众不仅有国内的,而且也有全球观众的话,那他们可能会乐意承认在保护言论自由方面,美国第一条宪法修正案已经居于全球光谱的最极端了,这是美国特殊的历史和言论自由方面的传统政治价值所造就的结果。然而同时,同其他国家较少言论保护的政策相比,法院可能会尽力为美国所采取的方式辩护,以此来加强第二章所描述的全球司法人权对话中其判决的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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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在全球与国家两个层面上进行思考的法官可能更倾向于试图识别出在一系列不同的政策方针中起作用的基础性的共同原则。他们可能会逐渐将他们国内的判例法视为这原则唯一的显示。至少在某些领域,结果可能形成一种全球性法理,并且把普适性与多元性相结合——这正是自由主义的典范。再也不能根据“国际”与“国内”的界限来区分法官了。他们可能同时都参与到了国内法律体系中,并参与了全球法律体系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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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政治需要自行决定他们政府官员参与的跨政府活动,在何种程度上他们发现有问题,并且自行决定他们选择何种方法来管理这些活动。在一个充分分解的世界秩序之中,假设所有的国内官员会同时发挥国内的和全球性的治理功能的话,每个国家也会设计出指导方针,来指引其国家官员去平衡国家利益和一个更大范围的全球公共利益。然而界定与实施全球公共利益的指导方针绝不仅仅是各国主张的聚合。所有国家都必须共同思考出一套总体规范,来调节作为全球治理机制的跨政府网络的运行。在本章的最后一部分,笔者将会提出一套规范,它可能会为更大范围的讨论提供一个出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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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调节政府网络的全球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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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里,正如上一章的后半部分一样,我们转而讨论,如果政府网络同传统的国际组织一样,受到广泛承认并自觉地担当全球治理机制的话,将会发生什么。在这样一个世界里,世界仍然被分割为主权国家,尽管如此,官员却要履行集体责任,并以此来促进全球公共利益,并且需要尽可能多的国家参与其中,全面考虑这些问题是非常重要的。全球责任的概念不仅是地理上的,而且也是心理上的;并不仅仅是将成员纳入进来的问题,而是转变所有参与者思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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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世界各地政府网络中的参与者令人满意地对他们的国内选民很负责,那么他们对其他国家还负有什么责任呢?这听起来可能是个奇怪的问题,但是,如果这些网络与其他正式的国际组织或超国家组织一样,的确是全球治理的主要结构,那么它们就需要受全球与国家规范的约束。它们会需要对那些为了全球公共利益而集体性提出并实施的政策负责任。同样重要的是,这些网络中的参与者也需要发展并落实这些调节他们彼此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当这些参与者参加的主要活动是信息交流的时候,这些规范可能看起来是不必要的;然而,协调化与实践活动会要求全球基本法则进一步发展。最终,这些网络会在包容性的假设而非排他性的假设之上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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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规范可能的来源是什么呢?首先,很自然地会用到国内的宪法原则,它们是由从麦迪逊(Madison)到莫内(Monnet)这样的远见卓识者和思想家所发展起来的。政治哲学家也非常重要,他们提供了在这种特殊背景下可供采用的第一批原则。最后,从当代实践中产生的规范在归纳后,可加以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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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其重要的是要注意这些规范正如它们所调节的政府网络一样都是非正式性的。对全球宪法的提议已经公开,尤其是来自恩斯特-乌尔里希·彼特斯曼等学者的提议更是如此,但一个真实的全球宪法却暗示着出现一个正式的全球政府,即使它是以支离破碎的形式出现也可以(54)。我试图发展出一个非正式的替换物—— 一套独立于法律编纂的原则与规范,即使是作为参与者或者活动本身,他们也能调节形式并且在变化的治理格局中不断改进。这两种观点都寻求巩固世界秩序,但在世界政府方面,它们是有不同看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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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平等商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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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治理最为基础的规范应该是全球平等商议。这一概念是迈克尔·伊格纳蒂夫(Michael Ignatieff)从最基本的道德格言中引申出来的,即“我们人类是唯一的,组成人类的每个个体都有权享有道德关怀。”(55)这则格言居于人权的核心,而他对1945年以来人权运动发展过程的解释就是基于这则格言的,一直到认识到“我们生活在一个多元文化的世界之中,在对于人类我们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应该做什么和不应该做什么这场争论中,这些文化有权享有平等的关注。”(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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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观点,即认为“所有人类都是身处于关于我们应该如何对待彼此的重要的对话之中”,并未假定一个乌托邦式的和谐。相反,它设想的世界是“充满争端、协商、争吵与论争的”,但是说到底全球治理本质上就是一个对话,是对共同的难题和共同的全球目标的集体思考,所有受到影响的个人或者他们的代表者,都有权利参与进来(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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