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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包容性的假设正是“蒙特利尔共识”的核心,前加拿大财政部长保罗·马丁(Paul Martin)提出此概念来应对“华盛顿共识”—— 一个财政自律、税务改革、汇率自由化以及私有化等主张的综合体,它是由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和美国财政部等以华盛顿为总部的组织在与高债务国的谈判中所采用的手段。蒙特利尔共识的核心在于“发展中国家与贫穷国家也能分享全球经济的好处这一更为平衡的愿景。”(58)它来自一种看法,即认为发展中国家并非受到了全球化本身的威胁,而是被遗漏或者被落下了。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并不是逆转全球化的进程,而是找到共享它所带来的财富及一体化。对于马丁和20国集团而言,这一解决方案就是全球责任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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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原则或是包容性的假设并不意味着世界上所有的政府组织都会成为所有政府网络的成员。许多网络只是解决某一群国家或某一地区的共同问题。即使当面对的问题本身是全球性的时候,类似20国集团这样的政府网络也只是反映了代表制而非直接的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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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这样一个原则应该意味着,所有政府网络对参与者采用的标准都应是清晰且公平的。这些标准可以要求国家具有一定经济与政治发展程度,或者是要求在遵守一定的共同同意标准的程度上达到一定的水平。当然也允许一些国家比其他国家在承担义务方面发展得更快,开展得程度更深,正如欧盟就采取了多速度的一体化发展,在欧盟内部一些国家采用了通行货币而另一些国家则没有采用。正如第四章所讨论的那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包括一些先进工业国家的网络,传统的全球决策进程也被包含在内。然而,想要加入这些网络的国家与那些符合上述标准的国家必须以各种方式被允许加入。同时,平等商议作为一种设想,还意味着那些已经决定加入某一网络的国家可以得到平等的机会,参与到议程设置中来,以提升其地位并对其他国家的建议和主张提出异议(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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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正如笔者上一章所主张的那样,政府网络的目的应该明确使特定的政府机构参与进来,啮合它们的行为,并向它们提供帮助。这种形式的治理最重要的价值,是它有能力为法院或监管机构或任何一国的立法机关提供支持——提供直接的具有针对性的技术援助,如有必要还提供政治支持,十分重要的是提供了一种专业精神和属于一个更大全球共同体的归属感。它本身就是全球平等商议的一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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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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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治理的第二个原则应该是合理的差别原则。正如法官本杰明·卡多佐(Benjamin Cardozo)就职于第二巡回法院时所提出的那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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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并不是局限到以至于认为一个难题的任何一种解决方案都是错误的,因为我们在国内并不是这样做的。法院不可以随法官的意愿自由执行一个国外的法权,以符合个人的权宜之计或公平观念。法院是不会拒之门外不要帮助的,除非这种帮助违反了正义的基本原则、一些普遍美德的观念以及某种根深蒂固的普遍福祉传统(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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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发生冲突时,合理的差别原则受到了公共秩序例外原则的限制,根据此原则,当一条外国法律本可以适用,但它妨碍了国内公共政策的基本原则时,法庭可以不予采用。合理的差别待遇假定了公共政策例外原则仅适用于非常少见的确违背了根本价值的案例。就美国而言,“根本的”相当于“宪法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州法院不能动用公共政策例外原则来限制其他州法案的实施,除非能证明这一法案是违宪的(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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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领域转换到监管领域,从美国转移到全球环境之下,合理的差别待遇应该成为跨政府合作的基本前提。关于怎样管理经济或者社会存在着不同的观念,“差别”本身正好反映了这种观念的多样性。在与其国外同行共同参与到合作事业的时候,所有的监管者都应该从这个前提出发。“我们在国内采取不同的方式”并不是回答缘何拒绝一条外国法律或条例或监管行为的合理理由,但如果可以证明它的确违反了拒绝接受它的国家的宪法准则与价值时,这一说法才是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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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别待遇原则应用于外国的法律与规范时最为精准,但是这一原则会带来一个必然的结果,即除非有具体的原因可以怀疑外国官员沙文主义地给予他们本国公民以特权,否则就应该给予外国政府官员以尊重,就如同本国官员所得到的同样多。司法界有几个案例可以解释这一点。在广为人知的由弗雷迪·莱克尔爵士(Sir Freddie Laker)所提出的针对美国和英国航空公司的反垄断诉讼中,他认为这些公司协力迫使他那家低成本的航空公司停业,美国联邦地方法官哈罗德·格林决定并不限制英国的航空公司向英国政府申请援助(62)。格林法官是假定英国行政部门方面具有善意,在相同情况下对美国行政部门也一样,并且他假定在涉及外国法庭和外国公民的案件时,英国政府不会自动地站到本国公民一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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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也在几个案件中将这一前提阐述得十分清晰。在阿莫科·卡迪兹号油船污染案件中,它对待法国行政部门的方式正如它对待美国的行政部门;通过应用一项要求遵从美国政府机构的美国法律原则,它遵从了一项法国政府的惯例(63)。而就在最近,在联邦商标立法之下的一起案件中,伊斯特布鲁克(Easterbrook)法官主张外国法院可以像美国法院一样来解释这些规约,指出一系列最高法院的判例都是“因为它们相信外国法院会诚实地解读美国的法律,正像美国的联邦法院平常解释各州及其他国家的法律一样。”(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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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可以看到明确阐述的差别待遇原则是居于礼让和相互承认的光谱之间的。传统的礼让原则规定了承认外国的法律或法规,但是当利益权衡的结果证明遵从是不利的时候则例外。差别待遇原则要求利益权衡时也要把宪法层面的价值包含在内,从而提高了拒绝一项外国法律的难度。而另一方面,“相互承认”已经成为监管合作机构的组织原则,成为国民待遇或协调化的替换物(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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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在欧盟成员国之间所实施的那样,相互承认要求两个国家承认并接受对方在某一专门领域中所有的法律法规(66)。假设宪法标准已得到满足,并且已成为外国法律法规的主体,相互承认就代表已经向更密切且持久的合作迈出了一步。因此合法差别待遇提供了一个中间的位置,它反映了监管官员想要寻求进一步展开合作,不仅仅局限于礼让,那不要求他们建立甚至是致力于相互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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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而言之,合法差别待遇是一个在特定融合程度的框架内保持多样性的原则。它奉多样性为监管合作中的一个基础,而非限制,为法律系统的进一步融合留出空间,这种融合可能表现为相互承认甚至表现为协调化,但它并不强制进行融合。然而它同时并不想要去缝接或者遮盖根本价值之间的不同,不管这些区别是否涉及了基本的人权与自由,或是一个社会、政治与经济制度的组织原则。在更为实际的层面上,合法的差别待遇会在某一监管事务领域内,鼓励发展标准规范或是汇编一些最佳做法,让不同国家的监管者自己去考虑在将它们应用到当地环境之中时怎样才能做到最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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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同样重要的是弄清楚差别待遇原则不会做什么。它并不帮助个人或者政府组织弄清楚在某一特定领域哪一个国家应该是主要的监管者,或是哪一套实体或交易正在受到监管。因此它也无法回答,基于合法差别原则,是否承认别国的法律、规章或决定,哪一个国家应该占据决定地位。然而,对监管者而言它能充当全球治理的基本规范,来发掘监管者与国外其他监管者之间多种多样的关系。如果监管者甚至都没有准备好走到这一步的话,那他们也不可能超越纸面上的合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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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礼让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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礼让是国家间关系中一个由来已久的原则。对于美国律师而言,礼让的经典定义是在希尔顿诉吉约(Hilton v.Guyot)案中明确阐述的:“礼让,既不是一项绝对的义务,它也不仅仅是礼貌或善意……它是一国在其领土内对另一国的立法、司法及行政行为的一种承认。”(67)“承认”本身是一个消极的事情,表明尊重其他国家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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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积极的礼让要求从遵从发展到对话。此原则赞成不同国家政府机构之间进行合作。作为一项跨国监管合作的治理原则,它要求监管机构用协商咨询与积极协助来代替单边行动和不干涉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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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的礼让在反垄断领域已经得到了很大发展,这是欧盟与美国的反垄断官员不间断努力的结果,他们努力将彼此之间经常是不十分稳定的关系建立到一个更为稳固的基点之上。几十年来,美国反垄断法在域外执行的政策是建立在直接效应原则之上的,即使它是以各种不同的形式呈现,它也会遇到外交抗议、行政拒绝和越来越多的反对它的外国法律,这些法律限制它们获取在国外的证明并且试图撤销美国的判决(68)。美国政府逐渐开始转变路线,赞成礼让原则,并且支持在国会听证会和国际反垄断指针中采取节制的态度(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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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美国监管者开始较少依赖单边国家行动,而更多地仰仗机构间合作。20世纪80年代初,美国在1982年6月和1984年3月分别与澳大利亚、加拿大签订了合作协议。在两个协议中,各方承诺配合另一方的调查与法律诉讼,即使是当这一行动影响到国内国民或者另一方想要在它的国内搜集信息也可以。作为回报,各方同意消极的礼让,即指当执法会过度干涉另一方的主权利益时,就克制执行竞争方面的法律(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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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协议不仅推动国家之间开展更大的合作(71),而且促进双方的反垄断法更有效地实施(72)。其他一些国家,比如德国与法国于1984年,还有澳大利亚与新西兰在1990年也实行了相似的双边协议来开展互相帮助,包括活动通告、执法合作以及信息交换(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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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美国与欧洲共同体一起开始执行一项范围非常广泛的反垄断合作协议(74)。这项协议包括关于执法活动的通知,以及信息共享和一年举行两次会议的规定(75)。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这项协议是第一个包含了积极礼让原则的协议。协议的第五条规定,如果A方相信它的“重要利益”因发生在B国领土之上的、且违背了A方竞争法的反竞争性活动严重受损的话,那么A方可以要求B方开展适当的执法活动(76)。因此,A国政府希望B国政府能够考虑采取一些它原本不会采取的强制措施(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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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积极礼让的观念是与传统观念中的尊重或消极礼让不同的。与较早期美国与澳大利亚和加拿大所签订的条约不同,欧共体协议较少关注怎么保护一国在审判另一国的反垄断行为中涉及的主权利益,而是更多地关注为合作提供便利条件甚至于协调反垄断当局的执法活动(78)。尊重往往较少开展肯定性执法活动,而积极礼让则旨在进行更多积极的执法活动(79)。欧共体—美国的协议反映了在反垄断执法活动中越来越多的跨国合作趋势,这一协议所规定的协调执法范围和共享信息的程度是前所未有的(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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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该协议促进了签约双方之间信息流动的增加(81)。另外,无论从量上还是从质上来说,反垄断目标越来越多地得到实现(82)。各方在协调其活动时,依照协议共同致力于减少对国际贸易的破坏,而重复的不协调的调查则会对国际贸易造成分裂(83)。梅里特·贾瑙(Merit Janow)在考察了竞争性政策中的跨大西洋合作之后,得出结论说“积极礼让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政策,它能在某种程度上改变与域外执法有关的紧张局势,并且为执法合作提供便利。”(84)同时,她主张通过在美欧竞争性当局中采取“综合的或工作分担的方法”,进一步采取措施来强化礼让,借此在任何一场调查中,两者之一会被指定为“事实上的领导机构”(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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