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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能找到更快更方便的方式,旧的引擎可能就会被替代;哪怕试验结果并不一定成功,人们仍然会继续试验。政府和其他人造物是不同的。一个已被建立的政府,鉴于“其已被建立”因而享有无尽的优势……哲学家或者其他的有力论证就要改变体制进行试验,而成功的执行长官永远不可能这样做。因为一个明智的执行长官会尊敬经历了历史考验的制度;虽然他也会为了公众的利益而略略改变现存的体制,但他会调整自己的创新让它们能适合古老体质的基本框架,而且他也会保持那些支撑着整个政府宪政的基石。(EMPL,pp.512—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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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成功的政府和律法都会有一些重要的共性“因为无论在哪儿,他们的目的都是相似的”,休谟类比道,“房子的样式,大小和材料可能各有不同,但它们都有房顶和墙壁,窗子和烟囱”(EPM,3.2.45)。正是这些共性让休谟能能用自然法这样的词汇来讨论正义理论。从人类本性的现实而来,休谟的自然法勾勒出了所有可靠的法律体系必有的特征。在《人性论》中,休谟谈到了许多传统的自然法的基础点,比如它们在关于获得财产和执行长官的权威上的观点。无疑,在他看来,偏离了自然法的制定法是危险的。“对立法者来说,在一个特定的社会中,和自然法越遥远的规则,立法和执行起来就更困难。”休谟写道。(《论贸易》,参见EMPL,p.260)虽然如此,自然法只不过是成功的法制系统的一个大致向导。我们对一个稳定的法律和政府系统的需求大过我们对某一个,或者某一种特定的形式的社会系统的需求,因为前者更能满足我们的利益。也正是以为这样,所有关于法律的问题最终都可以归结为这样一个问题:“服从于民法的权威性——民法就是自然法经过延伸或限制,修正或改变的结果。这些改变都是基于具体的社区的情况而来的。”(EPM,3.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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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休谟理论中对正义的道德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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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性地对自我利益意识的修正,从而导致律法和社会规则的产生这个过程,和反思性的修正我们的道德情感这个过程之间是有区别的。这个区分不容忽视,而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这两个过程的结果最终是相互联系的。我们必须理解了这两个发展过程之间的联系,才能回答休谟的这个问题,“为什么我们将美德附加于正义这个概念上,而将恶习附加于不正义呢?”(T,3.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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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谟认为,只有那些具有足够的理性和想象力,拥有经过修正的雅致的道德情感的人,才会认可正义为美德。正义的行为一般并不会带来即刻的愉悦,它所能带来的利益也不那么明显,特别是对未经这方面训练的人来说。鉴于此,孤立看来,单个的正义行为常常似乎是有害的。只有经过了足够的反思训练后,我们才能将注意力从单个行为带来的结果,转移到整个由法则所掌控的社会制度所带来的利益上。这单个的正义行为应该被视作这个社会制度的一部分。休谟写道:“认可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是由品格或感情的所属和表现而来;第二种是由反思它们会为整个人类和个体带来的幸福而来”(T,3.3.1.27)我们对正义的认可显然是属于第二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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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庆幸的是,在这方面我们有来自“习俗和教育对反思的帮助”(T,3.2.2.26)。虽然我们大多数人不一定能自己分辨出正义的美德属性在哪里,但我们仍然是认同这个美德的。依赖于民众对法制遵守才得以存在的社会必然会致力于从小灌输给它的居民们,应如何尊重正义这个美德。虽然“政客们的努力可能有助于建立起那些本就被自然推崇给我们的道德情感”(T,3.2.2.25),休谟想要解释,对一个拥有成熟道德情感的心灵来说,即使没有政客或他人的教育或者灌输,它一样可能会意识到正义的美德属性。当我们开始用怀疑的目光审视这些被教育和养育建立的习惯时,只有自我独立的做出的对正义的认可才能让我们继续秉持这种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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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谟的论证与其说是聚焦在对正义的认可,不如说是聚焦在谈论对不正义的否定。一旦相关的社会制度被建立起来了,我们期望我们的大部分同胞,在大部分时候,都能举止符合正义;只有那些违背了社会规则的人才需要我们特地地进行道德评价。当然,当我们自己就是受害者时,我们通常很快地就注意到了这些不正义的行为。不管这种受害者是直接意义上的,还是间接意义上的——不正义行为可能造成我们对无法治的社会的恐惧和不安。如果我们拥有较为敏感的道德判断能力的话,那么我们也同样会注意到那些并不对我们自己造成伤害的恶意行为,将它们视为“对人类社会整体不利,或者对任何接近他的人产生危害的行为”。休谟继续说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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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由同情,我们也可以分享他们的痛苦。任何行为,如果普遍地给人们带来痛苦,那就被称作恶习;任何产生快乐的,则同理被称作美德。这就是为什么在道德上我们将美德附加于正义,而将恶习附加于不正义……所以自我利益是建立正义体制的原始动机:但是对于公众利益的同情才是对正义的道德认可的来源。(T,3.2.2.2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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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性论》中,休谟在讨论到正义和其他的人造美德的时候常常谈到关于“对公众利益的同情”这一点。[97]不过鉴于休谟将同情定义为“将他人感情的概念转变为个人自己的感情”,那么“对公众利益的同情”到底是什么意思呢?正如努德·哈孔森(Knud Haakonssen)提到的那样,“对公众利益的同情”这个词组似乎暗指的是分享感情,但是分享感情的对象是“一个集体的感情,集体所包含的成员是在变化的,这些个人也并不是特指的”。问题在于,哈孔森论证到,休谟关于同情的理论限定了“只能对可以特指的个人产生同情”,这样一来,同情的概念就和“对公众利益的同情”不相容了。[98]在笔者看来,哈孔森这个论断太过武断了,虽然休谟关于同情的例子总是围绕着个体对特定的他人的感情,但是在《人性论》中他并未排除将集体作为同情的对象。如果我们能对一群人所共有的感情形成一个理念,那么这个理念就可以通过同情被重新还原为一个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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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体中的个人必须是可以被特指的,在这一点上哈孔森是正确的,但是这一点并不会给休谟的理论造成太大的问题。如果一个不正义的行为直接地影响到了一些人,他们对此产生了某种敌视的感情。那么这个不正义行为就激发了这个“窄圈子”的共同的敌视感情。对这个圈子的同情,正是我们将导致这种不义之举的品格称为恶习的缘故。当我们谈及关于正义以及其他人造美德的时候,那些被间接影响到之人的圈子无疑会更加宽泛。我们甚至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这种行为影响到了整个社会——事实是,如果合作性的社会秩序遭到了破坏,维持这个秩序的法律遭到了违背,那么社会中的任何人的利益都会被影响。对整个社会所共有的情感的同情,可合理地被称为“对公众利益的同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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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有一个区分是很重要的,一个是由对公众利益的同情而起对社会成员的关心,另一个是增加社会总共或平均利益的欲望。这两者是不同的。杰佛里·赛尔—麦考德(Geoffrey Sayre-McCord)就提到,对休谟来说,“建立法制和制度会为各人(逐个的)带来利益,而不是所有人(总的来说)”。所以休谟的论证并不依赖于边沁那种整体利益的概念,也不诉求于“人际间的某种价值衡量”。[99]确实,休谟否定了哈奇森那种普世的仁爱的现实性,或者任何将人类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道德考量的方法。他写道:“总的来说,很可能被证实在人的心灵里,根本就没有对人类整体的爱这样一种感情……确实,当他人的苦痛和快乐被生动地展现在我们面前的时候,我们都会或多或少被这样的感情所影响。但是这种影响只不过是由同情而来,根本没有证据能证明某种普世的对人类的爱是存在的。”(T,3.2.1.12)如果没有特定具体的他人作为对象,就不会有同情或道德关心;就如同我们不可能对诸如“人类”之类的抽象概念产生同情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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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对公众利益的同情常常“不足以强到能控制我们的热情……虽然它有足够的力量来影响我们的品味,并给与我们认可或不认可的感情”(T,3.2.2.24)。这一点对于休谟的正义理论来说是十分重要的。前一章提到过,我们对正义的需求源自同情固有的偏见。这些偏见让我们为了自己的,和自己亲近之人的利益而罔顾其他我们不关心的人。“正是因为自然供给的资源的有限和缺乏,还有人的自私以及有条件的慷慨,正义才得以产生。”(T,3.2.2.18)相对的,“如果人们对公众利益真有如此强烈的关心,那么他们就无须用关于正义的法律和规则将自己约束起来了”(T,3.2.6.6)。如果我们同情的边界被完全地克服了,而我们如此地“被友情和慷慨之情充盈,每个人对他人都充满了仁爱,对他人利益和对自己利益一样关心……那么在仁爱如此充分的世界里,正义这个概念就可以被悬置了”(EPM,3.1.6)。换句话说,正义这个美德只存在于那些自知己非完人,非美德化身的人的身上。也正是因为我们深刻地了解道德情感之严重偏见,正义才得到经修正无偏私的道德情感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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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情的启蒙:18世纪与当代的正义和道德情感 Ⅱ 来自情感主义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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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理智的投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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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和前一章谈到的道德情感理论一样,休谟的正义理论可能被理解为仅仅是描述性的。可能休谟只是简单地在解释被正义法则所掌管的社会是如何随着时间慢慢地产生,以及我们为什么认同那些遵从社会法则的人;而不是在论证我们这般道德认可的必然性。但这显然并不是休谟的意图;休谟明确地表明正义完全应该得到我们的道德认同,同时,正义的规范性和其它美德的一样来自同一源头。在《人性论》的结尾处他谈到美德的快乐和尊严时,休谟写到,所有这些论证都“可以延伸到正义上”。(T,3.3.6.4)鉴于正义源于对自我利益认知的自我修正,且被我们成熟的道德感所认同,这样看来,认真严谨地遵守俗成的正义律法可能的确是一个快乐、稳定、反思性的心理的一部分。至少,在《人性论》的论述中,无论是自我利益,即时偏见的同情,还是无偏私经修正的道德情感都在这一点上达成了一致——它们都认可这个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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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休谟后来的著作中,打乱这个一度明显的平衡的因素浮现了出来。就拿自我利益来说,恪守正义法则并不一定在所有情况下都能为守法人本人带来利益。这样一来,我们对这个美德的义务就被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休谟在他的论文《政府的起源》中写道:“在某些特例中,一个人可能发现诈骗或抢夺更能增进自己的利益,而与此同时他对正义的破坏并不会给社会带来多大的损害。”(EMPL,p.38)他在《人性论》里坚持认为我们对正义法则的自私违背都是因为目光短浅,无法真正地理解自己的长期利益。这段话表明,休谟明确地改变了自己的立场。这个改变在《道德原则研究》中全面地表现了出来,在那里他引入了有名的“理智的投机者”(The Sensible Knave)这个形象来阐述美德与快乐关系的一个可能例外。下面是关于理智的投机者的整段引文,此段引文虽有些长,但对清晰解释休谟在这一点上的立场和后面的讨论多有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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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面恶习,让恶习在美德面前做出所有可能的让步;我们必须认识到无论在何种情况之下,任何出于自我利益而认为恶习优于美德的前提条件都是不存在的。也许唯一的例外是关于“正义”这项美德的。可能从某个角度来看,保持正直有损自我利益;虽然事实是必须尊重财产权社会才可能存在。然而,鉴于人们对事情的执行总难完全随心所愿,“理智的投机者”可能会发现在某些情况下,某个不正义或不诚信的行为可能在为他增加一笔可观财富的同时并不会损害社会秩序。诚信这个法则可能是最优的普遍性法则,但是它也会有例外:而我们可以想象,这个理智的投机者可能聪明地在大多数情况下服从这个法则,却利用例外状况从中获利。(EPM,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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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道德原则研究》中发现这个问题后,休谟从他之前的论断退了回来。他之前曾经认为所有人由于恪守正义原则而损失的利益“都被这原则的坚定执行和社会和平秩序所带来的利益给加倍弥补了”。休谟曾认为,所有人都必须严格地恪守正义法则,“若我们可以保持某种平衡,那每个人都必然得到一定的利益;因为如果没有正义社会就会立即土崩瓦解,而每个人都必然回到野蛮孤立的状态。这样的状态有损所有人的自我利益,哪怕是社会存在的最坏情况也比原初状态要好上许多”(T,3.2.22)。当然,如果这个理智的投机者认为由于某一个不正义的行为,他的社会就会“立刻土崩瓦解”,他所知道的文明也会被毁灭,那他就会避免这样的不正义行为,这也是符合他自己的利益的。当然,说某个不义之举会导致社会瓦解无疑是危言耸听。无论是历史上还是在当代社会,律法法规都频繁地被违反,这并不会导致社会的崩溃瓦解,它们大多数得以存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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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智的投机者认识到,对正义法规的完全普遍地遵从并不是社会良好的运作的必要条件,大部分人对法规的广泛遵从就够了。投机者同时也意识到,将他自己置身于法律之外而不守法会为自己带来很大的个人利益。理智的投机者的这个认识正是后来普遍讨论的“搭便车(Free rider)问题”的先驱。“搭便车问题”是用来描述这样一种状况的,有的时候在一个互惠互利的合作系统中,如果个人可以享受这个合作系统积累而来的成果却不付出,那么这个人可以得到最大的利益。当一个人在决定是否遵从正义的规则的时候,他面对的情况更接近于20世纪的博弈论中的囚徒困境(在这里个人有很强的动机去拒绝合作),而不是一个现在看来的合作问题(在这里个人没有任何拒绝合作的动机)。[100]这就让正义的协定变得不稳定了。如果我们用大卫·刘易斯(David Lewis)的晚一些的,更技术层面的方式来理解正义的协定,相较前者则更加稳定。这样技术层面的理解是合作问题的解决方案。[101]有些评论家认为在《道德原则研究》中,理智的投机者的出现代表了休谟的正义理论的瓦解。他们认为休谟未能对理智的投机者给出答案。[102]严格来说,这是对的;休谟没有任何可能的答案能让这个理智的投机者改变他投机行事的方式。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休谟无法为并非投机者的大众证明正义这个美德所能带来的快乐和尊严。他写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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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这般理论必须有一个答案,那么我必须承认很难找到一个能让人满意信服的答案。如果他的心不对这样危险的原则产生抗拒,如果他对恶行和低俗毫无厌恶之心,那他确实已经失去了遵从美德的一部分动机;我们可以预计其践行是符合其自身预期的。但归根到底,人们对于不诚信,不地道行为的反感太强烈了,收获多少金钱都不足以抵消这种反感。内在心灵的宁静,自我认可,对自我行为的满意等都是幸福快乐的必要部分,为每个诚实的人所珍视且悉心培养。因为他们能感觉到这些对他们自己的重要性。(EPM,9.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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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德所带来的快乐和我们追求美德的义务,并不由自我中心或自利的欲望而来。美德也带动其他的利益——比如说帮助我们赢得同伴的赞许,调和我们与他人之间分歧冲突的感情,给予我们平静的心灵等。毕竟,只有通过了自我反思性测试的心灵才能真正的获得安宁。这些美德所能为我们带来的各种快乐最终都依赖于我们同情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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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的起源是什么?休谟通过追溯相关社会制度的理论来回答这个问题。他的追溯过程不依赖于对这些制度的道德认同,也不依赖于同情之心。但是“理智的投机者”证明,没有道德感,单纯的正义感是不稳定的。虽然维持社会秩序,遵循正义法则对我们每个人都有利;但若我们能在不破坏这些法则及其实施的同时投机取巧违背它们,便可获利。我们不屑投机取巧的原因正是来自同情的,对他人利益的关心和对他人关乎我们评价的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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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谟的正义理论是和其道德情感主义是不可割裂的。“理智的投机者”这个问题带来的挑战只在将其正义理论单另起来,作如霍布斯主义社会契约论一样的理解的时候才会有效。比如说大卫·高西尔(David Gauthier)就会面对这样的问题。[103]休谟认为仅凭自利,不足以让我们遵从正义的原则。在这一点上,他不仅和高西尔这样的新社会契约论主义者分庭抗礼,与他同时代的更自由的社会契约论者相比也是不一致的。我们必须重视正义法则系统对他人和我们自己带来的总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我们对正义的忠贞。就好像遵守婚内对配偶忠贞这一项人造美德并不会让未婚者直接受益一样,遵守正义法则有时也未必能让守法者直接受益,这正是“理智的投机者”说明的问题。在以上两种情况中,“那些不受利的也随着主流,也可能会由于同情而被普遍社会利益所影响”。(T,3.2.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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