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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本政治哲学的专著,在上述正当性理论的三重结构中,本书将把重点首先集中在第一层结构上,也就是说,我们会首先从概念分析的角度出发梳理正当性及其亲缘概念之间的关系,包括证成性、合法性、政治义务、政治权威等。在此基础上,本书会结合某些实质性的正当性理论作进一步的分析,至于社会学、政治学意义上的正当性理论则会作为相关辅助材料予以一定程度的关注和考量。换言之,尽管我们认为哲学工作的主要方式是概念分析,但是政治哲学却要求我们必须兼顾观念的批判以及历史的考察,以期在理论与实践之间取得一定的平衡。(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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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所以首先关注概念分析,乃是因为——借用吉尔伯特·赖尔的观点——哲学家的工作目的“并不在于增加对于研究对象的所知,而在于纠正我们已经掌握的知识的逻辑地理格局(logical geography)”。(30)赖尔的这个主张与维特根斯坦提倡的“不要想,而要看”相契合,体现出日常语言分析学派的基本哲学姿态,即哲学家的工作是“为了某种特定的目的采集回忆”(31),这种回忆不同于柏拉图的回忆说,它不是对超越的理念界的回忆,而是对语言和概念的实际用法的回忆,是一种“语法性的考察”。更进一步的,这种语法考察的对象虽然仍旧是真理、经验、正当性这样的一些超级概念,但却要求哲学家放弃对超级概念之间的超级秩序的执迷不悟,而是把这些超级概念从形而上学的用法拉回到“粗糙的地面”,对它们的日常用法进行考察。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赖尔说哲学的工作并不在于增加研究对象的“所知”,因为对哲学问题的澄清和解决“不是靠增添新经验而是靠收集和整理我们早已知道的东西”(32)。更进一步的,哲学家也无权创造新概念,他的主要任务就是通过爬梳现有的概念网络,厘清概念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以期呈现而不是创造出一张“逻辑地理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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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我对维特根斯坦的哲学观抱有最深切的理解和认同,但是就政治哲学研究而言,我们还必须了解到政治哲学的这些超级概念除了植根于日常语言的沃土,还另有理论建构的规范性源头以及不同文化传统的经验差异。因此我们不能毫无保留地接受维特根斯坦拒斥理论建构的极端立场,恰恰相反,在政治哲学的研究过程中,对概念的语法考察工作必须要与理论规范和现象描述工作多头并进,缺一不可。以政治正当性为例,它在日常语言中的歧义性和复杂性固然是我们思考的重要起点(但并非最后的判准和终点),政治哲学史上如亚里士多德、洛克、卢梭以及罗尔斯、哈贝马斯等人的规范性理论同样也是我们理解和分析正当性概念的重要资源,而不同文化背景、政治传统中的正当性解释也在不断提请我们注意正当性观念的历史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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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四个结构性因素及本书基本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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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认为,就概念组成而言,政治正当性一方面有其客观面向,即要符合某种规范性乃至客观性,另一方面有其主观面向,即包括被统治者的主观意志表达;就其理论效果而言,政治正当性一方面使统治者拥有统治的权利,另一方面使被统治者负有服从的义务。这四个因素在不同历史阶段、不同政治文化背景中存在诸多组合可能,比如政治正当性的规范性和主观性一直处于此消彼长的紧张态势,比如不同哲学家对于政治正当性与政治义务之间是否存在概念的或逻辑的关系始终聚讼纷纭,并因此产生各种具体的正当性观念。但无论作为观念的正当性呈现出何种形态,政治正当性都在概念上与这四个因素——正当性的客观面向和主观面向,以及统治权利与政治义务——存在某种结构性的关系。由此我们可以断言,从这四个因素入手研究政治正当性会是一个再适合不过的突破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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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在深入分析正当性概念的四个结构性因素之前,本书认为一个更加重要的工作是要先行区分政治正当性与证成性之间的概念差异。政治哲学主流观点认为,所谓政治正当性就是对政治权力所做的道德证成,因此多数学者倾向于把对政治权力所做的一切道德证成都等同于正当化的工作。本书认为,这种把正当性与证成性混为一谈的做法是导致正当性评价发生混乱的主要原因之一。本书的第二章将通过援引汉娜·阿伦特(Hanna Arendt)、约翰·西蒙斯、大卫·施密茨(David Schmidtz)以及哈贝马斯等人的理论,首先分析并确立正当性与证成性的概念差异,建立起正当性/证成性这一基本的分析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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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基础上,本书的第三章会梳理政治正当性与政治义务之间的关系。之所以优先从政治义务而不是统治权利出发考查政治正当性,是因为尽管在理论上正当性是一个“关系”概念——它描述的是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某种道德关系,但是政治正当性——特别是现代政治的正当性首先是一个需要得到承认的概念,而承认的主体是被统治者,因此从被统治者的政治义务出发考查正当性就在理论上具有优先性。我们甚至可以断定,现代之后由于被统治者的意志表达获得了根源性的位置,统治权利在某种意义上已经成为政治义务的衍生概念。在这一章中,我将首先澄清政治义务与政治责任的概念差异,然后我将结合第二章的理论成果,指出政治证成性与政治责任之间有更为密切的联系,而政治正当性与政治义务之间存在概念关联,凡是能够有效论证政治义务的理论同样也能够有效论证政治正当性。我将论证在传统的政治义务理论中自然责任解释、感恩原则、成员身份解释都只与政治责任也即政治证成性有关,在现代政治的背景下,能够有效论证政治义务进而论证政治正当性的理论只可能是公平游戏原则或者认可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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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四章中我会检讨公平游戏原则论证普遍政治义务的效力问题,指出公平游戏原则并不足以承担起这一重任。而在第五章中我将集中探讨认可理论对政治义务和政治正当性的证成——这是社会契约论的主要观点,同时也是现代政治正当性的主流理论。我将着重分析社会契约论尤其是认可理论的成就及其缺点,并拒绝那种出于理论的纯粹性而主张“哲学无政府主义”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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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六章中,我们会重新回到正当性与证成性的区分问题,回答当代政治哲学主流如罗尔斯混用正当性与证成性的根本原因所在。我认为当代政治哲学主流之所以倾向于把正当性混同于证成性,其背后隐藏着从洛克主义到康德主义的范式转换,但这是一个尚未完成的范式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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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政治正当性的认可理论存在某些难以克服的理论困难,最近几十年来兴起的审议民主理论正在力图重新为现代社会奠定正当性根据。本书第七章将集中讨论以哈贝马斯为代表的审议民主理论,我将把重点放在沟通行动与“共识”之间是否可以为民主正当性提供新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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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我会在第八章对本书的主题作一小结,并重提这个问题“需要正当性这个概念吗”:我们在何种意义上能够澄清正当性的混乱,以及在什么意义上政治正当性仍旧可以作为一个有效的道德评价术语应用于我们的政治生活和日常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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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表述只有在特定的生活之流当中才有意义。尽管我们力图首先在“概念分析”而不是“观念批判”的层面上进行工作,但即使是概念分析也依旧处在时空的流变之中,它只是比观念更少脉络的依附性,却永远也不可能彻底挣脱这种依附性。维特根斯坦说:“哲学家不是任何观念共同体中的公民。这使他成为一个哲学家。”(33)我们应该从否定性的角度去理解这句话,一个脱离了任何观念共同体的哲学家也许可以提交最理想和最可欲的哲学答案,但它却很可能是一种不知所谓的“胡言乱语”。就此而言,我清醒地意识到本书的限制所在,它是在现代性的背景下考问政治正当性,这让它不得不随身承载了许多现代性的观念负荷,但我不将之视为一种羁绊,毋宁说它是我们进行思考的起点与条件。对我来说,如果本书能够把概念与观念,政治哲学与政治历史本身结合起来,并对理解和澄清当下的政治现实有所启发,则余愿足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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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修昔底德,《伯罗奔尼撒战争史》,徐松岩等译,第五卷,第十七章,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312—3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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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Morris Zelditch,Jr,“Theories of Legitimacy”,in The Psychology of Legitimacy,edited by John T.Jost & renda Major(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1),p.34.这次争论发生在米洛斯人与雅典人之间,牵涉的似乎是国际正义的问题,但是如我们所见,米洛斯人对暴力征服以及强权政治的道德根据的质疑却的确是在追问“正当性”的问题,即“是什么使得权力——亦即强力——成为道德上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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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Roderick Martin,The Sociology of Power(Routledge & Kegan Paul,1977),p.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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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Herrschaft是韦伯的核心概念,中文一般译为“支配”、“权威”或者“统治”,译法不同意义也不同,本书取钱永祥等人的译法,把它译为“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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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马克斯·韦伯,《支配的类型》,康乐等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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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Peter Lassman“Rule of Man Over Man:Politics,Power and Legitmacy”,in The Cambridge Companion to Weber,edited by Stephen Turner(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0),pp.8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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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Helbert C.Kelman,“Reflections on Social and Psychological Process of Legitimizationand Delegitimization”,in Psychology of Legitimacy,edited by John T.Jost & Brenda Major(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1),p.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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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需要指出的是,在英语中,国家(stae)与政府(government)这两个概念基本上是可以互换的,而与state和government相对应的概念则是administration,比如中文中的“布什政府”在英文中对应的是“Bush administration”,而非“Bush government”,但是在中文中government和admini stration却都被翻译成政府,由此导致一些不必要的混乱。在一个健全的民主国家中,stae、government的正当性不同于administration的正当性,一般说来,state、government不具备正当性,则administration一定不具备正当性,而administration不具备正当性,却并不必然导致stae、government不具备正当性。打个比方,布什政府也就是说state、government的正当性相对administration具有逻辑上的优先地位。而在专制国家或者一党专政的国家里,stae、government的正当性却和administration的正当性具有相当的同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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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Roderick Martin,1977,p.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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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第12—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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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理论界一般认为消极的政治义务包括服从法律、缴纳税款、服兵役等等义务,而积极的政治义务则还包括积极参与政治的义务,爱国,乃至为国家寻找敌人并消灭之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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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参见Rosemary H.T.O’Kane,“Against Legitimacy”,in Political Studies,1993,XLI,p.471-487,Edward Rubin在“From Legitimacy to Compliance”一文中也提出类似的观点,参见网络资源www.law.buffalo.edu/research/workshops/Rubin.pdf。Rubin的这篇文章后来被收录在专著Beyond Camelot:Rethinking Politics and Law for the Modern State(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06)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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