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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之后,国家正当性与证成性的区分在洛克主义者这里得到了延续。但是正像西蒙斯自己所承认的,人们仍然会追问:为什么说区分国家证成性与正当性是重要的?这样的区分究竟有什么理论意义与后果?这一质疑并非无足轻重,而是兹事体大,因为政治哲学作为一种实践哲学,必须要求理论的效果,如果一种概念区分并不构成实质性的理论后果,那么它就是没有意义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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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区分国家正当性与证成性的重要性至少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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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有助于澄清民主制是否是现代政治正当性的唯一源泉。对此我的基本论点是,如果我们承认大前提,正当性主要是从“发生的进路”来评价国家;以及小前提,西方意义的现代性是我们无法逃脱(无论你喜欢与否)的脉络;则结论必定是,现代政治正当性的基础建立在“个人的自主性”之上,而不是“父权制,神权中心,神圣的权利,某些优异人群的自然优越性,政治生活的自然性,必然性,习惯……”(30)等等任何其他基础之上。换言之,“个人的自主性”即使不是现代政治正当性的充分条件,也是必要条件。(31)据此我们可以断言,只有民主制(具体形式待定)才是现代政治正当性的根据。(32)正如哈贝马斯所言,这并不是说其他类型的正当性基础(比如韦伯所说的传统型和卡里斯玛型的正当性权威)已被证伪,而是说在现代化、全球化日益成为现实的今天,其他类型的正当性正在发生“贬值”,不再被人们普遍信奉。除非我们能够否定小前提,另行建构一种“非西方的现代性”乃至“非现代性”的脉络,否则在强势的西方文明冲击下,任何非民主制的政体与国家都难逃“缺乏正当性”的指责。(33)而那些试图通过国家的效益或功能(比如制度正义、经济成就、提供国家安全保障等)来证成国家的工作,其实都是在为国家的证成性作辩护,而不是在正当化国家——让我们再次回想福山与格雷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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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政治哲学之所以要在道德上证成国家,就是为了证明普遍政治义务的存在,但是由于长久以来主流哲学家混淆国家正当性和证成性,导致正当性、证成性、政治义务以及政治责任之间的概念逻辑关系一直处于混乱之中。区分正当性与证成性,将为理解政治义务提供一个新的解释框架和概念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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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西蒙斯为例,他为我们勾勒出一幅较为明晰的“逻辑地理格局”:西蒙斯把国家正当性与公民政治义务在逻辑上相等同,也即,一旦一个国家具备正当性,则公民必然普遍地负有政治义务,这是逻辑相关联的两个命题;而国家证成性则不确保公民政治义务,一个被证成的国家只会赋予“公民以道德上的理由去避免削弱它”,以及可能的道德理由“去积极地支持这个国家”。(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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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蒙斯把国家比附商业机构:某些商业机构虽然富有效率并且慷慨大方,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们就拥有为你提供服务的权利,更不意味着你有付款给它们的义务。同理,即使有一个国家完美地体现出了国家的所有美德,而且事实上也成功地为所有人提供了福利(并且善待每一个人),这也不能表明这种未经请求的利益提供就足以为领导和统治的权利奠定正当性根据。(35)西蒙斯认为只有通过和具体个人的互动——这种互动只可能经由实际认可的方式才能实现——才能“正当化”国家加诸个体之上的责任,否认这一点就是否认人是生而自由的这一洛克主义者的基本前提。“因此,根据这一解释,一个国家的正当性就是通过建立合法的、有约束力的命令把新的责任加诸主体之上的排他性的专有权利,就是让这些命令得以服从的权利,以及压制违抗者的权利。这种权利以及与它相关的义务就在特定国家和每一特定(表达认可的)主体之间建立起一种特别的道德联系。”(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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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知道,哲学上证成政治义务的理论一般有认可理论、公平游戏理论、感恩理论以及自然责任理论等等。从国家正当性与证成性的区分出发,我们就可以纲举目张地把握和理解政治义务的不同理论:比如国家正当性和政治义务之所以逻辑对等,乃是基于认可理论;而国家证成性之所以和政治责任之间关系紧密,则是基于公平游戏原则以及感恩原则等理论。当然,这里有涉及对于责任/义务的概念区分,以及对政治义务的具体理解,我们将在后文作详细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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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小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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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斯·韦伯在讨论正当性的三种纯粹类型“理性-法制型”、“传统型”以及“卡里斯玛型”时,特别指出这种理想型(ideal types)的分类只是出于理论的需要,现实政治其实是各种不同支配类型的混合,并且任何的术语和分类都不是尽善尽美,要想“把所有历史上的事实局限在一严密的架构中……是不可能的”。(37)同样的,我们也不该对正当性/证成性的概念区分框架寄予过高的理论期望,它并不承诺解决所有道德评价国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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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正当性发展到第三阶段后,正当化的方式集中在寻找产生政治权力的“限制性条件”上,这种限制性条件不是纯形式性的,而是有着实质上的道德基点,即个体自主性原则。从个体自主性出发,一种可能的进路是康德的理性主义,另一种进路是洛克的自愿主义,本书认为,正是这两条进路的不同发展导致在正当性/证成性之区分问题上截然不同的结果。比如,罗尔斯等人就因为秉承康德主义的传统而无视这一区分框架。对此我们有必要深思:这究竟是罗尔斯他们的理论失误,还是存在更深层次的原因?我个人认为,对这一现象的解释将会导向两个待验的命题:第一,在现代性的脉络里,正当性/证成性的区分只在洛克式的自愿主义的框架里才有充分的理据,而在康德式的自愿主义理路中却逐渐混淆乃至丧失了这一区分;第二,罗尔斯等人之所以混用正当性与证成性,不从“发生进路”入手而采取“目的进路”评价国家,乃是西方政治哲学“范式转换”的结果。以上问题我们将在第6章中作出回答,而在此之前,我们首先需要探讨政治正当性与政治义务的概念联系,以及认可理论对政治正当性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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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汉娜·阿伦特,《共和危机》,台北:时报文化出版社1996年,第104页。部分译文参考英文本有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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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汉娜·阿伦特,《共和危机》,台北:时报文化出版社1996年,第105页。着重号为笔者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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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Habermas,“Hanna Arendt’s Communications Concept of Power”,in Social Research,1977,Vol.44,p.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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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汉娜·阿伦特,《共和危机》,第99—1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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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Habermas,“Hanna Arendt’s Communications Concept of Power”,p.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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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详细讨论请参见本书第一章第二节。虽然我同意支配-服从模式的权力与沟通模式的权力之间存在差异,并且支配-服从模式的权力一直在人类历史上占据主导地位,但是随着自由、平等观念日益深入人心,一个屡见不鲜的事实是,许多通过暴力手段上台的政府在稳定住基本政局后就迫不及待地举行所谓大选。且不论这种选举是否可信,但至少从形式上表明支配-服从模式的权力同样需要被正当化——无论它是“先上船后买票”还是“有其名无其实”,并且其止当化的方向正是使支配-服从模式的权力转换成为通过沟通和同意形成的权力——我认为这一点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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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David Schmidtz,“Justifying the State”,in For and Against the State,edited by John T.Sanders & Jan Narveson(Lanham,MD:Rowman and Littlefield,1996),p.82.此外,郭宝钢(音译,BaoGang Guo)在一篇文章中指出,在探讨政治正当性问题时有两种分析架构:原初的证成(original justification)和效益的证成(utilitarian justification)。郭宝钢认为原初证成(的效力)或者是源自于神圣的存在,或者是源自于领袖的德行或独一无二的某些特点,或者仅仅来自于人民的意志,它处理的问题是谁应该统治,以及为那些统治者捉供道德资本;效益证成(的效力)则源自于统治者满足人民需要的能力,比如幸福的物质生活,或者安全保障。在我看来郭宝钢的分析框架与施密茨基本一致。差别只在于,施密茨没有提及正当性这个概念,而郭宝钢则认为这是两种正当化的方式。参见BaoGang Guo“Political Legitimacy and China’s Transition”,in Journal of Chinese Political Science,Vo18,No.1&2,Fall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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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Francis Fukuyama,State-Building:Governance and World Order in the 21st Century(Cornell University Press,2004),p.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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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网络资源,参见www.newstatesm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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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所谓“历史的或发生学的描述和说明”,当然不是说诉诸“马上夺天下”或者“枪杆子出政权”的历史现实,而是某种具有规范性的历史描述和说明,至于这种规范的根据则是植根于不同的政治文化传统之中的。关于说明(explanation)与证成(justification)之间的概念区分,要特别感谢石元康先生以及陈嘉映先生的建议和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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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Jürgen Habermas,“Legitimation Problems in the Modern State”,Communication and Evolution of Society,translated by Thomas McCarthy(Beacon Press,1979),p.178,这段中文参考石元康先生的翻译,参见《天命与正当性:从韦伯的分类看儒家的政道》,第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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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Jürgen Habermas,“Legitimation Problems in the Modern State”,Communication and Evolution of Society,translated by Thomas Mc Carthy(Beacon Press,1979),pp.183-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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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同上书,pp.184-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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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列奥·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彭刚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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