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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国家只是为公民的利益服务的工具。也就是说,国家自身不是目的,这个观点当然与黑格尔式的国家理论背道而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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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霍布斯曾经明确指出任何人的义务都来源于他自身的某种行为,但政治义务之认可理论的最经典版本出自洛克的《政府二论》,在这本著作里有两句被广为引用的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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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未经本人认可,不得把任何人置于这种状态之外,使他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政治权力。(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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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政府都无权要求那些未曾自由地对它表示认可的人民服从。(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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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句话分别从肯定性和否定性两个角度表明了洛克的基本立场:只有建立在被统治者的认可基础上的国家和政府才具有政治正当性;同时基于权利与义务的概念相关性,也只有被统治者所给出的自愿和审慎的认可才能够证成普遍的政治义务。政治义务的认可理论可以说是近现代政治哲学史的主流政治义务理论,尽管各自的表述不尽相同,对于认可的具体形式也颇多争议,但是几乎所有的契约论者都认为只有通过被统治者的自愿的和审慎的认可才能证成普遍的政治义务和政治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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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认为,在形式上认可可以被分为“实际的认可”(actual consent)和“假然的认可”“假然的认可”(hypothetical consent)——我们将在下一节再讨论假然认可。其中实际认可又可再细分为“明示认可”(express consent)与“默示认可”(tacit consent)。所谓明示认可,根据洛克的观点,指的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对国家/政府表示认可的方式。明示认可所具有的效力毋庸置疑:“任何人只有明确同意加入任何社会,才能使自己成为那个社会的正式成员和那个政府的臣民,这一点是谁也不会怀疑的。”(20)可是明示认可的困难也相当清楚:现实政治中几乎很少有公民对他的国家和政府做出过明示的认可,移民以及那些“被归化了的公民”(naturalized citizens)只是少数,这些人在加入新国度时必须要明确表示效忠,但除此之外我们似乎很难找到其他明示认可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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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应对明示认可所面临的困难,洛克引入默示认可作为补充,正如西蒙斯所指出的,尽管“绝大多数人都同意明示认可是政治义务的一个基础,但是普遍认为认可理论真正的战场是默示认可这个观念。如果认可理论要想成功,就必须证成这一点”。(21)可是默示认可引起的麻烦一点都不比明示认可少,对此洛克本人也并不讳言:“困难在于应该把什么行为看作是默认,以及默认有多大的约束力——也就是说,当一个人根本没有做出任何表示时,到底怎样才可以认为他已经同意,从而受制于任何政府。”(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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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洛克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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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一个人占有或享用任何政府的任何一部分领地,他就因此而表示了他的默认,在他享用土地期间就和属于那个政府的任何人一样,必须服从那个政府的法律,不管他所占有的是属于他和他的子孙的土地,还是仅住一星期的居所,或者只是在公路上自由地旅行。事实上,只要一个人身在那个政府的领土范围内,就构成了默认。(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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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们严格遵循洛克对“默示认可”的定义,那么只要“占有或享用任何政府的任何一部分领土”就都构成了默示认可,如此一来,任何一个政府领土内的任何人都将无一例外地负有政治义务。这实在是一种糟糕的答案,它不仅颠覆了洛克理论最为核心的自愿主义维度,而且从认可理论蜕变为某种形式的公平游戏解释乃至感恩理论。因为按照洛克对默示认可的表述,只要任何人接收了所在国给予的好处,无论这种接收究竟出自有意识还是无意识,都对国家权威表示了默示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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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乔纳森·沃尔夫所指出的,洛克这一论证的潜台词是,谁如果不喜欢国家提供的这一揽子好处和负担,就可以离开这个国家。(24)但是休谟早就有力地批驳过这个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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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能够认真地相信,一个贫穷的农民或工匠在不懂外语或外国习俗,靠微薄的工资度日的情况下,可以有选择离开自己的国家的自由吗?那么我们同样也能相信,一个人留在一艘船里就是在自由地表达他对船主的权威的认可,尽管这个人是在睡着的时候被弄上船,如果离开这条船就意味着跳进海里淹死。(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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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即使是在一个允许人们自由移民的民主国家,也不能根据人们自愿居留在国土内就证成他们对政府表示了认可。(26)一个不认可现有政治制度和政府的人,可能会出于各种原因放弃移民而选择留在国境内,比如对亲人的眷恋,对故土的不舍,对文化的依归,或者因为贫穷、移民代价过高、语言不通等等原因。但是即便他满足了以下两个条件:1.选择留在国境内;2.因为政府所提供的公共善是既不能主动拒绝也不能主动接受的,所以任何滞留在国土境内的公民实际上也享受了政府所提供的这些好处(27)。可是根据我们此前的分析,也仍旧无法证明这个人在事实上对现存的政治制度和政府已经表达了默示认可,洛克把定居者和享用政府好处的人等同于默示认可的例子的做法值得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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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旅行者作为默示认可的例子就更成问题。举例来说,一个古巴人到英国旅行,他当然要遵守英国现行的诸项法规,比如驾车时要遵守英国左行的交通规则,不得违反偷盗或者杀人等刑律,如果从事经济活动也要依法缴纳税款,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他对英国的政治制度表达了默示认可,更不意味着他因此负有相关的政治义务,比如为英国服兵役或者效忠英女皇等等。如果英国法律不幸居然要求所有的国外旅行者都负有政治义务,那么唯一的结果就是没有任何外国人会去英国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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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版本的默示认可理论在某种意义上已经背离了认可理论的基本精神,蜕变成公平游戏理论甚至感恩论,后世哲学家对此多有批评,其中尤以汉娜·皮特金的指控最为激烈,她说:“我们感到被洛克的论证给骗了……如果最后的结论是所有人都自动地负有义务,那为什么还要多此一举讨论整个社会契约理论呢?”(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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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投票行为与默示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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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版本的默示认可尽管不尽如人意,但我们不应该这么快就抛弃默示认可这个概念,毕竟它是认可理论成功的希望所在。而要拯救默认认可理论,就必须修正洛克的版本。目前为止有两条基本思路,一是重新定义默示认可的形式化条件以及默示认可所拥有的理论效力,二是在洛克之外重新寻找默示认可的现实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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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先来讨论默示认可的形式化定义及其理论效力。按照洛克的观点,默示认可不仅在形式上有别于明示认可——它不是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对政府表示认可,而且在约束效力上也不如明示认可。西蒙斯对此表示不同意,他指出,认可之被称为默示,不是因为它在重要性上有别于明示认可,也不是因为它的约束力要小于明示认可,而是因为“它在给出的时候是沉默的和不积极主动的;它不是通过行动明示、明确、直接或者鲜明地表达出来,而是通过不作为特定的事情表达出来的。但是默示认可(作为一种认可)仍然是给出的或者表达出来的。在征询反对意见之后的沉默就可以当成是一种认可的表达,其效用恰如在征询是或者否之后回答‘是’一样”。(29)因此西蒙斯的结论是,之所以称一种认可为“默示”,仅仅指它的表达模式是特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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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并不是所有的沉默都具有认可的效力。生活中有很多沉默或者是因为无知,或者是出于恐惧,或者是在表示无声的抗拒,所以关键在于首先要找到一些形式上的限制条件来规定哪些“沉默”在表达认可——也即它不仅具有自觉、自愿的性质,并且能够由此产生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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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蒙斯认为默示行为要被视为认可,至少要满足以下五个形式上的条件:(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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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认可在这种场合中是合适的,而且个体对于所表达的认可有充分意识,这一情形必须是非常清晰的。换言之,那些潜在的认可者必须是清醒的,并且意识到正在发生的一切,他没有误解整个情境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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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当征询反对意见或者异议时,必须要确保有一段确定的合理时间让反对意见得到充分的表达,并且潜在的认可者必须要了解或知晓表达异议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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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异议的表达如果不被接受必须要以某种方式让潜在的认可者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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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表达异议的方式必须是合理的以及理性上易为的,比如说不能强行规定只有倒立10分钟才表示你持反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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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表达异议的结果对潜在的认可者不是绝对有害的,比如说异议者不会因此冒监禁的危险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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