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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02950 因此探讨默示认可的现实案例成为当务之急。如前所述,洛克为默示认可所提供的现实例子——如定居者、旅行者、享用土地和政府的好处等等——均已一一遭到否定,现在的争论焦点集中在民主社会的投票行为是否构成了认可。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不同的民主制度对于投票行为的前提预设和理解都不尽相同,但是以下讨论将不特别关注民主制度的不同类型,而是谈论在一般意义的民主制度中的投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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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02952 民主,按照卡尔·科恩(Carl Cohen)的定义,是“一种社会管理体系,在该体制中社会成员大体上能直接或间接地参与或可以参与影响全体成员的决策”。(33)显然,在这个定义中占据关键地位的概念是“参与”。如科恩所指出的,“对参与的分析可以进一步阐明民主”。(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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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02954 在民主社会中,政治参与的形式很多,投票只是其中一种但也是最重要的一种参与形式。就投票制度与本书主题的关联性来说,其意义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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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02956 第一,只有通过投票产生出来的政府才能真正以人民的名义行事。“以……名义”这个表述关注的是权力的来源问题,无论最终诉诸的是上帝的旨意还是人民的名义,它都将赋予政治权力以正当性。而在现代社会,民主制度中的政治参与机制也即投票机制被普遍认为要比其他的政治制度更能体现出人民在政府行为和政策制定中的参与程度,也正是因为如此,民主制度被普遍认为要比其他政治制度更好地体现出民意,因此也就更具有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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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02958 第二,进一步的,公民通过投票这个行为不仅对某个具体政府表达了认可,而且也对组织政府的抽象制度及其政治过程表达了认可或赞同,由此公民也就负有服从法律和政府的政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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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02960 如果以上两个观点均成立,那么民主制度中的投票制度就足以为国家和政府所具有的正当性以及公民所负有的普遍政治义务提供理据。对此许多学者都深信不疑,比如约翰·普拉曼尼兹(John Plamenatz)指出:“如果史密斯事实上当选了,那么说那些投票选择他的人没有认可他所主持的政府就是奇谈怪论……而在那些拥有一套现成的通过选举产生政府的程序的地方,假定选举是自由的,则无论谁最后当选,任何参与这一选举过程的人也都认可了政府的权威。”(35)阿兰·格沃斯(A lan Gew irth)也主张在代议民主制里,无论人们投票与否,单单存在有(合法地向所有人开放的)参与制度这个事实就足以建构起共同体成员的认可。(36)彼得·辛格(Peter Singer)认为将投票等同于认可一定是有道理的,“(这)不是因为那些投票的人在事实上通常也都认可了,而是因为投票和认可之间存在概念上的联系。如果没有人接受投票的结果那投票还有什么意义呢”?(37)这些政治理论家认为,投票行为不仅构成了对现存政府的认可,更是对普泛的民主政治制度表达了认可,即使是那些不参与投票的人,也因为他们事实上拥有投票权而对政治制度构成了认可,格沃斯甚至断言,“政治认可”的意思是“只要一个人选择参与她就能够参与”,这就好比每个公民都有义务服从法律,而“不管她个人是否利用她的这个机会”。(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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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02962 普拉曼尼兹等人的观点在最近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争论的焦点集中在以下几个问题上:第一,民主制度中的投票行为等同于认可行为吗,这种投票行为——比如他投的是反对票——足以产生政治义务吗?第二,对于那些极少参与投票或者从来不投票的人来说,他们对政府表达了认可了吗?第三,对那些规定投票是公民的责任而非权利的民主国家(如澳大利亚)来说,投票行为还能构成认可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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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02964 我们先来探讨第一个问题。如前所述,彼得·辛格明确宣称投票与认可之间存在所谓的概念联系,但是约翰·西蒙斯、莱斯利·格林等人对此表示反对。西蒙斯指出,在自由选举中的投票行为,与参与政府部门管理、申请护照等等行为一样,只是“隐含认可”(implying consent)的行为,而不是作为“认可的标志”(sign of consent)的行为,这些“隐含认可”的行为只是在态度上表示了赞成,却不能因此对公民构成权利和义务。西蒙斯认为,自洛克以降,三百余年来多数认可理论家都混淆了作为“认可的标志”的行为与“隐含认可”的行为之间的区别,正是这种混淆导致他们主张认可能够产生普遍的政治义务,而最大的认识错误就是把投票视为认可的标志。(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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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02966 西蒙斯的理由是,一个人投票通常只是表明他“附和”或者“默许”某事,表达的只是一种倾向和态度,而不是“认可”某事。西蒙斯举例论证,如果国家让一群十恶不赦的罪犯选择是被执行枪决还是静脉注射处死,结果罪犯们都选择执行枪决,我们不能因此得出结论说所有的罪犯都认可被执行枪决。在这个例子里,罪犯们的确做出了选择,也赞同枪决这个形式,但这只在和另一选项相比较的意义上赞成枪决这个形式——所谓两害相权取其轻。这并不意味着罪犯们认可其中的任何一个选择,如果可能他们会同时拒绝这两者。西蒙斯认为在民主选择中投票选举候选人在某些时候就有着“类似的让人沮丧的结构”。(40)西蒙斯的论证的确指出了民主选举中存在一些弊端,以2004年的美国大选为例,在一些选民眼里也许克里与布什都非最佳人选,但是为了不获致更坏结果而被迫两害相权取其轻,最终这些选民还是参与了投票。西蒙斯认为此类投票行为只是表达了投票人对于某个候选人的倾向或偏好,并且也只在相对于另一个候选人而言,却并不等于他真的认可了任何其中一个候选人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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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02968 我认为西蒙斯的上述论证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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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02970 第一,死刑犯的例子并不特别妥帖。对死刑犯来说无论选择哪一种死刑方式最终都难逃一死,但是对于选民来说却并非如此,选民如果对所有的候选人都不满意,除了投票之外还有其他选择,比如可以选择移民或者脱离社会(据称2004年美国大选揭晓当日,加拿大移民局的网站点击率比平日翻一番,权威人士称这是对大选结果不满的美国公民所为),此外民主社会的政府定期换届选举,那些对政府不满意的选民即使这次投票失败,也不像死刑犯那样处在一锤定音的绝望境地,因为日后他们仍有翻盘的机会。因此,民主制度的一大优点在于它永远给选民以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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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02972 第二,对死刑犯来说,无论他选择哪一种死刑方式,可以肯定的是如果可能他们都不会认可死刑这个抽象制度,而对于选民来说,即使他们不认可任何一个特定候选人,也不能得出他们不认可抽象意义的投票制度乃至民主制度这个结论。正如科恩所指出的,对于那些参与民主选举的人,他们可能憎恨这一结果,却不能(或者可能不)憎恨这一程序。(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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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02974 第三,西蒙斯似乎认为,只要目前可供选择的对象都不令人绝对满意,则投票行为就不能被认作是认可,这一标准无疑要求过高,也有悖我们的常识和直觉。没有人否认认可对象的性质对于认可行为的发生有着极为关键的意义,但一个人认可某一特定对象可能基于多种原因,我们并不总是对最理想的对象才表达认可,在特定的具体环境中,我们可能会选择认可一些退而求其次的目标和对象,只要这种认可是一种真正的认可而非虚假的认可,则它一样对认可者具有道德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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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02976 在我看来民主选举的最大问题恰恰不在于人们只能两害相权取其轻,而在于各种权力角逐所导致的“虚假认可”之难以避免,我们在第二节中曾经列举各种形式的“虚假认可”,比如基于自由缺失(如被威逼胁迫、不适当的影响、被催眠后的建议、利用了囚徒困境等等),以及信息不充分(如被欺骗、立约人对诺言的一个重要内容处于无知的状态、立约人和承诺人对于诺言的内容有极大的误解)等等。毋庸讳言,即便是在一个自由、正义的民主社会里,民主选举的投票过程中依然混杂有大量只能算作“虚假认可”的投票。(42)正是这些“虚假认可”的投票导致通过投票所体现的所谓民意被扭曲和恶意利用。在今天,无论专制政府还是民主政府,“挟民意以令天下”都是获得政治正当性的最快捷有效的方式,奈何最困难和最微妙的恰恰是真实民意的完全伸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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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02978 虚假认可的问题首先是一个经验问题,但是这个经验问题同时会刺激我们反身思考规范问题,例如以投票为中心的民主理念是否有失偏颇?究竟什么样的理念才是民主的精髓所在?这一类的追问将引领我们走向审议民主理论,不过这个问题我们将留待第7章再做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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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02980 我们现在讨论第二个问题,对于那些很少参与或者不参与投票的公民来说,他们是否负有政治义务?公民不参与投票或者很少参与投票可能有很多原因。普拉曼尼兹和格沃斯处理得比较简单,他们认为对那些在自由民主制度下的非投票者来说,虽然没有参与投票,但由于他们具有投票权,这种权利本身就表明因此他们也对普泛的民主制度表示了认可。这个回答当然不能令人满意。公民不参与投票的原因很多,按照科恩的分析,至少存在以下四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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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02982 1.因官方某些规定如社会的某种条例与法令禁止参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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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02984 2.虽有权参与,但引以为烦,不愿参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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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02986 3.官方虽无明令禁止,但为社会中某些情况所阻,不能参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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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02988 4.蓄意不参与的。(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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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02990 科恩把第一种情况称为“民主广度结构上的限制”。(44)他认为在妇女获得选举权以前的英国和美国,以及某些以财产作为参政条件的社会都属于此类“结构上不完善的社会”。(45)本书认为,这些被某些条例和法令禁止参加投票的人群,因为没有通过投票这个行为对现存的政治制度和政府表示(默示)认可,所以就不能从认可理论这条思路去论证他们负有政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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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02992 第二种情况较好处理。如果一些选民获准参与决策,却因为嫌麻烦(或者因为生病、行动不便等其他一些原因)而不愿参与,则我们通常认为这些选民是出于外在因素自动放弃选举,他们并未对民主制度和选举本身提出异议,所以依然默示地认可并接受了选举的结果,也因此负有相应的政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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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02994 第三种情况比较特殊。在上世纪60年代前后,尽管美国宪法规定黑人拥有选举权,但来自白人群体的强大压力仍旧制止黑人参与政治,科恩认为这种由于“既非政府认可,又非立法规定的社会压力所造成的未参与现象,是民主最重要的缺陷”。(46)对于这些因为社会压力所导致的非投票者来说,他们并不是自愿放弃投票权,因此也不能被认为默示认可了被选举出来的政府,如果他们负有政治义务也不能通过认可理论这条思路加以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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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02996 第四种情况最为复杂,也是聚讼最多之处。在那些自愿并故意放弃投票权的人里存在以下几种可能性:1.缺乏政治参与热情;2.不了解政治议题,无法作出决断;3.对候选人普遍失望,或者通过弃权、投无效票等行为以示对现政府、选举制度乃至民主制度的抗议和不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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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02998 近几十年来,西方民主社会一直面临投票率持续下降的尴尬,多数学者认为主要原因在于上述第一种可能,即公民的政治参与热情普遍下降。由于个体在面对庞大而异己的政治现状时常产生无力感,认为自己这一票无足轻重,所以一些公民自愿并故意地放弃这项权利。此外,随着私人生活的日益丰富多彩,现代公民也日益陶醉在私人生活之中,不再把参与政治生活或者公共生活视为实现自我内在价值的途径。对于这类情况,一些学者认为他们虽然弃权,但并非没有参与,因为他们只是“让其他的参与者作为自己的代理人,由他们分享他的代表权”,所以他们在“事实上已经参与,虽然是间接的”。(47)在投票过程中弃权的个体虽然不对候选人发表任何倾向性的观点,但是弃权这个行为暗示出他将接受并认可通过自由正义的选举程序所产生的结果。因此,他不仅认可这个结果,而且也负有服从选举结果的义务,并因此负有政治义务。因为不了解议题而自动放弃投票权的情况与第一种情况比较类似,这些人同样不是因为对投票制度或民主制度的不满,所以也应当负有政治义务。这类行为虽然会导致政治参与广度的下降,但对于提高民主决策的成果却并非一定就是坏事,它反而可能会促进科恩所说的“民主的深度”。第三种可能性比较麻烦一些,如果一个人放弃投票或者投无效票的目的在于抗议现政府、抗议选举制度或者抗议民主制度,那么我们就不能将这种弃权视为“指派代理人”,更不能将他们视为参与了政治决策,因此也就不能说他们默示认可了在选举中获胜的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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