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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值得一提的有趣现象是,尽管政治义务理论在上世纪后半叶逐渐成为欧美政治哲学界的主流话题,但是相对而言,欧洲学者的兴趣远不如美国学者来得浓厚,直到欧盟统一方案进入议程,关于欧盟的正当性问题以及成员的政治义务讨论才逐渐成为欧洲学者讨论的焦点。这一现象充分体现出欧美在政治文化和民族历史上的差异性,从历史上看美国的创建是基于一个特定的政治理念,其民族认同的基础是公民而不是宗教、文化和种族,可以说美国是现代国家中以契约论立国的典范,对美国人来说,国家/政府就是人为的产物。而欧洲人不然,在进入民主制之前他们已经共享了很久的历史,身份认同的来源要复杂许多。著名的保守主义者罗杰·斯克拉顿曾经这样说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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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人尊重的自由,不是、也不可能是美国共和党鼓吹的那种特殊的自由,后者是开疆拓土的持不同政见者在一方没有历史的土地上为共同体的利益而奋斗的自由,是以某种不可思议的方式与自由企业和市场经济联系在一起的自由。英国人尊重的个人自由是一种特殊的个人自由,是漫长社会进化过程的产物,是各种制度的遗产,一旦失去这些制度的保护,这种自由不可能持久。这种意义(也是唯一要紧的意义)上的自由,是公认的社会安排的结果,而不是社会安排的先决条件。(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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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独有偶,自由主义者弗朗西斯·福山也有类似的观点,他指出历史上的欧洲出现过大大小小、形形色色各种政体,欧洲人看惯了它们的兴衰存亡,而历史上的美国却只存在过一种政体,它并不是稍纵即逝的政治妥协,而是世界上最为古老、至今仍旧生机盎然的民主制,这意味着对美国人来说他们的政治制度总是浸透着近似于宗教式的尊严。(76)也正因为此,美国人在探讨个体与国家的政治关系时,才会更加偏重于从个人主义和契约论的角度出发。欧盟的形成在某种意义上类似于美国立国之初,所以政治义务和正当性议题开始进入视野也就在情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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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政治体的国家必须要和作为文化共同体、民族共同体的国家形成某种重叠乃至同一,惟其如此才可能把概念化的政治义务转化成情感上对国家的忠诚,惟其如此以个人主义和社会契约为基础的人为政治体才可能嫁接成为“自然生长”的政治传统。这是属于国家的理由(reasons of the state)。但是作为个体,我们在情感上忠于自己的祖国的同时,却要尽力在理智上厘清甚至剥离忠诚、责任、义务之间的关系,惟其如此我们才能维护属于自己的天赋权利,才能不被国家的意识形态轻易蒙蔽,这是属于个体的理由(reasons of individual)。这两种理由之间既存在张力,又缺一不可,只有在两者都充分表达自我意见并形成良性互动时,个体与国家的关系才会是健康和理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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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小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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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上述分析,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一旦我们成功地区分正当性与证成性这两个概念,就能建立起一套全新的理解个体与国家,特别是公民与作为政治体的国家的道德关系的概念框架:国家的正当性与公民的政治义务具有概念上的关联性,这是基于认可理论或者修正后的公平游戏解释,而国家证成性则与公民的政治责任相关联,这是基于身份原则、感恩原则等等。这样一来,我们就可以在正当性、证成性、政治义务、政治责任,以及诸种政治义务(责任)理论之间梳理、勾勒出一张比较清晰的概念地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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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虽然没有哪一个现存的国家具有百分百的政治正当性,但是在现代性的背景下,由于个人自主性获得了根源性的道德地位,自由民主制度仍然被认为是比其他政治制度更具有正当性的政体,同时有鉴于以投票为中心的民主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难题,另一种以对话为中心的民主理论正在悄然兴起,这种理论又被称为“审议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它被认为要比此前的所有民主形式都更具有政治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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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蒙斯曾经对认可和许诺作过概念上的区分,他认为,首先,严格地说认可的对象总是其他人的行为,比如说“我认可你欠债还钱的行为”。而除了在极特殊的情况下,许诺针对的不是其他人的行为而是自我的行为,我们一般不说“我许诺你会欠债还钱”,而是说“我许诺将还你钱”。其次,尽管许诺和认可都产生了特殊的权利和义务,但是两者所强调的重点却有所不同:许诺的首要目的是为了承担义务,承诺人所因此享有的权利在某种意义上是次级的;通过认可其他人的行为,我们的首要目的是为了授权那些行为,并且由此为他人产生或者一种行动的特殊权利,而认可者所负有的义务就是不去干扰这个权利的实施,在这个意义上义务是次级的(参见simmons,1979,p.76)。西蒙斯所作的概念细分自有其价值和意义,不过就本书的主旨言,这个区分并不特别重要,因此本书将在相同的意义上互相混用认可、许诺和同意这三个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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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John R.Searle,“How to Derive‘Ought’from‘is’”.In Theories of Ethics,edited by Philippa Foot(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7),p.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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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书,p.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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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Wittgenstein,On Certainty,edited by G.E.M.Anscombe and G.H.von Wright,Translated by Denis Paul and G.E.M.Anscombe(Basil Blackwell,1969),p.41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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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转引自石元康,《罗尔斯》,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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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同上书,第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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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休谟,《人性论》,第5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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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同上书,第5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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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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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休谟,《人性论》,第5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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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同上书,第558—5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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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Edward Rubin,From Legitimacy to Compliance,网络资源www.law.buffalo.edu/research/workshops/Rubin.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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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Harry Beran,The Consent Theory of Political Obligations(Croom Helm Publishers Ltd,1987),pp.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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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西蒙斯有类似的观点,他说:“一个被强迫答应的诺言不具有约束力是因为它们不是在恰当的意义上自愿地给出;但是一个制度的非正义并不影响一个在认可它的时候的自愿性。只要假定那个非正义的制度恰好没有侵犯我的自主性,我是可以自由地认可它的权威的。”“我主张以下情况是可能的,一个人通过慎思的认可行为使自己受约束于一个非正义的制度。注意,这个立场并不表明所有认可的行动都足以产生义务。”Simmons,1979,p.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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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Simmons,1979,pp.6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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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参见理查·罗蒂,《偶然、反讽与团结》,徐文瑞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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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麦克里兰,《西方政治思想史》,彭怀栋译,第5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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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洛克,《政府二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翻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第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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