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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些在原初状态中对诸理性原则达成一致的各方,乃是一些人为的实体,也即人为的构造物;他们不应该等同于那些生活在一个根据正义原则建立起来的社会的真实条件下的活生生的公民。他们也不应该等同于那些在理论上预设的理性公民,这些公民会被期待去道德地行动,并因而把个人的利益从属于忠诚的公民义务。正义感可以为正义地行动的愿望提供理由,但这种愿望并不像躲避痛苦那样是一种自动起作用的动机。(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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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TJ的原初状态中,受到信息限制的“虚构的人民代表”通过假然认可推论出“正义二原则”。对假然认可的另一个主要批评是,假然认可只是一种“隐喻的”或“启发的”工具,它徒有“认可”之名,其实质却是去确立一个也许不需要(认可)这个工具就能得出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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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在TJ中所使用的道德方法论究竟是什么,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我个人倾向于认同金里卡在《当代政治哲学》中的观点,即契约论的策略(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在TJ中的地位不是独立的方法,而是作为“反思的均衡”中的一个维度与诉求直觉的论证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论证,在这个意义上,金里卡的下述结论是公允的:“罗尔斯的论证并不是从一种假想的契约中推出某种确定的平等观。如果那样,就会容易受到德沃金所提到的那些批判的攻击。”(13)不过就本书的目的而言,我想指出的是,即使契约论策略不构成TJ的完整论证,但是罗尔斯的假然认可策略依然蕴含着这样一个结果,即一个政治制度或者正义原则之所以是正当的,不是因为它获得了认可所以是理性的,恰恰相反,是因为它是理性的所以才获得了(假然的)认可。由此可见,假然认可理论与实际认可理论的差异在于正当性的根据归根结底是理性还是认可,是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还是“实际的被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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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假然认可的论证逻辑里,政治制度和原则之所以具有正当性乃是因为其本身所具有的特性。在这个意义上,假然认可是从目的的进路出发去证成政治权力,发生的进路特别是实际认可所具有的功能已经从论证中隐退。说得更具体一些,虽然任何假然认可的推论模式都要设计一组限制性条件,但如果这些条件过于严苛,以至于置身其中的选择者只能选择唯一的答案,那么此时选择者的自主意志其实就已无足轻重,而由此推论出来的政治制度和原则的正当性根据也不再是认可而是制度与原则本身所具有的特性,这也正如乔纳森·沃尔夫所指出的:“‘假然契约’论最终并不是一种从自愿论的角度为国家辩护的理论。假然契约论更接近于……效益主义理论。国家的正当性在于它对人类的幸福做出的贡献。”(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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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上述分析成立,那么在正当性/证成性的概念框架里面,假然认可其实就已经不是在国家正当性的层面上工作,而是悄然转换到国家证成性的层面上谈论问题。TJ中的原初状态设计就具有上述特征,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说罗尔斯实际上用“证成性”替换了“正当性”,或者说正当性被吸收、融入证成性之中。(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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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然认可导致的一个更为严重的后果是它无法回答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现实中的自主个体有义务服从那些由“虚构的人民代表”在原初状态中假然认可的正义原则?一个假想的、不存在的人所订立的契约凭什么会对现实中的人具有约束力?与此相对,PL要解决的问题恰恰是当无知之幕被揭开之后,在合乎理性的多元主义(reasonable pluralism)的背景下,“当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处于得失攸关时”,民主社会的公民应该诉诸什么样的理想和原则来合理地相互证明彼此之间的政治决定是正当合理的?(16)也就是说,在假然认可模式里得到证明的“理性的可接受性”将不得不面对“实际的接受”的质疑——假然认可既不能取代实际认可,证成性也无法解答正当性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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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罗尔斯没有对正当性和证成性作出清晰区分,所以他不仅未能把捉到道德评价国家的两个不同面向,还进一步地割裂了正当性和政治义务之间的概念关联,导致在TJ中采取两套互不相干的学说去分别支持正当性理论(正义理论)和政治义务理论(自然责任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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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L时期的罗尔斯意识到“稳定性”问题,开始在理论上作相应的调整,比如把正当性作为重点问题加以阐述,通过引进“公共理由”将原初状态中的假然认可转换成实际认可等等,可是罗尔斯却始终没有区分正当性与证成性,为什么会出现这一现象,这是我们要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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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先来看罗尔斯关于正当性问题的阐述。罗尔斯这样定义自由主义的正当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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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当我们履行政治权力的实践符合宪法——我们可以理性地期许自由而平等的公民按照为他们的共同人类理性可以接受的那些原则和理想来认可该宪法的根本内容——时,我们履行政治权力的实践才是充分合适的。这就是自由主义的正当性原则。(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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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接着补充道,对政治自由主义来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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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立法中所提出的所有涉及或接近于宪法根本或基本正义问题的问题,也都应该尽可能地通过公民们以同样方式认可的那些原则和理想来加以解决。惟有可能理性地期许全体公民认可的政治正义观念,才能作为公共理由和公共证成的基础。(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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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该书第六讲《公共理由的概念》中(19),罗尔斯强调指出,自由主义的这一正当性原则乃是与民主政体的公民(democratic citizen)之间的政治关系的两个独特特征相联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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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政治关系是公民生于其中并在其中正常度过终生的社会之基本结构内部的一种人际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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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在民主社会中,政治权力——它总是一种强制性权力——乃是一种公共权力,这就是说,它永远是作为集体性实体的自由而平等之公民的权力。(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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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以上表述不难发现,首先,罗尔斯所谓的自由主义正当性原则被严格限定在宪政民主国家内部,而宪政民主国家的基本特征——按照罗尔斯的说法——是“合乎理性的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的多样性是公共文化的一个永久性特征,而不是一种会很快消失的纯历史状况”。其次,在合乎理性的多元社会背景下,罗尔斯认为可以通过被“理性地期许全体公民认可的政治正义观念”这个工具性概念,在自由主义的“正当性原则”和“公共理由和公共证成的基础”之间画上等号,也就是说,正当性和证成性之间是可以画等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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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乔舒阿·科恩不同,罗尔斯并不认为公共理由的运用能够适用于所有政治问题,它被严格限定在“我们可以称之为‘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的政治问题”上。特别需要提请注意的是,罗尔斯指出公共理由不仅适用于人们在公共论坛上进行相互论辩,而且还适用于“当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处于得失攸关之时”公民在选举中的投票,换言之,公共理由的理想不仅支配着人们在选举之前的公共辩谈,而且也支配着人们在现实境况中的具体投票——后一点尤其重要,这表明在PL时期罗尔斯与TJ之时发生了某种微妙的转变,虽然相对于“个体意志的纯粹表达”,PL时期更加强调“公共理由”,但是与此同时他也意识到“实际认可”相对于“假然认可”的重要性。罗尔斯明确指出,如果公共理由不支配公民的具体投票的话,公共话语“就可能落入假然(hypothetical)的危险:公民相互间当面说一套,背后投票又是另外一套”。(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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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理由为什么应该对实际的投票行为具有限制力,布鲁斯·艾克曼有一段相当精彩的论述,他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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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多数人在步入投票处时,总相信自己有权以其喜欢的任何方式进行投票:也许我投X的票是因为他是犹太人,或者因为他使我想起了家父,或者因为他曾有恩于我的儿子,但这是我自己的事,与其他任何人无关!罗尔斯并不准备认同这种轻率的态度:“公共理由的理念不仅主宰着选举的公共话语……而且决定了公民的投票方式……,否则,公共话语就可能落入假然的危险:公民相互间当面说一套背后投票又是另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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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罗尔斯的观点看起来显得有些老套,但我认为他是在正确地督促我们重新思考投票行为这一问题。正当的政府并不建立在不受约束的个人意志基础上,而是依赖于我们每一个人都通过公共对话来维护政治权力这一集体性努力。不记名投票之所以有价值,仅仅因为它能使我们避免他人无法通过辩论说服我们而将其意愿强加给我们的行为。但这种有价值的规避不能转化为多数投票人的一种武器,使他们可以不通过公共辩论而将自己的意愿强加给其他公民。(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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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理由的引进,表明在合乎理性的多元主义的宪政民主制度下,个体意志的纯粹表达并不足以使政治权力获得正当性,特别是当这种个体的意愿诉诸全能教义(比如古典自由主义关于个体的假定)、或者表现得不受约束甚至非理性时,就更是如此。公共理由是一个看似明晰实则内涵丰厚的论题,我们无意也无力在此展开全面深入的讨论。就本书主题来说,我们可以一言以蔽之地把罗尔斯和西蒙斯的差别总结为,前者认为只有理性主体通过公共论辩所达成的一致意见才能赋予宪法根本以及基本正义原则以政治正当性,而后者则主张通过现实个体自我意志的表达就能赋予国家或政府以政治正当性。两相比较,可以发现二者的关键词恰好处于一一对应的紧张关系中,它们分别是:理性主体的公共论辩vs自愿个体的意志表达,以及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原则vs国家或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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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西蒙斯批评康德与罗尔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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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罗尔斯和西蒙斯在两组关键词上存在根本差异:理性主体的公共论辩vs自愿个体的意志表达,以及宪法根本或基本正义问题vs国家或政府(23)。第一个差异体现出自愿主义内部两种进路的对立,第二个差异则反映出当代政治哲学和现代政治哲学在问题域上所发生的重大偏离,我们将在第三节讨论第二个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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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强调理性主体的公共论辩,继承的是康德主义的思路,而西蒙斯强调自愿个体的意志表达,坚持的是洛克主义的立场。众所周知政治哲学中一直存在理性主义和自愿主义的对立,其中理性主义进路致力于把道德要求和政治要求理解和表达成最终是建立在普遍和正义的理性基础之上,而自愿主义进路则强调个体意志作为道德与政治要求的最终判准。洛克和康德虽然同属自愿主义阵营,但比较而言洛克主义是典型的自愿主义进路,康德主义则介于自愿主义和理性主义之间,或者说中和了自愿主义与理性主义。从正当性的主观面向和客观面向出发可以更好地理解这一点:对洛克主义者来说,由于坚持自愿主义的立场,所以来自自愿个体的认可只能保证正当性的主观面向,其客观面向只能交给自然法予以保证,虽然个体认可之所以获得本源性的地位正是为了确保个体所拥有的天赋权利,但这两个领域始终是分离的;对康德主义者来说,由于自然法的地位被贬抑,所以个人自主性便一力承担起正当性的客观面向与主观面向这两个任务,个体通过理性反思自我立法所建立起的实践理性不仅具有主观面向,而且由于其普遍有效性所以也就具有客观的面向。罗尔斯和哈贝马斯虽然放弃了康德哲学的先验维度,但是无论罗尔斯的“公共理由”还是哈贝马斯的“沟通理性”都具有康德实践理性的基本功能,它们都尝试同时解释正当性的主观面向和客观面向。洛克的自愿个体虽然也有理性的活动并非一味强调意志的作用,可是只要这种理性仍旧停留在私人理由的范围内,那么政治过程就只是相互冲突的个体利益的简单合计,相反,康德主义者强调“理性的公共使用”,政治过程就不再只是利益的简单合计而且还有价值与观点的转换,乃至最终达成所谓“理性的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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