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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会也不认为自己有权把王位随便赋予任何人;奥兰治的威廉是詹姆斯二世的外甥,玛丽则是詹姆斯二世两个信奉新教的女儿之一。比较保守的议员认为,他们仅有权任命威廉为摄政,但威廉不肯接受摄政的头衔;别的议员觉得可以让玛丽做女王,威廉做摄政亲王,这个办法是否可行我们仅能猜测。威廉应邀在托贝登陆,但他是带着军队来的,意思似乎是,如果议会不给他王位,他就会动手抢。他的军队不仅是壮声威摆样子的,在从托贝到伦敦的途中曾数次与保王党的部队发生小型冲突。另一方面,威廉并不想大动干戈;当议会领导人举棋不定的时候,威廉威胁要回荷兰去,让议会自己去收拾烂摊子。最终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应归功于詹姆斯二世的两个女儿,安妮和玛丽公主的明白事理。洛克的立场比议会的更加激进;一个世纪后,他的立场在美国革命领导人以及为埃德蒙·伯克所深恶痛绝的激进异见者的思想中得到了反映。如果统治者是英国人民自己选择的,那么如若人民判定统治者无能或邪恶,就可以像一个世纪之后的理查德·普赖斯所说的,“因行为不端而将其撤职”,另选别人。4伯克说,正确的意见最终占了上风,英国人不得已发动了一场防卫性的革命,恢复了旧制;英国需要君主,詹姆斯二世事实上退位后,他(信奉新教)的继承人正好能接手,实乃英国之幸。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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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论·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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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论·下篇》闻名遐迩,确是实至名归。洛克的前提是,人生来自由平等,既不拥有对他人的权威,也无义务对他人效忠。如今,我们对这个说法习以为常,却很少注意到,它作为关于人如何来到世上的描述,实在大谬不然。人出生时弱小无助,完全依赖他人。大部分人认为,自己的政治特征和归属出生时就已决定,同样与生俱来的还有对父母和其他亲戚的一系列义务。这给了菲尔默的《先祖论》相当大的可信性。如果我们自问,我们最先接受谁做主导我们生活和命运的权威?回答是父母。如果再问,我们是怎么成为英国臣民或美国公民的?通常的回答是,因为我们出生在那里。公民归化以人为的手段给予人本应靠出生得到的身份,但许多国家极不情愿采用这种方法,2500年前的雅典是这样,今天的德国仍是这样。所以,必须探究洛克提出这一论点试图达到何种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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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并不想否认生活中的普通事实,他只是想让读者从一个新的角度来看待那些事实。说人生而自由平等,实际上是说,政治安排是人类为了自己的目的构建的人为产物,它们带来的权利与义务必须与那些目的相契合。因为洛克是虔诚的(尽管可能是非正统的)基督徒,所以他认为,在有些关系中,人没有选择,没有权利与责任的对等;上帝对造物的关系与统治者对臣民或父亲对儿女的关系完全不同。上帝,只有上帝,拥有对他创造的万物的绝对任意权力。如上帝对约伯指出的,是上帝创造了世界,世界就渗透了他赋予它的品质。人作为上帝造物的一部分,处于上帝的绝对权威之下,“受上帝之命来到今世,为上帝效劳”6。想象一下洛克心中上帝应有的权威与君主权威之间的对比,或可稍窥洛克是多么痛恨查理二世以及当时其他号称拥有绝对权威的君主的大言不惭。声称一个尘世的政府拥有绝对权威是对上帝的亵渎,无论这个政府是君主制还是别的什么制度。很容易以为,既然宣称君权神授的是君主和为君主摇旗呐喊的人,那么反对的一方必然具有坚定的世俗思想,他们的宗教观点可以忽略不计;其实,对政治采取激烈的世俗主义和反专制主义的立场也许有宗教上的原因。洛克就是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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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说人生而自由平等就等于说,虽然许多道德上重要的关系并不依靠同意或习惯,但政治关系是要靠同意的。这就是洛克关于政府需得到人民同意的理念的基础。既然洛克说的是重视道德的理性之人都会同意的政治安排,所以他首先从合法建立的政治社会的目的与性质入手。“那么,我认为,政治权力乃制定法律的权力,法律可规定各种刑罚,自死刑起到较轻的刑罚,用以管理并维护财产,使用社会的力量来执行法律,保家卫国,这一切均以公益为目的。”7他说。政治权力之所以存在,是为了保障人的“财产”,他所谓的财产是指人的“生命、自由及产业”。今天,“财产”一词的含义比“生命、自由及产业”狭隘得多,但洛克通常既使用该词近代的狭义含义,也使用它过去更广泛的含义,即包括受政府保护的一切“外在物品”。政府存在的目的是保护并维持人民的权利;有权利的人拥有需要政府保护的东西,在此意义上,他有“财产”可保护。没有权利的人一无所有,是奴隶,不是政治社会的成员;这个思想源远流长,至少可以追溯到西塞罗。洛克仔细解释说,所以,绝对的任意权威并非如霍布斯和菲尔默所说,是政治权威的实质,它与政治权威根本是两码事。如亚里士多德反驳柏拉图时所做的那样,洛克仔细地将父母对孩子、主人对奴隶、合法政府对治下人民的权威做了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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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说政府的任务是保全公民的财产,还有另一个考虑。在《论宗教宽容——致友人的一封信》(以下简称《论宽容》)里,他对政府的目的做了类似的阐述,但他把政府关心的问题总结为公民利益(bona civilia),也就是需要外部保护的事物。8从否定的意义上看,《论宽容》意在否认政府与精神事务的关系,完全可以说《政府论·下篇》也有同样的目的。“财产”代表人的“外在”利益,如免遭攻击,谋生有路,行动自由,等等,这些与维持灵魂不朽的关注截然不同。后者比前者更重要,洛克之所以想保护人的内心生活与精神归属不受国家的强制性干涉,正是因为它们是生活中最重要的部分。从肯定的意义上看,只有在外在自由得到保障的情况下,人才能自由地追求精神生活。举例来说,如果教众建起了一座教堂,外在保护就包括保护他们对教堂的财产权,但这种保护与教众信奉的教义没有任何关系,仅仅是对财产权的保护。洛克认为,人需要国家保护自己与同教教徒自由结社的权利,以便以自己认为最好的方式聚在一起敬神拜神,仅此而已;至于那些效忠于对英国心怀不轨的外国君主,因而不在宽容之列的天主教徒,他们连这点儿保护也不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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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政府存在的目的是保护“财产”,统治者的权威受此目的的限制,就可以论述权力有限的立宪政府了。既然洛克的对手认为君权无限,洛克就需要表明君权有限,并说明都有哪些限制。他设定君权限制的办法是以自然法来框定政治权威。他说,人初来世上,已经有了法律,这就是自然法。他没有详细解说自然法的具体内容,但他简单叙述了人是如何理解自然法规则的。理智告诉我们,我们由至高无上的造物主创造,来到世上为他效劳,在这一前提以及我们对自己本性的了解的基础上,可以推想我们都有哪些自然权利与责任。多年前,洛克在牛津大学基督教会学院曾撰写过关于自然法的讲义。那些讲义以及洛克的其他一些作品与他的两篇《政府论》似乎互相抵触,因为它们在讨论自然法的存在和人如何能了解自然法的要求的时候,表现出了极大的焦虑,远甚《政府论·下篇》中的轻描淡写。讲义说,人类对自然法的要求没有一致的理解,而且人的意见反正不能作为对于美德的性质的证明。洛克不否认有某种普遍的法律约束着所有人,但他不承认可以从人的意见中推断出这样的法律。“各处均可看到,不仅是少数个人,而且是整个民族都没有法律观念,没有正直的道德……于是,在这些民族心中,偷窃成了合法的、值得称道的事,没有良知的枷锁来约束贪婪的强盗,所以他们肆无忌惮地施暴伤人。别的人则纵情声色而恬不知耻。神庙或神坛要么付之阙如,要么溅满鲜血。”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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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对“万民法”(jus gentium)的存在的否认,因为此说不承认有些规则在实际生活中为所有人所接受;这也是对万民法与“自然法”(jus naturae)或“神授法”(lex divina)之间联系的质疑。洛克清楚地知道,一个社会的任何美德放到别的社会都可能被视为恶德,反之亦然,这几乎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规律。他后来可能改变了他关于自然法的可知性的意见,也可能觉得,政治应该对明显存在巨大歧见的问题敬而远之。也许他把文明民族和未开化民族的道德观念严格地区分开来,认为英国人有文明人的思想理念。也许他怀有自由主义的思想,认为信念不同的人可以就许多道德、宗教和形而上学的问题在政治上进行合作。在生活的私密领域,尤其是性的方面,道德观的差异最大,而诚实、守信、关爱儿童等等,则是普世原则。如西塞罗所说,诚实不欺,不咄咄逼人,给每个人他应得的(honeste vivere,neminem laedere,suum cuique tribuere),这些是社会和政治生活的基础。洛克的著作无处不反映出他自己的宗教思想,一个突出的例子是,他不像霍布斯那样,将可借助纯理性推断出来的有利于人的安全的“定理”,与严格来说需要立法者颁布的法律区分开来。洛克从一开始即将上帝奉为造物主和立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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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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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说,人靠理性明白有自然法存在,也知道自然法是什么;这一论点运用了一个重要的神学手段,是霍布斯的论述中所没有的。洛克认为,任何有理性的人都明白,我们都是一位全能仁慈的造物主的产物,被派到这个世界上来为他效劳,我们在世上逗留时间的长短自己无法掌握,只有他能决定。洛克同意霍布斯的意见,认为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是因为它是来自上面的命令;若认为自然法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就必须相信上帝是立法者。不需要信奉哪个特别的宗教或哪个具有特质的神祇,也不需要某种特别的启示。自然神学是自然法的基础。可是,洛克没有回答人如何明白上帝的目的这个历来的难题。17世纪的人口死亡率极高,宗教战争残酷无情,有鉴于此,凭什么认为上帝想要人兴旺发达?对这个问题他也没有回答。如果说上帝创造了我们,赋予我们活命的愿望,使我们需要食水,需要住房,需要别人的陪伴,渴望生养后代,却又不准我们按照被赋予的本能行事,那简直是荒谬透顶。上帝造人显然是要人发挥天赋本能,满足合法的欲望,兴旺发达。人生一世,要确保自己的长期利益;因为上帝造人一视同仁,所以他一定想要我们在不过分损害自身利益的情况下努力促进所有人的利益。此论的依据是目的论对人性的解释,更接近亚里士多德的理论,而非霍布斯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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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可能会想,如果有人对世界性质的看法与洛克心目中天经地义的观点不同,又当如何?对洛克来说,道德规范意味着有一位立法者立下规矩来约束治下人民的行为;这就暗示说,不相信上帝的人不会认为自己有道德上的义务遵守任何特定的行为方式。他也许会因迫不得已而循规蹈矩,但根据洛克的观点,他不会认为自己有守规矩的义务。这为宽容设定了限制;不能相信无神论者会遵守道德的要求,因此,他们无权得到给予所有信神者的宽容。10洛克没有谈及许多世俗道德规范都面临的难题;在很多道德伦理体系中,道德规范都被视为一套用以促进共善或普遍福祉的规则。包括功利主义在内的一些伦理体系都以这样的前提作为出发点:人天生要促进自身的福祉。这暗示道德的要求与自我利益的驱策之间永远存在着紧张。洛克的世界中却没有这种紧张关系;人是全能而仁慈的造物主的产物,按他的要求追求自己的福祉。他把人创造成合群、道德、理性的生物,人的长期福祉包括按照上帝的规则尽自己的责任。如果自己的安全与他人的安全发生严重冲突,使自己受到巨大威胁,那么每个人都有权保证自己的安全;但是,任何为了一己私利去剥削他人的人都是邪恶而又自私的。色拉叙马霍斯之流对所有其他人构成了威胁,必须予以镇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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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怀疑态度的人经常批评说,以宗教感情为基础的道德理论用贿赂来换取好行为,因为它声称人在此生做出的牺牲将得到上帝的酬赏,会在来生获得永生和无尽的幸福。此言并非持平之论。洛克的确认为,人不应只顾今生今世。然而,他并未把人的存在分为来生与今生两部分,说人在来生会享受永恒幸福,在尘世的今生则要做出牺牲,以图来生得到补偿。洛克关于道德与自我利益相结合的观点是亚里士多德式的,不是奥古斯丁式的。他认为,人是社会动物,天生喜欢与他人建立开放友好的关系;一般来说,当所有人的福祉彼此相连,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时候,大家就都兴旺发达。不过,洛克与亚里士多德又迥然不同。洛克在道德上是个人主义者,他强烈认为每个人都应走自己的路,不认为所有人的意见就一定是道德真理。另外重要的一点是,洛克对劳动比亚里士多德重视得多。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君子的标志是知道如何消遣闲暇,劳动是奴隶和低等阶级的事情。洛克却赞美劳动。上帝赋予了人类技能与才能,也创造了资源丰富的世界,供人类怀着对上帝的感恩,利用这些技能与才能去开发,以改善生存条件。找到并从事某个行业的人达到了上帝的要求,也达到了道德的要求,所以是幸福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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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自然法的这种叙述引起了这样一个问题:随着“上帝已死”,这种叙述还有多少可信性?对这个问题无人能答。许多撰著者担心,现代自由民主国家以洛克的宗教道德作依靠,这个依靠一旦销蚀,自由民主的基础也将岌岌可危。11乐观者认为,尽管洛克的前提没有说服力,但是他的结论可以服人,那就够了。如果人生活在没有暴力、遵纪守法、劳动光荣、劳有所酬的社会中感到最幸福,自由民主政体就会蓬勃发展。20世纪后半叶,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相信普遍人权,这些人权与洛克的自然法制度中的权利非常接近;有些人权受美国宪法和《欧洲人权公约》这类人权立法的保护,成了实在法的一部分。人权的形而上学基础却完全是另一回事。至少,能够更好地维持自由民主政体的是即使不持洛克的宗教信念也同意他关于人性的观点的人,而不是自认与众不同、高人一等的人,无论是纳粹种族主义者、列宁及其继任者那样的乌托邦共产主义者,还是许多其他非自由非民主思想的追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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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的自然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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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确定了政治合法性的界限,洛克认为这已是定论。自然法还确立了行为规则,如果条件许可,人类可以遵照这些规则在没有政治权威的情况下和平地生活。这是洛克与霍布斯意见相左的地方。霍布斯认为,自然状态凄惨艰难的原因是,虽然人知道应该遵循何种规则,但是若真的遵守规则却无法得到安全。洛克则认为,人可以用这些规则来管理自己与他人的行为,直到生活变得太过复杂,若没有常规的成文法,只靠这些规则不再能管理人的行为的时候,或者当人们恶行多端,不再互相信任的时候。洛克对自然法的要求总结如下:人不应损害他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除非关系到自身的生死存亡。这与霍布斯的理论差别不大,但洛克并不认为,为了生存而损人利己的情况会经常出现。这对洛克来说十分重要;如果只能在“暴政或混乱”之间选择,人们在考虑推翻暴君统治者的时候就会踌躇再三,如果选择是“暴政或在寻找新政府的同时按照非官方但普遍接受的规则行事”,那么人们就不会有任何犹豫。1776年,北美殖民地的人民做出了正确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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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论述中的有些内容霍布斯不能同意,洛克自己也几乎无法自圆其说。他说,国家创建伊始,统治者的权利只是自然法中已经存在的权利。统治者只有在得到全体人民的授权之后才是合法的,这种授权可以直接给予,也可以按照全体人民授权通过的规则来赋予。人民不能给予统治者他们自己本来没有的权力。拉丁古语“谁也不能给出他没有的东西”(nemo dat quod non habet)是罗马法的一条原则。如果某人的地契不合规格,他就无法转给别人有效的地契;如果那地契不是他的,他也不能将它给人。应用到缔造政府的合同上时(霍布斯称其为“授权予主权者”),这条原则意味着,按照自然法,人民无法把自己并不拥有的权力交给统治者。既然自然法没有给予任何人绝对的任意权力来处置他自己的生命与自由,更遑论他人的,所以没有一个政府能拥有对人民的绝对的任意权力。不管查理二世或罗伯特·菲尔默爵士如何想,绝对君主制在道德上都是不可能的。在查理二世执政末期,洛克可能会因持此观点被送上断头台,但它在中世纪时经常有人提及,而且它很有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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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观点造成的困难主要涉及惩罚的权利。政府制定实在法,通过惩罚拒不守法的人来捍卫法律的严肃性。洛克认为,判处死刑“及所有较轻刑罚”的权利是一切政府的中心权利。12如果自然状态中的人没有权利惩罚他人,政府就无法获得这一权利;于是洛克坚持说,人有权惩罚违背自然法的行为。霍布斯在这一点上摇摆不定。有时他说,惩罚的权利是自然赋予人类“对一切事物的权利”的一部分,主权者保留了这个权利,而所有其他人都放弃了它;有时他又说,惩罚的权利是一项新的权利,因为根据法律施加惩罚与人在自然状态中拥有的自卫权大不相同。洛克拒绝承认自己的论述有问题,尽管他承认,一些读者可能会觉得他的观点“奇怪”。13他说,自然状态是一种法律状态,每个人都有法律权力,这一权力由自然法确定,也受自然法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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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违背自然法的行为不仅是人的自然权利,而且是自然责任。不能只为了自卫才采取行动,也应当惩罚那些侵害别人,尤其是侵害无法自卫的人的权利的恶人。如果你抢走一个饥肠辘辘的孩子的食物,那个孩子又没有力气抵抗你,那么我若能做到,就应迫使你把食物还给那个孩子,并惩罚你的抢夺行为。这个主张引起了诸多问题,最明显的是积极性的问题:难道人不会对侵害自己的人穷追猛打,需要保护别人的时候却拖拖拉拉吗?另一个是判断的问题:难道人不会在判断对自己的侵害时毫不留情,判断对他人的犯罪时却网开一面吗?有时,人也许根本不清楚自然法的要求。惩罚的行动如何实施也是困难重重,如果没有具体的人负责惩罚犯罪者,而所有人都有权这样做,罪犯就要么能逍遥法外,因为大家都等着别人去惩罚他,要么因同一桩罪行而受到许多人的多次惩罚。洛克承认存在着这些问题。政府正是解决它们的机制,因为政府规定了确定的法律,也设有刚正不阿的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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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来的批评者提出,按照定义,只有政府才能施行惩罚,没有政府的许可,个人做的任何事都不能算惩罚。洛克没有做过这方面的论述,因为他意不在此。他对自然法的叙述解释了这样一个思想:每个人都可以做法官或警察,甚至可能辅助立法者。他也对复仇与惩罚做了通常的区分——我的动机必须是捍卫法律,不是仅仅要打击你,而且惩罚必须只达到足以威慑他人和惩治你的恶行的程度。人是否真的能如此冷静行事非常值得怀疑,但洛克是用它来说明建立政府的必要。所以,人类拥有互相惩罚的道德权利,但将这一权利转给了得到普遍承认的权威,这个论点是说得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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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它论述起来并不容易。举交通信号灯为例。政府有权管理交通,但很难相信是个人把原来属于自己的安装交通信号灯的权利转给了政府。一种与洛克的观点相近的观点认为,人有权采取必要的手段执行自然法,但要在自然法设定的界限内。制定交通规则可防止人们危及他人的生命安全,是对个人权利的适当形式的管理。它符合自然法关于要人兴旺发达的要求,也与洛克关于政府弥补自然状态“不足之处”的作用的论述相契合。依法施罚也许是随着政府的建立而出现的,但惩罚的合法性来自人建立政府时转给统治者的权利。洛克把政府的目标确定为保护每个人的“财产”,他坚持说,每个人都拥有某种固有的“财产”,不能被别人用去实现他们自己的目的。惩罚的权利是防止一个人遭另一个人剥削的权利。在对洛克关于合法政治权威的理论的各个基础要素的汇总中,最后一步是解释个人固有的“财产”为何,以及它如何产生通常意义上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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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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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必须澄清两点区别:第一个是今人概念中的财产与洛克以及他同时代大部分人所谓的财产之间的区别。所有权不同于其他权利,大部分法律制度都允许把(代表所拥有物品的狭义上的)财产转给他人,一旦转给了他人,他人就获得了财产的前主人曾经拥有的对财产的所有权。然而,没有任何法律允许转让宗教自由的权利或不受肉体虐待的权利这类东西。如果我告诉你,你可以要求我按照你决定的时间和地点祈祷,但后来我又不肯听从你的要求,没有法庭会为你撑腰。如果我告诉你,你可以得到我的生命这项“财产”,随时可以杀死我,你最好不要真的动手,因为任何法庭都会判你犯了谋杀罪。但是,如果我把自行车卖给了你,然后又想拿回来,我就会被判犯了偷窃罪。洛克所谓的“财产”包括人的法人与政治人的身份连带的一切权利,人就是因为这些权利而与世事发展以及社会的政治和法律制度利害相关。儿童或奴隶的“财产”非常有限,因为他们的决定不能影响其他人与他们打交道时的行为。这就涉及了第二个区别,即今人对财产内容的概念与洛克的概念之间的区别。今人把财产权与其他权利区分开来,因为我们——应该说是大部分人——认为,财产处于拥有者的绝对控制之下,但大部分人都不认为可以任意处置自己的身体。大多数社会都有禁止自杀或卖淫的法律,它们限制了人处置自己身体的权利;自由主义者认为这类法律是不合法的。洛克则是将人的所有权利都称为财产,但对如何处置财产的方法规定了限制。他说,我们本身拥有“一种财产”,它不允许任何其他人声索对我们的所有权。14我们生而自由平等;如果别人能够声称拥有我们的话,我们就不可能生而自由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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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如此,人并不绝对、无条件地拥有自己的身体,只有上帝才有这种所有权。没有人能够绝对、无条件地拥有任何人,人民自己不行,统治者更不行。的确,洛克认为,人的权利与其说给了人处置自己财产的绝对斟酌权,不如说是给了人为履行作为上帝造物的应尽责任而必须行使的权力。可以说,人是在租用自己的身体,人只能努力成为上帝想要的人。对于上帝赐予的身体,人无权滥用或虐待。不能自杀,因为人“能活多久”全看上帝的高兴,任何人都无权决定。很清楚,虽然洛克从未论及此事,但使用自己的身体去卖淫不应是对上帝赋予人的资源的合法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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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尔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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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对人与世界以及与其他人的关系的论述表明,人监管着上帝赐予的资源,应该对这些资源的使用负责;这给人的所有权设立了限制。如果没有洛克神学理论的支持,这个观点能否单独成立是一个有趣而又重要的问题;许多人的确感到了洛克所说的那种限制,但有些人没有这种感觉。在审视洛克对政府这个机构、它的权力及其限制、颠覆性变革的合法性等问题的论述之前,应该先看一看洛克是如何了结与罗伯特·菲尔默爵士的争论的,因为他是在《政府论·下篇》中才完成了对自己论点的最后阐述。菲尔默认为,《圣经·创世记》表明,上帝赐予了亚当对一切生物的绝对的任意权力,那正是洛克认为只有上帝才掌握并未交给任何人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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