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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政府必然出现的一系列因素中的最后一个是货币的发明。简单的生活可以靠以货易货来维持,但是,不使用货币会阻滞交换。早期的货币通常是能持久的物品,比如,我有几棵坚果树,我就用耐放的坚果去交换易腐的水果或肉类,你用肉类和我交换的时候,换回的坚果自己吃不了,于是你就用多余的坚果和别人交换别的东西。洛克是从职能的角度为货币下定义的;任何东西,只要有价值、能成为商品流通的手段,就是货币。货币的最终标准是:有“想象价值”(fancy value)、不会腐坏、价值只在于能够换来有用的东西。“想象”这个词用在这里有些奇怪,但洛克正是这个意思。他认为,有些人只是喜欢黄金这类发亮的金属,或货贝那类闪光的贝壳[4];有些人手中有这类东西,发现别人愿意拿真正有用的东西来交换,于是就出现了定价制度。洛克还使用“想象”这个词来表示人们接受货币是出于约定俗成的常规,货币并非由自然确定,有时他甚至说货币本身其实完全没有价值。有了货币,经济就有可能发展起来;人可以购买土地,雇用工人,投资做新生意,赚更多的货币。读过洛克著作的人会怀疑他是否真心以为自然状态中存在市场经济;对此,最可靠的猜测是,他认为事实上不可能,但概念上是可能的。如果所有人都接受相关的规则,因而知道谁拥有什么,谁欠谁什么,各种物品值多少钱,那么没有政府也可以有市场经济;然而,在实践中,人们应付不了市场经济的各种复杂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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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对财产的论述还有一点值得进一步探讨。洛克在著作中激烈反对任何人有权行使相当于拥有另一个人的权威。然而,他又说有些形式的奴隶制是合法的。正义战争中俘获的俘虏可以用作奴隶,因为本来可以合法地将他们杀死,所以对他们来说,当奴隶是不幸中的万幸。洛克与亚里士多德不同,他不认为“对人的猎捕”(man-hunting)是合法的经济活动,虽然17世纪的奴隶贩子从事的正是这项活动。把被运到美洲的非洲人说成是正义战争中的俘虏太过牵强,难以服人。洛克无疑是想强调,查理二世的臣民不是正义战争中的俘虏,不是他的财产。但洛克拒斥菲尔默的理论还有另一个并非基于原则的原因。他主张,上帝将世界赐予人类,是为了让人类将它用于生产。国王把领地分封给贵族,贵族则在领地上进行狩猎和其他类似作战的娱乐活动。这类活动与生产活动截然不同,使人怀疑如此使用领地的贵族能否和普通农夫,或17世纪开始出现的精打细算的半资本家地主一样,享受不受阻碍地使用自己土地的权利。如果说美洲土著对他们狩猎的土地没有财产权,就可以猜想洛克也许认为贵族对国王分封给他们的土地也没有财产权。“上帝将它(世界)赐予勤劳理性的人使用(他靠劳动获得使用土地的权利),不是让动辄争吵不休的人随意处置或满足贪心的。”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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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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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来看政府的创立。洛克说,政府的作用显而易见,它颁布众所周知、确定不变的法律,由守正不阿的法官来执行。他对政府作用的描述如此简洁乃有意为之。政府的任务不包括拯救人民的灵魂,建立教会,或在有关道德的争论中表明立场。政府的权威仅限于满足人民的需要,即保护人民的权利和澄清人民彼此之间的责任与义务。这个论点有多重理由。上帝只赋予了人实现他的目的的权力;如果他仅要求政府照管民众的尘世需求,政府就没有绝对的任意权力。这是政府概念的一个矛盾。菲尔默在父权基础上推论出了绝对君主制,洛克与他针锋相对,指出父母对孩子的权利既非绝对,亦非任意,而是受限于孩子的需要;它们是父母的权利,不是父亲的权利,由父母双方享有,而不只是父亲才有,一旦孩子长大到能够运用自己的理智,父母的权利即自然而然地消失。即使在权威必须是绝对权威方能有效的情况下,权威也不是任意的,因为它永远受目的的限制。打仗时,如果士兵临敌怯战,指挥官有权将其就地正法。然而,他不能吞没那个士兵哪怕是一分钱的饷金。24无论如何,因为任何神志清楚的人都绝不会给予另一个人对自己的绝对任意权利,所以也就没有哪个人民会给予政府对自己的这类权力。洛克自始至终紧抓两个思想:一个是,任何个人或机构只能掌握为履行自己的职能所需要的权利;另一个是,人身神圣不可侵犯,政府不得侵犯个人权利,除非是出于保护他人的绝对必要。这两个思想放在一起,构建起了有限政府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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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世纪以来,每一个新出道的批评家都先要用洛克关于创立政府的理论试手。洛克的理论与霍布斯截然不同,他设想,政府的创立是一个过程,分两个阶段:第一步,不同的人聚在一起组成人民,这是建立政治社会的前奏;这是真正的所有人与所有人订立的契约,中世纪的律师称其为“共同契约”(pactum communis)。第二步,订立传统上所谓的“臣服契约”(pactum subjectionis),即人民将自己置于某种形式的政府的统治之下。洛克观点的近代色彩反映在他设想的政府机制中。旧的政府观念是罗马的律师传下来的,它设想人民组成政治社会,因此产生政治权威,然后又将政治权威赋予他们的统治者。这是查士丁尼的观念,也是巴尔托鲁斯的意见,不过巴尔托鲁斯给这个意见披上了共和的外衣。根据洛克的理论,人民与统治者的关系近似于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人民从未完全放弃自己的权威。人民根据理性确定雇用统治者的条件,如果统治者治国无能,可以予以罢免。人民不是与统治者订立契约,而是“赋予”他们为履职所需要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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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必须以民众同意为基础。常规之所以成立,是因为大家都同意遵循,而政府就是由一系列常规组成的。显然,民众与政府的关系不能算作建立在同意基础上的关系的范例,虽然评论家对此不厌其烦地津津乐道。人并未自愿承担对统治自己的政府的义务;我没有自愿选择生活在统治着我的政府之下,也无力改变受政府统治的条件。政府规定的法律约束着我,无论我是否同意法律的要求;现任的政府也许是我投票赞成的,也许是我投票反对的,但政府就是政府。政府对我行使权威时所依靠的同意不是商业行为或婚姻涉及的那类同意。和我结婚或订立商业合同真的需要我的同意,把我作为联合王国政府的治下臣民并不真的需要我的同意。这也许不能用作反驳洛克的撒手锏。正如我若被归化为另一国的公民需要我的同意一样,洛克很可能认为,因为人人生而自由平等,也就是说,不是任何国家的公民或臣民,所以,效忠任何具体的政府同样需要本人的同意。用美国人熟悉的词语来说,我们本质上都是外国居留者,直到需要直面自己是否愿意做所在政治社会中完全的成员这个问题的时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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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需要阐述“同意”作为政府基础的作用;他在两篇《政府论》中说,威廉三世的王位建立在民众同意的基础之上。他的论述本可点到即止,像反专制主义理论家一贯做的那样,指出英国君主登基时都宣誓捍卫王国的法律与自由,这意味着如果他们没能做到这一点,民众即可通过议会或以别的方式撤回原来给予的同意。英国议会在要求查理一世保证遵守确立的常规时就采取了这个观点。洛克却更进一步。他和霍布斯一样,认为人民服从统治者的义务要以人民的同意为基础。但他和霍布斯不同的是,他主张,人民的同意是有条件的,包括立法部门在内的政府各部门的行为也应该有其限制。在一般事务上,人民可以通过他们的代表给予同意,但每个人的生命、自由以及通常意义上的财产属于自己,不能擅动,也不能课税,除非得到人民或人民代表的同意;如果人民代表辜负了人民的信任,就不能代表人民表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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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洛克有几个不同的说法:第一是关于政府起源的传统说法。到洛克撰著时,国家的近代理念已经深入人心。国家是基于领土之上的实体;政府在国家的地理范围内有权得到人民的效忠;美国政府和在许多国家经营业务的通用汽车公司完全不同。当时,神圣罗马帝国已经成了怪物,是一个以奥地利为中心的多民族王朝,但就连它的权威也基本上是以领土为基础的。洛克必须说明,人类是如何形成我们所谓的“人民”的,每一组人民又是如何创立了各自的政府的。菲尔默给出了他的说明,他说家庭先发展为部落,后来部落又发展为国家。洛克认为,在有文字之前,人们通常聚在一起,共同决定组成政治单位;没有书面协议并不意味着没有协议。历史上,很可能先是不同的家庭联合起来,形成家族社会,最后大家承认某个人或某个群体有权确定结社规则和日常生活的规矩。但与菲尔默的观点相反,洛克认为人们一旦建立了政府,就出现了一种新的权威,即经大家同意获得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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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的另一个说法是我们一贯的假设。自然法规定的“自然”规则必须辅以人们熟悉的常规。路边的双黄线“意味着”不能在那里停车;说它们之所以存在是经过了大家的同意,听起来不免别扭勉强,不过所表达的意思非常重要,即双黄线标志着不准停车的区域,这是常规,是大家都同意的。在这种情况下谈论同意听起来奇怪,部分原因是我们从不去想这类常规是如何维持的,还有一部分原因是个人单枪匹马不可能推翻已确立的制度。举货币为例,洛克说货币也是在同意的基础上存在的,但没有人能够通过拒绝同意英镑或美元的存在来造成这两种货币的崩溃。不过,如果人们都坚信某种货币由于过分通货膨胀将失去价值,大家可能就都会拒绝使用那种货币,那样它也就不再成其为货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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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不仅强调制度的常规性质,而且希望将同意与义务挂起钩来。这就引发了一个问题:谁同意了什么?人对政府的义务有程度上的不同,为区分不同程度的义务,洛克提出了“明确”同意和“默许”同意之分,为自己招致了不少批评。这个区别在日常生活中是有用的。举例来说,如果你送给我一张便条,说除非我说我不会来,否则你将假定7点钟和我见面,而我什么也没有说,但也没有到场,你就会觉得我既然默许了约会,本应赴约才对。洛克说,如果我们从未被要求宣誓效忠现任政府,但毫无异议地接受了政府提供的好处,我们就给予了政府默许的同意。我们享受政府提供的好处,包括生命财产受到保护和能够从父母那里继承财产,于是可以假定,我们同意和父母一样服从现任政府。明确的同意更胜一筹,因为如果要求我们同意,我们也以合适的形式给予了同意,我们就承担起了义务,必须做我们同意做的事。所以,克伦威尔的政府才要求英国社会中比较重要的成员“承诺服从”。默许的同意比不上明确的同意,这一观点反映在美国人要求小学生背诵《效忠宣誓》誓词的做法中。孩子们背诵了誓词,就给了政府以明确的同意,虽然在他们那个年龄,他们的同意连签订分期付款的购物合同都不管用,更遑论在选择政府制度这样的大事上。奇怪的是,孩子一旦长到可以运用理性的年纪,可以受自己说过的话的约束的时候,美国的大部分学区却不再要求学生宣誓效忠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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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同意”的主张,反对意见主要集中于两点:一是政治义务不应该扯上任何形式的同意,二是难以确知明确的同意和默许的同意之间的区别到底意味着什么。所有批评家都提出了一点虽然简单却一针见血的反驳,即只有当表示“同意”的人有所选择的时候,给出的“同意”才有约束力。霍布斯说,脖子上被人架着刀宣誓服从征服者的人有其他的选择,对此谁都不敢苟同。即使对于洛克提出的比较温和的版本,批评者也提出了反驳。对于在何种政府治下生活,人们能够做的选择各有不同,但没有多少人能够不费吹灰之力,随时移民去别的国家。对克伦威尔“承诺服从”的那些人也许本可以继续流亡而不会遇到困难,但没有几个现代国家的公民可以随时收拾行李去外国居住。另外,批评家指出,“默许”的同意根本不是同意。人民除了接受政府提供的好处,又能怎么办呢?如休谟后来所说,口袋里仅有四便士的庄稼汉无力收回他的同意,因此不能说他曾经给予过同意。洛克自己在《政府论·上篇》中也提出了同样的观点。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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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许的同意和明确的同意之间的区别到底意味着什么并不清楚。洛克考虑的也许是人因居住地而承担的义务和因国籍所承担的义务之间的区别,但这样的区别在讨论“同意”的语境中讲不清楚。一个住在美国的英国人在法律和道义上都有义务服从美国的(大部分)法律;他必须遵守当地的法律规定,不是因为他是美国公民(他并不是美国公民),而是因为这是他对于其他人的道义责任。如果哪个人认为,因为自己不是美国公民,就没有义务小心开车,缴纳税赋,照顾周围人的福利,那么这个人一定是坏人。然而,外国人尽管遵纪守法,却不能成为美国人。不能肯定洛克是否持有激进的观点,认为外国人和本土出生的人在义务上没有区别,义务上的区别在于得益于政府的人和宣誓效忠政府的人之间。前者在道德上有义务遵纪守法,只有后者才对政府有政治上的忠诚。今天提倡这个观点的有约翰·罗尔斯,我也同意。26至于洛克是否同意,就不得而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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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也许联想到了他本人的经历。他的观点暗示,除非一个人明确宣誓效忠,否则他一旦去国,原来的统治者便不再享有对他的权威。根据这个观点,洛克到了荷兰后,在逻辑上便不可能犯下叛国罪。他离开英国之际,即放弃了对英王的效忠。对害怕被绑架并作为叛徒遭到司法谋杀的洛克而言,这一点十分重要。如果这是洛克的观点,那么它与大多数国家的做法都不相符合。美国把越南战争期间避离美国的公民视为逃避兵役者,不认为他们一旦离开了国家即不再有义务为国作战。只有当他们获得了另一个国家的国籍后,他们才随着失去美国国籍而不再承担服兵役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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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怪的是,洛克对政府的各种形式及其优点一笔带过;他支持“明智的胡克”[5]关于立宪的观点,但他与托马斯·胡克不同的是,他没有细致地阐述混合型平衡政府的长处。对于政治社会形成后该如何创立统治人民的宪法,他也仅是草草提及。他把多数人决策视为理所当然,只干巴巴地说,任何实体的走向都必然由较大的力量主导。这个说法既不能成为多数人统治的理由,也解释不了它的合法性以及它的各种问题。重要的是,洛克以近代的形式重振了马西利乌斯的理论,即“人民”拥有世上的一切合法权威,应该由人民自主决定由谁来行使权威。这个过程的制度形式可以五花八门。洛克认为政府的立法职能最为重要,压倒一切其他职能;这说明他总的来说接受议会的主权权力,也认为各种形式的代表制及立法机构均可接受。他把政府的权力分为立法、行政、“联盟”三种,而不是后来成为传统的立法、行政、司法三种。他没有探索关于权力分立和权力制衡的各种理论引起的问题。宪政制度的细节需要精明审慎的思虑,但大原则是:非宪制的政府算不上政府。按照洛克的合法性标准,现代西欧及北美的所有政权都能合格。宪法可以是成文的,也可以是不成文的,只要能够确保公平审判、建立平等公正的法律,并将法律的用途限于管理尘世间的事务。任何成文宪法必须建立在用以解释宪法的不成文的谅解的基础上。最多能够做到的是及时把这样的谅解记录下来,以为后事之师。若是没有先例可循,就只能依照自然法尽量妥善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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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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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理二世或詹姆斯二世的间谍若是发现了《政府论·下篇》的手稿,抓住了洛克,洛克一定会因他在手稿中阐述的理念被处死,所以需要看一看那些理念都是些什么。洛克远非首位讨论革命的作者。亚里士多德在讨论政治解体时谈到过革命,马基雅维利在讨论重振政体、复兴公民美德时也考虑过革命。但是,他们对革命的讨论采取的是社会学角度,洛克却是从道德的立场出发。洛克的论述完全符合奥古斯丁的传统,但内容与圣保罗的传统大相径庭,是对圣保罗观点的反驳。政权不是“受命于天”,而是由社会契约所建立;政府的权力由人民赋予。洛克的革命观与马基雅维利的观点在一点上是一致的,他们都认为革命的目的是重兴政体。在这个意义上,洛克的思想是老派的。他对革命的理解不像近代观点那样,将其视为社会进步的一部分;这个观点到了法国大革命方才出现。洛克提出的问题是:公民是否有权反叛政府?对此,霍布斯和路德及加尔文一样,予以断然否定。三人都承认,事实上,人如果迫不得已,会起而自卫,如果人害怕自己可能会处于被动,就可能先下手为强。但是,霍布斯坚持说,每个人都只能管自己,谁也没有权利更没有责任代表他人,或以原则的名义去攻击主权者。洛克的观点却与霍布斯截然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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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只是在宪政限制的范围内才有权威。如果政府逾限,就是对公民宣战,公民就有权抵抗。公民不仅有权抵抗,而且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重组政府,以保证将来的政府能够谨遵规矩。这当然表达了洛克对当时形势的看法。他认为,詹姆斯二世放弃了自己的责任后,议会开会是合法的,威廉三世就是按照议会确立的条件进行统治的。这个激进的观点是他的革命观的一部分。从道德上说,如果腐败的统治精英首先对人民宣战,人民为了自卫起来革命完全有理。对人所熟悉的那个问题:“革命是谁挑起的?”洛克的回答是,革命几乎总是政府挑起的。他那个时代的人害怕混乱,对任何有煽动叛乱之嫌的言辞行动都避之唯恐不及。洛克认为,他的同胞们对不正义的统治太逆来顺受,应当号召他们起来捍卫自己的权利。在他看来,多亏了詹姆斯二世的狂暴急躁,才使英国人民躲过一劫,不致沦入暴君统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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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当保王派和革命派都宣称正义在自己一边的时候该如何表态,洛克回答说,只能手握刀剑祈求上天的帮助。要明白此言是多么惊世骇俗,必须考虑到查理一世的受审和被处决在全欧洲造成的震惊。许多人认为,杀死国王等于反抗上帝选定的人;在这一点上,洛克坚持说,国王加冕的任何仪式其实都是不相干的。对臣民开战的国王是罪犯,就这么简单。他专门对威廉·巴克莱这位绝对君权和君权神授思想的捍卫者进行了反驳。巴克莱是苏格兰人,天主教徒,一生大部分时间都住在法国,詹姆斯一世对他非常敬重。选巴克莱作目标对洛克有利,因为巴克莱承认,如果国王极为暴虐无道,他就实际上放弃了王位。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能否迫使国王退位?这又是关于民众抵抗权的老问题。巴克莱说,人民可以抵抗,但要“怀着恭敬”;洛克一反常态,写了长长的一段文字对此言大加嘲讽,那段结尾处,他写道:“能把打斗和恭敬扯在一起的人也许希望有机会挨一顿彬彬有礼的棒子。”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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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的观点很简单。如果在一些情况下允许抵抗的话,进行抵抗的人必须做好使用武力的准备,因为政府一定会对他们使用武力。洛克在回应革命为非法的观点时,引用了西塞罗的话:“人民之福祉乃最高法律。”(salus populi suprema lex est.)他这样做一定是有意惹怒对手。他过去曾说,人进入公民社会后,自然法的范围即有所缩小,成为实在法的必要基础。采取非宪政的手段来捍卫宪政原则并非不合法;但洛克应该很清楚,西塞罗的那句名言是为当场处决喀提林的共谋犯做辩护。这并不是说,洛克一定会赞同100年后爆发的法国大革命期间对路易十六的处决或任何其他的过火行为。但它说明洛克不会像英国保守派那样对那些行为痛心疾首,如丧考妣。还有非常重要的一点必须记住,洛克不认为革命会推翻政治社会;正是因为他相信社会契约的两段论,所以他才设想政治社会可以推翻它自己设立的政府,另立新政府。这个过程不会危及政治社会的特征。他这个主张即使没有反映在美国的《独立宣言》中,也深深影响了《独立宣言》的起草者和执行者的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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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的激进并不完全。杰斐逊认为,每隔30年爆发一次革命能推动慵懒惰滞的社会重拾使命感;洛克却不同,他重视稳定,认为不能频繁地改动代表制度,一个世纪一次即已足够。他希望以确定的法律取代国王的随心所欲,不想要后来马克思主义者想象的永久革命。尽管如此,在那个许多理论家都相信国王真的由上帝选定、国王具有绝对权威、人民必须绝对服从的时代,洛克想象的革命仍然是暴力行动,尽管它有节有度,旨在推翻暴君政府,但不触及日常生活中的各种关系。可以赶走统治者,却不破坏人民达成的共识,这种共识不仅是社会的基础,而且是人民接受治理的前提;这个思想成了美国激进主义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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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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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宗教宽容的问题上,洛克的意见也与同代人大相径庭,与后人却不谋而合。起初,洛克坚定地相信国王有权规定敬神的方式。国王不能命令臣民不信基督教的基本教义,但“次要问题”完全在国王的权力范围之内,可以由国王任意决定。这是他在17世纪60年代初写的关于政府的两篇论文(Two Tracts on Government)[6]的观点。那时,洛克的观点和霍布斯基本一致;他认为每个社会都必须有一个绝对的任意权威,或者是国王,或者是国民大会,否则关于法律的争议会永无休止。这实质上意味着政府可以不准异见教派公开信仰它们的宗教,并可以合法地做英国政府事实上在后来一个多世纪内一直做的事,那就是要求公民一年数次在英国国教的教堂中祈祷。洛克游历欧洲大陆后,思想似乎发生了变化,因为他在欧洲看到了宽容给荷兰人带来的好处。他于1667年写成的《论宽容》(Essay on Toleration)标志着他思想的转变。他转而认为,政府存在的目的是执行他在《政府论·下篇》中列举的任务。他在1674年写的一篇题为“公民与教会权力”(Civil and Ecclesiastical Power)的文章中透彻地阐述了这一理念:“世上几乎所有人都生活在双重的社会中,他们从双重的牵涉中必然得到双重的幸福,即今生的幸福与来世的幸福。”28还一改前见,认为皇家特权没有他原来想象的那么广泛,并支持不信国教的新教徒的宽容理念,那些新教徒拒绝接受国王作为施恩赐予他们的宽容,而是要求国王承认,宽容是他们应得的权利。洛克坚信应实现最广泛的宽容。他认为,宽容是对人民根据良知信仰宗教的权利的承认,不是对人民的仁慈和恩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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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关于宽容的论述形成了一个循环,说理有力。要信服他的论述,必须接受他与众不同的宗教观。他的论述为他的宗教观提供了支持,而根据他的宗教观,宗教会导致宽容。洛克在《论宽容》中,将教会与国家区分开来,说教会是有同样想法的人自愿组成的团体,人们参加教会,为的是一起公开赞美上帝,感谢上帝的赐福。对于违反了多数教众关于教会使命的观念的人,教会唯一的制裁方法来自它存在的目的,也就是说,多数教众可以将持有异见的成员逐出教会。可以开除持异见者的教籍,但不能对他实行罚款或体罚。当时,马萨诸塞殖民地对宗教异见者一律处死;信奉天主教的西班牙和意大利正处于宗教法庭的淫威之下;法国当局则对亵渎罪规定了残酷无情的惩罚。1685年《南特敕令》(Edict of Nantes)被废除后,法国的胡格诺教徒遭到大屠杀。这些洛克都一一记在心里。他认为,只有在“唯有上帝能惩罚对上帝的冒犯”(curat Deus injuria Dei)这一原则的基础上,才能维持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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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旦明白了教会为何物,就很容易看到,国家与教会不同,它是强迫性的组织,使用体罚和罚款的方法来保障尘世的和平与繁荣。世上的权威明确地分为两种,彼此没有理由互相干涉。任何人都能加入自己选择的任何教会,以自己认为最好的方式敬仰上帝;国家对这类决定不需要操心。让我首先说明这方面的一些限制,然后再来谈洛克提出的对宽容的若干限制中最重要的几条。政教分离不是说国家不用保护教会作为一个团体的世俗利益。烧毁教堂和烧毁民房或商店一样,都是纵火罪;教堂的房屋设施与任何世俗财产一样,都是尘世间的财产,受国家的同等保护。另一方面,对敬神方式也是有限制的。如果法律禁止虐待动物,举行宗教仪式时就不能在祭坛上剥猫皮,更不能声称有权用婴儿作祭品,或为了宗教仪式的目的损毁人的身体。洛克也许对犹太人给男婴行割礼心存疑虑,所谓的女性割礼一定会被作为攻击人身的行为予以禁止。洛克的意见是,如果有好的世俗理由不准做某件事情,就不会有好的宗教理由准许做那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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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在宗教仪式中使用佩奥特掌[7]的美洲印第安人在采纳洛克原则的法庭上肯定打不赢官司。他们不能说,世俗法律正确地禁止做的事在宗教仪式中却可以做。洛克会说,他们必须找到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敬神方法。然而,不准吸食佩奥特掌的法律恐怕难以维持。鉴于许多致幻剂不在禁止之列,人们一定会怀疑,法律禁止吸食佩奥特掌,只是因为它是印第安人宗教仪式的一部分,而这就违背了宗教宽容的原则。洛克自己提出的例子非常清楚:如果允许宰牛,就可以在宗教仪式上宰牛;如果发生饥荒,禁止宰杀牲畜,就不能在宗教仪式上宰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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