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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确定了政治合法性的界限,洛克认为这已是定论。自然法还确立了行为规则,如果条件许可,人类可以遵照这些规则在没有政治权威的情况下和平地生活。这是洛克与霍布斯意见相左的地方。霍布斯认为,自然状态凄惨艰难的原因是,虽然人知道应该遵循何种规则,但是若真的遵守规则却无法得到安全。洛克则认为,人可以用这些规则来管理自己与他人的行为,直到生活变得太过复杂,若没有常规的成文法,只靠这些规则不再能管理人的行为的时候,或者当人们恶行多端,不再互相信任的时候。洛克对自然法的要求总结如下:人不应损害他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除非关系到自身的生死存亡。这与霍布斯的理论差别不大,但洛克并不认为,为了生存而损人利己的情况会经常出现。这对洛克来说十分重要;如果只能在“暴政或混乱”之间选择,人们在考虑推翻暴君统治者的时候就会踌躇再三,如果选择是“暴政或在寻找新政府的同时按照非官方但普遍接受的规则行事”,那么人们就不会有任何犹豫。1776年,北美殖民地的人民做出了正确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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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论述中的有些内容霍布斯不能同意,洛克自己也几乎无法自圆其说。他说,国家创建伊始,统治者的权利只是自然法中已经存在的权利。统治者只有在得到全体人民的授权之后才是合法的,这种授权可以直接给予,也可以按照全体人民授权通过的规则来赋予。人民不能给予统治者他们自己本来没有的权力。拉丁古语“谁也不能给出他没有的东西”(nemo dat quod non habet)是罗马法的一条原则。如果某人的地契不合规格,他就无法转给别人有效的地契;如果那地契不是他的,他也不能将它给人。应用到缔造政府的合同上时(霍布斯称其为“授权予主权者”),这条原则意味着,按照自然法,人民无法把自己并不拥有的权力交给统治者。既然自然法没有给予任何人绝对的任意权力来处置他自己的生命与自由,更遑论他人的,所以没有一个政府能拥有对人民的绝对的任意权力。不管查理二世或罗伯特·菲尔默爵士如何想,绝对君主制在道德上都是不可能的。在查理二世执政末期,洛克可能会因持此观点被送上断头台,但它在中世纪时经常有人提及,而且它很有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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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观点造成的困难主要涉及惩罚的权利。政府制定实在法,通过惩罚拒不守法的人来捍卫法律的严肃性。洛克认为,判处死刑“及所有较轻刑罚”的权利是一切政府的中心权利。12如果自然状态中的人没有权利惩罚他人,政府就无法获得这一权利;于是洛克坚持说,人有权惩罚违背自然法的行为。霍布斯在这一点上摇摆不定。有时他说,惩罚的权利是自然赋予人类“对一切事物的权利”的一部分,主权者保留了这个权利,而所有其他人都放弃了它;有时他又说,惩罚的权利是一项新的权利,因为根据法律施加惩罚与人在自然状态中拥有的自卫权大不相同。洛克拒绝承认自己的论述有问题,尽管他承认,一些读者可能会觉得他的观点“奇怪”。13他说,自然状态是一种法律状态,每个人都有法律权力,这一权力由自然法确定,也受自然法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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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违背自然法的行为不仅是人的自然权利,而且是自然责任。不能只为了自卫才采取行动,也应当惩罚那些侵害别人,尤其是侵害无法自卫的人的权利的恶人。如果你抢走一个饥肠辘辘的孩子的食物,那个孩子又没有力气抵抗你,那么我若能做到,就应迫使你把食物还给那个孩子,并惩罚你的抢夺行为。这个主张引起了诸多问题,最明显的是积极性的问题:难道人不会对侵害自己的人穷追猛打,需要保护别人的时候却拖拖拉拉吗?另一个是判断的问题:难道人不会在判断对自己的侵害时毫不留情,判断对他人的犯罪时却网开一面吗?有时,人也许根本不清楚自然法的要求。惩罚的行动如何实施也是困难重重,如果没有具体的人负责惩罚犯罪者,而所有人都有权这样做,罪犯就要么能逍遥法外,因为大家都等着别人去惩罚他,要么因同一桩罪行而受到许多人的多次惩罚。洛克承认存在着这些问题。政府正是解决它们的机制,因为政府规定了确定的法律,也设有刚正不阿的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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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来的批评者提出,按照定义,只有政府才能施行惩罚,没有政府的许可,个人做的任何事都不能算惩罚。洛克没有做过这方面的论述,因为他意不在此。他对自然法的叙述解释了这样一个思想:每个人都可以做法官或警察,甚至可能辅助立法者。他也对复仇与惩罚做了通常的区分——我的动机必须是捍卫法律,不是仅仅要打击你,而且惩罚必须只达到足以威慑他人和惩治你的恶行的程度。人是否真的能如此冷静行事非常值得怀疑,但洛克是用它来说明建立政府的必要。所以,人类拥有互相惩罚的道德权利,但将这一权利转给了得到普遍承认的权威,这个论点是说得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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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它论述起来并不容易。举交通信号灯为例。政府有权管理交通,但很难相信是个人把原来属于自己的安装交通信号灯的权利转给了政府。一种与洛克的观点相近的观点认为,人有权采取必要的手段执行自然法,但要在自然法设定的界限内。制定交通规则可防止人们危及他人的生命安全,是对个人权利的适当形式的管理。它符合自然法关于要人兴旺发达的要求,也与洛克关于政府弥补自然状态“不足之处”的作用的论述相契合。依法施罚也许是随着政府的建立而出现的,但惩罚的合法性来自人建立政府时转给统治者的权利。洛克把政府的目标确定为保护每个人的“财产”,他坚持说,每个人都拥有某种固有的“财产”,不能被别人用去实现他们自己的目的。惩罚的权利是防止一个人遭另一个人剥削的权利。在对洛克关于合法政治权威的理论的各个基础要素的汇总中,最后一步是解释个人固有的“财产”为何,以及它如何产生通常意义上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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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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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必须澄清两点区别:第一个是今人概念中的财产与洛克以及他同时代大部分人所谓的财产之间的区别。所有权不同于其他权利,大部分法律制度都允许把(代表所拥有物品的狭义上的)财产转给他人,一旦转给了他人,他人就获得了财产的前主人曾经拥有的对财产的所有权。然而,没有任何法律允许转让宗教自由的权利或不受肉体虐待的权利这类东西。如果我告诉你,你可以要求我按照你决定的时间和地点祈祷,但后来我又不肯听从你的要求,没有法庭会为你撑腰。如果我告诉你,你可以得到我的生命这项“财产”,随时可以杀死我,你最好不要真的动手,因为任何法庭都会判你犯了谋杀罪。但是,如果我把自行车卖给了你,然后又想拿回来,我就会被判犯了偷窃罪。洛克所谓的“财产”包括人的法人与政治人的身份连带的一切权利,人就是因为这些权利而与世事发展以及社会的政治和法律制度利害相关。儿童或奴隶的“财产”非常有限,因为他们的决定不能影响其他人与他们打交道时的行为。这就涉及了第二个区别,即今人对财产内容的概念与洛克的概念之间的区别。今人把财产权与其他权利区分开来,因为我们——应该说是大部分人——认为,财产处于拥有者的绝对控制之下,但大部分人都不认为可以任意处置自己的身体。大多数社会都有禁止自杀或卖淫的法律,它们限制了人处置自己身体的权利;自由主义者认为这类法律是不合法的。洛克则是将人的所有权利都称为财产,但对如何处置财产的方法规定了限制。他说,我们本身拥有“一种财产”,它不允许任何其他人声索对我们的所有权。14我们生而自由平等;如果别人能够声称拥有我们的话,我们就不可能生而自由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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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如此,人并不绝对、无条件地拥有自己的身体,只有上帝才有这种所有权。没有人能够绝对、无条件地拥有任何人,人民自己不行,统治者更不行。的确,洛克认为,人的权利与其说给了人处置自己财产的绝对斟酌权,不如说是给了人为履行作为上帝造物的应尽责任而必须行使的权力。可以说,人是在租用自己的身体,人只能努力成为上帝想要的人。对于上帝赐予的身体,人无权滥用或虐待。不能自杀,因为人“能活多久”全看上帝的高兴,任何人都无权决定。很清楚,虽然洛克从未论及此事,但使用自己的身体去卖淫不应是对上帝赋予人的资源的合法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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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尔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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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对人与世界以及与其他人的关系的论述表明,人监管着上帝赐予的资源,应该对这些资源的使用负责;这给人的所有权设立了限制。如果没有洛克神学理论的支持,这个观点能否单独成立是一个有趣而又重要的问题;许多人的确感到了洛克所说的那种限制,但有些人没有这种感觉。在审视洛克对政府这个机构、它的权力及其限制、颠覆性变革的合法性等问题的论述之前,应该先看一看洛克是如何了结与罗伯特·菲尔默爵士的争论的,因为他是在《政府论·下篇》中才完成了对自己论点的最后阐述。菲尔默认为,《圣经·创世记》表明,上帝赐予了亚当对一切生物的绝对的任意权力,那正是洛克认为只有上帝才掌握并未交给任何人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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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尔默为绝对君主制的辩护依靠的思想是,绝对权力乃父传子承,所以,父亲死后,长子即从受制于父亲绝对的任意权力转为自己行使这项权力。这项权利是专有性、父权性的。上帝将大地以及大地上的一切赐予亚当。亚当对自己的孩子有所有权,亚当的继承人对自己的孩子拥有同样的所有权,代代相传,绵延不绝。《先祖论》中有些迹象暗示,菲尔默似乎愿意放弃权力神授的理念,采纳与人类学更为接近的解释。他说,古时微型独立王国为数众多,这说明它们起初一定是独立的家族,把权力集中起来建立了王国。15事实上,洛克也部分地接受这个观点,但他不认为这样集中起来的权力是绝对的、任意的。菲尔默却声称,这样的权力就是绝对的、任意的,还佐以对《旧约》的一些深奥的诠释。罗马法规定,父亲在家中拥有绝对和任意的权威(patria potestas),这对菲尔默大为有利。理论上,罗马的父亲可以把自己的孩子卖为奴隶,因为他拥有他们。认为查理二世有权任命自己兄弟做继承人的人就引用了菲尔默的理论来支持查理二世的绝对权威。我们和洛克一样,不相信有哪个理性的人会认真对待菲尔默的论调,但《先祖论》的如下两个特点能引起读者的共鸣,另外,它猛烈攻击平民政府的朝三暮四,昏聩无能,因此显然在保守派当中大受欢迎。他们认为,查理二世即便不是亚当的继承人,也比“人民”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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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书中的论述符合当时的日常生活。对于父权权威,菲尔默的读者都习以为常,他们每天都听布道台上的牧师宣讲它;它体现在乡村生活的等级制中;君主手下的宣传者也对它大肆鼓吹。洛克的理论却与日常生活的经验格格不入。人明显地不是生而自由平等,而是生来就处于从属地位;很容易想象家族变为部落,部落又变为国家,但不可能想象,处于自然状态中的人在一个晴朗的早晨突然决定要建立政府。君主赐予了臣民财产并规定了条件后,继任者不应干涉定好的规矩,这是有道理的;但是,人可以在没有政府的情况下拥有财产,这个说法似乎荒诞不经。所有权意味着有商定的规则,而只有在成立了政府后,这样的规则才有可能确定。第二,菲尔默以《圣经》的权威和他有选择地提出的历史证据作为论述的基础,这对后来的读者完全没有说服力,但他那个时代惯于将《圣经》故事与世俗历史相提并论,把对起源的叙述与说理的原则混为一谈,所以当时的人对此并不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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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上帝将世界赐予了亚当,没有任何条件,而是完全放手,如果大部分古代社会都是以家族为基础,家长拥有对孩子的生命与自由的绝对权力,那么,政治权威的性质是绝对的、任意的,政治权威由国王传给儿子,也由国王从父亲那里世袭而来,这种说法就是可信的。洛克的《政府论·上篇》的确没有必要大费笔墨批判菲尔默,但菲尔默的论点并非完全不值一驳。通过在《政府论·上篇》中对菲尔默的批驳,洛克扫清了场地,得以在《政府论·下篇》中开展建设性的论述。在今人看来,查理二世不是亚当的继承人,这一点不言而喻,没有新意。洛克说,亚当从上帝那里只得到了有限的管理权;结合《圣经·创世记》来看,此说有其道理,但今人觉得,这并不是什么大不了的思想,不值得为之牺牲生命。然而,这两个主张加起来为洛克提供了他需要的论据:英国的历代国王并未从亚当那里继承他们声称拥有的权力,因为他们根本就没有从亚当处继承过任何东西,也因为他们声称拥有的权力是亚当所没有的。正如一切权威都受授权目的的限制,亚当对他的孩子们的权威是有限的,只限于将他们养大。与一切财产权一样,亚当对世界的所有权也是有限的,只限于用世界的资源来造福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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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合法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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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认为,没有政府,人即处于自然状态之中。像霍布斯的论述一样,自然状态不必是历史事实,也许人从未在没有政府的情况下生活过;但也可以说自然状态今天仍然存在,因为根据洛克的定义,任何人或国家与其他人或国家打交道时,若是没有一个共同的上级,彼此就是处于自然状态之中。自然状态是按照关系定义的;如果人没有共同的政府,相对于彼此即是自然状态,所以,主权国家之间永远是自然状态,没有共同政府的个人相遇时,也是自然状态。洛克说,在“美洲的森林里”,一个瑞士人和一个印第安人做易货贸易,就是处于自然状态。并非整个北美大陆都是没有政府的自然状态(洛克撰著时,北美的早期殖民地已经建立了政府),但在“美洲腹地”,不存在对贸易双方有管辖权的政府。16厘清了自然状态为何之后,洛克就可以提出他那些意义深远的观点了。首先,自然状态是一种社会状态。这似乎是对霍布斯论点的批评,因为霍布斯坚称,在自然状态中,人彼此之间猜忌惧怕,所以没有社会关系。后来,卢梭对自然状态提出了非常不同的理解,并以其为基础攻击将自然状态视为社会状态的观点。洛克的思想是:第一,可以想象大部分人际关系没有政府也能维持,这一点很难否认。第二,自然状态受它自己的法律管理,这个法律就是自然法。如果使用不带浓厚神学色彩的措辞,这两个论点等于是说,原则上,人可以在得到普遍接受、有道德约束力的规则下生活,无须政府来执行规则。洛克知道,对此必须加上一条说明:“有时一切顺利,有时会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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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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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提出的第三个论点是,在自然状态中,对于有助于生活的外在物品有可能获得合法的财产权,这里的财产指现代普通意义上的财产。上帝将世界赐予全人类,是为了维持和改善人的生活。要将赐予人类的资源用于这一目的,个人就必须能够以合法的方式从共同资源中获得自己的一份。洛克此说借鉴了经院派对所有权合法性的推论,很可能是受了阿奎那或后来托马斯主义作家的启发。如果人对所拿的物品有财产权,那么某人一旦将它拿走,它就成了他的,不仅在事实上不再是共同资源的一部分,而且在法律上也是如此。反对这个论点的人一贯认为,某人对某物的所有权必须得到他人的承认。但那样的话,在没有政府的情况下,人要从共同资源中拿取自己的一份,岂不是要请求全世界的准许?如果每次想喝水时都先要得到全世界的准许,那么不等获得合法的喝水权就早已渴死了。洛克详述了这种反对意见,他知道自己有充足的理由击败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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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首先分析了人类共同拥有世界的思想。传统上,社会分为肯定型社会和否定型社会。肯定型社会是一种共同所有权的形式,若要取走共同财产的任何一部分,须经每一个拥有人的同意。如果一个村子“共同”拥有土地,改变土地的用途须经全村同意,同意的方法各种各样,从简单多数到一致同意。在否定型社会中,无人拥有世界的任何具体部分,谁都可以使用世界上任何(无主的)部分,不算是对他人权利的侵犯。洛克游走于这两个极端之间,尽管比起前者来,他更接近后者。上帝将世界赋予全人类,这意味着谁都可以使用世界的资源,没有人拥有资源的某一个特定部分。但是,善用世界的资源符合人类的集体利益,使用不当是对所有其他人的财产的侵害。和人对自己身体的权利一样,人对世界的财产权意味着必须把资源用于正确的目的。至于如何能有效地做到这一点,回答是:“创建合法的政府,使理性勤劳的人兴旺发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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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在创建政府之前,需要知道人从共同储备中拿取资源时获得了何种权利。洛克说,只要拿了资源,就肯定得到了对手中资源的权利,否则造物主赐予人类的礼物就浪费了,而这绝不可能是造物主的意思。不过,还是有一个问题。说人要活下去,必须能够拿取并消费必要的资源,比如从河里喝水,从树上摘果子,这是一回事;但说人在从河里喝水时拥有他所喝的水,那却是另一回事。洛克提出“以劳而获”的理论,虽说明了问题,但也造成了迷惑。过去的三个世纪间,人们对他这个理论反复分析,均不得要领。洛克说,每人均可无须别人准许而获得资源,将资源与每人专有的一项特质“混合起来”,它就成了个人的财产,这个特质就是劳动。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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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的劳动概念伸缩性很大,包括人的一切生产性活动,从自树上采摘橡实,到建立责任有限公司,把定居者送去北美殖民地。活动必须是生产性的或有用的,因为破坏或摧毁世界也是活动,但那样的活动从一开始即在禁止之列。这个论点很有道理。上帝赐予人类丰饶的世界供人类使用和享受。人要使用和享受世界的资源,就必须消费它的果实;既然人必须能够合法地这样做,属于共同财产的物品就一定在某个时刻转到了私人手中,在那之后,别人若把它从新主人那里拿走就是不对的。我从河中舀了一瓢水拿去给我的孩子喝,这水是“我的”水吗?回答是肯定的,至少初看起来是这样。但洛克提出的两个进一步的考虑使我们在回答这个问题时要多费些思量。第一,我有没有为别人留下“同样多同样好的”资源?如果发生水荒,我取走一瓢水也许已经超过了我的份额,我的“财产权”可能没有那么多。第二,我是否会将资源用于合法的目的?我取水给孩子喝,所以这一点可以说是达到了。合法所有权的三项标准是:通过劳动获得;给别人留下了“足够的、同样好的”;拿取的东西得到了使用,没有浪费。然而,“以劳而获”只是在初次获得的时候至为重要,我的孩子不需要劳动就能从我这里得到饮水。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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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读者一定会问,人的财产权能达到何种范围?洛克先在否定的意义上做了解释,当财产权涉及政治权利时,他也总是在否定意义上解释。他说,财产是不经主人同意不能被剥夺的东西。如同70年后北美殖民者所控诉的,任意征税是不经人同意就剥夺财产的典型例子。我获得的是不让别人把我的水拿走的权利。但阐释财产权时也必须说明,人为何能够把财产转给别人,以及转出去的权利如何“留在”新主人手中。说到财产,人们通常想到的是自己可以售卖、赠予、出借的东西,还有可以遗传给后代的东西。仅受自然法管理的世界能有多少只有发达的法律制度才具备的复杂特征呢?洛克很可能认为,争论这个问题没有任何意义。在一个简单的社会中,人拥有的东西没有多少能够持久到可以留给后代,关于能够留给后人的财产,有许多不同的安排,一定都与自然法相一致。不过,该精确的地方,洛克论述得十分精确:人获得个人财产权无须别人同意,财产权亦非由上层赠予。在《政府论·上篇》里,洛克讨论了纯粹出于必需而获取对他人财产的权利的问题。他采纳了阿奎那的观点,认为如果谁有资源可以救别人于饥馁,自己又用不着,这样的多余资源实际上就是属于别人的。换言之,不能死抱着自己的财产权,说尽管帮助别人是善事,但这是我的面包,或粮食,或任何其他物品,所以别人无权得到。洛克认为,如果别人的需求足够紧急,他们就有权得到,东西就是他们的。19无法猜想,在21世纪工业化经济的情况下,洛克会怎么说,但照他的论述来看,任何抱怨自己缴税养活了穷人的富人都错了,他们的收入除了保证他们自己的福利得到足够的保障之外,剩余部分已不再属于他们。另一方面,有劳动能力却好逸恶劳的人无权得到任何帮助。洛克的财产观从一开始就将认为一切私有财产均为“非法的社会主义”归为不合法,但并不排除创建福利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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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坚持,人只受自然法管理就可以生活。这提出了一个尴尬的问题:既然如此,人为什么还想脱离自然状态?洛克的自然状态不是霍布斯笔下的所有人与所有人为敌的情况,而是更接近于哲学家心目中的黄金时代。如果人能够靠简单的道德规则管理各种人际关系(任何社会中的各种关系多数都是人际关系),似乎就不需要政府。洛克大略勾画了各种困难自然滋生的图景。他叙述了不平等的出现和经济发达后货币的发明,也说明了充满不确定性和不安全的规则制度如何无法令人满意。这些都证明了建立政府的必要。在所有人都仅能糊口的世界中,大家都同样贫穷;不存在嫉妒或贪婪,但人只能基本维持生活。洛克有时和别人一样,说这个尚未积弊丛生的时代也许就是诗人向往的黄金时代。然而,理性的人必然会从狩猎和采集的生活方式转向务农和经商;务农需要拥有土地,这是财产在原来的所有者死后继续存在的典型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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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从生产力的角度为地产的合法性提出了辩护。一个人为了使果树多结果子,给果树剪枝、施肥,他因此获得的不仅是果子,还有果树本身。同样,耕种田地的人获得的不仅是庄稼,还有田地。这个论点似乎是建立在将劳动与所拥有的物品相结合的理论之上。谈到获取土地时,洛克说:“我认为,对于它像对于前者一样,也获得了权利。”20一个关键的思想是,我在努力使土地产生收获时,没有减少而是增加了共同的资源:“因此,如果一个人圈起了10英亩的土地,从中获得的生活物资比100英亩荒地的产出更多,那么就完全可以说,他向人类贡献了90英亩的土地。”21洛克指出,人消费的大部分物品都体现了大量的劳动,比如,人吃的是面包,而不是从田野中采集的谷粒,等等。没有财产权,这是不可能做到的。可是,一旦所有的耕地都已有主,却仍有无土地的人得不到未开垦的荒地的时候,问题就来了。洛克建议,地主必须雇用无土地的人,给他们体面的报酬。在此,他关于获得财产权的理论遭遇了尴尬的事实:雇工成不了他们耕种的土地的主人,尽管无论怎么看,他们对土地投入的劳动都比地主更多。地主拥有土地,却没有给别人留下“足够的、同样好的”土地,而且,显然地主拥有土地却不劳动,而雇工劳动却不拥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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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简单的思想构成了后来三个世纪间土地改革的基础。洛克抗拒土地改革的思想,于是批评者说他提倡资本主义土地革命,说他反对没有土地的劳动阶级的正义要求。激进的观点认为,没有土地的劳动者被剥夺了拥有土地的权利,只有定期重新分配土地才能使更多的人享受这一权利,要么就需要建立公有制来取消私人权利。卢梭的意见与这个观点非常相似,遭处决的法国激进革命者格拉古·巴贝夫坚持这一主张,19世纪早期无数土地改革的倡导者也如此认为。洛克却不同意,他说,人通过劳动有权获得的不是物质的东西(在此指土地),而是“谋生之道”。上帝希望人兴旺发达,而不是被绑在某一块土地上;人的权利是靠自己的能力利用世界的资源过好日子的权利。雇工只要没有受剥削,得到的就是他们应该得到的。让我们像洛克那样,换一个角度看问题。在狩猎-采集社会中,就连条件最好的人都不如发达社会中的劳动者过得好,衣、食、住、行样样都比不上:“在那片(北美内地)幅员辽阔、物产丰富的土地上,哪怕是国王,吃的、住的、穿的都不如英国一个打零工的。”22既然从这一变化中获益最少的人都得到了这么大的好处,这个变化就一定是合法的。此论解决了一个问题,却丝毫未能解决另一个问题。它指出,即使受益最小的人也因土地从原来的公有转变为私有而得到了好处,所以土地私有制是应该的。然而,它无法解释社会中最贫困的人为何落到此等境地。正如激进主义者一贯坚持的那样,最贫困的人承担的劳动最多,他们偶尔还会补充说,纵观人类历史,世界上90%的劳作是妇女承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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