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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四种主要的差异是:(1)道德上和智力上能力与技艺的差异;(2)体力能力和技艺的差异,包括疾病的影响和天赋才能方面和偶然因素;(3)公民善观念上的差异(理性多元论的事实);以及(4)兴趣与偏好的差异——尽管后者较为浅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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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们自始至终一直都在假定,每一个人都具有成为正常的和参与合作的社会成员的能力,所以我们说,当正义原则(及其首要善目录)得到满足时,公民之间的任何一种差异中的都不是不公平的,也都不会产生不正义。的确,这是公平正义的主要主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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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弄清楚这一点,让我们从实例研究着手。在第(1)类实例中,道德能力、智力和体力上的差异都高出平均线以上。正如我们在第二讲第六节之三和之四中所看到的那样,这些差异是通过在机会公平均等(包括受教育机会的公平均等)的背景下,以及在通过差异原则来调节收入和财富上的不平等的条件下,获得就业和自由竞争资格的社会实践来加以控制的。在第(2)类实例中,这些差异使某些公民因疾病和偶然因素(只要我们允许这些因素存在)而处于平均线以下,我以为,当人们了解到这种优势与劣势时,当人们可以确定处理这些与劣势所需花费的代价,并通过政府总开支来平衡这些优势与劣势时,便可以处理好这些作为疾病与偶然因素之结果的差异。这一目的就是通过医疗保健使人们恢复其应有能力,以便使他们重新成为充分参与合作的社会成员。[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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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第(3)类情形,善观念上的差异提出了更多的问题,我将在后面第六节中讨论这其中的一些问题。在第六节中,我坚持认为,公平正义是公平地对待各种善观念的,或者毋宁说,它是公平地对待那些具有这些善观念的个人的,即使他们所持的一些善观念是不允许的、且所有的善观念并不具有相同的获得繁荣的机会。最后,让我们转向第(4)类情形,即偏好与兴趣上的差异,这些差异被看作是我们自己的责任。如同我们已在第一讲第五节之四所看到的那样,我们可以对我们的目的负责,这是自由公民相互期待的一部分。对我们的兴趣和偏好负责——无论它们是否源于我们的实际选择——乃是一种特殊的责任情形。作为具有现实道德能力的公民,这是我们必须学会处理的事情。但这仍然允许我们把偏好和兴趣视为使某人没有资格或不能够正常参与社会合作的特殊问题。这样一来,此种境况就是一种医疗情况或病理情况,需要作相应的处理。[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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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一旦我们区别这四种主要差异和人们相互间高出或低于平均线的各种差异,对首要善的解释便似乎足以解释所有情形,也可能第(2)类情况可以例外,因为第(2)类情况涵括着各种疾病和偶然情况,而这些情况使公民处在低于平均线的地位。关于这类情形,森强有力地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即一种首要善的目录是否能足够灵活,以成为正义的或公平的?在此,我无法深究这一问题,只想陈述如下猜测:通过利用那种适用于司法阶段的信息,我们便可以提出足够灵活的目录,该目录使各种判断像我们可能制定的任何政治观念的判断一样公正或公平。请记住,正如森所极力主张的那样,任何类似的目录都要考虑到基本能力,其目的则是为了使公民恢复其作为正常的参与合作的社会成员之适当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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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总而言之,首要善的作用设定,公民们凭借他们的道德能力在形成和培植他们的终极目的和偏好时发挥某种作用。因此,一种目录并不能提供反常的或代价较为高昂的利益,这一点本身不是对使用首要善的一种反驳。此外,人们必定认为,要求这些个人为其偏好负责并要求他们竭尽全力,如果说不是不正义的话,也是不合乎理性的。但是,假定他们的能力可以为他们的目的负责,我们就不能把公民看作是消极的欲望载体。这种能力是形成、修正和合理追求善观念的道德能力的一部分;而公民被认为是能够负责的,这正是政治观念所传达的公共知识。我们设想,他们已经能在整个生活过程中使他们的好恶(无论这些好恶是什么)适应于他们可以合乎理性地期待的收入、财富和生活状态。那种认为由于他们眼下缺乏预见或自理而应该得到较少一些、以便少占他人便宜的观点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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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而,那种认为公民应为其目的负责的理念只有在某些假设条件下才合乎理性。首先,我们必须假定,公民们能够按照他们对首要善的期待来规导和修正他们的目的。诚如我已经说过的,这种假设隐含在那些归于他们的道德能力之中。但仅有这种假设本身还不够。我们还必须找到可以公共运用的(如果可能的话,还应是很容易为人们运用的)人际比较的有效标准。因此其次,我们力图表明,首要善是如何与更高层次的利益相联系的(这些更高层次的利益与道德能力相联系),以便首要善确实成为政治正义问题的切实可行的公共标准。最后,首要善的有效利用还假定,建立在前两个假定基础上的个人观念至少是作为一种以公共正义观念为基础的理想而为人们暗暗接受的。否则,公民们就更不乐意在所要求的意义上承担责任了。[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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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作为公民需要的首要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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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过上述首要善的解释,我们业已回答了我们的主要问题(在第三节之二的第二段开始所提出的那个问题):即如果理性多元论的事实客观存在,一种有关在政治正义问题上什么才被看作是有利的问题的公共理解如何可能。在表明这一理解如何可能时,我们已经强调指出了首要善的实践本性。我这样做的意思是,我们实际上可能提出一种平等的基本自由和公平机会的图式,当这一图式获得基本结构的保障时,该图式便能确保所有公民充分发展和完全实践他们的两种道德能力,并充分发展和实践一种公平分享的适应所有目的的手段,这种手段对于增进他们决定性的(可允许的)善观念来说,乃是根本性的。当然,允许人们去追求所有的善观念(有些善观念意味着侵犯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这既不可能也不公正。然则,我们可以说,当基本制度满足了一种为那些认肯各种完备性学说的公民在理性重叠共识中相互承认的政治观念时,这一事实也就确认了下述事实:那些制度已经为各种值得公民为之奉献的生活方式留下了足够的空间。如果这些制度是正义而善良的社会制度,它们就必须做到这一点。[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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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过头来再看看我们在前面第三节所谈到的问题,请首先注意,对首要善的公平分享显然不能作为一种衡量公民所期待的总体心理学上的福宁的尺度,或衡量它们功利的尺度,就像经济学家可能以为的那样。公平正义否认这种在政治正义问题上比较总体福宁,并把这种总体福宁最大化的理念。它也不想评估个体在增进其生活方式时所获得成功的程度,亦不想去评价他们目的的内在价值(或完善论的价值)。当我们把首要善看作是基本的权利、自由和机会,以及普遍适应一切目的的手段时,首要善显然不是任何人的基本人生价值理念,也绝对不能这样理解,无论他们所拥有的多么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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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相反,我们认为,如果公民已有其政治观念,那么,首要善就具体规定着在出现正义问题时,他们的需要所在——他们善的一部分便是他们的公民身份。正是这种政治观念(该观念通过作为合理性的善的框架而获得补充)使我们能够制定出公民所需要的首要善。如果说,这些善的目录可以在立法阶段得到更具体的规定,甚至可以在司法阶段得到更具体的解释[225],我们并不打算把这种目录当作一种合理有利的理念或善的理念的近似表达,这些理念由一种非政治的(完备性)观念具体规定。相反,一种更为具体的目录规定了较具体情况下的公民需要,它们允许必要的差异(在第三节之五中对此有概观性的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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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言之,这些需要的具体化乃是在政治观念内而非在完备性学说内制定出来的建构。此一想法是,若理性多元论的事实客观存在,该建构可提供最合适的一般可以作为公民相互接受的各种竞争性主张的证明标准。[226]即便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这种目录与许多人最需要的和以他们的完备性观点来评价的价值并不是很接近,首要善也肯定可以被所有人或差不多所有人看作是对于追求这些观点来说具有高度价值的。因此,它们可以认可这种政治观念,并坚持认为,在正义问题上真正重要的,是以通过重叠共识所承认的正义原则具体规定为公平的方式,通过基本结构的各种制度,来实现公民的需要。[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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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前面有关首要善的解释包括了我们可以称作“责任的社会分工”的内容:作为由公民所组成的群体,社会负责为这一框架内的所有人提供一种公平共享首要善的机会;而作为个体和联合体的公民,则负责根据他们能够期待的包容一切目的的手段来修正和调整他们的目的和抱负——假定他们目前和可预见的境况既定不变的话。这种责任分工,依赖于个人为其目的承担责任,并相应地适度调整他对其社会制度提出各种要求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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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一来,我们就可以获得这样的信念:即自由而平等的公民可以自由担待他们的生活,每一个人都可以期望他人使其善观念适应于他所期待的对首要善的公平共享。对生活计划的惟一限制,是使这些生活计划与公共原则相容,而只有对某些东西(首要善)的要求才可以得到满足,且这些要求在许多方面都是由那些正义原则具体规定的。这意味着对某些目标的强烈情感和热切渴望,并不能给人们要求获得各种社会资源的权利,或者说,他们并没有权利要求公共制度去实现这些目标。然而,欲望、需求和强烈的愿望本身并不是人们对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提出其要求的理由。[228]我们在这些情形中具有的一种强迫性欲望这一事实,并不比凭借一种确信的力量来论证该确信的真理性更有理由为满足欲望的恰当性辩护。如果把这一点与首要善的目录结合起来,那么,正义原则就使正义的理由不仅与起伏不定的需求和欲望分离开来,而且甚至要与情操和承诺分离开来。这一点的意义已由宗教宽容给予了说明,它并不给确信力量以任何重要地位,而凭借这种确信的力量,我们可以反对各种宗教和其他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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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可允许的善观念与政治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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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历史地看,自由主义思潮的一个共同主题是,国家决不能偏袒任何完备性学说及其相关的善观念。但是,自由主义没有做到这一点,事实上是任意偏袒此一或彼一形式的个人主义,这同样是自由主义的批评者们的一个共同主题。正如我在开始所指出的那样,对权利优先性的申认似乎可能使公平正义(作为政治自由主义的一种形式)也会受到类似驳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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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讨论以下两个理念,即可允许的善观念的理念(那些为正义原则所允许的善观念的理念)与政治美德的理念时,我将利用人们所熟悉的中立性理念,作为我引入这些主要疑难问题的一种方式。然而,我相信,中立性这一术语是不幸的。它的某些含义已产生严重误解,而它的另一些含义却又完全暗示着非实践性的原则。有鉴于此,我在发表这些演讲之前从未使用过这一术语。但是,由于我事先提防了这一点,而且也只是在某一阶段使用它,所以,我们似乎可以用它来廓清权利的优先性是如何与上述两个善理念相联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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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可以用极为不同的方式来界定中立性。[229]一种是程序的方式,比方说,在根本不诉求任何道德价值的情况下,诉诸一种可以合法化的程序,或可以获得正当性证明的程序。或者,如果这样做不大可能,那么,由于表明某事的正当合理性似乎意味着对某些价值的诉求,所以我们可以说,一种中立的程序,乃是通过诉求于中立价值而被证明是正当合理的程序,也就是说,它是一种通过在把普遍原则运用于所有理性关联的情形时(可比较一下:对相关方面类似的情形可作类似的处理)[230],诉求于诸如公正、一致的,以及给予提出要求的竞争各派以均等机会等价值而被证明是正当合理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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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具有相互冲突之主张的各派之间,正是这些价值规导着司法或仲裁的公平程序。一种中立程序的具体规定,也可以依据那些作为理性个人之间进行自由而合理讨论的原则基础的价值,这些理性个人完全具有思想和判断的能力,他们关心如何寻找真理,或者在最合适的信息基础上达成理性的契约。[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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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从程序意义上说,公平正义并不是中立的。显然,它的正义原则是实质性的,它所表达的远不只是程序性价值,而其政治的社会观念和个人观念也是如此,它们是在原初状态中表现出来的(第二讲第四节至第六节)。作为一种政治观念,它的目的是成为重叠共识的核心。这就是说,作为一种整体的观点,它希望清楚地表达一种为立宪政体之基本结构做论证的公共证明基础,该公共证明基础是隐含在公共政治文化中的那些根本直觉性理念的作用表现,也是从各种完备性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中抽象出来的。它寻求共同的根据——或者如果人们愿意的话,也可以说是一种中立的根据——如果理性多元论的事实是既定的。这种共同的根据即是作为重叠共识核心的政治观念本身。但是,这样界定的共同根据并不是程序意义上的中立性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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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种极为不同的界定中立性的方式,是根据基本制度的目的和有关完备性学说及其与之联系的善观念之公共政策来定义中立性。在此,目的的中立性与程序的中立性是相对立的,这意味着制度和政策在下述意义上是中立的:它们在一种公共政治观念的范围内能够得到公民的普遍认可。因此,中立性可能有如下意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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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将确保所有公民有平等的机会去发展他们自由确认的任何善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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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家不得做任何意在袒护或促进任何特殊完备性学说的事情,或者,给那些追求某一特殊完备性学说的人以较大支持;[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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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家不得做任何使个体更可能接受此一特殊观念而非彼一特殊观念的事情,除非它采取各种步骤来消除或补偿这样做所产生的政策性后果。[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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