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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46360 一种具体规定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原则包括第二种宪法根本。但是,如果说机会均等原则确实是这种根本的话,那么,一种要求至少有移居自由和择业自由、以及机会均等的原则(正如我已经详细阐述的那样)就超出了这一宪法根本的范围,而且也不是这类宪法根本。同样,尽管给所有公民的基本需求提供最起码的满足也是宪法根本的一项内容,但我所谓的“差异原则”却有更高的要求,也不是这种宪法根本的内容。[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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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46362 4.包括基本自由的原则与包括社会和经济之不平等的原则之间的区别,并不是前一种原则表达政治价值,而后一种原则却不表达政治价值。毋宁说,两者都表达政治价值。社会的基本结构具有两种相互协调的作用,包括基本自由的原则具体规定着第一种作用,而包括社会和经济之不平等的原则则具体规定着第二种作用。在第一种作用中,结构具体规定和确保公民的平等基本权利和自由,并制定正义的政治程序。在第二种作用中,它建立了适合于自由而平等之公民的社会与经济正义的背景制度。第一种作用关涉人们如何获取政治权利,以及该政治权利的行使限制。我们希望通过诉诸那些可以提供一种公共证明基础的政治价值,至少可以解决这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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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46364 包含基本自由的那些宪法根本是否令人满意?这一点可以或多或少从宪法安排的表面上看到,也可以从这些宪法安排是怎样被看作是发挥实际作用的这一点上多少有所发觉。但包含适合经济之不平等的那些原则之目的是否已经达成?确定这一点要困难得多。这些问题差不多总会产生各种具有广泛差异的理性意见,它们有赖于复杂的推论和直觉判断,这些推论和判断要求我们揆测有关该课题的复杂社会信息和经济信息,而对这一课题,人们还了解甚少。因此,尽管这两类问题都是按照政治价值来讨论的,但我们还能期待人们对基本权利和自由是否实现的问题,比他们对社会和经济正义的原则是否实现的问题能达成更多的一致。这并不是一种有关何为正确原则问题的差异,而只是了解这些原则是否实现的一种难度上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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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46366 总而言之,我们有四个方面的根据,将基本自由所具体规定的宪法根本与控制社会和经济之不平等的原则区别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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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46368 (1)两种原则具体规定了基本结构的不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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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46370 (2)更为迫切的是解决那些涉及基本自由的根本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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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46372 (3)告诉人们这些根本内容是否被实现要容易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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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46374 (4)在基本权利和自由应该如何的问题上达成一致——当然不是在每一个细节上,而是对其主要纲领达成一致——则更为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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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46376 这些考虑说明了为什么我们要把移居自由和择业自由、以及包含着公民基本需要的社会最低限度看作是宪法根本的内容,而对机会均等和差异原则却不必如此的缘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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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46378 在此,我想指出,如果政治的正义观念包括了这些宪法根本内容和基本正义问题——就目前来看,这是我们的全部目的所在——则它就已经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即使它对许多立法机构必须有规则地加以考虑的那些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涉及甚少也罢。要解决这些较为特殊而琐碎的问题,通常更合理的做法是,超越这种政治观念及其原则所表达的那些价值,并乞助于这一观点并未包括的那些非政治价值。但是,只要对那些被人们合乎理性地视为公平的宪法根本和已确立的政治程序达成了坚定的一致,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之间所自愿形成的政治合作和社会合作就可以得到正常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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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46380 政治自由主义(增订版) [:1703344703]
1703346381 第六节 最高法庭作为公共理性的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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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46383 1.本讲伊始(第一节之二)我便谈到,在具有司法复审【制度】的立宪政体中,公共理性乃是其最高法庭的理性。[260]现在我对这一说法概略地谈几点意见:第一,公共理性很适合于作为法庭在履行其作为较高法律的最高司法解释者而非最终解释者之角色时的法庭理性;[261]第二,最高法庭是政府的一个分支机构,它起着公共理性之范例的作用。为厘清这些观点,我简要地提出宪政主义的五个原则。[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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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46385 第一个原则是洛克在《政府论》所作的区分,即在人们建立一个新政体的制宪权与政府官员的日常权力、全体选民在日常政治中所行使的权力之间的区分。人民的制宪权(该书第二章,第134节,第141节)建立了一个规导日常权力的框架,而只有当现存政体解散后,它才开始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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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46387 第二种区分是较高的法律与普通法之间的区分。较高的法律是人民的制宪权的表达,具有我们人民之意志的较高权威;而普通的立法则具有国会之普通权力和全体选民之普通权力的权威,也是国会和全体选民之普通权力的表达。较高的法律约束并指导着这种普通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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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46389 作为第三个原则,民主宪法乃是以某种确定方式来管理自己国家的政治理想的较高法律的原则表现。公共理性的目的是准确地表达这种理想。政治社会的某些目的(如建立正义,促进普遍福利)可以在【宪法的】序言中加以陈述,而某些限制则可陈述于权利法案,或蕴含在政府框架,即法律与法律的平等保护的恰当过程之中。它们均属于政治价值及其公共理性之列。较高法律的这种原则表达,将会得到广泛的支持,而且由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它最好不要附带许多细节和限制性条款。在各种基本制度中,应该使人们能很轻易地了解其基本原则。[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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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46391 第四个原则是,借助一部获得民主承认并带有权利法案的宪法,公民实体一劳永逸地确定某些宪法根本内容,比如说,平等的基本政治权利和自由、言论和结社的自由,以及保证公民安全和独立的那些权利和自由——诸如,移居自由和择业自由、法律规则的保护。这就确定了普遍的法律是由自由而独立的公民以某种方式制定的。正是通过这些固定的程序,人民才能表达他们合乎理性的民主意愿——哪怕他们不想表达这种意愿。如果没有这些程序,他们就决不会有这种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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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46393 第五个也即最后一个原则是,在立宪政府里,最终的权力不能留给立法机构或最高法庭,它们仅仅是宪法的最高司法解释者。最终的权力是由三个权力分支(即立法、司法、行政之三权分立——译者注)所共同掌握的,这三个权力分支处在一种各得其所的相互关系之中,每一个权力分支都对人民负责。[264]现在,人们应当承认,选民的绝大多数在长期趋势中最终可以使宪法符合其政治意志。这仅仅是一个关于政治权力本身的事实。不可能绕开这个事实,甚至不可能绕开那些试图永久性地固定基本民主保障的防御性条款。任何立宪程序都有可能被滥用或歪曲,用来制定违反基本立宪民主原则的法规。[265]正当而公正的宪法与基本法的理念总是通过最合乎理性的政治正义观念来确定的,而不是由实际政治过程的结果所确定的。现在,我转向下面(第六节之四)所提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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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46395 2.因此,立宪民主是双重性的:它既把选举权力与普通权力区别开来,也把人民的较高法律与立法机构的普通权力区别开来。国会的至上权力被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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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46397 最高法庭适合于这种双重性的立宪民主理念,即一种保护较高法律之制度设置的理念。[266]通过运用公共理性,法庭将使法律免受短暂的大多数立法的腐蚀,或者更有可能遭受的组织化的和占据优势地位的狭隘利益的腐蚀,这种狭隘的利益善于投机取巧。假如法庭能发挥这种作用并有效运作[267],那么,说它直截了当地反民主是不对的。就普通法而言,它确实是反大多数人原则的,因为具有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庭可以认为,这种法律是违宪的。但尽管如此,人民的较高权威组织仍然支持它。当法庭的各种决定在合乎理性的意义上符合宪法本身,符合宪法的修正条款以及符合在政治上授权的宪法解释时。就较高法律而论,法庭并不反对大多数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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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46399 试假设,我们一致同意,我们宪法史上三个最富有革新意义的时期分别为宪法创建、宪法重建和新政时期。[268]在这里,重要的是所有这三个时期都依赖于且仅仅依赖于公共理性的政治价值。宪法及其修正过程、力图消除奴隶制的祸因的重建修正案,和现代积极分子所谓的新政福利国家,似乎都适合于这一描述,尽管人们要了解这一点尚需假以时日。然则,如果我们认为这一描述正确,并把法庭看作是较高法律的最高司法解释者(虽然它并不是较高法律实体的最终解释者),那么关键就在于,公共理性的政治价值给法庭提供了解释的基础。政治正义观念包括较高法律述及的根本性问题,并阐明了那些可以借之决定这些根本性问题的政治价值。[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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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46401 当然,有些人会说,与权利法案根本无干的国会最高机构高于我们的双重政体。它给这种双重图式中较高法律所力图确保的那些政治价值提供了更为坚定的支持。一方面,某些人可能会认为,由宪法确立基本权利的条目更好,就像德国宪法所做的那样。德国宪法把这些权利置于修正的范围之外,甚至不允许人民和德国的最高法庭对之作出修正,而强行修改这些权利则可能被说成是不民主。这就是宪法对权利的保证。如果依据合乎理性的政治正义观念来判断这些政体,它们可能要优于双重政体,在后者中,基本问题是通过我们之为人民的较高法律来加以解决的。[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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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46403 应该强调指出,政治自由主义本身并不申认或否认这些要求中的任何一种要求,所以我无须讨论这些要求。在此,我们的观点仅仅是,不管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政治正义观念的内容都包括了公共理性的价值,而正是诉求于这些公共理性价值,我们才能判断这三种政体的优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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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46405 3.现在,我们转向第二点:法庭的作用不仅是辩护性的,而且通过发挥其作为制度范例的作用,还应对公共理性发挥恰当而持续的影响。[271]这首先意味着,公共理性是法庭履行的惟一理性。它是惟一可在其面上体现理性创造的政府分支,而且是理性惟一的创造表现物。当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发生危机,公民和立法者都可以合情合理地投他们较具完备性观点的一票;他们无须通过公共理性来证明为什么要这样投票,或者为什么在他们整个决定过程中,他们的投票使其理由符合于并适合于一种连贯的立宪观点的正当合理性。法官的作用仅仅是发挥这种政治作用,并在发挥这种政治作用时,除了政治理由和政治价值之外,再无任何其他的理由和价值。除此之外,他们还将按照据他们认为是宪法之案例、实践和传统,以及在宪法上具有重大意义的历史文本所要求的去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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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46407 说最高法庭是公共理性的范例,也意味着努力开创和表达他们所能提出的合乎理性的意见,即他们所能开创和表达的最佳宪法解释乃是法官的一项任务(当然是运用他们有关宪法和宪法法则所必备的知识)。在这里,所谓最佳解释,乃是一种最适宜于这些宪法材料之相关内容的解释,也是一种最能根据公共正义观念或该观念的一种理性变异观念来证明宪法内容之正当合理的解释。在进行这种解释时,我们可以期待法官们能够并实际诉求于公共观念的政治价值——无论宪法本身何时公开地或隐含地求助于这些政治价值,比如说,在保证宗教信仰自由或法律的平等保护之权利法案中。在此,法庭的作用乃是理性之公共性的一部分,也是公共理性之广泛作用或教育作用的一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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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46409 诚然,法官们不能求助于他们自己的个人道德,也不能求助于普遍的道德理想和道德美德。他们必须把这些东西看作是与己无关的。同样,他们也不能求助于他们或其他人的宗教观点或哲学观点。相反,他们必须诉求于他们认为是属于有关公共观念及其政治正义价值和公共理性之最合乎理性的理解的那些政治价值。这些价值是他们真诚相信的价值,一如公民文明义务所要求的那样,他们真诚地相信,我们可以合乎理性地期待所有理性而合理的公民都认可这些价值。[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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