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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诚如我所说过的(第四节之五),公共理性的理念并不意味着法官能够在有关宪法理解的细节上达成一致,一如公民之间对此类问题的判断难以达成一致一样。然而,他们必定是且看起来也是在按照被他们视为政治观念之相关部分,或他们真诚相信可以给予一般辩护的观念来解释同一部宪法的。法庭起到宪法之最高司法解释者的作用,假设了法官们禀有政治观念,而且他们有关宪法根本的观点使他们以多少相同的立场认定基本自由的主要范围。在这些情况下,至少法庭的决定可以成功地解决最根本的政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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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最后,法庭作为公共理性之最高范例的作用还有第三个方面,即在公共论坛上赋予公共理性以生动性和有效性。它正是通过其关于根本政治问题的权威性判断来发挥这一作用的。当法庭以一种合乎理性的方式清楚而有效地解释宪法时,它便发挥了这种作用,而当它未能如此时(我们的法庭常常如此),它便成了政治争议的中心,而解决这些政治争议的手段则是政治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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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并不是法庭所说的那样。相反,它是人民通过其他机构持续不断地努力行动,并最终允许法庭所表达的那个样子。对宪法的特殊理解可能是法庭经由各种修正处理过的,或者是经过一种广泛而持久的大多数表决所形成的,如同新政时期的情况那样。[273]这便提出了一个问题:法庭是否必须要把废除第一修正案,且使某一特殊宗教成为国教并由此导致废除以往修正案之各种后果的修正案,或者一次想要废除第十四修正案及其对法律的平等保护的修正案,作为一次有效的修正来加以接受?[274]如我前面讲过的那样,那种认为假如人们依照宪法而行动,则这类修正就有效的说法,乃是一种陈词滥调。但是,如果一个修正案是通过宪法第五条款的程序来制定的,这一点就足以使之成为有效的吗?[275]法庭或执行机构又有何理由(假定这一修正案胜过其否决案),将满足这一条件的修正案看作是有效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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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我们考虑下述理由:一次修正并非只是一次改变。修正的理念之一,是为了使基本宪法价值适应于不断改变的政治环境和社会环境;或者说,是为了使合并后的宪法对这些价值有一种更广阔更具包容性的理解。【美国宪法】与内战相关的三次修正都是如此,如同十九世纪的修正案允许妇女有投票权一样,平等权利修正案也试图做出同样的修改。在首次奠基性的宪法确立中,《独立宣言》和宪法中的平等理念跟受压迫种族的私人奴隶现状之间形成尖锐对立,还有财产所有权对投票选择权的限制,妇女的选举权也被完全否认。历史地看,这些修正使宪法更符合其原初允诺。[276]另一种宪法修正案的理念认为,应使基本制度逐步消除随宪法实践的深入而渐渐暴露出来的各种缺陷。因此,除第十八次宪法修正之外,其他多次宪法修正或关涉到政府的制度设计,如第二十二次宪法修正案只允许总统行使两项权力;或关涉某些基本政策问题,如第十六次宪法修正案授予国会以征收收入税的权力。这些一直都是宪法修正的作用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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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法庭就会说,废除第一修正案并以与之相反的法案来取代它的做法,在根本上与世界最古老民主政体的立宪传统相矛盾。因此,这种修正是无效的。难道这意味着人权法案和其他修正案已经确立完成了么?是的,它们是在为漫长的历史实践所证实的意义上被确立起来的。它们可能要以上面提及的那些方式来加以修正,但这决非简单的废除和修正。如果发生这种情况,那它可能是宪法的崩溃[277],或者可能是一种确切意义上的革命,而不是对宪法的一种有效修正。这种情况并非不可思议。宪法理念及其原则在两个多世纪里的成功实践,对我们现在可以视为修正的内容定下了种种限制,无论这一点最初是否属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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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任何重大的宪法改变过程中,无论这种改变合法与否,法庭都必定成为争议的中心。它的作用常常是,强制政治讨论采取一种原则化的形式,以便根据正义和公共理性的政治价值来谈论宪法问题。公共讨论成了超出权力和地位竞争的讨论。这教育了公民,使他们通过集中注意基本宪法问题,来运用公共理性及其政治正义的政治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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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这些有关带有司法审查制度的立宪政体中最高法庭的评论总结一下:我强调指出,这些评论并不想为此种司法复审辩护,尽管某些历史环境和政治文化条件也许可以为这种司法复审辩护。毋宁说,我的目的始终是想精心论证公共理性的理念,而为了使这一理念更加明确,我考察了法庭可以发挥公共理性之范例作用的方式。如果说,法庭在这一方面只是一个特例,那么,政府的其他分支机构则肯定能够(只要它们愿意)成为与讨论宪法问题相关的原则论坛。[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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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公共理性的明显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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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回顾一下第四节之三,我们曾寻求一种政治观念,该政治观念的各种综合性正义价值和公共理性的价值,可以对所有或几乎所有的根本政治问题做出合乎理性的回答。这些根本政治问题包括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现在我来讨论一下公共理性的几个明显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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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困难是,公共理性常常允许人们对任何一个特殊问题提出多种合乎理性的答案。这是因为有许多政治价值和刻画这些政治价值的方式。这样一来,我们就可以设想,诸种价值的不同结合,或是被不同估量的相同价值,就很容易在一特殊的根本性情况中占据优势。大家都诉求于政治价值,然而却不能达到一致,而且各执一端的并非枝节问题。如果发生这种情况(事实上这种情况常常发生),某些人就会说,公共理性并不能解决问题,在此情况下,公民们就可以合法地以他们认为是令人满意的方式,求助那些诉诸非政治价值来解决问题的原则。[279]并不是每一个人都会引入相同的非政治价值,但至少所有的人都会有一种适合于这些非政治价值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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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理性的理想迫使我们在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的问题上避免这样做。意见的一致很少能达成,而且不管在什么时候,只要在平衡各种价值的过程中发生了分歧,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抛弃公共理性,实际上就是将之全部抛弃。而且,正如我们在第四节之五所说的那样,公共理性并不要求我们接受一模一样的正义原则,而毋宁是要求我们按照我们所认可的政治观念来进行我们根本性问题的讨论。我们应该真诚相信,我们对这一问题的观点是建立在可以合乎理性地期待每一个人都会认可的政治价值之基础上的。对于全体选民来说,应当这样来规导他们自身,这是一种很高的理想,人们循此意识到之所以不能根本抛弃根本的民主价值,仅仅是因为一旦抛弃了根本的民主价值,他们就不能达到充分的一致。人们可以对某一根本性问题投赞成票,一如对其他任何一个根本性问题一样。而如果公民们是通过诉求于政治价值来讨论这一问题,且公民们的投票表达了他们真诚的意见,那么,这种公共理性的理想就可以继续得到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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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二个困难关涉到通过投票来表达我们的真诚意见所包含的意义。比如说,我们尊重公共理性及其合法性原则,只要下列三个条件得到满足:(1)我们非常重视公共理性所规定的这一理想,并通常给予这一理想以至高无上的地位;(2)我们相信,公共理性是恰当而完善的,也即至少对绝大多数根本性问题——有可能的话,对所有根本性问题——来说,惟有政治价值的结合和平衡才能合乎理性地表明答案;最后(3)我们相信,我们所提出的特殊观点和建立在这种特殊观点之上的法律或政策,表现出这些价值达到了一种合乎理性的结合和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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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这样一来便产生了疑问:我们始终都在假定,公民们认肯完备性的宗教学说和哲学学说,而许多人则会认为,非政治的价值和超验的价值才是政治价值的基础。这种信念不是使我们对政治价值的诉求变得不真诚了么?没有。这些完备性的信念与上述三个条件是完全一致的。我们认为政治价值具有某种更深刻的背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不能接受这些政治价值,或不认肯尊重公共理性的那些条件,一如接受几何学的公理并不意味着我们不接受那些定理一样。而且,我们之所以会接受那些公理本身,是由于在很大程度上它们导致了那些定理,其他类似方面也是一样。[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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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认肯这三个条件时,我们接受那种诉求于政治价值的义务,如同接受采取某种形式的公共辩论的义务。由于制度和法律永远是不完善的,所以我们可以把这种辩谈形式看作是不完善的,而且无论如何都缺乏我们的完备性学说所阐明的那种完整真理。而且,这种辩谈之所以看起来可能会很肤浅,是因为它并不能阐明我们相信我们的观点所依赖的那些最基本的依据。然而,我们认为,我们有各种有力的理由遵守这种辩谈——假如我们对其他公民确实负有公民义务的话。毕竟,他们和我们一样都对辩谈之不完善性有着同感,哪怕是基于不同的理由,一如他们坚持不同的完备性学说,并相信不同的未经说明的理由一样。但是,惟有这种方式,且惟有通过接受这种政治(在市民社会里,这种政治永远不会受我们视之为完整真理的指导),我们才能实现由合法性原则所表达的理想,即按照可以理性地期待我们大家都认可的那些理性来与别人一起过政治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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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理性所要求的是,公民能够根据一种政治价值的理性平衡来解释清楚他们各自的投票选举行为,每一个人都明白,公民们当然会认为他们所坚持的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的多元性,能为这些政治价值提供更深刻的,且常常是超验的背景支持。在每一种情况下,对个体公民来说,究竟该认肯哪一种学说,则是一个良心问题。确实,每一公民所主张的政治价值平衡都必须合乎理性,而且一个人也可以被他人看作理性的;但并不是所有的平衡都相同。只有那些与公共理性相冲突的完备性学说,才是无法支持政治价值之理性平衡的学说。[281]然则,假定这些学说实际上支持着一种理性平衡,人们还能抱怨什么?又能提出什么反对意见呢?[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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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三个困难在于具体确定公共理性何时能成功解决某一问题。一些人认为,有许多问题公共理性都无法回答。然而,我们却又要求政治的正义观念是完善的观念:其政治价值应该达到一种平衡,以给予所有的或差不多所有的根本性问题以合乎理性的回答(第四节之三)。为了讨论这个问题,我提出几个我所讲的(第一讲第三节之四)“延伸性问题”,这些延伸性问题可能无法从政治观念内部出发来给予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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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时间不允许我们解释这些问题,让我回顾一下前面(第一讲第三节之四)谈到过的内容,我们至少有四个难题。一个难题是将正义延伸到包括我们对未来各代人的义务(包括正义储存的问题)。另一个难题是将正义延伸到那些应用于国际法和各民族间政治关系,即传统的万民法的观念和原则问题。延伸的第三个难题是制定正常医疗保健原则的问题;最后,我们还可以追问:正义是否可以延伸到我们与动物的关系和自然秩序之中。正如我已经说过的那样(第一讲第三节之四),我相信,公平正义可以合乎理性地延伸到前三个难题上,尽管我在此无法讨论这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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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反,我只想表达我的这样一种猜测:这三个问题可以用一种相似的方式来解决。一些由社会契约传统抽演而来的观点(公平正义即是其中之一)首先假定:在我们所讨论的社会里,个人是具有完整身份的成年人(即该社会公民实体的成员),并由此开始,向前进至其他各代人,向外扩及其他社会,向内则进至那些要求正常医疗保健的人。在这每一种情况下,我们都是从成年公民的身份开始的,并由此开始服从理性法律所要求的某些约束。对动物和其他自然的要求,我们也可以采取同样的步骤,这一直是基督教时代的传统观点。动物和自然被看作是为我们所用并服从于我们习惯的。[283]这具有清晰明了的优点并提供了某种答案。在此,有大量可以求助的政治价值:如通过保存好自然秩序及其维持生命的各种属性,来促进我们自己的善和未来各代人的善;依照生物学和医学知识,根据动植物对人类健康的潜在应用价值,来培植各个种类的动物和植物;为了公共娱乐的目的和更深刻地理解世界所带来的快乐目的,保护各种自然美景。诉求于这类价值,使我们对动物和其他自然特性作出一种为许多人已经承认的理性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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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有些人不会接受这些价值,认为单单诉诸这些价值不足以解决问题。因此,试设想我们对待世界的态度是一种自然宗教的态度,我们认为单单诉求于这些价值和其他类似的价值,来决定我们与自然世界的关系,是完全错误的。这样做也就是从一种狭隘的人类中心论观点出发来看待自然秩序,而人类应该承担起自然管理者的职责,珍惜一种完全不同的价值系列。在此情形下,我们的态度可能与那些基于神学理由来反对堕胎的人的态度极为相似。然而,这两种态度之间也存在一种重要差异:自然界的特征和我们与它的关系,不是一个宪法根本问题或基本正义问题,与我们(第五节)[284]所具体规定的那些问题不一样。它是一个不同的问题,对此,公民们可按其非政治的价值来投票,并以此来说服其他公民。这并不是公共理性所限制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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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让我们通过陈述何时通过公共理性解决一种基本问题,将这些线索贯通起来考虑。显然,由于公共理性需要在一种既定情况中给出一种合乎理性的答案,所以,假如我们只从公共理性出发,就不能要求它提供任何已选择的完备性学说所提供的答案。尽管如此,公共理性的答案本身又在什么意义上必须是合乎理性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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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是:即使只以公共理性来判断,这种答案即便不是最合乎理性的,也至少是比较合乎理性的。但在此之外,或考虑到秩序良好社会的理想情况,我们还希望这种答案在各种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所留有的余地范围内,能够形成一种重叠共识。我说这种余地的意思是指这样一种范围,每一种学说都能在其中接受(即便犹犹豫豫)公共理性的结论,或是在普遍情况下,或是在某一特殊情况中。一种理性而有效的政治观念可能使各种完备性学说向它自己靠拢,且如果需要,将它们从不合乎理性的学说改造成为合乎理性的学说。但是,即使我们承认会出现这种趋势,政治自由主义本身也不能认为,每一种完备性学说都应在其留有的余地内找到公共理性的结论。这种要求超越了公共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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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我们可以坚持认为,政治观念是公共理性和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之间正义的政治价值的一种理性表达。由于这一政治观念以基本价值的名义来要求各种完备性学说,所以从政治上讲,那些否定该政治观念的人就有犯不正义的风险。在此,请回顾以下我们在第二讲第三节之三所谈到过的内容,即:在承认别人的完备性学说合乎理性时,公民们也承认,在缺乏建立其信仰真理之公共基础的情况下,坚持其完备性观点的做法必然被别人看成正如他们自己对其信仰的坚持。倘若我们这么固执已见,那么,自我辩护的其他人也就会利用不合乎理性的力量来反对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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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节 公共理性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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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后一个问题有关公共理性的限制。[285]我已经不时地谈到过这些限制。这些限制意味着,在基本政治问题上,按照各种完备性学说明确给定的理由永远无法进入公共理性。这种学说当然可以给出公共的理性,但这种公共的理性却不是支持该学说本身的理性。我把这种公共性的理解叫做“排他性观点”。但是,与这种排他性观点相反,还有另外一种观点,该观点允许公民在某些境况中提出他们认为是根植于他们完备性学说的政治价值基础——假如他们以强化公共理性之理想的方式来提出其观点的话。我们可以把这种公共理性的理解叫做“包容性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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