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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节 明显而现存的危险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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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完成前面对自由政治言论的讨论,我将谈谈我对所谓明显而现存的危险规则的几点看法。这一规则是人们所熟悉的,在宪法学说史中占有重要地位。探询一下为什么这一规则名声不好的原因可能会有启发意义。我将始终确定,这一规则旨在应用于政治言论尤其是颠覆性的宣传,以判定此种言论和宣传何时可以受到限制。我还假定,这一规则涉及到言论的内容,而不只是涉及对言论的规导,因为作为一种规导言论的规则,它所提出的是完全不同的问题,也常常被证明是可以为人们接受的。[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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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让我们考察一下霍尔姆斯在盛克案件中对这一规则的原初阐释。他是这样说的:“每一个案件中,问题都是,在这类环境中所使用的那些语言和具有这种本性的语言是否造成了一种明显而现存的危险,以至这些语言会产生国会有权制止的那些实质性罪恶。这是一个准确性和程度的问题。”[379]这一规则与布兰登伯格案件有某种相似性。我们只能设想,“明显而现存的危险”这些语词指的是即将发生的非法行动,但这种相似性具有欺骗性,随着我们解释清楚为什么霍尔姆斯的规则,甚至是在怀特尼案件中布兰蒂斯对该规则的陈述都不能令人满意,我们就会明白这一点。原因之一是,在霍尔姆斯的系统阐释中,这一规则的根据植根于他在其《共同法》一书中对未遂行为的法律解释。[380]未遂行为的法律试图在被告的行为与已经依法裁定的犯罪之间的鸿沟上架起一座桥梁。在未遂行为中,以及在与之类似的自由言论情形中,未产生严重后果的行为可以忽略不计。关于未遂行为的传统看法要求特别注意这种特殊犯罪行为的意图。在霍尔姆斯看来,意图之所以相关,只是因为它增加了行为者的行动将要产生实际伤害的可能性。当我们把这种看法运用到自由言论上来时,这一看法就具有宽容无害言论的优点,也不会证明那种对纯粹思想的惩罚是正当合理的。但是,对于政治言论的宪法保护来说,这一看法就只是一个不能令人满足的基础,因为它把我们引导到只集中关注这种言论是多么危险这一方面,仿佛通过说明这种【政治】言论多多少少是危险的,它就成了一种很平常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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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则,根本问题是我们所讨论的这种言论和这种言论在民主政体中所具有的作用。当然,那种表达我们所反对的各种学说的政治言论,或那种与我们的利益相反的政治言论,都太容易使我们将之视为危险的。一部公正的宪法依据某些言论在我所谓的“两种基本情况”中的意义,来保护它们并给予它们优先性。因为霍尔姆斯的规则忽视了政治言论的作用和意义,所以毫不奇怪,他会写下全体一致同意坚持判决盛克和德布斯的意见,而不同意判决阿伯拉姆斯和吉特罗。有可能在国家处于战争状态时,他把社会主义者盛克和德布斯的政治言论想像成了足够危险的言论,而他之所以不同意判决阿伯拉姆斯和吉特罗,则可能是因为他把这两位被告的政治活动拟想成了无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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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印象因下列事实而被加强,即符合这一规则(见前引)陈述的语词是这样的:“当一个国家处于战争状态时,许多在和平时期可以说的话就会对它的努力构成如此的障碍,以至于只要人们还在战斗,他们的意见就不会受到容忍,而且任何法庭都不会把它们看作是受宪法权利保护的。人们似乎承认,如果这些语词被证明会对征兵产生一种实际妨碍效果,那么,对于导致这种效果的言词可以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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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如我们考查一下霍尔姆斯在德布斯案件上的意见,就会发现,竞选总统的社会主义候选人就不会被人们指控是在鼓励或煽动即将发生的和非法的暴力活动,也不是在这样一种意义上造成一种明显而现存的危险。正如法庭的意见所讲的那样,德布斯在一次公开演讲中,只是攻击了这场战争是因统治阶级出于自身的目的,并坚持让工人阶级必须放弃一切(包括他们的生活等等)而宣战的。霍尔姆斯认为,仅依下面的事实,就足以维持对他所作的十年监禁的判决,这事实是,其演讲的目的之一,“不仅是反对一般的战争,而且是反对这场战争,其反对态度是如此鲜明,以至该演讲的自然效果和有意达到的效果都会妨碍征兵。如果这是他有意为之的,而且假如在所有环境条件下该演讲都有可能产生这种妨碍性效果,那么它就不会因为它是某个一般计划的一部分,且只是一种普遍而自觉的信念之表达这一理由而受到保护。”[381]在这里,霍尔姆斯所指的自然的和有意达到的效果,肯定是指那些听到或读到德布斯演讲的人会受他演讲的蛊惑或鼓励,并因此下决心做出相应的行动。这种政治信服和决心,谅必就是霍尔姆斯视为明显而现存的危险的后果。霍尔姆斯极少为德布斯案件中所提出的宪法问题而产生烦恼,即使是这一案件牵涉到一个政治党派的某位领导人,该领导人已经四次作为该党的候选人去竞选过总统职位。霍尔姆斯在这上面几乎没有花什么精力。他满足于下列判决(紧接我们上面所引的那段),即盛克案件已解决了这个问题。该判决如此说道:“被告想要依赖的主要辩护方式是否认我们已经在《美利坚合众国诉盛克》案中所作的处置,且否认它依据宪法第一修正案。”在这里,霍尔姆斯所指的是这样一个事实:德布斯曾一直坚持认为,人们赖以起诉他的法律不具备宪法依据,是对自由言论的干涉,违反了宪法第一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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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兰蒂斯对怀特尼案件所持的相同看法则是另一回事。按照翰德对马斯案件的看法,该案件的处理是【宪法】学说发展史上值得记忆的一步。早在这种看法之前,布兰蒂斯就陈述过,自由言论的权利、教育的权利和工作机会的权利都是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基本权利”。但即使这些权利是基本的,它们也不是绝对的,行使这些权利得受限制:“为了保护国家免遭破坏或免受严重伤害——政治的、经济的或道德的伤害,提出这种特殊的限制就是必要的。”[382]然后,他开始谈到有关明显而现存的危险规则的盛克案,力图更准确地确定该案件所运用的这一标准。这就是,当我们说一种危险已经很明显时,要证明一种对自由言论的限制是正当的,这种已经存在的危险该有多遥远?这种危险的犯罪程度又该有多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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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兰蒂斯的见解的力量,在于他认识到了自由政治言论在民主政体中的作用和他在这种作用与下列要求之间所建立起来的联系,即这种危险必须是即将发生的,而不只是可能会在未来某一时刻发生的。他认为,这一犯罪应该是“如此迫近,以至于在我们有机会对之进行充分讨论之前,它就可能会发生。如果我们还有时间通过讨论去揭示这种试图通过教育过程来避免这一犯罪的虚假与荒谬的话,那么我们可以运用的补救方式,就是允许人们有更多的自由言论,而不是以强制手段来让人们保持沉默。惟有紧急情况才可以证明压制的正当合理性,如果权威要与自由保持和谐,这就必须成为规则。”[383]接着,他在谈到辩护性主张(而非煽动)时又说:“言论有可能导致某种暴力或财产破坏的结果,这一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压制言论是正当合理的。它还必须是有严重伤害国家之可能的言论【才可压制之】。用来防止人们犯罪的方式通常是教育和惩罚违法行为,而不是剥夺人们的自由言论和自由集会的权利。”[384]最后,在反对以多数人意见为准的理由时,布兰蒂斯总结道:“我不能同意法庭提出的如下意见,即认为,通过一种政治集会所形成的、拥护通过大众行动在必然却又遥远的将来之某一时刻进行一场无产阶级革命,这不属于【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所要保护的权利之列。”[385]很明显,所有这些看法以及许多其他看法,都是在确定如同运用这种明显而现存的危险规则之标准方面的一种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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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则,在丹尼斯案件上,法庭却为了将此规则弱化为一种保护自由政治言论的标准,而用这种方式来解释该规则。因为在这里,法庭采用了翰德对该规则的系统阐释,即“在每一件案例中,【法庭】都必须搞清楚,这种‘罪行’的严重性是否可以为其【导致破坏的】不可能性所抵消,以证明下述判决的正当合理,即只要该自由言论肯定可以避免产生危险,则该自由言论就是正当的。”[386]用这一方式来表达这一规则,并不要求这种犯罪迫在眉睫。但即便这种犯罪【的后果】是很遥远的,我们也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它是极为可能的,甚至是完全可能的。于是,这一规则就像一种适合于宪法学说之决策理论的格言一般,它通过将那种使社会利益的净量最大化,或使社会价值的净满足最大化所必需的因素,来证明所有决定的正当合理。考虑到这一背景概念,那么,要求这一危险在任何严格意义上都是即将产生【严重后果的】,似乎就是一种不合理的做法。这是因为,将社会利益的净量(或社会价值的净满足)最大化的原则,不允许我们对即将发生的后果的重视,超过我们对不可能性和未来利益价值的允许限度的重视。自由政治言论被当作一种手段来予以估价,而按任何其他的标准来看,它本身又被作为一种目的来予以估价。因此,布兰蒂斯的这一理念,即认为,这种危险之所以必须是即将发生的,是因为自由言论是得到宪法允许的保护人们免于未来危险的一种方式;这一理念可能在许多情况下是不合理的,有时候甚至是自毁性的。要使他对自由言论的解释让人信服,尚需做进一步的精心阐述。这是因为,这种明显而现存的危险规则源自一种不同于他所力图发展的宪法学说的观点。[387]他所需要做的,是更为严格地具体规定那种可以证明对自由政治言论的此类限制是正当合理的境况。布兰蒂斯谈到,要保护“国家免于破坏”,“免于严重伤害——政治的、经济的和道德的伤害”。这些短语太笼统,太无所不包。让我们看看,怎样才能进一步精心论证布兰蒂斯的观点,使之符合自由的优先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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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本在于,要认识到我所说的“一种必然的宪法危机”与一种紧急情况之间的区别。在紧急情况下,有一种现存的或可预见的严重伤害(政治的、经济的和道德的伤害)国家甚至是毁灭国家的威胁。比如说,国家处于战争状态和出现这种紧急情况的事实,并不必然意味着也存在这种必要的宪法危机。理由是,限制或压制自由政治言论,包括颠覆性主张,至少总是意味着一种部分的民主悬置。一种给自由政治言论和其他基本自由以优先性的宪法学说必须坚持,强行实行这种悬置必须是在一种宪法危机的情况下进行的,在这场宪法危机中,自由政治制度已经无法有效运作,或者需要必要的手段来维持这些制度。许多历史情况表明,自由民主政治制度一直都能在遇到各种严重的紧急情况时,有效地采取各种必要手段,而无须限制自由政治言论;而在某些强行采取这类限制的情况中,这些限制实际上是不必要的,对解除紧急情况也毫无益处。对于那些拥有权力的人来讲,光说存在一种严重的危险且他们是在采取各种有效步骤来制止这种危险,这还不够。一种设计良好的宪法包括处理各种紧急情况的民主程序。因此,作为一个宪法学说问题,自由的优先性意味着,自由政治言论不能受到限制,除非人们能够合乎理性地从目前境况的特殊性质出发,来论证确实存在一种宪法危机,在这一宪法危机中,民主制度已无法有效发挥作用,且它们处理紧急情况的程序亦无法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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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一来,在我们所提出的宪法学说中,就不存在任何政治言论是否危险的特别时刻,因为就其本性而言,政治言论常常带有危险,或者说,可能在人们看来常常是危险的。这是因为,自由而公共地将我们的理性运用于那些最根本性的问题,以及那些就这些问题所做出的决定,可能会产生严重的后果。试设想,一个介入到与某一独裁政权的军事对抗之中的国家,应该做出以下决定:因为使用核武器与人道原则是如此地水火不容,以至于我们必须放弃使用核武器,并单方面采取重大步骤来削减这些核武器,只有这样,才可能有希望去说服其他军事力量也能如此。这可能是一项风险极高的决定。但我们可以肯定,一旦恰当地做出了这一决定,它与人们是否应该自由讨论这一决定,就和政府是否在宪法上有权利去执行这一决定毫不相关了。政治言论的危险性与这种言论相仿,这种危险正包含在做出哪些问题必须让人们自由讨论这一决定之中。难道在一八六二至一八六四年内战中期主张自由选举就不危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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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注意的焦点集中在政治言论的危险上,从一开始就使这种明显而现存的危险规则成问题。它没有认识到,因为自由政治言论将受限制,一场必定存在的宪法危机之所以或多或少地导致民主政治制度的暂时悬置,仅仅是因为人们为了保存这些制度和其他基本自由。一八六二至一八六四年期间并不存在这种危机。如果那时候不存在宪法危机,那么在此之前或以后当然也不会存在宪法危机。当人们对盛克案、德布斯案或丹尼斯案做出裁决时,也没有发生任何这类必然的宪法危机,没有发生任何阻止自由政治制度继续运作的政治条件。在我们的历史中,还从来没有过能够限制或压制自由政治言论、尤其是限制或压制颠覆性主张的时候。这提示我们,在一个具有深厚民主制度传统的国度里,永远不会发生宪法危机,除非其国民和制度受到来自外部的强压。就实践目的而言,在一管理良好的处于合理有利状态的民主社会里,自由而公共地使用我们的理性来讨论政治正义和社会正义问题,可能是绝对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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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前面的论述并未给一场必然的宪法危机与一种紧急情况——在此情况中,有一种造成社会政治、经济和道德之严重伤害的威胁——之间的区分提供一种系统解释。我只是诉求于这样一个事实,或者说诉求于我认为的事实:我们能够从大量的历史案例中,认识到我所指出的这种区分,而且我们也常常能够告诉人们何时运用这种区分,在此,我无法深入一种系统解释。然而我相信,这种宪法危机的概念是自由政治言论解释中的一个重要部分,而且在我们解释这一概念时,我们必须从一种赋予了优先性的自由政治言论的解释开始。在公平正义中,这种言论属于基本自由之列,如果说这些自由是绝对的,那么,只有限制它们的内容对于防止这些自由受到一种更大更严重的损失(直接的或间接的)时,才可以限制其内容(这和我们用各种与保持一种完全充分的图式相一致的方式来规导它们是相对的)。我力图说明,在政治言论的情形中,我们该如何努力辨认出在应用这种基本自由的核心范围内更根本的因素。然后,我们又该如何进一步延伸到获得对这一自由给予完全充分的规定之关键点,除非这一自由已经成为自我限制的,或者已与其他基本自由更有意义的扩展发生了冲突。像通常一样,我还是假定,这些判断是各位代表和立法者从一种适当阶段的观点出发,按照在一种完全充分之基本自由图式中最能推进有代表性的平等公民之合理利益这一标准所做出的判断。如果我们一定要坚持使用那种明显而现存的危险规则的语言,我们就必须说,首先,立法所力图防止的那些实质性罪恶,必须是极为特殊的那种罪恶,也即是说,必须是造成我们失去思想自由本身,或失去其他基本自由(在这里,也包括各种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的罪恶。其次,必须在我们除了限制自由言论之外别无选择的情况下这样做。要对这一规则的系统阐述提出下列要求:即那种必然的宪法危机乃是一种使得自由政治制度无法运作或需要采取各种步骤来保护这些自由政治制度的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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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节 维护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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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我想在两个方面补充一下前面有关政治言论的讨论。第一,需要强调的是,各种基本自由构成了一个族类,具有优先性的乃是这一族类,而不是任何单一的自由本身,且从实践意义上说,即便某一种或多种基本自由在某些条件下可能是绝对的,也不能忘记这一族类的基本自由都具有优先性。在这一联系中,我想简要地谈谈为了保持这些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而规导政治言论的方式。当然,我这样做并不是想解决这一难题,而是想说明为什么各种基本自由需要相互适应,而不能单个地给予具体规定。第二,概观一下几种与正义第二原则相联系的(非基本的)自由,有益于我们澄清基本自由的概念及其意义。这能起到下列作用:说明一种自由(无论是基本的,还是非基本的)在由正义两原则所具体规定的公正之基本结构内部是如何与其政治作用和社会作用相联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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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一节里,我从维护各种平等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的问题开始谈起。尽管(正如我在第七节所说)详尽考虑如何去解决这一问题已经超越了哲学学说的范围,但这种学说却必须解释那些必要的制度和法规赖以得到正当合理性证明的那些根据。出于前面所说的那些理由,让我们假定,公共管理政治竞选的经费和选举开支、对【政治】献金的各种限制以及其他规导,对于维护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来说都是根本性的。[388]如果满足下列三个条件,则这些安排与作为一种基本自由的政治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的主要作用就是相容的。第一,对言论内容不做任何限制;这些安排就是那些对任何政治学说不抱偏向的规则。这也就是说,它们是选举秩序的规则,是建立一种公正的政治程序所必要的,在这样一种政治程序中,平等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得到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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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个条件是,这些制度化的安排不得给社会中各政治集团强加任何不适当的负担,而必须以一种均等的方式来影响所有政治集团。很明显,什么样的负担才算是一种不适当的负担?这种说法本身就有问题,而在任何一种特殊情况下,我们只能诉诸达到这些自由的公平价值之目的来解答这一问题。例如,禁止来自个人或公司的对政治候选人的大笔献金,对于富有的个人和集团来说就不是一种过度的负担(在必要的意义上看)。为使具有类似天赋和动机的公民享有大致平等的影响政府政策和获得权威职位的机会,而不管他们的经济和社会等级如何,这种禁止可能是必要的。正是这种平等具体规定了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另一方面,那些限制人们利用某些公共场所来进行政治演讲的规则,则有可能给相对贫穷的、习惯于用这种方式来传达其观点的集团强加一种不适当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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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为了达到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必须合理设计各种各样的政治言论规则。如果说,认为它们必须是达此目的所需的最低限制性规则这一说法言过其实的话——因为,谁知道在各种同样有效的规则中,什么样的规则才可能是最低的限制性规则呢?——那么尽管如此,一旦限制变小而且效果相同的替代物为人们所了解和供人们选用,这些规则就不合乎理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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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所述的意义,在于说明这些基本自由是如何构成一个族类的,而这一族类中的各种基本自由又都必须相互调整,以保证这些基本自由处在两种基本情况中的中心范围。因此,即使政治言论属于思想自由这一基本自由之列,它也必须受到规导,以确保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这些规则并不限制政治言论的内容,因而可以与其中心作用达到一致。应该注意的是,各种基本自由的相互调整是基于这些自由作为一个族类之优先性所允许的那些根据而得到正当合理性证明的,它们中的任何一种基本自由本身都不是绝对的。这种调整与一种普遍的利益平衡有着鲜明的不同特征,在人们以为他们所获得的好处或所避免的伤害足够大的时候,后者便允许人们以各种各样的考虑——政治的、经济的和社会的——来限制这些自由,甚至是对它们的内容进行限制。在公平正义中,基本自由的调整只以它们在两种基本情况下发挥的作用所具体规定的意义为根据,而且这种调整是受那种将这些自由的完全充分的图式具体化的目的指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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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面两节里,我回顾了从盛克案到布兰登伯格案之法律学说发展的部分内容,这一发展有一种让人愉快的结局。与之相对,巴克利案和随后的第一国家银行案则让人深深地绝望。[389]在巴克利案中,法庭坚持由一九七四年选举法案修正案所强加的对【竞选】资金的各种不符合宪法的限制,这些限制被用来限制有利于个体候选人的花费,用来限制候选人从他们自己的基金中的花费,还用来限制竞选过程中的总花费,法庭认为,【宪法】第一修正案不能容忍这种条款,因为这些条款直接地,而且实质上也限制了政治言论。[390]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法庭所考虑的是它认为受该法案保护的首要的政府利益,即防止选举过程的腐败和防止出现这种腐败的利益。法庭也考虑到了两种所谓的该法案的附属利益,也就是限制政治竞选日益增长的代价的利益,和使那些具有相对能力的公民达到平等,以影响选举结果的利益。在这里,我只关注这第二种附属利益的合法性,因为它是惟一不直接属于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概念的利益。而且,由于与我们的目的无关,我暂不考虑国会所制定的那些尺度是否能合理地以一种有效方式来实现这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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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人深刻绝望的是,目前的法庭似乎全然摈弃了这样一种理念,即国会可以努力建立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法庭说:“有人认为,政府为了加强另一些人相对弱小的声音,可以限制我们社会中的某些言论,这一观念与【宪法】第一修正案格格不入。”[391]于是,法庭便开始引用它以前的条文,坚持认为,第一修正案是设计用来确保来自各种不同渠道和相反资源的信息得到最广泛可能的传播,保证人们能不受限制地交换各种理念,以解释各种为人们所拥护的政治变化和社会变化。[392]但是,法庭所引用的这些情况中的任何一种情况,都不包含政治自由之公平价值这一根本性问题。[393]而且,法庭的意见过多集中在所谓消除腐败,防止出现腐败的兴趣上面。法庭没有认识到以下要害之处: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乃是一种公正的政治程序所必需的,而为了确保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有必要防止那些拥有较多财产和财富,且具有与这些财产和财富相伴随的较为高明的组织技巧的人控制选举过程,使之朝有利于他们的方向发展。达到这一目的的方式并不需要去行贿和欺诈,或者是赢得某些特殊支持,无论这些犯罪可能多么普通。只要人们分享某些政治确信和目的就足够了。在巴克利案中,法庭冒险认可了下述观点:公平的代表乃是与其有效产生的影响之大小相符的代表。按照这种观点,民主是诸经济阶层与诸利益集团之间的一种受到规导的竞争,竞争的结果恰恰取决于各阶层和各集团利用其金融资源和技巧(应当承认,它们在这些方面极不平等)达成其欲望的能力和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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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令人惊奇的是,法庭却认为,国会力图建立政治自由之公平价值的各种努力都必定与【宪法】第一修正案发生冲突。在许多早期决议中,法庭已经认肯了一人一票的选举原则,有时候是依据宪法第一条的第二款,而有时候则是依据于【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人们谈到选举权时,这一原则被认为是“对所有人的权利的保护”,而在威斯伯里案中,【该原则】则被陈述为:“如果选举权尚未决定,则其他权利,甚至是最基本的权利都是虚幻的。”[394]在雷诺尔多案中,法庭认识到,这一权利所包含的远不只是被视为平等的简单投一票的权利。法庭说:“让全体公民充分而有效地参与国家政府的事务,需要……让每一个公民在选举国家立法成员的时候都能发出平等有效的声音。”[395]后来,法庭又说:“由于要使全体公民都得到公平有效的代表,无可争辩地乃是立法【代表】分配的基本目标,所以我们得出结论:平等保护的附属条款保证了投票者在国家立法者的选举中拥有平等参与的机会。”[396]因此,根本的是一种政治程序,它确保全体公民在一公平代表图式中充分而平等有效地表达自己声音。这种图式之所以是根本性的,是因为对其他基本权利的充分保护依赖于这一图式。形式上的平等是不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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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似乎可以推出这样的结论:达到一种公平代表图式的目标,可以正当化为对选举中政治言论的各种限制和规导——如果这些限制和规导满足前面所提到的三个条件的话。除此以外,还有什么别的办法来保证让全体公民都能充分有效地表达自己的声音呢?由于这是一种基本自由与另一种基本自由发生矛盾的问题,所以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那些自由可能不得不按照其他宪法要求来加以调整,在此情况下,也就是按照政治自由之公平价值的要求来加以调整。不这样做就不能明白宪法是一个整体,也就不能认识到,在我们将一公正的政治程序具体化为一完全充分的基本自由图式之本质性部分时,如何全面地运用宪法的各项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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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如我们已经(在第七节)指出的那样,建立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需要什么样的选举安排——这是一个极其困难的问题。法庭的任务不是告诉人们这些安排究竟为何,而是要让人们确信,立法所制定的这些安排符合宪法。由国会所提出却又在巴克利案中受挫的那些规则,完全可能是无效的。但在我们目前的知识状态中,对于达成公平的代表图式(在该图式中,全体公民都能更充分有效地发表自己的声音)的目标来说,这些规则还是可以接受的尝试。如果法庭的意思仍然是它在威斯伯里案和雷诺尔多案中所说的那些,那么它就必须放弃它在巴克利案中所持的看法。【宪法】第一修正案无外乎告诉我们一种代表制度,该制度与不平等者之间的自由政治竞争实际产生的那种影响相应,这并未超出第十四修正案所讲的一种契约自由制度和不平等者之间在经济上的自由竞争制度,如同法庭在洛克纳时代所以为的那样。[397]在这两种情形中,选举过程和经济竞争的自由运作结果,都只有在满足背景正义之必要条件的情况下才可接受。而且,在一民主政体中,满足这些条件被人们公认为是很重要的。这一点比避免腐败和避免出现腐败更为根本。因为如果没有对维护背景正义的公共认识,公民们往往容易产生怨恨、冷嘲热讽、态度冷漠。正是这种心灵状态导致人们把腐败看成一个严重问题,也的确使腐败变得不可控制。巴克利案的危险在于,它冒险重复了洛克纳时代的那些错误,在这一时代的政治领域里,由于法庭自身在我们前面已经引述过的那些案例中所陈述的缘由,这种错误可能要严重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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