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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爱的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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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呈此函,解释我为何提议出版《政治自由主义》一书的修订版,以及我将做哪些主要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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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拙著各个不同的地方,我几乎谈到了“重释公共理性的理念”的全部内容,这篇文章曾刊发于一九九七年夏季号的《芝加哥法学评论》。该文的大部分内容出现在修订后的第六讲。我的思想一直都在与时俱进,而且我认为,这篇刊发于芝加哥的文章显然是我目前对公共理性的理念和政治自由主义所做的最佳表述。许多人告诉我这一点,并因此向我致意,仿佛他们第一次理解了这一表述。它包含了许多新理念,并且极大地改变了公共理性之作用的性质。尤其是,我强调公共理性和政治自由主义与各主要宗教的关系,这些宗教都立基于教会和《圣经》文本,因而它们本身并不是自由主义的。尽管如此,我仍坚持认为,除了原教旨主义之外,它们都可以支持一种宪政民主政体。这一点对于天主教(自梵蒂冈二世以降)、大部分新教、犹太教和伊斯兰教来说,都是真实的。因此,公共理性和政治自由主义同我们当代世界一些极富争议的问题有着莫大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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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做上述对于改进我的思想和论证所需要的主要充实与改动之外,我还不仅改变了表述这些理念的语汇,而且也改变了哲学术语所传达的思想方式。例如,实践理性原则的理念,或者是实践理性本身的理念,经常散见于[《政治自由主义》的]原始文本各处,这让绝大多数读者误以为,我使用的是康德的实践理性的理念。许多读者以为,我的观点是康德的观点,或者类似于康德的观点,可这却是一种严重的误解。我删除了所有这些短语,引入了其他一些新的短语取而代之。现在,这一点已然廓清。另一个例子关乎政治建构主义的理念,该术语也散见于原始文本的各处。现在,这一理念只在第三讲的第一至四节予以讨论。在另外一些地方,我也根据语境的需要启用了各种其他理念。最后一个例子是,我提及了作为公平的正义这一理念。许多读者被误导了,他们以为这本书是关于公平正义的理念的,但事实上并非如此。政治自由主义关于一系列合乎理性的自由主义的政治正义理念,现在,这些理念在本书前面已做了具体规定。作为公平的正义本身只具有很小的作用,只是其他诸政治观念中的一种政治观念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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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个主要的改变是第七讲(一九七八年论文的重印),这一讲包含取自“重释公共理性的理念”一文长达七页的论女性主义的一节新内容。这是我此前从未涉猎过的论题,尽管我经常就此发表演讲。第八讲(一九八二年论文的重印)论“基本自由及其优先性”还包含了一些其他的改动和进一步的修订。第九讲“答哈贝马斯”之所以未予变动,是因为我觉得应该尊重哈贝马斯,但我可能会注明某些我现在想要做的修改。该文刊印时(一九九五年三月),好几个我现在所使用的理念当时都没有用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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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观全书,各处所做的编辑修订已使全书更加清晰了,我希望也能使其更容易阅读。我的妻子玛蒂始终助我良多,使我能做这一修订工作,而且我通常都会采纳她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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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颂至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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杰克[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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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释公共理性的理念(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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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我的理解而言[486],公共理性的理念属于良序宪政民主社会的观念。该理性的形式和内容,即公民理解公共理性的方式和公共理性解释公民之政治关系的方式,乃是民主理念本身的一部分。这是因为,民主的基本特征乃是理性多元论的事实,这一事实即:各种相互冲突而又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学说[487],包括各种哲学学说、宗教学说和道德学说,乃是民主之自由制度文化的正常结果。[488]公民们意识到,在他们拥有的各种无法调和的完备性学说的基础上,他们无法达成一致,甚至无法相互理解。有鉴于此,他们需要考量,在对各种根本政治问题发生争执时,他们相互之间可以合乎理性地给出的理由究竟若何。我提议,在公共理性中,各种有关真理和正当的完备性学说应由一种在政治上合乎理性的、可以对作为公民之公民谈论的理念来替代。[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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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公共理性的理念来说,最重要的一点,它既不批评也不攻击任何完备性学说,包括宗教的学说和非宗教的学说,除非该学说与公共理性和一种民主政体的本质不相容。基本的要求是,一种合乎理性的学说接受一种宪政民主政体及其相关的正当合法性法律的理念。如果说,各民主社会在一些特殊的学说上互有差异——在各民主社会内部,这些特殊的学说是有影响的、积极的——就像欧洲、美国、以色列和印度这些西方民主社会也在一些特殊学说上各有不同一样,那么,寻找一种合适的公共理性的理念,就是他们都必须面对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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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公共理性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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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最为深刻的层面上,公共理性的理念具体规定了那些将要决定宪政民主政府同其公民的关系,以及公民之间的相互关系之基本道德价值和政治价值。简而言之,它关乎我们将如何理解这种政治关系。那些拒绝宪政民主及其相互性[490]标准的人,当然也会拒绝公共理性的理念本身。对于他们来说,政治关系可能只是敌友关系,即:与那些属于某一特殊宗教或世俗共同体的人的关系,或者是同那些不属于某一特殊宗教或世俗共同体的人的关系;抑或,政治关系可能是一种为了整个真理而赢得整个世界的毫不留情的斗争关系。政治自由主义同那些以此方式来思考政治关系的人形同陌路。那种试图实现政治之完整真理的热情同一种仅属于民主公民的公共理性的理念是不相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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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理性的理念具有一种明确的结构,而且,若忽略其某一个或多个方面,它就可能不真实、不可信,正如我们将公共理性应用于背景文化时所看到的那样。[491]公共理性具有五个方面:(1)它所应用的根本政治问题;(2)它所应用的那些个人(政府官员和公共职位的候选人);(3)一系列合乎理性的政治正义观念所给定的公共理性的内容;(4)这些观念在民主的民族讨论那些以正当法律的形式来具体执行的强制性规范时的应用;以及(5)公民对这些原则(它们由正义的观念推导出来)是否满足相互性标准的实际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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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理性的公共性表现为三个方面:作为自由而平等的公民的理性,它是公共的理性;其主题是关乎根本政治正义问题的公共善,这些根本的政治正义问题有两种,一是宪法根本,二是基本正义问题;[492]最后,它的本性和内容是公共的,公共理性的本性和内容是通过一系列合乎理性的政治正义观念的公共推理而得以表达的,这些观念被认为是能满足相互性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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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对必要的是要意识到,公共理性的理念并不适用于所有有关根本问题的政治讨论,而只适用于那些我诉之于公共政治论坛的问题讨论。[493]这一论坛可以分为三个部分:法官判决中的言谈,特别是最高法庭上的法官判决中的言谈;政府官员的言谈,特别是那些主要的执行官和立法者们的言谈;最后是那些公共职位的候选者以及他们的竞选管理者们的言谈,尤其是他们的公开演讲、政党宣言和政治陈述。[494]我们之所以需要对之做出这三个部分的区分,是因为如我稍后解释的那样,公共理性的理念在这三种情形,以及在其他地方的应用方式是各不相同的。[495]在讨论我所谓的宽泛的公共政治文化观点时,[496]我们将会明白,公共理性的理念更严格地应用于法官,而非其他人,但是,对该理性的公共证成之要求却总是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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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这种由三部分整合而成的公共政治论坛有所不同的,是我所谓的背景文化。[497]这是公民社会的文化。在民主社会里,这种文化当然不是由任何一种核心理念或者原则——无论是政治的,还是宗教的——所引导的。背景文化的许多相互不同的文化主体和文化联合体及其内在生活,都不越出法律的框架,正是这种法律的框架,确保了人们所熟悉的思想自由、言论自由以及自由结社的权利。[498]公共理性的理念既不应用于背景文化及其许多非公共理性的形式,也不应用于任何一种形式的媒体。[499]有时候,那些似乎拒绝公共理性之理念的人实际上也认为,在背景文化中,我们需要充分而公开的讨论。[500]对此,政治自由主义完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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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诚如前述通过五个特征所阐明的那样,与公共理性的理念所不同的是公共理性的理想。无论何时,只要法官、立法者、执政首脑和其他政府官员以及公共职位的候选人按照公共理性的理念而行动,遵从公共理性的理念,并且按照公民们视为最合乎理性的政治之正义观念来向其他公民解释支持根本政治看法的理由,公共理性的理想便得以实现,或者说,便得以达成了。以此方式,他们履行了我所谓的他们相互间的文明公民之义务(duty of civility)。因此,法官、立法者、执政首脑是否按照公共理性行动并遵从公共理性,便持续地表现在他们日常生活中的言谈举止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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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则,那些不是政府官员的公民们又怎样实现公共理性的理想呢?在一个代议制政府中,公民们投票选举代表——执政首脑、立法者以及诸如此类,而不是投票选举特殊的法律(除非在某一州政府或者地方层面,他们有时可以直接就某些问题举行全民公决,但这些问题极少是根本性的问题)。要回答这一问题,我们认为,理想的公民将会把他们自己看作是立法者,并且反问他们自己,什么样的法令能够得到满足相互性标准的理性支持,其制定也是他们认为最合乎理性的。[501]当公共理性的理想在公民社会获得坚实的基础并广泛传播开来时,公民们把他们自己看作是理想的立法者,并拒不承认那些违反公共理性的政府官员和公职候选人的心理倾向,便是民主的诸种政治根基和社会根基之一种,并且这一根基富有生命力,足以给予民主以持久不断的力量和旺盛的生命力。[502]因此,公民们通过监督政府官员忠诚尽职,来履行他们的文明公民义务,支持公共理性的理念。就像其他政治权利和政治义务一样,这种文明公民的义务乃是一种具有内在价值的道德义务。我想强调指出,这种义务不是一种法律义务,因为在此情形下,它可能会与言论自由不相兼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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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现在,我来讨论我所谓的公共理性的第三、第四和第五个方面。公共理性的理念源于宪政民主社会中民主公民的观念。公民的这种根本的政治关系有两个独特的特征:首先,它是社会基本结构内部的一种公民关系,对于该结构,我们只能因生而入其中,因死而出其外;[503]其次,它是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之关系,这些公民作为一个集体性的实体行使着终极的政治权力。这两个特征旋即又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当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发生危机时,具有如此关系的公民如何才会尊重他们的宪政民主政体的结构,并遵守在此政体下所制定的法律法规呢?理性多元论的事实更为尖锐地提出了这个问题,因为它意味着公民之间源于他们的完备性学说的差异——包括宗教的和非宗教的学说——可能是无法相互调和的。那么,这些平等分享着终极政治权力的公民们依靠什么样的理想和原则才会行使这种权力,以便每一位公民都能向大家合乎理性地证成他或她的政治决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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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认为:如果公民们把彼此都看作是世世代代社会合作系统中自由而平等的公民,那么,当他们准备按照他们认为最合乎理性的政治观念来相互提供公平的合作条款时,他们就是有理性的;而当他们一致同意按照这些条款——假定其他公民也接受这些条款——来行动,即使在特殊境况下以牺牲他们自己的利益为代价,这时候,他们也是有理性的。相互性的标准要求,当这些条款被提出来当作最合乎理性的公平合作条款时,那些提出这些条款的公民也必定认为,其他人作为自由而平等的公民,而非受到宰制或操控的或者是因政治或社会地位较低而承受压力的公民,来接受它们至少是合乎理性的。[504]当然,公民们对于哪些政治正义的观念最合乎理性还会相互见异,但他们会一致认为,所有这些政治正义的观念都是合乎理性的,即便只是大致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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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宪法根本或者基本正义问题上,当所有合适的政府官员都按照公共理性行事并遵从公共理性时,当所有合乎理性的公民都把他们自己看作是理想意义上仿佛他们就是遵从公共理性的立法者时,表达大多数人意见的法律制定就是正当合法的法律。这种法律不可能被每一个人都看作是最合乎理性的,或者是最为合适的,但它在政治上(或道德上)对于作为一个公民的他或她具有约束力,并被当作合乎理性的法律而接受。每一个公民都会认为,所有人的言论和投票至少是合乎理性的,因而所有人都会遵循公共理性,并以文明公民的义务为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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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之,基于相互性标准的政治合法性理念认为:只有当我们真诚地相信我们为我们的政治行动所提供的那些理性(由)——假如我们作为政府来陈述这些理由的话——是充分的,且我们也能合乎理性地认为其他公民也会合乎理性地接受这些理由时,我们履行政治权力的行为才是合适的。这一标准可应用于两个层面:一个是应用于宪法结构本身的层面;另一个是应用于按照该宪法结构所制定的法令和法律的层面。要合乎理性,政治观念必须证成惟一能够满足这一原则的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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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更清楚地说明公共理性中表达的相互性标准的作用,还需要注意,它的作用是在宪政民主政体中,具体规定作为公民友谊之一的政治关系的本性。因为当政府官员在其公共理性推理中按照公共理性行事,并且其他公民也支持公共理性时,这一标准便塑造着他们的根本制度的形式。比如说,我权且引用一个简明的例子,假如我们论证要否认某些公民的宗教自由,我们就必须告诉他们理由,这些理由不仅能够为他们所理解——如同塞尔维托(Servetus)能够理解,为什么加尔文要在紧要关头烧死他一样;而且我们可以合乎理性地期待,作为自由而平等之公民的他们也可以合乎理性地接受这些理由。任何时候,只要基本自由(权利)遭到否认,相互性的标准通常就会遭到僭越。什么理由既能满足相互性的标准,又能向某些个人证明否认宗教自由(权利)的正当合理性?什么理由又能把他人视为奴隶、给投票选举的权利强加一种财产资格,或者否认妇女有投票选举的政治权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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