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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对政治的正义理念和与之相伴随的“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个人)理念”及“秩序良好的社会理念”的阐释,以及对《正义论》提出的“社会基本结构”与“原初状态”两个基本概念的辨析,还只是对政治自由主义“基本要素”的原则性分析论证。要全面详尽地论证政治自由主义理论,还需要补充若干“主要理念”的系统证明。[628]因此,罗尔斯以一种近似于黑格尔逻辑学的概念演绎方式,在《政治自由主义》的第二部分,提出并论证了他谓之的政治自由主义的三个“主要理念”,它们是:“重叠共识”的理念;“权利优先和善理论”的理念;“公共理性”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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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叠共识”(overlapping consensus)是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一书中提出的一个新概念,也是其政治自由主义理论建构的支柱性理念之一。正是通过这一新概念的解释,罗尔斯找到了合理解释现代民主社会中文化价值的理性多元与社会秩序的稳定统一之间矛盾的新途径,而在原有的正义两原则之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多元宽容”的原则。罗尔斯认为,上述矛盾是现代民主社会的正常现象,而非某种可以很快消失的历史状态。既如此,合理地解释这一现象并探索料理这一矛盾的有效方法,就成为了政治自由主义哲学的基本课题之一。但要做到这一点,首先必须了解民主社会之政治文化的普遍事实。在《政治自由主义》第一部分第一讲中,他阐述了下述三种“政治文化的普遍事实”。(1)“在现代民主社会里发现的各种合乎理性的完备性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不是一种很快会消失的纯历史条件,它是民主之公共文化的一种永久特征。”[629]罗尔斯把这叫做“理论多元论的事实”,它是现代民主社会必然产生的基本事实。与传统自由主义思想家和马克思主义者不同,罗尔斯认为,这一事实并非只是“自我利益和阶级利益的结果”或“只是各民族从一种有限立场来看政治世界的可理解的倾向性结果”,同时也是“自由制度构架内部自由实践理性作用的结果”。[630](2)“对一种完备性宗教学说、哲学学说或道德学说的持续共享的理解,只能通过压迫性使用国家权力才得以维持。如果我们把政治社会看作是在认肯同一种完备学说的基础上统一起来的共同体的话,那么,压迫性地使用国家权力对于政治共同体来说就是必需的。”[631]也就是说,如果以某种完备合理性学说而非公共理性(政治的正义观念)作为国家或政治共同体的共享理念基础,就只能也必然导致压迫性地使用国家权力,指望任何其他的政治方式都不可能。但这带有违背自由民主政治的根本本性的危险。罗尔斯把这叫做“压迫的事实”(the fact of oppression)。(3)“最后,第三个普遍事实是,一持久而安全的民主政体,即一个未被分化成为持有相互竞争的学说观点,也未分化成敌对性社会阶层的民主政体,必须至少得到该社会在政治上持积极态度的公民的实质性多数支持。”[632]依罗尔斯所见,不合理的学说一般不可能在社会上普遍流行。而合理的学说之所以具有其合理性,是因为它们必定在某种程度上或某特定范围内获得人们的认可。但问题是,在现代民主社会里,人们所接受和认可的合理性学说必然互不相同,甚至相互对立。在此情况下,如何确保持持不同或对立学说的公民不致因其所持学说或观点的不同而出现对国家民主政体的意志冲突?答案只能是,在各不同学说(它们是支配公民们不同社会立场的基本学说)之间寻求相互间重叠的共识面,这种共识即是公民之“全体观点”(overall views),它是公民参与和支持民主政体的意志基础,也是确保民主政体得以持续稳定发展的基本理念基础。这是与第一个普遍事实相联系着的理性多元跟社会稳定性要求如何统一的现代社会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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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这三个主要的普遍事实之外,还有两个普遍事实。一个是可以从“理性(的)”(the reasonable)与“合理(的)(the rational)”两概念之分别中见出的普遍事实。按罗尔斯的分析,这两个概念既相互独立,又有联系。前者作为个人的美德,意指个人的理性推理和达于正当观念的能力,它指向公共的领域,但不意味着利他主义;后者意指个人的价值判断和达于善观念的能力,它指向非公共的或个人自我的价值目的,但不必然意味着利己主义。而作为社会性的美德概念,“理性(的)”着眼于社会公共的正当或公正秩序,而“合理(的)”则着眼于社会的实质功利目的或价值实现。这两者的区别当然不是绝对的,但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揭示出这样一个普遍的事实:在现代社会条件下,基于“理性(的)”判断基础而建立的政治观念与基于“合理(的)”判断基础而建立的道德观念——无论是个人性的,还是社会性的——之间,必定产生差异和矛盾。政治自由主义所追求的,既不是简单排斥个人的合理性善观念和社会的合理性目的观念,也不是放弃对更基本的公共理性观念的首要追求。相反,它是在两者间寻找一种恰当的协调,以自由宽容的原则,在丰富多样的个人合理性观念之间寻找到一种可达共识的公共理性基础。在这里,公共理性当然要优先于个人合理性,但不排斥后者的正当存在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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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个普遍的事实可以从被称作“判断的负担”(the burdens of judgment)的事实中推导出来。所谓“判断的负担”,也就是个人间产生合乎理性的分歧之源。由于每个个人所秉承的完备性学说和合理性善观念互不相同,他们对社会的价值目标、制度和行为标准等等问题的判断或观点也必然相互见异甚至冲突。这一事实与其说是客观必然的,不如说是正常合理的。所以罗尔斯把它看作是一种“合乎理性的分歧”(the reasonable disagreement)。我们不能期待现代民主社会中的所有人——尽管他们可能是有充分理性(推理)能力和道德良心的个人——在社会问题上达到全体一致的结论。也许在一些相互冲突的合理判断中,部分是正确的,或全都是错误的,但即便如此,我们都必须对之采取宽容的态度。从这一意义上说,“这些判断的负担对于一种民主的宽容理念来说具有头等意义”[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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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政治的正义理念和普遍事实的分析论证,构成了《政治自由主义》第一部分的主体内容,也是罗尔斯所确定的建构政治自由主义的“第一阶段”。如果说,在“第一阶段”,我们确立了一种特属于政体自由主义基本立场的“独立观点”,即一种政治的“公平正义”的理念,它回答了在各种理性的完备学说相互冲突或无公度的情况下,如何在未被分化成持有相互竞争观点的自由而平等的公民间确立一个能够为公民们共同接受的公共理性的立场或观点;那么,在第二阶段,政治自由主义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它要考察在一社会具有理性多元论特征这一既定情况下,公平正义的秩序良好的民主社会如何才能确立和保持其统一性和稳定性。”[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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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罗尔斯把政治自由主义看作是现代理想的(“秩序良好的”)民主社会确立和保持其统一性与稳定性的理论基础,因而,从政治哲学的角度看,如何确立和保持民主社会之统一性与稳定性这一实践问题也就转换成了政治自由主义是否可能的理论问题。要回答这一理论问题,首先需要弄清楚立宪政体或民主政体中政治关系的基本特征。在罗尔斯看来,这种政治关系有两个主要特征:第一,该政治关系是社会基本结构内部的一种个人关系,每一个人都生于斯、死于斯。而且“我们没有任何先验之公共的或非公共的认同”。我们不是从某个地方(from nowhere)进入社会的,也不能随心所欲地进入其中或超出其外。正是在这一意义上说,政治社会是“封闭的”。第二,“政治权力永远是依靠政府使用各种制裁的强制性权力,因为惟有政府在维持其法律时有权使用武力。”所不同的是,在现代民主社会或立宪政体内,“政治权力在终极意义上乃是公共权力,即是说,它是作为自由而平等的集体性实体的权力。”[635]政治权力及其使用的公共性质,产生了政治权力本身的合法性问题。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一书中先后两次明确阐释了政治自由主义的“合法性原则”:“只有在人们按照宪法——我们可以理性地期待所有作为自由而平等的公民都会按照为他们的共同人类理性可接受的那些原则和理想来认可宪法的根本内容——来行使这种政治权力时,该政治权力才是充分恰当的。”[636]在这里,有两点对于政治自由主义来说是关键性的:其一,一切社会政治问题都必须诉诸“政治价值”来解决;其二,在社会的政治生活中,政治价值压倒一切与之相冲突的其他类型的价值。所以,政治价值是极为重要的价值,“不能轻易僭越”。罗尔斯认为,在政治价值中,最基本的有两类:一类是通过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表达出来的“正义的价值”,它包括“平等的政治自由和市民自由的价值”、“公平的机会均等的价值”、“经济互惠性的价值”和“公民间相互尊重的社会基础”等等。另一类是通过公共探究表现出来的“公共理性的价值”,它包括“恰当使用基本的判断概念、推理概念和证据”,“在接受常识知识的标准与程序时”,“接受科学的方法与结论这些行动中表现出来的理性美德和公平的心灵美德”等等。[637]很显然,这两类价值实际上也就是社会政治结构和理想性的价值,和人们在社会生活中进行政治实践活动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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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可了这两类政治价值及其重要性,才可能进一步讨论民主社会的统一性和稳定性问题。政治社会的稳定性问题是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一书中突出强调的两个新的课题(与其《正义论》相对照)之一,它与前面所说的多元宽容原则是一脉相承的。在他看来,民主社会的稳定性取决于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方面,在正义制度下,公民们是否获得了正常而充分的正义感,以使他们能够普遍遵守社会的正义制度。这是一个社会道德心理学问题,需要人们有一种健全合理的道德正义观念。另一方面,作为民主社会之核心理念的政治正义能否成为合理多元化学说或观点的“重叠共识”的中心。这正是“重叠共识”理念所要解答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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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罗尔斯的理解,“重叠共识”的理念有三个基本要点。第一,它本身就意味着容许理性多元学说或观点的正常存在和发展。但它不仅不能容忍反理性,而且必须要以压制反理性为条件才能真正达成。换言之,重叠共识事实上是在合乎理性的基础上达成的相互妥协或协调,如若失去理性,甚至是落入反理性的绝对对立和冲突,那么,政治观点和立场的“重叠”就不可能,更不用说达成“共识”了。第二,作为“重叠共识”之中心的公共正义或政治正义观念,必须独立于所有完备性学说或个人观点之外。也就是说,它必须保持中立;必须是“政治的”而非“形上学的”。这就是为什么罗尔斯一开始就特别论证政治正义观念的所谓“独立观点”的深刻缘由所在。第三,应当消除现有对“重叠共识”理念的各种误解。首先,必须弄清楚,“重叠共识”不是一种“临时协定”,不是所谓权宜之计。因为它本身具有确定深厚的道德基础。人们达成共识或认同的目标是政治的正义理念,而这一理念本身就具有道德的性质。反过来说,这一核心理念也是在道德的基础上被认肯的,这种认肯有其真诚的根据。其次,“重叠共识”也不是冷漠的或怀疑论的,它对特殊完备性学说的回避,并不意味着它放弃对真实的政治理念基础的追求。相反,它只不过是把这一基础的寻求转向更为普遍和基本的政治理性或公共理性,而非任何带有特殊立场的完备性学说。因为后者不可能真正成为所有公民共同认可的中心。最后,与之相关的是,政治观念之所以不需要一种完备理性学说作为其理论支撑,恰恰是因为政治自由主义抛弃传统的形上学看法,该看法认为,社会政治观念不仅必须有一种哲学的或道德的理论作为其根据乃至前提预制,而且,后者愈深刻愈完备,社会的政治观念就愈可能获得其普遍必然性。事实上,情况恰好相反。在现代民主社会里,哲学或完备性学说的合理多元存在已经成为不可改变的因而也是正常的理论事实,在此情形下,任何一种哪怕是最为合理完备的学说——无论是哲学的,还是道德的,抑或是宗教的——都不可能指望它获得全体社会公民的普遍认可。相反,只有超出这些学说或派性理论,在社会公共理性或公共观点上,才可能建立起一种能为公民普遍接受和认可的基本社会政治观念。因此,罗尔斯的结论是:“若理性多元化的事实是既定的,公共理性所做的协调工作和因此而使我们能够避免依赖于普遍和完备性学说的因素有两种。其一,它认明了政治价值在表达那些与自由而平等的公民之间的相互尊重相一致的公平社会合作项目时所发挥的根本性作用。其二,它揭示了我们在一种理性的重叠共识中所看到的政治价值与其他价值之间具有充分包容性的和谐一致。”[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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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叠共识”是现代民主社会确保其统一性和稳定性的基本前提,但是,如何达成重叠共识?何种程度上的重叠共识才能够保证这种统一和稳定?这是政治哲学需要进一步解释的问题。罗尔斯清楚地了解这一问题的重要性。他指出,达成重叠共识是困难的,而要使之能够成为民主立宪社会政体的确实基础,它还必须达到一定的深度和广度。对社会政治价值的共识,毕竟不同于对日常生活问题的一致看法或心理认同,它是一种对最基本的社会政治理念的认同。这种认同或共识的达成,既不能指望某一种理性的完备学说,因为没有哪一种学说能够统合全体公民的政治理想和理念,也不能依靠任何一种哪怕是最充分最强有力的政治力量、社会力量和心理力量。惟一的方式是通过公共理性的运作和基本政治正义理念的共同认可。因此“重叠共识”的达成是一个由“浅”入“深”、先“急”后“缓”、自“下”而“上”的过程,亦即由最基本最急迫的特殊要求到较高较普遍的要求之过程。依罗尔斯所见,这一过程可以大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以达成“宪法共识”为终结;第二个阶段以“重叠共识”的全面达成而告终。在“宪法共识”阶段,只能满足某些最起码最急迫的政治正义的原则要求,还无法满足政治自由主义的所有基本理想和要求。首先,它得在理性多元化社会文化背景下确定某些基本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并赋予它们以急迫的政治要求的优先性,以便在面对多样互竞的,甚至是相互冲突对立的政治派别及其主张时,先确定建立民主政治所必要的基本运作程序和方式,如民主选举等等。其次,它需要与公共理性相联系,保持达成宪法共识的基本正义性质。最后,若前两个要求得到满足,则该共识阶段便可以满足自由原则的基本要求。然而,“宪法共识”仍然只是初步的,它“既不深刻,也不广泛”,还不足以产生民主社会所需要的完整的“重叠共识”理念。所以,罗尔斯得出结论:“在宪法共识第一阶段,自由主义的正义原则——它最初作为一种临时协定而被人们犹豫地接受并采纳到一种宪法之中——往往使公民们的完备性学说发生转移,以便他们至少接受一种自由宪法的原则。这些原则确保了某些确定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并为缓和政治对立、决定社会政策问题确立了民主的程序。在此情况下,公民们的完备性观点便是合乎理性的——如果它们以前不是合乎理性的话:简单多元论便转向理性多元论,宪法认同即可获得。”[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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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共识是“简单多元论”转向“理性多元论”的标志。那么,又如何在“理性多元论”基础上达成更深刻的“重叠共识”呢?罗尔斯指出,这需要明确达到“重叠共识”的基本步骤,并由此了解其“广度”与“深度”。“重叠共识的深度要求把它的政治原则和政治理想建立在一种由公平之正义所描述的社会与个人之基本理念的政治的正义观念基础上”;而“它的广度则超越了制定民主程序的那些政治原则,进而包括了涵盖基本结构的诸原则整体,因而它的原则也就确立某些诸如良心自由和思想自由,以及公平均等的机会这样一些实质性的权利,确立了涵盖着某些本质需要的原则。”[640]所以,这种共识就不仅仅限于初步的民主协商程序,其目标也不止于解决对立观点的冲突,而是为了使“民主的国家达到充分的统一和融通”。[641]因此,这重叠共识之“重叠”中心或焦点也不是某种妥协式的让步或协调,而是一种“特殊的政治之正义观念”,一种在“多少较为狭窄的范围内不断改变着的自由主义观念”,且“范围限制愈严,共识便愈具体”;而参与因素愈广阔全面,公共论坛的讨论愈自由愈充分,其广度和深度也就愈可期待、愈可信可靠。[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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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权利优先性与善观念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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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从一种公平正义的伦理立场转向(抑或是退却到?)一种公平正义的政治哲学立场,重要的标志和步骤之一便是用权利优先性理念对善观念作进一步的政治学限制——如果说在《正义论》中,这种限制还只具有某种道德价值秩序(即所谓“词典式顺序”)的意味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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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权利或自由曾是罗尔斯新自由主义正义伦理学的核心问题,也是其政治自由主义的“本质要素”。在《正义论》中,他用以限制个人权利或自由的是公平差异原则,但这种限制并不改变自由权利之于公平差异的“词典式”优先性。在伦理学意义上,这一“词典式顺序”意味着对个人的权利(自由)或行为正当性考虑要优先于平等或行为善性的考虑。[643]那么,在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中,又如何确保权利或行为正当的优先性呢?罗尔斯的回答是,我们仍然需要从权利(正当)与善这两个价值概念的关系入手。与一种伦理学的解释不同,政治自由主义哲学所强调的不是用道德意义上的公平观念来限制权利或自由的观念,而是用政治的正义观念反过来限制道德善的观念。具体地说,是通过明辩政治正义与道德善这两个概念的实质性范围来限制道德善的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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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可见,政治的正义观念与道德的正义观念有着不同的规定和特点:虽然我们仍然可以把政治的正义观念视为一基本的道德观念。但是第一,政治的正义在政治哲学的意义上不再只限于道义公平的层次,而是“为一立宪民主政体的基本结构所制定的道德观念”;因此有第二,“接受该政治观念并不以接受任何特殊的完备性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为先决前提,相反,该政治观念本身表现为仅仅对于基本结构来说才是理性的观念”;继而第三,“它不是按照任何完备性学说建立起来的,而是按照某些潜存于民主社会之公共政治文化中的基本理念而建立起来的。”[644]更直接地说,作为一政治观念的公平正义不是依据任何一种形上学说(无论是道德的,还是哲学的,抑或是宗教的)推导或论证的,而是依据民主社会之公共理性(它潜存于该社会的公共政治文化之中)而建立起来的。当然,政治的正义观念与道德善的观念有着“相互补充”的关系,甚至可以说“一种政治观念必须从各种各样的善理念中抽演出来”。但问题是:“政治自由主义这样作须有怎样的限制”?[645]在罗尔斯看来,政治的正义观念与其他道德观念的区别,主要是一个观念范围的问题。一观念所含内容的广泛性决定了该观念主题应用范围的普遍性,反之亦然。“当一个观念应用于一个广泛的主题范围时,我们便说它是普遍的;当它包括在人类生活中什么是有价值的这一观念,以及包括个人美德和品格的理想时,我们就说它是完备性的,即当它告诉人们许多有关我们的非政治行为(在我们整个生活的限制中)时,我们便说它是完备性的。……当一种学说涵盖所有在一思想图式内已认识到的价值和美德而不是经过准确解释的思想图式时,该学说便完全是完备性的;而当一学说是由某些(而非全部)非政治的价值和美德所组成,且只是被相当粗糙地加以解释时,它就只是部分完备的。”[646]按照这一观念分辨方式,政治观念主要是从这样两个方面来限制善观念的:第一,任何一种善观念必须为或能够为所有自由而平等的社会公民所分享,而不能只属于某些个人或某些群体;第二,“它们不以任何特殊的完备性(或部分完备性)学说为先决前提。”换句话说,在政治观念的框架内,合理的善观念必须具有其社会普遍性和超特殊观点或学说的中立性,否则将为政治观念所不容。由于这两方面的限制是通过“权利的优先性”来表达的,因此,“在其普遍形式上,这种优先性意味着,可以接受的善观念必须尊重该政治的正义观念的限制,并在这种政治的正义观念的范围内发挥作用。”[647]如果我们把罗尔斯的这一主张与其“重叠共识”理念联系起来看,那么就不难发现,该主张的具体要求是,在政治哲学的框架内,各种善观念或道德学说只有能进入政治共识的“重叠”面的那一部分才能获得一种政治善的意义,才能在民主社会的政治生活中发挥作用,而不能进入“重叠”面的善观念或善学说则只能作为特殊的非政治性道德观念而存在于社会政治理念系统之外。在这里,我们发现了四个极有意义的思想。(1)在政治哲学的层面,道德观念的特殊要求必须服从于基本政治观念的普遍要求;或反过来说,政治观念优先于道德观念。这正是作为“本质要素”的权利(自由)观念优先于道德善观念的理据所在。(2)政治观念对道德善观念的限制,证明了“重叠共识”理念之于建立民主社会普遍政治理念的必要性和必然性。(3)善作为一种价值观念具有着政治的与道德的双重意味:后者指尚未进入“重叠共识”的特殊的道德理念;前者则指已进入“重叠共识”的普遍化了的政治理念。(4)进入或达到这种“重叠共识”的基础是潜存于民主社会之公共政治文化中的“公共理性”。关于这一点,我们将在接下来的一节里详细论述,现在,我们需要进一步弄清楚的是,善观念本身是如何从道德伦理视景中析解为政治观念的?或曰:它是如何被重新界定为一种政治观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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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罗尔斯所见,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我们可以辩析出五种不同层次的善理念,它们是:作为合理性的善理念、基本善理念、可允许的完备性善观念的理念、作为政治美德的善理念和秩序良好的(政治)社会的善理念。关于第一种善理念即合理性的善理念,罗尔斯认为,如若它想得到政治正义理念或民主社会公民的普遍认可,就需要改变认可的方式,也就是说,该理念必须能够成为所有公民追求的合理生活计划的观念,才能获得其作为一种政治观念的合理性。关于第二种善即基本善的理念,情况要复杂得多。它可以是个人善生活计划或目的(人生的价值、理想和意义等)的表达,也可以是社会政治生活的基本善的表达。作为前者,由于它依据于某些特殊的完备性学说,不能得到社会公民的普遍认可,只能允许它在政治观念的范围外存在。作为后者,它可以找到适合于政治目的基本表达,这就是说,它可以表示社会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和自由、公平的机会、收入和财富、对社会基本结构的政治制度与经济制度等方面的权利(要求)和义务,以及自尊的社会基础。政治观念所认可的正是后者。关于第三种善理念即可允许的善理念,罗尔斯认为,政治正义的观念系统允许存在各种完备性的善理念,在此意义上,政治正义观念持有的是一种中立原则,它不偏袒任何一种完备性学说提出的善理念。所谓“中立原则”,也就是诉诸“中立价值而证明是正当中立的,这就是说,通过求助于公道(impartiality)始终一贯地把普通原则运用到所有合理相关的情况之中,……以及给相互竞争的各方以提出它们要求的平等机会,来证明中立的正当性。”[648]值得注意的是,罗尔斯似乎不接受来自像于尔根·哈贝马斯这些自由主义哲学同道的批评,而坚持认为,公平正义这一基本政治观念所要求的不仅仅是,甚至不是“纯程序意义上的中立”。因为“很清楚,它的正义原则是实质性的,其所表达的远不止于程序性的价值,而且,它的社会和个人之政治观念也是如此,这两个观念是在原初状态中被提出来的。作为政治观念,它的目的是重叠共识的核心所在。”[649]由此可见,在政治的正义观念中,各种完备性善理念并不具有独立的或普遍的意义,它们都必须服从于政治的正义观念。换言之,只有进入重叠共识的层面,它们才享有普遍的政治意义。关于第四、五种善理念,即作为“政治美德的善”和“秩序良好的(政治)社会的善”理念,似乎从一开始就被限定在政治哲学的范畴之内,因之与纯粹的道德善有着不同的含义(这一步稍后续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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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我们需要进一步弄清的是,既然罗尔斯首先肯定了权利的优先性并把它视为政治自由主义的主要理念之一,那么,在“权利优先”的先定立场上又如何保证其“中立原则”的合理正当呢?这是罗尔斯不能不解答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此,罗尔斯作出了如下解释。中立可以从不同方面或以不同方式加以规定。比如从社会基本制度的目的,从某种完备性学说的理论立场,从社会公共政策,甚至是从人际间的契约商谈,等等。其规定方式也可以不同,至少可以从目的性立场出发,也可以从纯粹的程序角度出发,等等。按照政治的正义观念要求,罗尔斯主要是从社会基本制度和公共政策的层面,以目的或实质性方式来规定中立原则的。在此情形下,中立意味着下列情形或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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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将确保所有的公民都有发展任何他们自由认肯的善观念的平等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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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家将不作任何意在偏向或助长任何特殊的完备性学说的事情;或者,给那些追求该特殊的完备性学说的人以较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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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家将不作任何使个体更可能接受任何特殊【善】观念的事情,除非采取反对或给这样作的政策后果以赔偿等步骤。”[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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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三种规定都是目的中立性的意义。对此,权利优先性的理念有着不同的理解。首先,它排除了目的中立性的第一种意义。“因为它允许的是,人们只能追求可允许的观念(即那些尊重正义原则的观念)。……在此情形下,由于公平正义依赖于机会均等这一意义,它就可能在目的上达到中立。”“关于第二意义,它凭借表达权利优先之政治观念的特征而可获得满足:只要基本结构是受这种观点规调的,它的制度就不会偏袒任何完备性学说。”但是,对于第三种目的中立性意义,公平正义所能做的不是去抵消或强行防止偏向性的后果或影响,而更多的是学会去接受“常识性政治社会学事实”(the facts of commonsense political sociology)。[651]这是因为,目的性中立不同于程序性中立,它关注的不是或不只是凭借某种纯粹程序的设计来寻求公平和正义,而是以建立一种合乎公平正义之政治要求的中立原则为基本宗旨。而且,尽管政治自由主义力图寻找到某种社会政治的“共同基础”(common ground),并在目的上保持中立,但它仍然认肯某些“道德品格的优越性并鼓励这些道德美德”,如文明、宽容、理性和公平感等这类政治美德,这便是第四种可以进入政治观念的善理念。在此,最关键的是,要把这些美德纳入到政治观念中来考虑,而不是纳入到完备性学说中来考虑,更不能诉诸某种形式的完善论国家图式,否则,它们就不能成为可与政治观念相容的政治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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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对美德之原有道德意义的这种政治学剥离(我以为可以这样描述)是否意味着罗尔斯想完全排除社会政治学所需要的道德(或伦理学)支持呢?事实并非完全如此。我之所以说不是完全如此,是因为一方面,罗尔斯仍然有限制地承认其政治自由主义的核心理念“公平正义”是一种政治的道德观念,并反复申言道德美德与政治正义具有某种相容性和互补性;另一方面,他又明确强调了政治正义观念不能以任何完备性道德学说为理论基础,恰恰相反,它是建立在多种完备性学说的重叠共识之基础上的,是超任何一种特殊完备性学说的。正是在这一点上,罗尔斯机敏地把自己与现代西方思想史上的自由主义先驱们区分开来。他以崇敬的口吻谈到了诸如康德、密尔,甚至伯林这样一些自由主义的思想大家,但并不赞同他们以某种形式的道德形上学或个人性价值理想为理论预制,来建构自由主义的政治哲学。他坦率地承认,就价值目的而论,他的政治自由主义要比其前辈的理论低得多。[652]在他看来,任何政治哲学(包括政治自由主义)固然需要某种道德的支持,但在现代社会政治条件(即文化价值多元论)下,这种支持决不是也不可能是一种根本理念的基础性支撑,而只能是一种政治文化背景的必要支持。易言之,某种形式的道德理念或哲学学说(如形形色色的人性理论)不可能成为社会政治观念的充分必要条件,而只能是多种必要条件中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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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罗尔斯所谓的“秩序良好之政治社会的善理念”已不是一种道德的理念,而是一种政治的善理念。在后一种意义上,政治社会的善是指“公民们在维护一种正义的立宪政体并管理该政体事务的过程中实现他们作为个人和合作实体的善”[653]并在一种政治正义观念主导下真正使该社会合作达于良好秩序。说一社会是秩序良好的或善的,至少有这样三层意思:“1)在该社会里,每一个人都接受并知道所有其他人所接受和认可的完全相同的正义原则;2)它的基本结构,即它的主要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以及它们如何结合成为一个合作系统,乃是大家知道或有充分理由相信能满足那些正义原则的;3)公民有一种正常有效的正义感,一种使他们能够理解并运用正义原则,且在大多数情况下依他们的环境要求来按照这些正义原则而行动的正义感”。罗尔斯把这种政治社会的善(良好秩序)的理解,视为理解“最可欲的”“社会联合”之“最佳实践界限”。[654]就此而论,以秩序良好为基本的政治社会的善,正是民主立宪社会或政治自由主义社会理论的根本立场。在这一点上,它与古典共和主义(classical republicanism)的社会理论并无根本冲突,但却与市民人道主义(civil humanism)的社会理论有着根本对立。因为,古典共和主义的社会理论与政治自由主义在下述立场上是相同的或类似的:两者都认为,如果一民主社会的公民想要确保他们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他们自身必须具有充分的“为维护一种立宪政体所必要的政治美德”。但是,市民人道主义的社会理论却把贡斯当所说的“古代自由”即特殊的平等要求当作社会善生活的核心,因之在根本上采取了一种亚里士多德主义的“社会完善论”立场,否认了基本权利的优先性,或者说,用一种道德的善来等代社会政治善。[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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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罗尔斯的政治社会概念,一社会为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它对于个体的个人来说是善的,因为(1)它对每个人必须具备“两种基本道德能力”(即道德感和正义感)的要求,本身促进了个人的完善;(2)“它确保了公民的正义之善和他们相互尊重的社会基础”。第二,它对社会自身的民主制度建设来说是善的。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里,我们必须尊重每一个人的目的,但个人目的的实现必定是“社会的”。任何时候,只要存在着“一种共享的最终目的”(a shared final end),就必须经由一种联合的行动,而这又必须以一种公平正义的社会秩序为前提条件。“因此,建立并长期实施理性而公正的(尽管总是不完善的)民主制度……乃是一种伟大的社会善。”[656]但是,承认社会生活中存在一种共享的最终目的,或者承认一种社会完善的目的,并不是在道德的意义上来说的。恰恰相反,政治的正义观念所使用的善乃是一种政治的善理念,而就政治社会而言,这种政治善理念的根本所指,乃是良好的社会秩序,即一种使得自由而平等的公民能够进行充分良好之社会合作的民主政治制度。在这一制度中,权利(自由)的优先是根本性的。从这种前提来理解权利的优先性与善观念的联系,恰恰印证了政治的正义观念通过其“重叠共识”理念所表达的两个基本观点:第一,政治的正义理论所使用的善理念必须是政治的而不是道德的,这样,它才能“无须依赖于任何善的完备性学说”,具有社会公共的性质;第二,每一个公民都可以拥有自己的善生活观念,但没有僭越社会的政治善(正义的社会秩序)观念的权利,也就是说,后者本身意味着对每个人的生活方式给予必要的限制。在此意义上,民主社会的政治正义要求是最起码的、基本的,它优先于任何个人的道德(善)生活要求,一如政治的正义观念优先于任何特殊的完备性学说,或者说,政治社会的公共理性要求优先于个人的道德(善)合理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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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共理性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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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说,在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理念系统中,“重叠共识”的理念是政治正义这一核心理念的构成性条件,权利优先性理念是政治正义的基本价值观表达,那么,公共理性的理念则是政治正义的社会普遍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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