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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3675 在《政治自由主义》的第二讲中,罗尔斯结合有关公民理性能力及其表现的讨论,谈到了民主社会的公共性(publicity)及其三个层次。他以一种康德式的口吻谈到,公民对正义原则的普遍接受和认识是形成这种公共性的第一层次。[657]第二层次是人们能够接受正义之基本原则所持有的普遍信念,即他们对“那些关于人类本性和政治制度与社会制度普遍运作方式的普遍信念”。第一层次可通过“原初状态”的模式仿制来理解,第二层次可通过“无知之幕”的模式仿制来理解。而第三层次则必定与公共正义观念的证明相关。也就是说,必须把公共性的第三层次纳入理性证明。只有这样,社会的公共性才能成为社会的公共理性。[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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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3677 “公共理性”(Public Reason)是民主国家的基本特征。它包含三种含义:首先,它是民主国家的“公民理性”,“是那些共享着平等公民身份的人的理性”;其次,“它的目标是公共的善和基本正义问题”;最后,“它的本性和内容是公共的,是由政治正义观念表达的那些理想和原则所给定,并有待在此基础上作进一步的讨论。”[659]这样,“公共理性”就具有了两个最基本的特点:其一,它对于公民个体和社会根本性的政治生活问题有着某种强制力,但这种强制力并不适用于公民个体和社会政治问题的所有内容,而只是它们中有关政治社会之“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的那些问题,如选举权、宗教宽容问题、财产权、机会均等的保障等等;这类问题才是“公共理性的特殊主题”,因此,它们往往是通过民主社会的宪法来加以规定的。其二,上述限制实际决定了“公共理性”的另一个特点,即“它的限制并不适用于我们对政治问题的个人性沉思和反思”,也不包括诸如教会、大学这样的文化团体的成员有关社会政治问题的思考和言论。相反,这些内容恰恰是公共理性得以充分展现的社会文化条件。所以,公共理性非但不禁止社会公民在选举时进行充分公开的辩谈和讨论,而且极力地鼓励这种公共辩谈和讨论,否则,公民的言论自由和社会的公共辩谈就会成为某种虚设。[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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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3679 “公共理性”的普遍限制性特点使它与“私人理性”或“个人理性”相区别,它限制后者但不排除或否认后者。然而,“公共理性”的强制力并不仅仅是由于其普遍性特点,因为具有普遍性特点的理性并不限于“公共的”方面。在民主社会里,还有许多“非公共理性”(nonpublic reasons),如各种形式的“市民社会理性”(reasons of civil society)。这些“非公共理性”属于民主社会的“背景文化”,而“公共理性”则属于“公共政治文化”(the public political culture),虽然两者均具有社会性的形式,但在实质性内容上却是相对的。在一个统一稳定的民主社会里,“有许多非公共理性,但只有一种公共理性。”[661]具体地说,“非公共理性”的内容可以涵括各种社会性的文化方面,甚至是某些非实质性的政治方面。但“公共理性”则不然,它严格限定于基本的社会政治方面。在政治的正义观念中,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它具体指定了某些基本的权利、自由和机会(为宪法民主政体所熟悉的那些权利、自由和机会)。第二,它指明了这些权利、自由和机会的特殊优先性,尤其是相对于普遍善和完善论价值要求的优先性。第三,它肯定那些确保所有公民有效利用其自由和机会这一合乎全体目的之手段的举措(measures)。”但由于对这些因素的每一种都可以用不同的方式来加以解释和论证,故而,会出现许多种不同的自由主义。[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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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3681 以“公平正义”这一政治观念为核心的政治自由主义把“公共理性”与“正义原则”看作是具有相同基础的民主社会理念的表达原则。与某些其他形式的自由主义思想不同,它不以某种完备性哲学学说、道德学说,乃至宗教学说为其理论基础,更不允许用某种形上学的方式来解释公共理性。相反,它把通过“重叠共识”所达成的政治认同即对公平正义之政治观念的认同作为公共理性的基础。在此框架内,“公共理性”不是一种社会的道德理性,而是一种社会的政治理性。它是政治自由主义确立其民主政治之“合法性原则”的基础或依据。如前所述,自由主义的合法性原则即是指:“只有当我们按照宪法来行使政治权力时才是恰当的,因而才是正当有理的,我们可以合理地期待所有的公民按照对他们来说是合乎理性的和合理的可接受原则与理想来认可这一宪法的本质内容。”[663]显然,“公共理性”的基本所指是社会的政治权力及其使用。按照这种“公共理性”的解释,在民主社会里,政治权力是通过社会公共理性建立起来的一种“强制性权力”,在根本上,它是一种“公共的权力”。[664]换一个角度来说,我们可以把公共理性和正义原则看作是政治自由主义之“政治价值”的两种基本形式:如果说,正义原则表达了民主社会基本结构的实质性内容的话,那么,公共理性则是民主社会的公民们决定正义这一实质性原则是否正当合适、是否是最能满足他们的社会政治要求的理性推理规则和公共“质询指南”(the guidelines of inquiry)。而如果说,正义原则是民主社会制定其宪法根本的核心理念,那么,公共理性就是民主社会的公民理性地、公开地检省宪法根本的基本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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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3683 所谓“宪法根本”(the essentials of constitution),罗尔斯认为主要有两大方面:一是指国家和政府的一般结构和政治运作的基本原则,包括立法、执法和司法的权利及其行使,等等。二是通过立法确定的为大多数人尊重的公民之平等的基本权利、公民自由,诸如选举的权利、参加政治的权利,良心自由、思想自由和结社自由,以及法律规则的保护;等等。在这里,正义原则是贯穿于宪法根本构成的基本政治理念,而公共理性则是民主社会制定、认可、实行,乃至修正宪法根本的基本方式。所以,宪法的根本应当充分体现公共理性的作用和精神。在罗尔斯看来,最高法庭可视为公共理性的范例。对此,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看:第一,从司法的角度来看,在一立宪政体中,公共理性即是其最高法庭的理性。首先,“公共理性很适合成为法庭履行其作为最高司法解释者而不是作为较高法律的最后解释者之角色的理性。”其次,“最高法庭是政府的一个分支,它起着公共理性之范例的作用。”[665]第二,“法庭的角色不是纯维护性的,而是通过发挥其制度范例的作用来公平对待和持续影响公共理性。”[666]第三,“法庭作为公共理性之范例角色的第三方面是,即使公共理性在公共论坛上得到生动体现并充满活力。”[667]法庭往往是政治争论的中心场所,只有通过它对各种基本政治问题的权威性判断和辩论,才能体现它作为公共理性之范例的政治作用。但是,法庭充当公共理性之范例的这些角色发挥,都是在民主宪法制度的框架内实现的,其民主政治角色发挥得好坏,有赖于宪法制度本身建构的合理与否或合理性程度如何。为此,罗尔斯依据其美国政治背景,提出了立宪理论的五个原则,兹简述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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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3685 “1.建立新政体的立宪权力与政府行使日常权力的分离,这是洛克《政府论》提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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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3687 2.较高法律与日常法令的分离,和前者对后者的约束与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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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3689 3.一民主宪法是一个以某种确定方式来管理自己的民族之政治理想的较高法律的原则性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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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3691 4.通过一部民主核准的宪法及其权利典章,公民实体便可固定并拥护某些宪法的根本内容,如平等的基本政治权利和自由、言论和结社自由、职业选择自由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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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3693 5.在宪制政府中,不能将终极权力交给立法机构或最高法庭,因为它们只是宪法的最高司法解释者。终极的权力应由立法、司法和行政(政府)三者掌握,三者的关系须恰当规定,每一方都对人民负责。大致地说,也就是三权分立互制,最高权利在民。”[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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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3695 然而,按照上述立宪原则建立起民主社会宪制,并不等于最终实现民主社会自由主义政治理想。它仍然需要公共理性的维系和修缮,在以价值合理多元化为基本特征的现代民主社会状态下尤其如此。因此,罗尔斯把公共理性的理想看作是宪制民主的“恰当补充”,并认为非如此难以保证宪制民主社会秩序的长久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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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3697 但是问题依然存在。在寻求一种可将正义的政治价值与公共理性的价值结合起来的自由主义政治观念时,我们会发现存在着这样三个明显的困难:其一,由于在民主社会里存在着多种政治价值和多种表达这些政治价值的具体方式,因而公共理性对任何一特殊政治问题的解答都可能分化多样,甚至于出现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的状况。其二,由于表达政治观点或价值的方式复杂多样,民意的表达手段或方式也会产生问题。要使人们尊重公共理性及其合法性原则,必须满足三个基本条件:给予公共理性所规定的理想以高度而正常的珍重;相信公共理性有可能完善解答所有或至少是绝大部分基本政治问题;我们所提出的特殊观点和现已制定出来的法律和政策均需表达诸种价值的结合和均衡。但即便如此,由于每一个公民或群体都可能执守自己的完备性学说,甚至相信唯有某种超验的价值才是政治价值的真实根据,因而有可能对社会基本政治价值的认识和表达难于归宗。其三,并不是所有的人都相信公共理性能够解决全部社会政治问题。[669]这些困难的存在,实际也就预制了公共理性本身的限制或局限。罗尔斯认为,我们可以从这样几种不同情形下的公共理性运作来理解它的局限。在理想情形下,也就是在秩序良好的社会状态下,公共理性可以遵循一种排斥性观点,因为人们能以明确而直接的方式来尊重公共理性,履行其义务。在不太理想但尚属正常的情形下,比如说在接近秩序良好的社会状态下,对于运用社会正义原则可能会产生严重的社会争论或怀疑。要消除这些怀疑和争论,就需要在公共论坛上采取重叠共识的方式,强化人们之间的相互信任和他们对公共理性和政治价值理想的“公共信心”(public confidence)。而在恶劣的情形下,比如,在秩序紊乱的社会状态下,公共理性就会陷入严重危机,人们的怀疑和争论就会恶化为有关宪法根本的深刻分裂和冲突。美国南北内战时期和马丁·路德·金所领导的民权运动,都是这类情形的历史显证。由此可见,公共理性的限制或局限性也是依社会历史条件的变化而不断改变的。[670]在某种意义上,公共理性总是或多或少作为一种现代民主社会的理想而存在着的。人们对社会正义理念的理解愈充分、愈恰当,社会公共理性的形成和运作就愈完善,社会公平正义的良好秩序就愈可能。反过来,公共理性的形成和运作愈完善,统一而稳定的宪制民主社会就愈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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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3699 政治自由主义(增订版) [:1703344756]
1703353700 四 制度框架:政治自由主义的社会图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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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3702 在《政治自由主义》一书中,罗尔斯创制的政治哲学体系由三个层次构成:首先是作为理论前提预制的基本理念系统;其次是由基本理念开出的主要理念系统;最后是作为政治理念之社会实践图式的政治制度框架设置。三个层次之间,并不存在一种绝对的高低等级之别,它们的理论重要性并不是由其逻辑开展顺序决定的。相反,在政治自由主义体系中,它们的关联是互动互补性的,或者毋宁说,三者之间有着某种循环往返的特征。以公平的正义为轴心、以作为自由平等公民之个人观念与由公平正义理念所主导的秩序良好之社会观念为两翼的基本理念系统,构成了罗尔斯称之为的“最合适于现代民主立宪社会的政治正义观念”;而由“重叠共识”、“权利优先”和“公共理性”三者组成的“政治自由主义的主要理念”,则构成了罗尔斯政治哲学对现代合理多元化社会之宽容基础的完整解释。但这两个政治自由主义之基本问题的解释还不是正义问题的首要课题,因为所有这些都依赖于一个社会前提预设:它们只能在正义的或民主立宪的社会条件下才能给予上述解释。易言之,没有一个自由民主社会的先定前提,上述解释就不能成立。正是在这一意义上,罗尔斯认为,正义的第一主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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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3704 因此,在《政治自由主义》一书第三部分的开篇,罗尔斯便开宗明义地写道:“契约论正义观念的一个本质特征是,社会的基本结构乃是正义的第一主题。”[671]何为社会的基本结构?按罗尔斯的理解,它是指主要社会制度共同构成一种恰当系统的方式,以及这些主要社会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并划分社会合作中所产生的各种利益的方式。[672]显然,与通常的理解不同,罗尔斯不是从社会制度的构成本身而是从这些制度构成的运作方式来动态地而非静止地理解社会之基本结构的。在这里,社会的政治制度、合法认可的财产形式、经济组织和家庭的自然组织都属于社会的基本结构。它之所以被看作是正义理论的第一主题或首要课题,最根本的原因在于,作为一种特殊的新的社会契约理论,“公平的正义”必须首先设定一个可以作为其社会构成解释起点的前提。由于该理论的基本性质是“政治的”而非“形上学的”,而且她意欲系统阐明的基本正义原则本身所与之联系的对象是或主要是社会政治生活的正义安排和合理运作,因此,她既排除了从某种完备性哲学学说、道德学说或宗教学说的普遍性理论预制(如某种形式的人性论)开始的可能性方式,也放弃了从某种背景文化观念入手的理论建构企图。相反,她从一开始起便从现代民主立宪社会如何构成(作为人类一种新的社会可能性的发现),又如何达于基本合理或公正(作为人类现代社会理想的基本理念)这一社会政治问题开始,因之,作为其核心理念的“公平正义”,从一开始便是“政治的”而非“道德的”。(参见本文第二部分第二节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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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3706 按照政治的正义理念来理解的社会制度框架当然是现代民主立宪制的,它以社会契约的达成为其构成基础。在这里,社会契约只是一种“假设性的契约”(a hypothetical agreement),它限于(1)所有的社会成员之间,而非某些社会成员之间;(2)作为社会公民的个人之间,而非作为拥有某种特殊社会地位或社会角色的个体之间;(3)作为自由而平等之道德个人的各派之间;(4)这种契约的内容将是规导社会基本结构的第一原则。这四个方面的规定揭示出社会契约的基本内涵,虽然它只是假设性的,但作为一种限定性预制前提,它可以获得其理论合理性。同时,上述规定也表明了在社会契约基础上所推出的社会基本结构具有的第一主题性质。首先,如果我们设定社会契约中的各派是“作为自由平等的(和有理性的)道德个人”来参与契约活动的,那么,我们就有各种充分有力的理由将社会的基本结构作为政治的公平正义的第一主题。最起码的理由是,这一设置直接预制了公平正义的“个人(公民)观念”和“秩序良好的社会观念”,而如前所述,后两个观念属于政治自由主义的基本理念系统。其次,鉴于这一基本结构的独特特征,我们必须以一种特殊方式来理解这种最初的契约,也就是说,必须把这种契约与其他类型的契约区分开来。这种最初契约的达成过程是纯程序性的,这一点已通过“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的设置和解释得到说明。但是,通过这种纯程序性的契约所要达到的并非只是正义程序本身,而是要使之进一步转化为实质性的正义原则。这些正义原则具体体现着一种基本结构的理想形式,它们既约束着社会制度的进一步制定和展开行程,又持续调理着个体财产转换的积累性结果。所以,在这里,社会最初契约的达成与正义原则的确定是相辅相成的。没有原始契约的假设,正义原则就无以开出;反过来,原始契约的达成从一开始就必须基于一种正义的(自由平等的)契约关系基础。只有这样,正义原则才能成为规导社会基本制度的制定和运作、调节个人间利益关系的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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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3708 正义原则需要从一种特定的契约中开出,这一事实本身证明了社会基本结构作为正义理论之第一主题的重要意义。上述理论预制和推理无疑是合理的。但是,这中间隐含着一个关键性的问题:在缔结原始的社会契约时,人们如何达成最初的契约呢?或者说,我们有什么理由假定这种最初契约的可能性乃至必然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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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3710 这是自罗尔斯发表《正义论》后最先遇到的,也是最棘手最复杂问题。历史地看,用以解释人类社会起源的理论方式多种多样。但无论是哪一种理论,都无法完全脱出假设或预制的范围,包括进化论和文化人类学的解释。就现代社会形态的生成性解释而言,虽然也出现了多种解释理论,但大致可作一些理论上的分辨。依我个人的理解,近代以来,西方哲学界有关现代民主社会形态的原始生成问题,至少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解释思路:一种可称之为道德—文化哲学或历史哲学的解释思路,另一种可称之为社会—政治哲学的解释思路。前者如早期人文主义者,现代历史主义学派和宗教神学家,等等;他们所注重的是为现代社会的生成提供某种道德合理性解释或文化历史的批判性解释。后者如十八世纪法国近代启蒙运动思想家,社会契约论者和现代新自由主义思想家,等等;对于他们来说,这种解释的关键不在于某种泛道德主义或历史主义的文化背景,而在于现代民主社会形成的经济基础和政治条件,在于现代社会自身的实践运动所展示出来的实质性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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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3712 罗尔斯的解释立场显然属于后一种类型。但是,有两个问题必须明确:第一,无论是哪一种解释类型,都有某种引以为终极性依据的价值立场;第二,具体到某一位哲学家或思想家的解释来讲,这种思路或解释类型的分别常常是交叉变化的,比如,卢梭的社会政治哲学与其道德哲学就不仅难于分别,而且也有着内在的冲突,以至于既有人把他称为道德理想主义者和充满浪漫主义气质与自然主义情绪的思想家,也有人将之斥责为希特勒式的“国家社会主义”的预言家和“伪民主独裁的政治哲学的发明人”。[673]而且,即使是就社会—政治哲学的解释思路而论,具体的解释方式和原则观点也不是统一的。譬如,近代以来所形成的社会契约论传统因为各哲学家所持有道德观和哲学方法论不同,就出现殊为不同甚至是相互对峙的社会解释理论。霍布斯相信的是人性本恶,其由人—狼关系的哲学预定所推出的消极性社会契约论解释(我视之为“have to be”式),当然就不同于康德从“自然人”与“理性人”的分辨(得益于卢梭的理论提示,[674]我视之为“ought to be”式)中演绎出的积极的社会契约论解释。然而,迨至十八世纪,近代启蒙思想家们的社会解释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无论其具体价值立场如何,他们对现代民主社会的生成论解释总是依赖于某种先定的道德预设和价值偏向的支持,而这类道德预设和价值偏向又往往服从于思想家预先判定的某种理论结论的推理需要。马基亚维里、霍布斯和曼德威尔等人的人性本恶预设,完全是为了给人为的或强制性的社会政治主张预定一种必然性逻辑前提:既然人性如此这般,所以人类社会的构成就必然这般如此。康德的道德预设虽不同,但对一种理性化了的人性设定,同样内涵着相同的逻辑蕴涵关系和推导形式,不同的只是前提与结论的内容。这类解释的共同特征就在于,它们首先是道德的,然后才是社会政治的,或者换句话说,它们从一开始起便带有明显的道德或价值判断倾向。马克思曾经对这类社会解释提出了严厉的批评,他对新黑格尔主义者施蒂纳“惟一者”理论的批评即是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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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3714 无须详释,任何从某一先定的道德价值立场出发所作的社会解释,都只能是特殊主义的,无法保持一种普遍性解释所必需的价值中立立场。因而,一种逻辑的可能便是,由此推出和论证的现代性社会解释模式就只能是特殊化的,而这一结果与现代民主社会所追求的开放理性的社会图式(“公共理性”)和公平正义的社会理想又是自相矛盾的。罗尔斯很清楚地看到了这一点。因此,围绕着社会正义问题,罗尔斯在近二十多年的论证与反驳中逐步理清了自己的思路并一步步逼进其所中意的政治哲学原点:从首先反驳一种特殊道德理论,即功利主义,入手(《正义论》),进而建立一个更有效因而在理论逻辑和实践操作上更为可能的现代社会道德之核心理念:“公平正义”。在《正义论》中,作为一种社会性伦理理念,“公平正义”虽然尚未明确其政治特性与道德特性的区分(见前面第一部分第一节备述),但它至少完成了如下两个重要的理论转化步骤:第一,它将现代社会占支配地位然而却越来越不合时宜的社会伦理学基点从一种“最优化”、“理想化”的价值理想层面,下移到“最起码要求”、“最基本正义”的社会道义层面。不用赘述,这一由“上”而“下”的转移,显然更适合于现代多元化民主社会的道德现实,其较高的合理性在于,它比功利主义目的论伦理和康德理想主义的理性伦理更能解释民主多元社会条件下的社会道德问题。而且,我们可以察觉到,在这里,罗尔斯虽然还没有明确或完全摆脱康德“道德建构主义”的理式,但他对康德道德形上学的存疑,和他对近代伦理学过于强烈的理想化价值企图的矫正,已经为他尔后从社会伦理学立场进一步转向政治哲学的立场埋下了伏笔。第二,超出近代社会契约理论从某种特定形式的(具有特殊道德先验立场的)人性论预设出发的思维框架,力图为这一现代社会形成的原发性解释理论重新寻代到一种无先验立场或无特殊偏颇的逻辑起点,即通过“无知之幕”的原始性“代表设置”而预制的“原初状态”。这一改变在形式上保持了康德自由主义理性伦理学注重伦理学之理论出发点的合理设置的风格,但否定了功利主义轻视建立社会道德的前提之正当合理性论证而片面关注于社会道德结果的理想达成的思维理式,这就一方面预定了罗尔斯理论开展的政治哲学前景——对现代民主社会之价值理想的最基本可能性的持续追寻,必然追溯到对现代民主社会之政治建构的可能性条件或限度上来,后者是前者的解释前提之一(除这种社会政治前提外,还有其经济结构和文化背景的前提),另一方面也预定了罗尔斯尔后对现代民主社会之政治前提的论证必须首先从其政治结构的探讨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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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3716 但这还只是罗尔斯理论演进的第一步。反驳和否证某一种特殊的道德学说,并不等于完全摈弃从道德或伦理学的立场出发来论证社会政治问题的理论立场。近代以来,西方学者的通行做法几乎是毫无疑虑地把道德考虑作为所有人文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先定的不言而喻的理论基点或最终归结点(除作为一种特例的宗教神学以外)。但近三十余年来,学者们对这一惯性思维定势产生了怀疑,如法学家哈特等人。[675]而更尖锐的问题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当代现实不断给思想家和理论家们提出着一个带根本性的问题:在现代社会日趋多元化和日常合理化的状态下,仅仅依据于某一种无论是多么完备的道德学说对现代社会生活进行哲学的、政治的、经济的、法律的、文化的或其他方面的解释是否可能?即便有所解释,又是否合理?或在多大程度上是合理的?正是这一问题的日益突显,引起了许多当代哲学家和社会思想家的注意,给他们提出了新的理论课题。我们看到,哈贝马斯的社会批判理论或“交往理论”,罗蒂等人的“后哲学文化理论”,乃至某些“后现代主义社会理论”等等相继登台,出现了多种与以前的社会哲学理论大为不同的解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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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3718 罗尔斯的解释方式是政治哲学的。虽然他仍然立足于“现代主义”的理论视境,[676]但他不再遵循传统的社会契约论思路。就是说,他不仅不再从某一种道德学说(如功利主义)出发,而且排除了从任何一种道德学说、哲学学说[677]和宗教学说出发来解释社会政治问题的企图。因此,他批评并放弃了康德的“道德建构主义”解释方式,把社会政治的解释立场从“道德建构主义”转到了“政治建构主义”;进而,他又批评了黑格尔的“历史主义”和诺齐克的“历史主义的解释立场”。对于后者,罗尔斯坚定地指出:“……必须把社会契约论视为前提假设性的和非历史性的(nonhistorical)。”[678]对罗尔斯的“原初状态”(作为其新社会契约论的一个解释性概念),许多西方学者都提出过且仍然持有批评[679],但诺齐克的批评是最尖锐的。因为诺氏的批评所指,给罗尔斯提出了一个原则性的指控:如果通过一种人为面纱(即罗尔斯的所谓“无知之幕”)的掩盖来求得某种理想公平的社会起点,那么就势必会强行否认个人之间的实际差别(如原始财产的积累、个人能力和权利等等),以至最终出现个人间权利侵犯的不公正后果(如对于先在或既有的个人财产权),这非但无公正可言,反而动摇和破坏了西方民主社会赖以立足的根本价值原则——“个人权利神圣不可侵犯原则。”[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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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3720 然而,在罗尔斯的理论框架内,诺齐克的指控是虚假的:通过“无知之幕”的假设所构成的“原初状态”预制只是一种必要的前提假设,不具备实质性价值规导作用。它的出现是为了给原初的“代表设置”奠定必需的条件,而这种“代表设置”是形成作为合作系统的社会所不可缺少的。在罗尔斯看来,要使一种正义的秩序良好的社会合作成为可能,就必须为缔结社会契约设定一种无差异的平等起点,在这里,既不能允许历史既定或已有差别的存在,也不能允许任何参与者(无论是某种形式的团体或共同体,还是某一个人),惟一需要认可的事实是契约各方的社会成员资格。所以,罗尔斯断定:“一种社会契约的情景……必须容忍三个事实:在我们的社会中,成员资格是既定的;我们无法知道我们不属于该契约时将会是怎样的(也许这种想法本身没有意义);社会作为整体没有任何联合体和个体所具有的那种目的或目的秩序。”[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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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3722 现在的问题是,社会契约的首要目标是什么?达成这一目标的基本条件又是什么?罗尔斯认为这才是最基本的,因而也是“公平正义”之政治哲学的第一主题。具体言之,社会契约的首要问题是社会基本结构的构成,也就是说,首先必须缔结一个统一而公平的作为我们合作系统的社会框架,然后才能谈得上其他问题。就诺齐克的指控而论,人类社会发展到现代,有可能导致不公平或侵犯个人权利的主要原因,不是历史的既定事实,而恰恰是社会的现存制度条件和制度保障。所以,建立以根本宪法为核心的社会基本制度框架是最重要的。但是,如何建立符合公平正义的社会基本制度?除了预制必要的原始契约起点外,最根本的是首先确立一套公平正义的原则,以规导制定社会基本制度的社会过程。正是在这一意义上,罗尔斯基于“公平正义”理念提出正义的两个基本原则,并把基于这套原则之上的现代立宪民主社会看作是人类新的社会可能性的发现。因为这种社会不再是某种按照一特殊价值学说或终极目的观念建立起来的联合体或共同体,而毋宁是迄今为止(在罗尔斯看来)最可能满足现代多元民主社会之实际状况的社会合作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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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3724 政治自由主义(增订版) [:1703344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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