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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641 [391]《法里奥诉巴克利》,第48—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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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643 [392]《法里奥诉巴克利》,第49—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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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645 [393]见特赖布:《美国宪法》,第8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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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647 [394]《桑德斯诉威斯伯里》,美国第376卷,第1卷(1964)之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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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649 [395]《西姆斯诉雷诺尔多》,美国第377卷,第533卷(1964)之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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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651 [396]同上之565—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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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653 [397]《纽约州诉洛克纳》,美国第198卷,第45卷(1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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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655 [398]《论法的精神》,第二卷,第15版,第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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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657 [399]为什么公民在某种情况下或某些时候不太重视履行他们的某些基本自由,且想用各种各样的方式来限制这些自由?对此还有许多其他原因。除非这些可能性影响到原初状态下各派达成一致契约(我坚持以为它们不会如此),否则这些可能性与基本自由的不可剥夺性就毫无干系。我感谢阿瑟·卡菲利克对这一问题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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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659 [400]见前引“哈特”,第555页;“丹尼尔斯”,第2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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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661 [401]在此,我指的是《正义论》第八十二节第三至第四段中的错误,在讨论自由的优先性的那一节里,这一错误是明显的。其中有两个主要的错误:第一,我没有用一种清晰的方式列举最重要的根据。第二,在第542—543页的第三段里,我不应该使用与我们的基本自由的利益相关的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之不断减少的边际意义概念。我把这种基本自由的利益说成是随着有效行使这些自由的社会条件越来越充分而变得越来越强大的。在这里,边际意义的概念与我在该书第543页第四段中所使用的利益等级概念是不相容的。后一概念建立在某种作为自由而平等之个人的公民观念之基础上,它正是一种康德式的观点所需要的。我在第三段中所说的那些边际变化,应该是在这些社会条件——它们为充分而有效地行使基本自由所必需——的逐步实现中所反映出来的边际变化或逐步的变化。但是,这些变化是一个完全不同于边际意义上的利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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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663 [402]此文原载于《哲学杂志》第92卷(1995年3月号),紧接在于尔根·哈贝马斯的“通过理性之公共运用的和解:评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一文之后。为了重印的需要,我进行了几处微小的、编辑上的而非实质意义上的变动。为了清晰起见,我使用了讲、节、段的标号,或在涉及我本人的著作时使用了讲、节、页的标号,并在涉及哈贝马斯的著作时使用了页的标号。自从我在悉尼·莫根伯色的建议下于数年前开始思考对哈贝马斯的答复以来,有许多人帮助过我,我对此感激良多。托马斯·麦卡锡给了我必不可少的指导,并且让我分享了他有关哈贝马斯观点(从其早年开始)的深厚学识;而与格罗德·多佩梯的几场讨论,在开始阶段也颇有指导的。在此后的交谈中,肯尼特·拜因斯则一直慷慨提供奉劝与忠告。我还要感谢萨缪尔·弗里曼和威尔弗德·欣舍以及爱琳·凯丽和大卫·佩里兹,他们自始至终提供了有价值的协助和评论。我又要特别感谢伯顿·决本,他每一次都充当了卓越的评论家,而在第二节尤其如此,在此节中我希望自己有关三种证明的想法是正确的。由于他们长久的兴趣和建议,这篇答复已经大有改善。至于对其他人的感谢,我将随着行文的展开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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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665 [403]我不知道上一代自由主义作家们是否明确地提出过自由主义学说。然而这一学说并不是一种新奇之说。有两位同代人与我有着大致相同的(如果说不是完全相同的)看法,他们完全独立地发展了这一学说,一位是查尔斯·拉莫尔(见其《政治自由主义》一文,刊于《政治理论》杂志,第18卷,第3期[1990年8月号];另一位是朱迪思·施克拉(见她的《恐惧的自由主义》一文,收入南西·罗森布拉姆编:《自由主义与道德生活》一书[剑桥:哈佛大学出版社,1989])。在布鲁斯·艾克曼的《自由国家的社会正义》(纽黑文:耶鲁大学出版社,1980)一书中,我们至少可以找到该学说的两个方面。在该书第357—361页,艾克曼陈述了由其中立性原则所支配的政治讨论的相对自律,然后他考察了达到这一政治言谈之理念的各种不同方式。在此我还要提到与之相联系的约书亚·库恩在其慎思民主的解释中所提出的观点,见其《慎思与民主的合法性》一文,收入阿兰·汉姆林和菲力普·佩迪特合编的《好政府》一书(剑桥:布莱克威尔出版社,1989)。令我大为迷惑不解的是,为什么政治自由主义没有更早一些建立起来:若政治生活中的理性多元论事实是既定的,则提出自由主义的理念似乎就是一种很自然的方式。难道是这一学说具有各种为以前的著作家们可能会在我所没有看到的地方发现的深刻过失,而这一点导致他们放弃了这一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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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667 [404]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如果君权神授的学说或专政的学说没有以某种方式超越于政治领域之外,这些学说是否真实可信?对这一问题的回答能否对那些导向民主的条件给予任何解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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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669 [405]见本书,第5页以后,第156页以后(以下简称“PL”)。这些观念不同于人们所熟悉的伊曼努尔·康德和J.S.密尔的自由主义观念。他们的观点显然超出了政治领域,依赖于那些作为道德价值的、属于完备性学说的自律理念和个体性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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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671 [406]该书由法兰克福:苏尔坎普出版社于1992年出版(以下在引文中简称“FG”,在行文中则注为《事实与规范之间》)。威廉·雷格已经准备翻译全书,我感谢他和托玛斯·麦卡锡给了我一份该书英译本的复印件(剑桥:麻省理工学院出版社即将出版)。没有这份复印件,我将无法了解他的这部长篇大作。由于我多处涉及到这部著作,所以我在行文中只注明该书德文本的页码。有关哈贝马斯在其论文中对我提出的批评,我则注明本期杂志的页码。(附注:罗尔斯所提的《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的英译本已由麻省理工学院出版社于1996年正式出版。而罗尔斯所指的杂志,即同时刊印本文的《哲学杂志》,第92卷,第3期[1995年3月号]。——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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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673 [407]这一段话里有两个奇怪的短语:“现存的非理性” 和“对理性的本质主义的信任”。然而,哈贝马斯所使用的德文原文分别是“existierender Unvernunft”和“essentialischen Vernunftvertrauens”,故,雷格的翻译是正确的。我设想,哈贝马斯用前一个短语所表示的意思是,现在还存在着各种冒犯理性(Vernunft)的人类制度和人类行为;而后一短语的意思则是指对我们正确把握那种(柏拉图式的)本质的理性能力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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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675 [408]这是该评论的意思:公平正义是政治的而非形上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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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677 [409]我设想,这种具体的普遍性是指黑格尔的道德(Sittlichkeit)理念,如他的《法哲学原理》所解释的那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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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679 [410]我认为,形上学至少是一种关于存在什么的普遍解释,包括各种根本性的、完全普遍性的陈述,比如说,“每一件事都有一个原因”,“所有事件都发生在时空之中”一类的陈述,或者说是可能与此类陈述有联系的陈述。如此观之,W.V.奎因也是一位形上学家。否认某种形上学说,也就是申认另一种类似的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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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681 [411]关于这些看法,请见他对罗纳德·德沃金的评论,“FG”第86页以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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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683 [412]另一个例子是,哈贝马斯说(第130页),一旦公共自律和私人自律(我将在本讲的第三和第四节讨论这些自律问题)融入法律和政治制度,且符合对民主的辩谈理论性解释,“下面一点就会很清楚,即:基本自由权利的规范实体就已经包含在主权公民之公共理性的法律制度化所不可或缺的中介之中。”原文中所引用的“眩晕”一词为“der Taumel”,该词的意思可以是,摇晃、头晕;或者在比喻的意义上指精神狂乱、出神、狂怒。雷格译之为“眩晕”在此是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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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685 [413]我一直不清楚这两者的差异,有段时间我认为,在理想辩谈境况与公民(你与我)在市民社会中的地位之间倒可以作一种更为有益的比较。关于后者,请见拙文《道德理论中的康德式建构主义》,载本杂志第77卷,第9期(1980年9月),第533页以后;《政治自由主义》一书,第28页。我感谢琼·曼德尔与我就这一课题所提出的有价值的通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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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687 [414]有关反思平衡的进一步论述,请见这一节末尾的脚注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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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689 [415]见“FG”第八章;以及早很多(1962)的《公共领域的结构性转型》,T.伯格译(剑桥:麻省理工学院出版社,1989)。在这里,术语学可派上用场。政治自由主义的公共理性有可能与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混淆起来,但它们并不相同。在《政治自由主义》中,公共理性是立法者、执政者(比如说,总统)和法官(尤其是最高法庭的那些法官——如果有最高法庭的话)的推理理性。它还包括政治竞选中各候选人的推理理性、各派领导人的推理理性和其他在这些领导人的班子里工作的人的推理理性,以及公民在对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投票表决时的推理理性。在所有这些情况下,公共理性的理想所具有的要求是不相同的。至于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由于它很类似于我在《政治自由主义》所讲的背景文化(第14页),所以它并不适用于公共理性及其公民义务。我们在这一点上意见一致。我不清楚他是否接受这一理想(该书第129—130页)。他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的某些陈述(见第18页,84页,第152,494页和第534页以后)似乎肯定提示了这一理想,而我则相信,这一理想与他的观点可能不一致,但很抱歉,我无法在此讨论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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