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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这是该评论的意思:公平正义是政治的而非形上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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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我设想,这种具体的普遍性是指黑格尔的道德(Sittlichkeit)理念,如他的《法哲学原理》所解释的那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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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我认为,形上学至少是一种关于存在什么的普遍解释,包括各种根本性的、完全普遍性的陈述,比如说,“每一件事都有一个原因”,“所有事件都发生在时空之中”一类的陈述,或者说是可能与此类陈述有联系的陈述。如此观之,W.V.奎因也是一位形上学家。否认某种形上学说,也就是申认另一种类似的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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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关于这些看法,请见他对罗纳德·德沃金的评论,“FG”第86页以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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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另一个例子是,哈贝马斯说(第130页),一旦公共自律和私人自律(我将在本讲的第三和第四节讨论这些自律问题)融入法律和政治制度,且符合对民主的辩谈理论性解释,“下面一点就会很清楚,即:基本自由权利的规范实体就已经包含在主权公民之公共理性的法律制度化所不可或缺的中介之中。”原文中所引用的“眩晕”一词为“der Taumel”,该词的意思可以是,摇晃、头晕;或者在比喻的意义上指精神狂乱、出神、狂怒。雷格译之为“眩晕”在此是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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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我一直不清楚这两者的差异,有段时间我认为,在理想辩谈境况与公民(你与我)在市民社会中的地位之间倒可以作一种更为有益的比较。关于后者,请见拙文《道德理论中的康德式建构主义》,载本杂志第77卷,第9期(1980年9月),第533页以后;《政治自由主义》一书,第28页。我感谢琼·曼德尔与我就这一课题所提出的有价值的通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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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有关反思平衡的进一步论述,请见这一节末尾的脚注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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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见“FG”第八章;以及早很多(1962)的《公共领域的结构性转型》,T.伯格译(剑桥:麻省理工学院出版社,1989)。在这里,术语学可派上用场。政治自由主义的公共理性有可能与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混淆起来,但它们并不相同。在《政治自由主义》中,公共理性是立法者、执政者(比如说,总统)和法官(尤其是最高法庭的那些法官——如果有最高法庭的话)的推理理性。它还包括政治竞选中各候选人的推理理性、各派领导人的推理理性和其他在这些领导人的班子里工作的人的推理理性,以及公民在对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问题投票表决时的推理理性。在所有这些情况下,公共理性的理想所具有的要求是不相同的。至于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由于它很类似于我在《政治自由主义》所讲的背景文化(第14页),所以它并不适用于公共理性及其公民义务。我们在这一点上意见一致。我不清楚他是否接受这一理想(该书第129—130页)。他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的某些陈述(见第18页,84页,第152,494页和第534页以后)似乎肯定提示了这一理想,而我则相信,这一理想与他的观点可能不一致,但很抱歉,我无法在此讨论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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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我把这一术语归咎于克丽斯汀·科斯嘎德。哈贝马斯有时候说,原初状态是自言自语式的,而非对话式的。这是因为所有各派实际上都有同样的理由,所以他们选择同样的原则。这一点被说成是犯有严重错误的作法,它把决定政治正义观念的任务留给了作为专家的“哲学家”,而不是留给持续发展的社会之公民。见哈贝马斯的《道德意识与交往行动》(法兰克福:苏尔坎普出版社,1983)。第三篇论文的题目是:《辩谈伦理:哲学证明纲要注释》。我参考的是《道德意识与交往行动》的英译本,由C.伦哈特和S.W.尼可尔森译(剑桥:麻省理工学院出版社,1990)及其中题为《注释》的第三篇论文。我对其反驳(见“注释”一文,该书第66页以后)的回答是:正是你和我(也是各个时代的全体公民,一个接一个地在四面八方的各个联合体中)判断出了原初状态作为一种代表设置的优点所在,判断出了它所产生的各种原则。我否认人们在怀疑原初状态作为一种代表设置的彻底性时所说的它是自言自语式的,亦见他的《辩谈伦理评论》(法兰克福:苏尔坎普出版社,1991);参见西朗·克隆宁的英译本《证明与应用》(剑桥:麻省理工学院出版社,1993),译者附有导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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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剑桥:哈佛大学出版社,1971年版(以下简称“T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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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在此我对这种广泛而普遍的反思平衡补充两点评论。广泛的反思平衡(就某一公民而言),是指该公民已经仔细地考虑了各种选择性的正义观念和对这些选择性正义观念的各种论证力量之后所达到的反思平衡。更具体地说,是该公民考虑了在我们的哲学传统(包括对这种正义观念本身的各种批判性观点)中所发现的各种主导性政治正义观念、并权衡对这些观念的各种不同的哲学推理和其他推理后所达到的反思平衡。我们假设,该公民的普遍确信、第一原则和特殊判断最后能达于连贯系统。如果这种广泛范围的反思和从这一反思中生发的观点,经过多次可能的变化之后得以确定,则该反思便是广泛的。广泛的而非狭隘的反思平衡(在这种反思中,我们只须注意我们自己的判断)显然是一个重要的哲学概念。请回顾一下:我们说,秩序良好的社会乃是受一种公共政治正义观念有效规导的社会。我们认为,这样一个社会中的每一个公民都能达到广泛的反思平衡。由于公民们都认识到,他们认肯了同样的公共之政治正义观念,因而反思平衡也是普遍的:相同的观念在每一个人成熟的判断中得到了认肯。因此,公民们达到了普遍而广泛的反思平衡,或者说,我们可以充分诉求的正是这种反思平衡。在这样一个社会里,不仅有一种公共的观点,全体公民都能从这一公共观点出发来裁断他们的各种政治正义主张,而且这一公共观点也能在全体公民的充分反思平衡中得到他们的相互认肯。这一平衡是充分交互主体性的。这就是说,每一个公民都会考虑所有其他公民的理性推理和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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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我与威尔弗德·欣舍和彼特·德·马内弗对这一节较早的草稿进行了有价值的讨论,从中获益良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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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某些公民可能没有认肯一种完备性学说,除非有可能认肯一种毫无意义的学说,诸如不可知论或怀疑论之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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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在《政治自由主义》一书的第12页以后和第144页以后,我先后两次使用这一短语。人们也可能会提到一种方式,在代数中,我们可以用这一方式将某一数群作为次级数群而包括在某一数群系列中的每一个数群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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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我与威尔弗德·欣舍和彼特·德·马内弗对这一节较早的草稿进行了有价值的讨论,从中获益良丰。在这里,我假定,各种合乎理性之完备性学说的存在和它们形成一种重叠共识的事实,乃是有关多元民主社会之政治本性和文化本性的事实,而我们可以像使用其他事实一样来使用这些事实。诉诸于这些事实或假定这些事实,并不是依赖这些学说的宗教、形上学或道德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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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我之所以把公共证明作为政治自由主义的基本实例,是由于它在这一学说中的作用,和它与理性之重叠共识理念、具有正当理由的稳定性理念、以及合法性理念的联系。这种证明的理念是重建《正义论》第三部分之基本观念的一部分,该基本观念曾在是书第七十九节关于诸社会性联合体之社会联合的观念,及其与之相伴的稳定性理念的论述中表达过,它依赖于正当【权利】与善之间的一致性。(关于这最后一点,请见萨缪尔·弗里曼在《芝加哥肯特法学评论》杂志,第69卷,第3期【1994】,第619—668页,第一至二节的解释)然而,这一观念依赖于每一个人都坚持同样的完备性学说,而一旦我们认识到理性多元论的事实,这一点作为一种政治理想就不再行得通。理性多元论刻画出正义两原则所要求的那种政治社会之公共文化的特征。现在我们却面对着一个不同的问题,面对着理性的重叠共识理念和人们所使用的其他理念。一旦我们明白这一任务的不同本性,就有理由引入这些更为具体的理念。例如,我们明白,为什么政治证明必须是特定阶段性的。人们并不是在回答各种反对意见,而毋宁是力图解决作为一种完备性学说的公平正义所需要的文化条件与正义两原则所确保的自由要求之间所固有的冲突(人们稍后才认识到)。通过这一理解,各种复杂性问题(如果它们是这类复杂性问题的话)将会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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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我这样说的意思是,不存在任何按照该政治观念来投票的政治实体。这与理性的理念是相反对的。对政治正义之观念的投票选择与数学或逻辑的公理、原理和推论规则的选择并无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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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见我在前面第一节脚注輥輴訛中所做的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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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在这里,我是从政治自由主义内部出发来说的。某一公民是否也是从其完备性内部出发来说的,这要取决于该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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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正如我在本讲第一节中所说的那样,哈贝马斯的完备性学说违背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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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对这一段的论述,我得益于我与托马斯·希尔一九九四年四月在洛杉矶就稳定性考虑如何与公共证明和重叠共识的理念相互联系这一问题所进行的探讨。他强调了这一问题的某些方面,而这些方面正是我过去未曾讲清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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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我现在认为,《政治自由主义》第3—4页陈述这一观点的方式不是最好的。在那段行文里,我的焦点似乎集中于理性多元论条件下怎样才能达到稳定的问题,但对这一问题却只有一种毫无意思的霍布斯式的回答。相反,《政治自由主义》是力图回答有关最合乎理性的社会统一基础的问题——假定理性多元论的事实客观存在的话;见“PL”,第133页以后,第202页。一旦我们回答了这一问题,我们也就能够回答我所提出的另外两个问题:具体规定自由而平等之公民间社会合作之公平条款的最合适的正义观念是什么?假如理性多元论的事实是自由制度不可避免的结果,那么宽容的基础又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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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一旦取得了基于正当理由的稳定性且该稳定性支持这种社会统一的基础,那么政治自由主义就希望满足传统自由主义想以一种能为“每一个个人的理解法庭(tribunal)”所接受的方式,来证明这一社会世界的要求。所以,杰莱米·瓦尔德龙把这一点写进了他的《自由权利》一书(纽约:剑桥大学出版社,1993),第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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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在本书第四讲第五节中,我对这一事实有好几种陈述。如果人们没有注意到这种理性重叠共识的背景条件,那么,行文中的论断就似乎只是表达了一种完备性的道德观点,而这种道德观点总把归于正义的基本制度的各种义务置于先于所有其他人类承诺的地位。这样一来,政治价值(作为全部价值王国中的一个次级领域)又怎么可能在通常情况下高于其他可能会与之发生冲突的价值呢?然而,只有在人们忘记下述事实的时候,才会做出这样一个让人烦恼的论断,这一事实是,我们是假定可以达成一种理性的重叠共识的,而行文中对政治观念之公共证明的解释也是由社会成员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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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一般说来,期望凭我们的明智而使人类的法规和法律达于严格公正是不合乎理性的。但我无法在此讨论理性偏离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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