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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625 [383]同上卷之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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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627 [384]《马斯案》,美国第274;第357卷之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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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629 [385]《马斯案》,美国第274;第357卷之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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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631 [386]《丹尼斯案》,美国第341卷,第494卷之510;转引自183(2月卷之2)之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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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633 [387]我想,在人们所熟知的那一段文字里,布兰蒂斯已经最好地表达了他自己的观点,这段文字是这样开头的:“那些赢得独立的人们相信,国家的最终目的是使人们自由地发挥他们的各种才能;在其政府中,各种深思熟虑的力量应该战胜那种任意武断的力量。”这一段文字的结语是:“随着他们把理性运用于公共讨论,他们相信这种理性的力量,因而他们摆脱了那种由法律,即由那种最坏形式的强行论证所强加的沉默。由于他们认识到了时有发生的大多数支配的暴政,他们修正了宪法,以便使自由言论和自由集会得到保证。”人们认识到,这一段文字并没有弥补布兰蒂斯关于明显而现存的危险规则之系统阐述的缺陷,但这并不是对这段美妙文字的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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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635 [388]见第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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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637 [389]《法里奥诉巴克利》,美国第424卷,第1卷(1976);《贝罗梯第一国家银行》。关于巴克利案的各种讨论,请见特赖布的《美国宪法》,第十三章,第800—811页;和斯克利·赖特的《政治言论与宪法:金钱言论?》一文,载《耶鲁法学杂志》,第85卷(第8期)(1976年7月号):第1001—1021页。对此更早一些的讨论,可见M. A.尼科尔森的《竞选资金与平等保护》一文,载《斯坦福法学评论》,第26卷(1974年春季号):第815—654页。在《第一国家银行案》中,法庭以五票对四票做出决定,宣布马萨诸塞州的一部刑法无效,该刑法禁止银行和公司出于左右公民对复选提议投票的结果之目的给选举提供资金,除非这些提议在物质利益上已经影响到该公司的财产、生意或资产。这一法规具体规定:任何只关系到个体税款的公民复选问题都没有这种例外。在一次发生在布伦南与马歇尔之间的争论中,法官怀特谈到,大多数人意见的一个根本性错误是,这种意见没有认识到,在根据[宪法]第一修正案——特别是根据通过防止公司垄断来促进自由政治讨论的价值——来禁止银行和公司提供这类资金时,政府的利益所在;见该案第435号,美国,第765卷(1978)之803—804号。我在行文中的讨论是同情这种不同意见的,也是同情怀特法官在《巴克利案》第257—266页和马歇尔在该案第287—290号所提出的不同意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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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639 [390]《法里奥诉巴克利》,第58—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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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641 [391]《法里奥诉巴克利》,第48—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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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643 [392]《法里奥诉巴克利》,第49—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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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645 [393]见特赖布:《美国宪法》,第8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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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647 [394]《桑德斯诉威斯伯里》,美国第376卷,第1卷(1964)之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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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649 [395]《西姆斯诉雷诺尔多》,美国第377卷,第533卷(1964)之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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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651 [396]同上之565—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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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653 [397]《纽约州诉洛克纳》,美国第198卷,第45卷(1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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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655 [398]《论法的精神》,第二卷,第15版,第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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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657 [399]为什么公民在某种情况下或某些时候不太重视履行他们的某些基本自由,且想用各种各样的方式来限制这些自由?对此还有许多其他原因。除非这些可能性影响到原初状态下各派达成一致契约(我坚持以为它们不会如此),否则这些可能性与基本自由的不可剥夺性就毫无干系。我感谢阿瑟·卡菲利克对这一问题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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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659 [400]见前引“哈特”,第555页;“丹尼尔斯”,第2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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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661 [401]在此,我指的是《正义论》第八十二节第三至第四段中的错误,在讨论自由的优先性的那一节里,这一错误是明显的。其中有两个主要的错误:第一,我没有用一种清晰的方式列举最重要的根据。第二,在第542—543页的第三段里,我不应该使用与我们的基本自由的利益相关的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之不断减少的边际意义概念。我把这种基本自由的利益说成是随着有效行使这些自由的社会条件越来越充分而变得越来越强大的。在这里,边际意义的概念与我在该书第543页第四段中所使用的利益等级概念是不相容的。后一概念建立在某种作为自由而平等之个人的公民观念之基础上,它正是一种康德式的观点所需要的。我在第三段中所说的那些边际变化,应该是在这些社会条件——它们为充分而有效地行使基本自由所必需——的逐步实现中所反映出来的边际变化或逐步的变化。但是,这些变化是一个完全不同于边际意义上的利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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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663 [402]此文原载于《哲学杂志》第92卷(1995年3月号),紧接在于尔根·哈贝马斯的“通过理性之公共运用的和解:评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一文之后。为了重印的需要,我进行了几处微小的、编辑上的而非实质意义上的变动。为了清晰起见,我使用了讲、节、段的标号,或在涉及我本人的著作时使用了讲、节、页的标号,并在涉及哈贝马斯的著作时使用了页的标号。自从我在悉尼·莫根伯色的建议下于数年前开始思考对哈贝马斯的答复以来,有许多人帮助过我,我对此感激良多。托马斯·麦卡锡给了我必不可少的指导,并且让我分享了他有关哈贝马斯观点(从其早年开始)的深厚学识;而与格罗德·多佩梯的几场讨论,在开始阶段也颇有指导的。在此后的交谈中,肯尼特·拜因斯则一直慷慨提供奉劝与忠告。我还要感谢萨缪尔·弗里曼和威尔弗德·欣舍以及爱琳·凯丽和大卫·佩里兹,他们自始至终提供了有价值的协助和评论。我又要特别感谢伯顿·决本,他每一次都充当了卓越的评论家,而在第二节尤其如此,在此节中我希望自己有关三种证明的想法是正确的。由于他们长久的兴趣和建议,这篇答复已经大有改善。至于对其他人的感谢,我将随着行文的展开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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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665 [403]我不知道上一代自由主义作家们是否明确地提出过自由主义学说。然而这一学说并不是一种新奇之说。有两位同代人与我有着大致相同的(如果说不是完全相同的)看法,他们完全独立地发展了这一学说,一位是查尔斯·拉莫尔(见其《政治自由主义》一文,刊于《政治理论》杂志,第18卷,第3期[1990年8月号];另一位是朱迪思·施克拉(见她的《恐惧的自由主义》一文,收入南西·罗森布拉姆编:《自由主义与道德生活》一书[剑桥:哈佛大学出版社,1989])。在布鲁斯·艾克曼的《自由国家的社会正义》(纽黑文:耶鲁大学出版社,1980)一书中,我们至少可以找到该学说的两个方面。在该书第357—361页,艾克曼陈述了由其中立性原则所支配的政治讨论的相对自律,然后他考察了达到这一政治言谈之理念的各种不同方式。在此我还要提到与之相联系的约书亚·库恩在其慎思民主的解释中所提出的观点,见其《慎思与民主的合法性》一文,收入阿兰·汉姆林和菲力普·佩迪特合编的《好政府》一书(剑桥:布莱克威尔出版社,1989)。令我大为迷惑不解的是,为什么政治自由主义没有更早一些建立起来:若政治生活中的理性多元论事实是既定的,则提出自由主义的理念似乎就是一种很自然的方式。难道是这一学说具有各种为以前的著作家们可能会在我所没有看到的地方发现的深刻过失,而这一点导致他们放弃了这一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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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667 [404]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如果君权神授的学说或专政的学说没有以某种方式超越于政治领域之外,这些学说是否真实可信?对这一问题的回答能否对那些导向民主的条件给予任何解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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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669 [405]见本书,第5页以后,第156页以后(以下简称“PL”)。这些观念不同于人们所熟悉的伊曼努尔·康德和J.S.密尔的自由主义观念。他们的观点显然超出了政治领域,依赖于那些作为道德价值的、属于完备性学说的自律理念和个体性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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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671 [406]该书由法兰克福:苏尔坎普出版社于1992年出版(以下在引文中简称“FG”,在行文中则注为《事实与规范之间》)。威廉·雷格已经准备翻译全书,我感谢他和托玛斯·麦卡锡给了我一份该书英译本的复印件(剑桥:麻省理工学院出版社即将出版)。没有这份复印件,我将无法了解他的这部长篇大作。由于我多处涉及到这部著作,所以我在行文中只注明该书德文本的页码。有关哈贝马斯在其论文中对我提出的批评,我则注明本期杂志的页码。(附注:罗尔斯所提的《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的英译本已由麻省理工学院出版社于1996年正式出版。而罗尔斯所指的杂志,即同时刊印本文的《哲学杂志》,第92卷,第3期[1995年3月号]。——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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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673 [407]这一段话里有两个奇怪的短语:“现存的非理性” 和“对理性的本质主义的信任”。然而,哈贝马斯所使用的德文原文分别是“existierender Unvernunft”和“essentialischen Vernunftvertrauens”,故,雷格的翻译是正确的。我设想,哈贝马斯用前一个短语所表示的意思是,现在还存在着各种冒犯理性(Vernunft)的人类制度和人类行为;而后一短语的意思则是指对我们正确把握那种(柏拉图式的)本质的理性能力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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