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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这一简短小结从“正义论”这几个字(第130页)开始,到“在现在的情景中”一语(第131页)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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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见大卫·拉斯姆森在《哲学与社会批评》杂志上所发表的评论,载该杂志第20卷,第4期(1994):第21—44页。请见第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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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这篇“跋”(写于1993年9月)附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的第661—680页。雷格的译文刊发在《哲学与社会批评》杂志,第20卷,第4期(1994年10月号):第135—150页。我感谢拉斯姆森寄给我这篇文章的清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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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我感谢雷格对该“跋”逐节逐段的翻译。对其主要论证的小结是该文的第三部分,共有八个段落:前四段陈述了他的主要论证;而后四段则回应了两种批评,即来自奥特弗雷德·霍夫和拉莫尔的批评,分别占两个段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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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我之所以插入这一括弧内的形容词,是因为公平的正义并不包括生产方式所有权的权利。见《正义论》,第270—2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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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3]这是译者的术语,德文的原文是“eine anonymeHerrschaft der Gestze……,”我以为,他用这一术语的意思,是指一般法则。这就是说,它是匿名的或无名的(在经济学中,它可以意指那些没有商标的商品)。它不是一种国王法,或一种立法机构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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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4]前面三段文字提供了对“跋”第三部分之一的一种解释。另见《事实与规范之间》,第129—135页,第491页以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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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5]见《道德形上学基础》一书中的“权利学说”一篇,第四十七节,第五十二节;以及第四十九节后部评论中的评论D;还有其中的“理论与实践”一篇。学院版第8版,第289页以后,第297页以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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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这句话可与“跋”第二部分之二的第三段中的一句话作一平行对比,这句话是这样说的:“现代自然法的主要问题可以在新的辩谈理论的前提下得到系统地阐释。该前提是,如果公民们决定,他们自己要构成一个志愿性的法律伙伴联合体,并通过成文法来规导他们的共同生活,那么,哪些权利是他们必须让渡给他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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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7]正如我们业已看到的那样,在我们进行这些讨论时,这就成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在公平正义中,这些讨论发生在市民社会里的公民之间——这就是你我的观点。我设想,在哈贝马斯那里也同样如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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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8]存在着第三种更高层次的利益,它是人民在任何一个既定的时期,通过决定性的善观念所给定的。但是,由于在这种决定性的观念中,这种利益要服从两种道德能力的更高层次利益,而且也必须是既理性又合理的,故尔我在这里不对这种利益做进一步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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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9]这种两阶段的建构理念隐含在哈贝马斯的小结论证(第129—130页),而且他用“eine zweistufige Reconstruktion”这一短语来简明地描绘这一理念(“跋”,第三部分之八)。我不清楚,一种建构与一种重构如何区别开来。在此,这种区别相关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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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0]我感谢麦卡锡让我明白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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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1]有关洛克对民族立宪权力的看法,可见其《政府论·下篇》:第134节,第141节。我可以补充的是,这适合于联邦主义的民族学说。见戈登·伍德在其《美国共和国的创造:1776—1787》(纽约:诺顿出版社,1969)一书中的卓越阐述。该书的第七至第九章对这一学说的部分内容作了很好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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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2]关于这一点,请见朱丽恩·弗兰克林的《人民主权》一书(纽约:剑桥大学出版社,1978),该书追溯了从洛克的《政治论·下篇》到劳逊十七世纪五十年代的著述的宪法学说发展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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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3]合法性留有这样的余地。见随后的第五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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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4]在此,我想提及一下,这里所使用的合理性的概念,要比在原初状态下所使用的合理性概念更为宽泛更为深刻。在原初状态下,该概念只有一种较狭窄的意义。在这里,我不能探究这种意义宽窄之间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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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5]这指的是《基本自由及其优先性》一文(1982),该文后收入本书,作为该书的第八讲,未作任何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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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6]《正义论》第二部分的目的,是勾画这三种制度。在该书的第195页,我谈到,第二部分(即“制度”)的目的,是通过描绘能满足正义两原则的基本制度结构,来阐释正义原则的内容。正如文本中所谈到的,它们界定了一个有效的政治观念,即是说,一个能够在实际制度中建立起来的政治观念,并且是一个能够对期待公民了解的内容和如何期待他们能因此受到激励的方式产生效果的政治观念,关于这最后一点,我在该书的第三部分作了探讨。我之所以提到这一点,是因为,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的第二章第二节中说,《正义论》是抽象的,它忽视了这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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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7]应当承认,我自己对此也做得不多,但我在《政治自由主义》的第八讲“基本自由及其优先性”中,对某些基本自由及其所应用的具体情况,还是做了一些探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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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8]难道在这里我们就不需要合法性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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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9]在此,我遵循了翰普歇尔在其述评(第44页)中所作的区分。见前面脚注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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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0]我非常感谢库恩的《多元论与程序主义》一文,刊于《芝加哥肯特法学评论》杂志,第69卷(1994):第589—618页。该文对这一问题作了透彻而深辟的探讨,我从中吸收了许多见解。该文总的主题是,一种程序的正义依赖于实质的正义,所以一般说来,对实质性问题的重叠共识决不比人们对程序正义达成一致更具乌托邦性质:一种宪法共识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对实质性问题的一致。因此,库恩否认了那种对实质性正义的反驳,该反驳认为,一般说来,程序性正义不那么迫切,因为它独立于实质性正义之外。他的这一观点与《政治自由主义》一书第四讲第六至第七节中的观点相适宜,我在那两节中指出,有各种促成宪法共识的倾向。但在那里我没有使用库恩的论证,这是我的疏忽。查尔斯·贝兹在其《政治平等》(普林斯顿:普林斯顿大学出版社,1989)一书的第四章里,也对程序正义这一课题作了精妙的探讨。在该章里,他提出了一个我在此采纳的论点,即认为,程序正义的正义部分地依赖于结果的正义。有关类似的批评还有约翰·哈特·艾丽的《民主与不信任》(剑桥:哈佛大学出版社,1981)一书,请见德沃金的《原则问题》(剑桥:哈佛大学出版社,1985)一书第二章,第57—69页;和劳伦斯·特赖布的《宪法的选择》(剑桥:哈佛大学出版社,1985)一书第二章,第9—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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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1]我在《正义论》一书的第八十四—八十七节讨论了这些实例(包括赌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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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2]见罗伯特·达尔:《民主及其批评者》(纽黑文:耶鲁大学出版社,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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