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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775 [458]存在着第三种更高层次的利益,它是人民在任何一个既定的时期,通过决定性的善观念所给定的。但是,由于在这种决定性的观念中,这种利益要服从两种道德能力的更高层次利益,而且也必须是既理性又合理的,故尔我在这里不对这种利益做进一步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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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777 [459]这种两阶段的建构理念隐含在哈贝马斯的小结论证(第129—130页),而且他用“eine zweistufige Reconstruktion”这一短语来简明地描绘这一理念(“跋”,第三部分之八)。我不清楚,一种建构与一种重构如何区别开来。在此,这种区别相关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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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779 [460]我感谢麦卡锡让我明白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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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781 [461]有关洛克对民族立宪权力的看法,可见其《政府论·下篇》:第134节,第141节。我可以补充的是,这适合于联邦主义的民族学说。见戈登·伍德在其《美国共和国的创造:1776—1787》(纽约:诺顿出版社,1969)一书中的卓越阐述。该书的第七至第九章对这一学说的部分内容作了很好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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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783 [462]关于这一点,请见朱丽恩·弗兰克林的《人民主权》一书(纽约:剑桥大学出版社,1978),该书追溯了从洛克的《政治论·下篇》到劳逊十七世纪五十年代的著述的宪法学说发展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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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785 [463]合法性留有这样的余地。见随后的第五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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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787 [464]在此,我想提及一下,这里所使用的合理性的概念,要比在原初状态下所使用的合理性概念更为宽泛更为深刻。在原初状态下,该概念只有一种较狭窄的意义。在这里,我不能探究这种意义宽窄之间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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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789 [465]这指的是《基本自由及其优先性》一文(1982),该文后收入本书,作为该书的第八讲,未作任何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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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791 [466]《正义论》第二部分的目的,是勾画这三种制度。在该书的第195页,我谈到,第二部分(即“制度”)的目的,是通过描绘能满足正义两原则的基本制度结构,来阐释正义原则的内容。正如文本中所谈到的,它们界定了一个有效的政治观念,即是说,一个能够在实际制度中建立起来的政治观念,并且是一个能够对期待公民了解的内容和如何期待他们能因此受到激励的方式产生效果的政治观念,关于这最后一点,我在该书的第三部分作了探讨。我之所以提到这一点,是因为,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的第二章第二节中说,《正义论》是抽象的,它忽视了这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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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793 [467]应当承认,我自己对此也做得不多,但我在《政治自由主义》的第八讲“基本自由及其优先性”中,对某些基本自由及其所应用的具体情况,还是做了一些探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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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795 [468]难道在这里我们就不需要合法性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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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797 [469]在此,我遵循了翰普歇尔在其述评(第44页)中所作的区分。见前面脚注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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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799 [470]我非常感谢库恩的《多元论与程序主义》一文,刊于《芝加哥肯特法学评论》杂志,第69卷(1994):第589—618页。该文对这一问题作了透彻而深辟的探讨,我从中吸收了许多见解。该文总的主题是,一种程序的正义依赖于实质的正义,所以一般说来,对实质性问题的重叠共识决不比人们对程序正义达成一致更具乌托邦性质:一种宪法共识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对实质性问题的一致。因此,库恩否认了那种对实质性正义的反驳,该反驳认为,一般说来,程序性正义不那么迫切,因为它独立于实质性正义之外。他的这一观点与《政治自由主义》一书第四讲第六至第七节中的观点相适宜,我在那两节中指出,有各种促成宪法共识的倾向。但在那里我没有使用库恩的论证,这是我的疏忽。查尔斯·贝兹在其《政治平等》(普林斯顿:普林斯顿大学出版社,1989)一书的第四章里,也对程序正义这一课题作了精妙的探讨。在该章里,他提出了一个我在此采纳的论点,即认为,程序正义的正义部分地依赖于结果的正义。有关类似的批评还有约翰·哈特·艾丽的《民主与不信任》(剑桥:哈佛大学出版社,1981)一书,请见德沃金的《原则问题》(剑桥:哈佛大学出版社,1985)一书第二章,第57—69页;和劳伦斯·特赖布的《宪法的选择》(剑桥:哈佛大学出版社,1985)一书第二章,第9—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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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801 [471]我在《正义论》一书的第八十四—八十七节讨论了这些实例(包括赌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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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803 [472]见罗伯特·达尔:《民主及其批评者》(纽黑文:耶鲁大学出版社,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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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805 [473]我在这里之所以说“可能”,是因为某些人可能会坚持认为,多数人规则的原则本身就是最终的和支配性的规范。但我这里不考虑这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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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807 [474]我想,这正是达尔在其《民主及其批评者》一书中有意论证的。他并不否认非政治权利和自由的重大意义,相反,他是想探询(作为一种普遍的政治观点)人们所熟悉的各种宪法设置的有效性和必要性。见该书第十一至十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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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809 [475]见库恩在其《多元论与程序主义》一文中,对翰普歇尔《天真与经验》(剑桥:哈佛大学出版社,1989)一书的讨论。前引杂志,第589—594页,第599页以后,第607—6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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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811 [476]我感谢拜因斯提醒我注意这最后一段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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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813 [477]这一看法与麦卡锡的看法一致,麦卡锡在比较哈贝马斯的观点和我的观点时认为,对于哈贝马斯来说,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的差异是一个程序问题。见其《康德式的建构主义与重构主义:罗尔斯与哈贝马斯的对话》一文,载《伦理学》杂志,第105卷,第1期(1994年10月号),第44—63页,第59页脚注13。我感谢拜因斯也对包括这一点在内的问题作了富有启发性的回应。在其为剑桥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哈贝马斯指南》一书所写的有关《事实与规范之间》的讨论中,他对这一问题做了更进一步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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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815 [478]我感谢欣舍对合法性的作用和意义,及其与正义理念的区别所做的有价值的讨论。见其关于民主合法性的教职申请论文(1995)。我还感谢大卫·艾斯特龙德关于这一概念的未刊论文,它在《政治自由主义》一书中出现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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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817 [479]我想,哈贝马斯可能会同意我对政治正义与合法性所作的这种区分,因为他在这一点上既讨论了特殊法制制定的合法性,也讨论了宪法本身;而这两者均依赖于正义,或依赖于证明。或者如他在《交往行动理论卷二:制度与生活世界》(麦卡锡译,波士顿:灯塔出版社,1987)一书第178页上所说的那样:“法制制定原则与证明原则相互需要。作为一个整体的法律体系需要固定在合法性的基本原则之上。”在这里,哈贝马斯似乎是在反驳马克斯·韦伯,后者把合法性理解为该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下的整个国家的接受性。哈贝马斯正确地指出了没有证明只有接受是不够的,因为光接受性太多也难于确定。我只想再加上一句(我想哈贝马斯是会同意的),这些制度并不必要是完全正义的,它们可能是不正义却合法的——这要视情况而定。我感谢佩里兹,他对哈贝马斯的理解对我提出这一参考意见具有不可估量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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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819 [480]见库恩给达尔的《民主及其批评者》一书写的书评,载《政治学杂志》,第80卷,第1期(1991年10月号),第221—225页,第223页以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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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821 [481]哈贝马斯不是在谈伦理学或个体与群体的伦理价值。这些问题可以在合法的和能证明的法律方面内来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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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354823 [482]例如,在《证明与应用》一书的第一篇题为《论实践理性之语用学、伦理学和道德的运用》的文章中,他阐释了四种实践理性的形式;见该书第1—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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