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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8]见罗伯特·诺齐克,《无政府主义,国家和乌托邦》,基础图书版公司,1974,第153页以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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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9]罗尔斯解释说:“一旦我们接受这一点,我们就可以把传统的自由、平等、博爱观点与两个原则的解释如此联系起来:自由相应于第一原则;平等相应于与机会公平平等联系在一起的第一原则中的平等观念;而博爱则相应于差别原则。”约翰·罗尔斯,《正义论》,哈佛大学出版社,1971,第1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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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0]就此而言,桑德尔对罗尔斯的“无约束个体”和“占有性个体主义”的指责不是完全公平的。参见迈克尔·桑德尔,《自由主义与正义的局限》,剑桥大学出版社,1982,特别是第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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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1]《正义论》,第3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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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2]哈氏的评价见前引见“通过理性之公共运用的和解:评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载《哲学杂志》,1995年3月号。另可参见前引布鲁斯·艾克曼和斯图尔特·翰普歇尔对该书的评论。至于诺齐克的评论,尚未见诸公开文述,但笔者在1993—1994年哈佛访学期间,曾与诺齐克教授有过被他称之为的“系列会谈”,当面领教过他关于罗尔斯此书的评价。参见拙文“哈佛大学爱默逊楼里的哲学和哲学家们”,载《现代与传统》,199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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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3]见《政治自由主义》,第xv,xvii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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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4]约翰·罗尔斯,“答哈贝马斯”,载于《哲学杂志》,1995年3月号,第133页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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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5]见“通过理性之公共运用的和解:评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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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6]见布鲁斯·艾克曼,“《政治自由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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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7]见“自由主义:新转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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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8]见萨缪尔·谢福勒,“《政治自由主义和吸引力》,载于《伦理学》,第105卷,1994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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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9]彼得·迪尤斯编,《自主与团结:访问哈贝马斯》(修订版),沃索出版社,1992,第200—201页。另参见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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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0]在《正义论》中,罗尔斯写道:“从理论上说,一种自由的社会主义政体也可以满足正义的两个原则。”而“正义论本身并不偏爱这两种制度中的某一种,正如我们所看到的那样,要决定哪一种体系对某一特定民族最佳,得以该民族的环境、制度和历史传统为根据。”该书英文版,第2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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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1]约翰·罗尔斯,”万民法“,载于《批评探索》,1993年秋季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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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2]见谢福勒,前引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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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3]对哈贝马斯和泰勒的有关理论,我将在即将完成的另两篇文章中具体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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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4]参见拙文:“关于美德伦理的叙述、重述和辩述”,载《中国书评》(香港),199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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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订版译后补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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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5]请见其文“论罗尔斯与政治自由主义”,该文收入萨缪尔弗里曼编:《罗尔斯剑桥指南》(Burton Dreben,OnRawlsandPoliticalLiberalism,see The Cambridge Companion to Rawls,ed.bySamuelFreeman,CambridgeUniversityPress2003,PP.316-347,esp.pp316—317.)。顺便说一句,对于我翻译的“决本”译名,浙江大学应奇君在一篇写给包括我在内的好友的电邮随笔中,提出了善意“揶揄”,大意是埋怨我过于拘泥于音译而疏忽了中文人名阅读的习惯。但鉴于我已有既定译法,现在也只好“将错就错”(甘阳学兄妙语)了。望应奇君等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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