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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协商刚开始的时候,最合理的选择似乎是平等分配所有基本有用物品,包括自由、机会、收入及财富等,这样最能保障自己,因为没有人知道离开无知之幕后自己的社会位置。但他们没有理由停在这里——如果在最初平等分配的基础上,有一种不平等的分配对所有人更为有利。例如每人最初都分得同样份额的物品,但有些人较为聪明能干,如果给这些人一些经济诱因(incentives),从而使得合作的产出大为增加,并令所有人都能从中得益,立约者似乎没有理由不这样做。尽管如此,为什么立约者最后会同意差异原则,即只有在对社会中最弱势的人最为有利的情况下,不平等分配才被允许呢?罗尔斯认为,在无知之幕导致的不确定的选择环境中(choice of uncertainty),由于立约者无法作任何概率计算,亦不知个人性格喜欢冒险的程度,同时知道所作决定会对一己人生计划影响深远,因此会倾向审慎保守,采取一种叫“小中取大”(maximin)的方法,即在众多最坏结果的可能性当中,选取其中相对而言最有利的结果(TJ,152-153/133 rev.)。换言之,为求得到最基本的保障,立约者会设想自己是社会中最弱势的一群,然后观察何种安排对自己最为有利。在这种选择策略下,差异原则是最安全的选择。他们不会选择效益主义,因为万一在真实社会中自己属于弱势或少数派,将可能成为满足他人利益的牺牲品,基本自由、财产以至人生前景都会受到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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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少论者质疑立约者是否会采取这种保守的理性选择方式。例如如果有人天生喜欢冒险,他便不见得会选择差异原则。将正义原则完全依赖于某种心理的假定,似乎不大妥当。退一步,即使这个心理假定是合理的,人们也会问:为什么基于这种假定所推导出来的原则就是道德上正当的?立约者这样做,不是只出于一己的自利考虑吗?这是一个合理质疑。不过,罗尔斯有另一种论证支持差异原则。理由如下:既然从道德观点看,个人天资禀赋的优越及出生环境的有利位置都是不应得的,那么具优势者没有权利声称他们较弱势者应得更多。尽管如此,我们却无法也无须刻意消除这种先天才能的差异、追求绝对的结果平等,因为还有更好的选择:社会可以善用优势者的才能,更有效地改善所有人的处境。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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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异原则实际上代表一种共识:即在某些方面视自然才能的分配为共同资产(common asset),并分享由于这种分配的互相补足而可能达致的更大的社会及经济利益。那些已受上天眷顾的人,无论是谁,只有在改善那些不幸者的处境的条件下,才可以享受好运带来的得益。……因此,如果我们希望建立一个社会体系,使得任何人都不会因为其在自然资质分配中的偶然位置,又或社会中的最初地位得益或受损,而不同时给出或收到某些补偿利益,我们就被引导到差异原则。(TJ,102/87 re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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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罗尔斯支持差异原则的主要理由。有人或许认为,这依然是一种妥协,因为罗尔斯仍然容许幸运者享有不平等的待遇。但我们不要忘记,这种不平等是在改善最弱势者处境的前提下达致的。假如不让那些占优势的人有较好的地位,弱势者的情况会较现在的处境更差,因为有能力的人将会欠缺足够的经济诱因努力工作,从而改善所有人的状况。[30]另一方面,能力较优的人亦不应抱怨差异原则偏帮弱势者,因为他们的自然优势本身已是一种补偿,而且社会作为一个合作体系,得不到弱势者的衷诚合作,他们亦不可能活得更好。差异原则体现了这种合理的互惠关系。罗尔斯曾称这只是一个独立于契约的直觉性考虑(intuitive consideration),真正的论证是立约者在原初状态的理性选择(TJ,75/65 rev.;104/89 rev.)。但没有这种对平等的理解,将不会有无知之幕的设计,立约者也不会接受“小中取大”的策略,并因此而选择差异原则。原初状态的种种限制,其实反映了罗尔斯的道德信念。因此,这两个论证不仅不是互相独立,而且后者相当大程度上受限于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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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完差异原则,现在可以转到自由原则及其优先性的论证。首先得留意,自由原则所指的基本自由,是一张具体的自由清单,包括思想信仰自由、集会结社自由、政治参与自由、拥有个人财产的自由等。这些自由构成一个自由的体系。其次,由于不同自由之间难免会发生冲突,所以没有任何一种自由是绝对的,必须互相做出协调。最后,自由原则及其优先性只适用于经济发展达到一定水平,基本自由能够被有效实践的社会。对于那些极度贫困的社会,两条正义原则词典式的优先次序并不适用。从立约者的观点看,自由的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因为它对发展人的道德能力和实践每个人的人生计划都有利。例如如果没有信仰自由,公民将不可能在安身立命的根本问题上为自己做主。问题在于,既然自由只是众多基本有用物品之一,为什么自由原则可以绝对优先于效率及福利原则?而立约者又为何不可以为了换取较多的物质享受,而放弃一部分政治自由,接受一个较为威权独裁的政府?[31]这是关键问题,因为坚持基本自由的优先性,是罗尔斯的自由主义的重要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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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在《正义论》初版认为,随着文明的进步,人们对经济利益的追求,会出现边际效用递减的情况。人们对自由的重视,将慢慢超越对物质享受的追求。当物质条件达到某一水平后,用较少自由换取较大的经济利益及社会地位,将是非理性的(irrational)做法(TJ,542)。但罗尔斯后来意识到,这个心理学及经济学式的解释,说服力并不足够。因为如果自由和其他基本有用物品处于同一序列(order),且纯是满足不同人生计划的手段,那么我们并没有充分理由保证立约者不会在自由与经济利益之间做出权衡交换。[32]他们当然不会因此而选择奴隶制,但却可能暂时放弃部分政治自由,换取更大的物质利益和经济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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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这种困难,罗尔斯在修订版中完全放弃了这个论证,转而诉诸自由人的理念。即如前述,自由人具有发展他们两种道德能力的最高序旨趣。立约者在原初状态中不仅重视自己特定的宗教及人生目标(虽然尚未知道),更重视发展及培养自己形成、修改及追求不同人生观的能力,而基本自由正是保证这种最高序旨趣的必要条件。以信仰自由为例:立约者意识到,如果不保证这种自由,离开无知之幕后,他们固然难以放心信奉当下的信仰,亦难以充分保证他们日后改信他种宗教的自由。因此,自由比其他基本有用物品有较高序的重要性,两者之间没有妥协交换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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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至此,我们可以见到,罗尔斯的两条正义原则,其实反映了他对自由及平等的理解。他对自由人的诠释,推导出自由原则及其优先性;对平等的理解,则引导出差异原则。确切点说,并非由于得到立约者的同意,某原则才成为正义的原则;相反,由于该原则本身符合了某些道德要求,所以才会被立约者选择。原初状态扮演的是启发性(heuristic)而非定义性(definitional)的角色,只作为一代表性的手段(representative device),将种种有关社会正义的判断及要求有机地组合起来,并得出一组最符合我们深思熟虑的道德信念的正义原则。[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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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接着的问题是,我们该凭什么判断罗尔斯对原初状态的描述最为合理?为什么他对社会及人的理解最符合正义的要求?即使我们同意公平是正义的必要条件,但何谓公平,人人却可以有极为不同的理解。例如不少人认为,根据个人的能力或贡献来决定分配,才是真正的公平。我们在此显然不能诉诸契约,因为这是先于契约,同时决定契约条件的实质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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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此种诘难,传统伦理学一个主要做法是无穷向后追问,直至找到一个自明的道德真理作为基础。罗尔斯并不接受这种笛卡儿式的基础论(Cartesian foundationalism)进路,因为该真理是否存在,又或如何找到一个必真的道德命题,本身就是个争论不休的问题。罗尔斯于是提出一种叫“反思的均衡”(reflective equilibrium)的证成方法,以此支持他对原初状态的描述以至整个理论的合理性。他的想法是这样:一方面,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总有能力做出一些深思熟虑的判断(considered judgments),例如我们会视奴隶制、宗教迫害及种族歧视等为不义的行为。这些判断并非基于个人的狭隘利益或一己偏见,亦非受到外在的威胁或误导所致。相反,这些是我们在客观环境下,经过深思熟虑才做出的可靠判断。我们视这些判断为理论建构中“暂时的定点”(provisional fixed points)。另一方面,我们尽可能用较弱及能被普遍接受的前提,界定原初状态的环境,以期能引导出一组正义原则。然后,我们观察这组原则能否和我们深思熟虑的判断相符。如果能够,固然好;如果不能,则有两个选择:我们要么修饰对立约环境的描述,要么修改或放弃那些与正义原则不一致的判断。透过不断来回对照,我们希望能找到一个最合理的立约条件,并因此使得出的原则和我们深思熟虑的判断达成一致。罗尔斯称这种状态为反思的均衡。“它之所以是一种均衡,是因为最终我们的原则与判断是一致的;而它之所以是反思的,是因为我们知道我们的判断与什么原则相符并知道它们产生的前提。”(TJ,20/18 rev.)可见在这样的反思过程中,“正义观念不可能从原则的自明前提或条件中演绎出来。相反,其证成乃是一个众多考虑互相支持的问题。”(TJ, 21/19 rev.)因此,对于前面的诘难,罗尔斯可以回应,他对原初状态的描述最能满足反思的均衡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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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此,我们可以清楚看到原初状态和反思均衡的关系。后者是一个有效的方法,帮助我们测试和检验对原初状态的描述的合理程度,确保得出的原则合乎我们深思熟虑的判断。反思均衡才是决定罗尔斯的正义原则合理性的最后关键,而不是原初状态中立约者的讨价还价。正如罗尔斯所称,我们可以对原初状态有不同描述。描述不同,最后得出的原则亦会不同。因此,在知道何种原则被选择之前,我们必须先决定何种对原初状态的描述最为合理。“通过说明一种对原初状态的诠释,该诠释能够最好地表达被广泛视为加诸于原则选择的合理条件,而同时导向一个在反思的均衡中体现我们深思熟虑的判断的(正义)观念,证成的问题将得到解决。”(TJ,121/105 rev.)这是罗尔斯的道德方法学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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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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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论》全书有三大部分,上面所谈主要是第一部分“理论”中的工作。在称为“制度”的第二部分,罗尔斯开始尝试将两条抽象的正义原则应用到政治及经济的基本制度中,并说明其能与众多深思熟虑的判断保持一致。在最后一部分“目的”(ends)中,罗尔斯则致力显示公平式的正义是个稳定的正义体系。就篇幅言,每一部分各占全书三分之一。就结构论,虽然主要的道德论证集中在第一部分,三部分却十分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前后呼应,并展示其不仅可欲(desirable),亦属可行(feasible)。在这一节,我先讨论制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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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将正义原则逐步落实到社会基本结构的过程中,罗尔斯认为有四个阶段(stages)。在第一阶段,即在前述的原初状态中,两条原则会被一致选取;第二阶段,立约代表将举行一个立宪大会,决定该社会的基本宪法及政治组织形式。在此阶段,部分无知之幕会被揭开,代表们知道该社会自然资源的多寡、经济的发展程度及政治文化等。第一原则保障的基本自由会被清晰界定,并在宪法中得到明确保障。确立宪法后,则进入具体的立法及制订各种政策的第三阶段,代表们知道该社会更多的资料,差异原则的具体制度安排亦会在此阶段得到落实。最后,则进入个别的司法裁判及行政管理阶段。至此,无知之幕被完全移走,所有人都知道有关他们的个别资料,一个良序社会的基本结构,亦得到清楚确定(TJ,195-201/171-176 re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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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罗尔斯心目中,这样的良序社会是一个立宪民主制(constitutional democracy)的自由社会。在政治方面,公民享有平等的政治权利,包括第一原则保障的各种自由。但罗尔斯亦指出,由于贫穷而令部分人不能有效实践其权利,并不表示他们的自由受到限制,而是自由的价值(worth of liberty)对各人有所不同(TJ,204/179 rev.)。因此,政府有责任采取各种措施,防止经济及社会的不平等导致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的不平等,例如政党发展独立于私人财团、政府津贴各种政治选举等。而普选权、权力分立及互相制衡、人权法、司法复核(judicial review)以至法治等,都是保障自由的必要安排。政府主要的角色,是保障公民有平等的自由及必要的经济资源去追求和发展他们的道德能力及人生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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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方面,最重要的是保证一个纯粹程序正义的背景制度,并有效贯彻第二条正义原则。为保障机会平等,政府可以透过津贴的方式,确保人人有平等接受教育和职业训练的机会,并保证职业的自由流动(TJ,275/243 rev.)。为实行差异原则,可以用收入的相对多寡或社会职位的高低,定出社会上最为弱势的群体的界限,然后规定一个社会最低保障,透过财富再分配,资助这些弱势阶层。这似乎和现今的福利国家(welfare state)制度没有多大分别。但在修订版序言中,罗尔斯特别强调,我们必须将他所称的“财产所有民主制”(property-owning democracy)和福利国家区分开来。虽然两者均容许私有财产权,但“财产所有民主制的背景制度,连同它的(可行的)竞争性市场,是尝试分散财产和资本的所有权,并因而试图阻止社会的一小部分人控制经济并间接控制政治生活本身”。(TJ, xiv-xv rev.)但对福利国家来说,只要在某一合作阶段的最后,给予那些由于意外或不幸而陷于苦况的人一定的保障便已足够(例如失业补偿或医疗津贴),但却容许相当大的贫富悬殊和政治权力上的不平等。罗尔斯的理想,是所有公民在每一阶段的开始,便尽可能有平等的起步点。因此,除了实质的机会平等,更会尝试通过制度分散资本和资源的所有权。而要有效达到此目的,虽然经济体系中的生产部分必须是竞争性市场,但在产出分配及生产工具的所有权方面,既可以是财产所有民主制,亦可以是自由社会主义制(liberal socialist regime),何者较为可取,则由该社会特定的历史条件和传统决定(TJ,271/240 re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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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以来,很多人以为罗尔斯的理论是替福利国家寻找一个伦理基础。但由上可见,他不仅要和放任自由主义划清界限,甚至要求一个较福利国家更为平等的社会。罗尔斯深深体会到,资本主义的贫富悬殊,不仅令弱者没有平等的机会,更令第一原则保障的平等的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亦变得岌岌可危,因为有财势者往往可以用不同方法操纵民主选举和影响各种政治决策,从而使政治平等徒具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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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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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让我们去到《正义论》第三部分、有关稳定性(stability)的讨论。稳定性是书中一个很重要但却长期受人忽略的题目。什么是稳定性呢?稳定性是判断一个正义原则能否得到公民真正服从的标准。如果一个规范良序社会的正义观念,能够使生活在其中的公民产生足够的正义感(a sense of justice)去服从正义原则的要求,并在必要时给予正义优先性,那么该正义体系便是稳定的。所谓正义感,是指一种应用及依从正义原则行事的有效欲望(effective desi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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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认为,稳定性绝非可有可无,而是所有正义理论必须重视的一个道德考虑。因此,“其他情况相同,原初状态中的人们会采纳一个较为稳定的原则体系。无论一个正义观念在其他方面多么吸引人,如果它的道德心理学原则不能令人们产生按其行动的必要欲望,那么它将有严重的缺陷(seriously defective)。”(TJ,455/398 rev.)稳定性的重要,可从两方面来考虑。第一方面和正义原则的可行性(feasibility)有关。一套正义理论无论多么理想,如果应用到社会时无法得到公民的广泛支持,例如有人搭顺风车(free rider)却不愿承担自己的义务,又或遭到各种各样的抵制,那么该制度将很难有效、持久地运作下去。第二方面则和正义原则的可取性(desirability)有关。罗尔斯希望回答这样的问题:每个公民均有自己的理性人生计划,从他们第一身的观点看,为什么给予正义感优先性是理性之举?正义感在人们的动机系统中,占有怎样的位置?正当和“好”之间的关系是什么?这些问题,直接和正义原则的证成有关。[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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稳定性端赖人们道德动机的强弱,而活在不同政治制度之中,人们的正义感亦有不同,因为不同制度对人有不同的要求和限制。罗尔斯因此要做两件工作。第一,他要在原初状态中证明他的两条原则较效益主义更为稳定。第二,他同时要证明,按他的原则规范的良序社会,人们确实能培养出有效的正义感,并在必要时给予正义原则优先性。读者或会问,既然公平式的正义的特点是“正当优先于好”(the right is prior to the good),为何这里还有优先性的问题?原因是两者各有所指。“正当优先于好”是指正义原则对人们的人生观和欲望的可容许范围做出限制,后者不能逾越前者的要求。但这却是所有正义理论的一个形式要求,和人们是否有充足的道德动机无关。而优先性在稳定性讨论中出现,则因为在人们的人生计划中,还有不同的信仰、承担(commitment)和各种追求。人们对美好生活的追求,构成他们理性行动的基本理由。当这些追求和正义原则发生冲突时,人们并不必然给予正义感优先性,因为这既要看正义原则的要求,也要看人们所持人生观的内容,更要看两者的关系。如果政治原则和社会中大部分的人生观不兼容,人们将很难有充足的动机去服从该原则的要求。最理想的状态,是“德福合一”。那么,从道德的观点看是正当(right)的事情,和从个人理性的观点看是好的(good)事情将变得契合(congruence)。罗尔斯认为只有如此,正义感才能得到充分确认。“最稳定的正义观念,也许是一个对我们的理性来说是明晰的、和我们的价值一致的,并且植根于对自我的肯定而非否定的观念。”(TJ,499/436 rev.)罗尔斯希望证明,他的正义原则是达到稳定性的最佳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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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我们逐一看其论证。公平式的正义较效益主义稳定,并不难理解,只要将本章第三节中两者的理论结构稍作对比便能明白。例如公平式的正义中的自由原则及其优先性,确保了每个人的人生计划得到他人及制度无条件的尊重,而差异原则体现了一种公平合作的互惠精神,并由此增强人们的自尊感,从而能肯定一己的人生价值。凡此种种,均有助人们产生有效的正义感。相反,效益原则却没有这些优点,因为在极大化社会整体效益的目标下,个体的价值往往被忽略和牺牲,也难以保证每个人都能从合作中得益。而为求稳定,效益主义更要求人们必须有很强的同情心及牺牲精神。两者相较,立约者在原初状态中不会选择效益主义。[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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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接着论证,在他的两条原则规范的社会中成长的人,将能培养出有效的正义感。罗尔斯借用了道德心理学的知识,指出人们会经历三个不同的道德发展阶段,包括“权威的道德”(morality of authority)、“社团的道德”(morality of association),到最后的“原则的道德”(morality of principle)阶段。在这个发展过程中,当成熟的道德主体意识到自己及关心的人都是社会安排的受惠者时,自然会培养出相应的正义感,主动遵从及捍卫正义的制度,而不再视原则为外加于己的约束,而理解为在公平条件下自愿接受的道德律则。[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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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去到正义感与“好”能否一致的问题。罗尔斯在这里主要诉诸一个对正义感的康德式诠释(Kantian interpretation)。按康德的说法,人的本性是自由平等的理性存有(free and equal rational being)。而实现这种本性的最好方法,是服从那些能够体现这种本性的道德原则。只有这样,人的真我才能得到彻底实现。罗尔斯认为,原初状态的设计正体现了这种康德式的人性观。因此,“公正行事的欲望和表达我们作为自由道德人的欲望,结果显示实际上是同一个欲望。当一个人具有真实的信念和对正义理论的一种正确理解时,这两种欲望以同样的方式推动他。”(TJ,572/501 rev.)换言之,正义感本身成了人们价值系统中最高的价值,因为它是表现我们真我的主要条件。当正义感和其他动机发生冲突时,前者具有绝对的优先性,因为“为实现我们的本性,除了设法保持我们的正义感作为指导我们其他的目标外,别无他选。如果正义感只是作为众多欲望的其中一种,并与其他目的妥协或平衡,它便不可能被真正实现”。(TJ,574/503 rev.)至此,罗尔斯声称稳定性问题得到圆满解决,《正义论》全书论证亦告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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