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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点说,第一种能力是指一种形成、修改及理性地追求不同人生观的能力。只有拥有这种能力,人才可以自主地选择自己的人生计划,过自己认为值得过的生活。第二种能力是指能够了解、应用并依正义原则行事的能力。这种能力令我们可以做出自主的道德判断,参与订立及自愿接受正义原则的规范。罗尔斯认为,作为经验事实,绝大部分人在正常环境下,成长到某一阶段,自然拥有这两种能力。更重要的是,虽然发展这两种道德能力的程度,人人各有不同,却不妨碍人们作为平等的道德人的资格,因为关键是人们具有作为道德人的潜能,而不是该潜能实现的程度。“一个拥有这种能力的人,无论其能力是否已经得到发展,都能得到正义原则的彻底保护。”(TJ,509/445-446 rev.)因此,虽然人们存在着种种先天和后天的差异,但就作为理性能动者(agent),可以自主地形构人生计划和服从道德原则的能力这点而言,我们是平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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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种道德能力,还有另一个重要作用,就是界定所谓“自由人”(free person)的概念。罗尔斯认为,当人们拥有这两种能力,便应被视为自由的道德主体,也即被视为有能力选择及修正他们的人生观,并对自己的选择负责。当然,这不表示我们的选择必然正确,亦不意味我们能够随时将自己完全抽离于所属的传统文化,而是我们拥有这种做出自主选择的能力。自由人的另一表现,是作为一个有道德意识的主体,我们有能力及权利,提出自己对正义原则的诉求及看法,并接受这些原则的规范。道德原则并非外在权威强加于我们身上,而是需要得到我们的认同和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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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进一步提出,由于我们极度重视自由人的身份,我们会赋予道德人两种较高序列的旨趣(higher-order interests)去发展这两种道德能力。[12]所谓较高序列,是指相较于第一序(first-order)的目的及欲望,这些旨趣具有优先性。“它们被视为基本的,因而通常也具有规约性(regulative)及有效性。”[13]这表示我们应该视发展及实践这两种道德能力为我们的最高目标。罗尔斯甚至说,在原初状态中,“作为公民代表的各方,将采取能够使这些能力得到充分发展和实践的那些原则”。[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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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这两种道德能力最少扮演三重角色。一、界定人人平等的基础;二、界定自由人的内涵;三、界定我们共同的、较高序的道德旨趣。罗尔斯所谓的“自由平等的道德人”中的自由和平等,实际上同出一源,都是系于人的这两种能力。但我们须留意,自由和平等扮演的角色并不相同。自由指涉的是个人的一种特定状态,可以独立于其他人而被界定。平等指涉的却是人与人之间存在的某种规范性关系。如果我们接受道德上人人平等,并同意以此作为正义原则的证成基础,那么它会从一开始便规限自由、机会以及财富等各种“基本有用物品”(primary goods)的分配方式。例如基本自由(basic liberties)必须以平等的方式分配,而不可以因一个人的阶级、财富及权力的差异而有所分别,因为这有违道德平等的理念。就此而言,基本自由和平等属于不同序列。[15]基本自由是第一序价值(first-order value),就像机会和财富一样,分配得愈多,对实践人们的人生计划愈有利。平等却是第二序的,它规范了第一序价值的分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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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而言,罗尔斯认为这两种能力界定人的道德身份,并以此作为参与社会合作的基本标准。虽然人拥有不同身份,但真正界定人的本性(nature)的,不是特定的信仰和人生观,也不是其他能力,而是这两种道德能力。因此,在考虑正义原则时,我们只需从“人皆有道德能力”这一点看彼此的关系,视所有合作者具有同样价值,享有平等的道德地位。“唯一具决定性的偶然因素,是具有或不具有一种正义感的能力。”(TJ,511/447 rev.)罗尔斯承继康德式的对人的诠释(Kantian interpretation)。泰勒(Charles Taylor)对于这种“人观”曾有很好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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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尊严的政治,是基于所有人都值得平等尊重这种理念。支持这种理念的理由,是基于由于人的某些内在特质,从而值得尊重的说法——无论我们想如何努力回避这种形而上学背景。康德对于尊严(dignity)这个词的用法,是对这个极具影响力的理念的最早的召唤。他认为,内在于人从而值得尊重的,是我们作为理性的主体的身份,也即我们具有通过原则来指导生活的能力。……因此,在这里何谓有价值的,是一种普遍性的人类潜能(universal human potential),一种全人类分享的能力。正是这种潜能,而不是其他可能构成人的东西,保证每个人都应受到尊重。[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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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同样思路,罗尔斯认为内在于人的两种道德潜能,是构成平等尊重的基础,而平等尊重则成为规范社会及政治关系的基本前提。罗尔斯又认为,他的平等观具有自然权利理论的色彩,因为权利的基础是基于人的自然特征,而非基于社会习俗或法律规范,同时这些权利具有一种特殊的道德力量,令其他价值通常不能凌驾其上(TJ,506/443 rev.)。德沃金(Ronald Dworkin)更指出,假然契约在《正义论》并不扮演任何证成的角色。真正重要的,是罗尔斯坚持每个个体必须得到政府的平等关注和尊重,坚持这是“一种不是由于出生、个人特征、功绩或卓越而拥有的权利,而是仅仅由于作为能够订计划和授予正义的个人而拥有的个人权利”。[17]罗尔斯对此完全同意。“人人平等体现于下述假定:在决定规范他们的社会的基本安排的原则时,他们每个人均有,也视自己具有被平等尊重及关注的权利(a right to equal respect and consideration)。”[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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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讨论显示,罗尔斯整个理论的出发点是道德平等。一个公正的社会合作,必须尊重及体现人人平等这个理想。但单从道德平等的理念,并不能直接推导出实质的社会正义原则。因为什么样的正义原则才最能够将平等尊重的内涵表现出来,可以有不同演绎。例如诺齐克认为,真正体现平等精神的,是保障每个人有同样的自由运用和支配自己的能力和财产,其他人不应进行任何干涉。效益主义却认为要平等地将每个人的快乐或喜好计算一次,然后将其加总,再看哪一分配能够产生最大净值。[19]所以,要从道德平等推导出差异原则,罗尔斯有必要对平等的理念,做出更多实质性的说明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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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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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接上一节的问题,罗尔斯认为,基于平等的考虑,当我们在决定正义原则时,个人自然禀赋(natural endowment)、社会阶级及家庭背景导致的不平等,必须被排除出去。他声称,从道德的观点看,这些差异都是任意偶然的结果,没有人应得由这些差异所导致的不平等分配。只有在这样一个公平的条件下,得出的原则才符合正义。[20]罗尔斯深信,一旦我们接受这种道德信念,差异原则将是最合理的选择。“如果我们打算寻找一种正义观,它能防止使用自然禀赋和社会环境这些偶然因素,来作为追求政治及经济利益的有利条件时,我们将得出这些原则。它们所体现的,是将社会世界中那些从道德的观点看,完全任意的(arbitrary from a moral point of view)方面排除出去的结果。”(TJ,15/14 rev.)原初状态中无知之幕的设计,主要的目的是要体现这种信念。这是了解道德平等和差异原则两者关系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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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从道德的观点看,自然禀赋及社会背景优势,不是人们所应得的?“应得”(desert)的基础是什么?[21]差异原则要体现什么道德理想?这几个问题息息相关。我认为,既然罗尔斯声称自然禀赋的分配是不应得的,那他自然已有一种对“应得”的正面看法,这种看法则构成了所谓的“道德观点”,这个观点则和平等必然有紧密联系,而差异原则正好能恰当地体现这种观点。在这一节及下一节,我尝试将这种关系整理出来,并反驳一个对此问题的主流诠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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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帮助我们了解差异原则的目的,罗尔斯将他的观点和另外两种自由主义观作了一个对比。它们分别是“自然的自由体系”(system of natural liberty)、“自由主义式的平等观”(liberal equality)和他主张的“民主式的平等观”(democratic equality)。这三种观点的主要分歧,在于对自然禀赋及社会环境在分配正义中应扮演的角色有不同看法。自然的自由体系认为,只要一个制度保障了形式的机会平等,也即在法律上确保各种职位对所有人开放,每个人便可自由运用各自的天赋能力及社会优势,在市场竞争中争取最大的经济报酬。如果政府强行将他们的所得重新分配,则侵犯了他们的人身及私有产权。罗尔斯认为这种体系最不合理的地方,是它一开始就容许自然天赋及家庭出身等任意偶然的因素影响社会分配,从而影响人们的人生前景,令贫者愈贫,富者愈富(TJ,72/63 re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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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主义的平等”则尝试纠正“自然的自由体系”的弊端,主张尽可能将家庭及社会阶级造成的差异减到最低,使每个具有同样天资能力的人,能够有同样成功的机会。它的目标是创造一个“公平的平等机会”(fair equality of opportunity),让所有人都有实质的平等起步点。要做到这点,政府有必要提供平等的教育机会,防止财富过度集中,并将阶级流动的藩篱减到最低。严格地说,这是一种公平的精英制(fair meritocracy),社会环境尽可能公平,个人才能却容许自由发挥。罗尔斯认同“自由主义的平等”优于“自然的自由体系”,他的第二条原则中(b)部分便保证在公平的平等机会的条件下,职位与工作向所有人开放。尽管如此,他却认为这并不足够。一个合理的正义制度,不可以停留在这里,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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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即使它完善地排除了社会偶然因素的影响,它还是允许财富和收入的分配受能力和天赋的自然分配决定。在背景制度允许的限制下,分配份额是由自然博彩(natural lottery)的结果来决定。而从道德的观点看,这种结果是任意的。我们没有更好的理由,容许收入和财富的分配受自然禀赋的影响,多于历史和社会的幸运因素。(TJ,73-74/64 re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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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对自然禀赋的看法,也许是罗尔斯整个理论中最激进、也最具争议性的观点。但为什么从道德的观点看,自然禀赋的影响不应被考虑进去?一种主流诠释认为,罗尔斯的目的是要将机会平等的理念进一步深化,消除自然禀赋对财富分配的影响,从而更根本地实现机会平等的理想。金里卡(Will Kymlicka)对这个问题的看法最具代表性。他认为,“民主式的平等”的目的是要将“环境”(circumstance)和“选择”(choice)作一根本区分。所谓环境,指的正是我们的自然禀赋和所属的阶级及家庭背景。这些因素完全不受我们控制,只是任意及偶然的运气使然,和选择无关。而任何由这些因素导致的不平等,都是不应得的。只有完全自主的选择,才是真正没有偶然性,并且需要我们为其负责。因此,由个人选择所导致的不平等是每个人应得的。“人们的命运,应该由他们的选择来决定,由他们所做的关于如何生活的判断来决定,而不是由他们偶然地跌陷进去的环境来决定。”[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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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诠释将机会平等、选择、责任和应得四者扣联起来,提供了一个直觉上相当吸引的图像。按这种说法,经济不平等主要有三个来源:社会环境、自然禀赋、个人选择。除了个人选择,前两者造成的经济不平等都是不公正的。因此,公正社会的首要任务,是创造一个真正机会平等的环境,补偿或消除人们因社会环境及自然禀赋造成的差异。至于由选择导致的不平等,社会则不应再作分配,因为这是个人应得的。金里卡认为,这是罗尔斯对正义问题的根本洞见。我在以下将论证,这种诠释并不合理,因为差异原则的目的并非要实现机会平等,罗尔斯亦不接受“自然禀赋涵蕴不应得vs.选择涵蕴应得”这种二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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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如果真正的机会平等是要将人们的社会环境及自然能力的差异减到最低,从而使最后的收入差异,变成纯粹由个人选择不同而导致的结果,那么差异原则根本不能达到这个理想。原因很简单,差异原则本身并不要求拉平或消除人们禀赋上的种种差异。相反,它容许不同天资的人,享有不同的财富收入。在一个满足差异原则的社会,天赋能力较高的人及其后代,总是较那些能力低的人享有更多机会和竞争优势。因此,从机会平等的标准看,差异原则似乎只是一个迫不得已的妥协或次佳选择。罗尔斯不可能接受这样的结论,因为对他来说,差异原则是最公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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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想象有三种对上述观点的反驳。第一是诉诸现实的限制。这种说法认为,彻底的机会平等虽然是我们的目标,但在现实世界中却难以实现,而差异原则已是最接近这个理想的原则。诚然,没有人会否认实现机会平等的难度。不要说拉平人们自然禀赋的差异,就算要减低社会阶级的分别,也困难重重。罗尔斯也承认,只要有家庭制度存在,父母总会千方百计为子女提供最好的教育,因而令不同家庭的孩子有不同起步点。尽管如此,如果罗尔斯真的以机会平等为目标,他追求的应该是他所称的“补偿原则”(principle of redress)。“这种原则认为,为了平等地对待所有人,提供真正的平等机会,社会应该特别关注那些天赋较低和出生于社会较不利地位的人。这个理念旨在按平等的方向,补偿由偶然的因素造成的偏颇。”(TJ,100-101/86 rev.)要达到这个目标,我们可以改变现时的家庭及教育制度、大幅度征收遗产税、反对私立名校制度等。对于天生资质较差的人,政府亦应额外给予他们更多资源,尽可能拉近他们能力上的差距。但罗尔斯指出,“差异原则当然不是补偿原则。它并不要求社会努力抹平不利的条件,仿如期待所有人在一场竞赛中,都站在公平的起跑点上一样。”(TJ,101/86 rev.)所以,罗尔斯不会接受这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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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回应则换一种方式,认为差异原则较补偿原则更能达到机会平等的理想。罗尔斯以下的说话常被引用加以佐证。“没有人应得他较高的天赋能力,又或应得一个较为有利的社会出发点。但由此不能推论出,我们应该消除(eliminate)这些差别。我们可以有另一种方式处理它们。社会基本结构可以被安排为利用这些偶然因素,为那些受益最小者谋求好处。”(TJ,102/87 rev.)但罗尔斯这里并没有说,所谓另一种方式的目的,是为了机会平等。退一步,即使差异原则真的为最弱势者带来最大好处,亦不表示它是实践机会平等的最佳方式,因为它依然容许那些具优势者较最弱势者享有更多及更有利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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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回应则认为,为了尊重个体的独立与分离,政府不应对自然禀赋做出分配。按机会平等的想法,为了使每个人在自然能力上有相同起步点,我们有必要用各种方法,将自然能力的差别尽可能减到最低。极端点说,如果技术上可行,我们甚至应将所有人的智商及其他能力变得平等。罗尔斯不赞成这样做,因为这会违反他强调的个体分离原则(separateness of individuals)。他因此说:“即使禀赋的平等分配,看上来和平等的自由人的理念更为一致,重新分配这些禀赋(假设是可能的)的问题依然不会出现,因为这和个体的完整性(integrity of the person)并不相容。”[23]对罗尔斯来说,虽然自然禀赋的分配是偶然和不应得的,但我们却不应强行将它们再分配,因为这侵犯了个体的独立自主。但这个回应不仅没有削弱,反而加强了我的观点:即基于对个体独立的重视,罗尔斯根本不打算视拉平人们禀赋上的差异作为社会正义的一个要求。基于上述理由,我们可以肯定差异原则背后的道德关注,并非更彻底的机会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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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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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如此,我们自然得追问,差异原则到底希望体现怎样的道德理想。关键之处,在于罗尔斯对“应得”的看法。他认为:“没有人应得他在自然禀赋的分配中的位置”,因为“他没有任何基础提出这样的要求”(TJ,104/89 rev.)。罗尔斯多次提醒我们,只要接受没有人应得他的天赋能力及社会出身这个前提,差异原则将是最自然的选择。但这两者的关系并非如此直接,因为即使自然禀赋并非个人所应得,亦不表示只有在对受益最小者最有利的时候,不平等分配才可以被容许;即使一个人的才能是上天之幸运眷顾,亦不意味由运用这些才能带来的经济成果,需要补偿给那些自然禀赋较差的人。所以,要知道差异原则的道德基础,我们有必要先了解“应得的观念”(conception of desert)在罗尔斯理论中的位置。这是本节要做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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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上一节指出,主流观点认为,应得的基础在于个人选择。自然禀赋之所以不应得,因为它的分配并非人们选择的结果。金里卡因此认为:“如果分配的不平等是个人赚取及应得的,也即是他们行动和选择的结果,那么这些不平等的社会财富分配,也是公平的。而那些由于任意和不应得的社会环境的差异导致的不利或特权,却是不公平的。”[24]我以下将指出,这种将选择等同于应得、又或选择涵蕴应得的观点,并非罗尔斯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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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让我们对“应得”这个概念有个基本了解。按照费伯格(Joel Feinberg)的分析,当一个人被视为应得某些待遇(treatment)或物品时,必然是由于他本人拥有的某些特征,又或之前做过的某些活动所致。[25]例如当我们说一个学生应得某个奖学金时,通常是基于他的能力及之前的卓越表现,而非其他原因。如果颁发这个奖学金的目的是安慰该学生多病的妈妈,那么我们不会用“应得”来形容这个做法。简言之,应得必须有一个基础(basis),而构成这个基础的理由,必须和应得的主体密切相关。当然,这是相当形式的定义,因为不同活动可有不同的应得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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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须留意,罗尔斯所谈的应得,是狭义的、道德上的应得(moral desert),而不是我们平时常用、广义的应得的概念,例如应得的基础在于一个人的贡献(contribution)或努力等。一个人的行为在道德上应得某些奖惩,当且仅当它能够表现行动者的德性或道德品格(moral character),彰显出其内在的道德价值(intrinsic moral worth)或品行(merit)时。这个区分极为重要,因为正如博格(☆omas Pogge)指出,有很多在广义上被视为应得的东西,却和道德上的应得无关。“你或者穷你一生之力去写你的传记,从而应得国家图书奖,但就罗尔斯的意思而言,你仍然是不应得的——除非你的努力在某意义上确证了你的优越的道德价值。”[26]就此而言,所谓从道德的观点看,个人禀赋的分配是任意偶然的而是不应得的,所指的是这些自然禀赋的高低和一个人的道德价值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在考虑社会正义原则时,这些因素应该被排除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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