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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设我们同意罗尔斯对应得的狭义界定,那么在人们的经济合作中,什么构成道德上应得的基础?按照金里卡的观点,那自然是我们的选择。但如果放在“道德上的应得”的语境下,那即表示由我们选择导致的任何不平等,都是应得的,因为它反映了我们道德品格上的差异。但这种观点并不合理。在一个竞争性市场制度中,即使两个人的禀赋和家庭背景完全一样,由于他们不同选择所导致的收入差异,和他们的道德品格高低并无必然关系,因为一个人的报酬高低,主要由市场的供应和需求决定。而市场价值的厘定,和一个人的努力、品行或德性没有必然的内在联系。最重要的,是看有多少人需要某人提供的服务,以及该服务的稀有性。市场的特点,在于它是一个非人格(impersonal)的机制,个人道德品行并非决定或解释个人所得的原因。因此,市场价值和应得是两回事。如罗尔斯所说:“一个人的道德价值,无疑并不随着有多少人提供了类似的技能,或者碰巧他能生产的东西的情况而变化。没有人会认为,当对一个人的能力需求减少,又或这些能力退化时(例如歌唱家),他在道德上的应得(moral deservingness)也会经历类似变化。”(TJ,311/274 re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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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一点上,放任自由主义者和罗尔斯的观点相当一致。例如诺齐克在为资本主义辩护时,便干脆放弃应得这个概念,声称一个人有权得到多少,完全由市场的自由交易决定。例如篮球明星张伯伦(Wilt Chamberlain)凭他的超卓球技赚取巨额财富,纯是球迷喜欢看他打球、自愿付出较贵门票的结果,至于他是否应得那么高的收入,根本不在考虑之列。[27]哈耶克(F. A. Hayek)亦指出:“在一自由制度中,所给予的物质报酬应当与那些被人们所认为品行的东西相符合的做法或主张,一般来说,既不可取,亦不可行;而且一个人的地位未必就应该依赖其他人对他具有的品行所做的评价,可以说是自由社会一个基本特征。”[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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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平时人们也会说,只要一个人遵守现有制度设定的游戏规则,那么他最后赚取的报酬,都应被视为是他所应得的。罗尔斯称此为“正当的期待”(legitimate expectation),即在一个分配制度建立后,合作者在其中所得到的正当回报,我们亦可称此为“建制之内的应得”(institutional desert)。但在制度建立之前,个人天赋的差异和应得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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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里卡似乎并未留意到罗尔斯对应得的狭义理解,并假定罗尔斯接受了选择涵蕴应得的立场。[29]在政治哲学中,选择和广义上的应得之间的关系,当然十分重要,但这却不是罗尔斯本人的想法。再者,为了辩论起见,假设我们同意金里卡的分析,那么罗尔斯必然跟着认同有些行动是完全出于人的纯粹选择(pure choice),并由这里推导出差异原则。但如果我们细心观察一下差异原则,却发觉它完全没有规定只有那些非个人选择导致的不利处境才需补偿,而那些纯由个人选择导致的后果则必须完全由个人承担。事实上,这正是金里卡对罗尔斯的主要批评。[30]但这个批评如果要成立,必须假定罗尔斯早已接受“环境vs.选择”这样的区分。但罗尔斯在全书中,完全没有着墨于此,甚至认为要寻找完全不受环境影响的自主的选择,根本不可能。他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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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觉上,最接近奖励道德上的应得的准则的,似乎是按努力来分配,或更恰当地说,按全心全意的努力来分配。不过,我们仍一再清楚地看到,一个人愿意付出的努力,仍然受到他的天赋能力和技巧,以及其他可能性的影响。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天赋较好的人更可能努力奋斗,而且似乎用不着怀疑他们较为幸运。因此奖励应得的想法不切实际(impracticable)。(TJ,312/274 re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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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一个人应得能够使他努力培养他的能力的优越个性的断言,同样大有问题。因为他的个性培养,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幸运的家庭和环境,而对此他不能声称有任何功劳(credit)。应得的观念(the notion of desert)看来不适用于这些情况。(TJ,104/89 re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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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以上引文可以清楚见到,对罗尔斯来说,根本没有完全独立于环境之外的努力或纯粹的选择。那些表面看来是由个人努力或品格所导致的表现,归根溯源,和我们的自然能力及家庭环境分不开。既然后者是不应得的,前者自然也不应得。因此,金里卡所称的以努力或选择作为应得的基础,既非罗尔斯之意,亦非他的正义观所要追求的目标。[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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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将个人努力也从应得的范畴中排除出去,十分富争议性,亦和我们的道德直觉有出入之处。[32]但道德上的应得在罗尔斯的理论中扮演什么角色?罗尔斯的答复令人诧异:“常识倾向于假设收入、财富和生活中一般美好的事物,都应该按照道德上的应得来分配……公平式的正义反对这种观念。”(TJ,310/273 rev.)换言之,他根本不打算引入任何“道德上的应得”的概念作为正义原则的基础。他又继而指出:“调节基本结构及规定个人义务和责任的正义原则,并不涉及道德上的应得,而分配的份额亦没有要与它相称的倾向。”(TJ,311/273 rev.)为什么呢?“道德价值的概念不会提供分配正义的第一原则。因为只有在正义原则及自然义务和责任被承认后,它才能被引介进来。”(TJ,312/275 rev.)罗尔斯认为,在考虑正义原则时,我们不应诉诸任何前于制度的应得的观念(pre-institutional conception of desert),而必须建基于其他的程序及价值之上。而这进一步印证了罗尔斯不会接受“选择=应得”的观点,因为它本身是一种前于建制的应得的观点,即在证成正义原则之前,已经先预设好了一个应得的标准,然后再以此衡量不同的正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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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的观点相当令人费解。自亚里士多德以来,对正义的理解,都是给予一个人所应得的。判断一个分配是否公正,必须视乎它能否满足对应得的要求。就此而言,应得的概念是正义分配的前提。我们一旦知道应得的基础,自然知道何谓正义。罗尔斯的观点却是,在未知道社会基本结构是否公正之前,我们不可能判断个别的分配是否公正,而前者却不能诉诸于任何道德上的应得——尽管我们可以运用道德应得的概念,将个人禀赋从原初状态中排除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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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的策略,似乎是先给应得一个狭窄的道德上的定义,从而将很多有关广义上应得的论证排除出去,然后再基于其他理由,在论证时完全不考虑道德应得的观点。但这个策略值得商榷。首先,反对者会问:为什么他们必须接受罗尔斯这种对应得的狭义理解?为什么不可以说,一个公正的分配制度,必须给予一个人所应得的,而应得的基础可以是按贡献(contribution)、劳动力,或按工作的性质来分配?这些标准和我们深思熟虑的判断(considered judgment)不见得不相符。例如米勒(David Miller)指出:“当我们争论一个雇员是否应得较他目前所赚的更高薪酬时,我们会提及他的技巧、他的责任、他为工作所付出的努力,但并非他的道德品格。显而易见,这类和社会正义有关的应得的讨论,甚少是道德上的应得。”[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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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对此的回应是:社会(society)不像社团(association),故没有宗旨或目标可言,因此无从界定“贡献”。[34]即使如此,论者却大可回应,正因为社会本身没有共同目标,而是由无数社团组成,那社会分配的工作便不应由国家来进行,而该由社团按其内在的应得标准来决定。简言之,如果我们一开始就不同意罗尔斯对应得的狭义界定,并相信个人能力及努力是应得的恰当标准,并由此推出另一组正义原则,那么罗尔斯的策略将难以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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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个相关问题是:如果罗尔斯认为不能用道德应得来建构正义原则,他为什么又可以用“个人禀赋在道德上不应得”为由来攻击“自然的自由体系”及“自由主义的平等观”?这似乎有点前后不一致。这个问题,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没有直接回应,但在晚年的《公平式的正义》中,却认为这是一个道德上的自明之理(moral truism),没有一个合理的整全性学说(comprehensive doctrine)能够拒绝这种观点,而且“这个评论不是从公平式的正义的内部来立论,因为它本身并不含有这个意义上道德应得的想法……道德应得总意味着凭意志认真付出的努力,有意图或意愿而做的事情——这些都和我们在自然禀赋的分配中的位置,或出身于什么社会阶级没有关系”。[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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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这个回应难以令人信服。首先,这不见得是自明之理。在一个服膺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社会,很多人相信个人在道德上应得自己的先天禀赋。而在政治哲学讨论中,不少哲学家亦不认同道德应得能够和个人天赋能力互相分离。例如休谟(David Hume)就不接受道德德性和天生的个人优秀品质可以截然二分。[36]又如诺齐克指出,如果道德应得背后的基础本身必须也是应得的话,那么如此往后追溯,则根本没有应得可言,因为任何有关应得的诉求,最后必须建基于一些本身不是应得的东西之上。[37]既然不是自明之理,同时又有那么多不同意见,罗尔斯很难说这不是从“公平式的正义”内部做出的判断。无论如何,它不可能是个中立的、人人接受的道德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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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如此,罗尔斯为何非要将有关应得的考虑从道德证成中排除出去?罗尔斯后来的解释,是和合理的多元主义(reasonable pluralism)有关。他认为,如果要决定道德应得的基础,便要预设一个整全性的道德学说,而这却是政治自由主义必须避免的,因为它不可能达到交叠共识(overlapping consensus)的目标。因此,“在考虑分配正义问题时,以道德价值(moral worth)来作为标准,是极度不切实际(utterly impracticable)之事”。[38]这个回应,同样难以令人满意。如果任何有关道德应得的观点,均必然预设了某种整全性的人生观,那正如上面指出,公平式的正义亦难以回避这个问题:它正预设了一种特定的看道德应得的观点,并且以此来为他的契约论设计辩护。再者,即使道德应得的基础充满争议,却不代表在分配正义中,广义的应得的基础同样要预设特定的人生观,因此而无法得到社会大多数人的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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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至此,我们见到罗尔斯根本不打算以任何应得的理论去证成差异原则,因此金里卡的诠释并不准确。但罗尔斯似乎又无法提出一个有说服力的解释,为什么所有有关个人应得的观点,都不适用于作为社会正义原则的基础。我认为答案另在他处。不过,为讨论起见,让我们先接受罗尔斯的观点,然后问:既然天赋能力不是我们所应得的,那么使用这些能力创造出来的物品,最后该属何人?差异原则要求,只有在对最弱势的人最有利的时候,那些能力占优的人,才可以获分配更多。有人马上会质疑,即使天赋能力在道德上不是“我”所应得的,却不表示其他人有权分享“我”生产出来的经济成果。如果我是自己的主人,拥有自己的身体,并有权决定如何使用属于自己的能力,再加上后天的努力,那么我为什么不可以较其他人更有道德资格获得这些成果?有人或会回应,因为我们需要别人的合作,从而有责任将合作成果按各自贡献的比例加以分配。这个说法虽有道理,但却不足以支持差异原则。因为差异原则根本不考虑这些社会最弱势者对合作的贡献有多大。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最弱势者往往在经济合作中贡献最小。差异原则却要求,任何的经济不平等必须对他们最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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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要支持差异原则,罗尔斯有必要论证,自然禀赋不仅不是我们道德上应得的,而且在考虑正义原则时,没有参与者有权利声称较其他人更有资格取得善用自己的自然禀赋带来的收益。罗尔斯事实上提出了这样的一种观点,即视自然禀赋的分配为社会共同资产的看法。让我详引其文,以说明他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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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差异原则实际上代表一种共识:即在某些方面视自然才能的分配为共同资产(common asset),并分享由于这种分配的互相补足而可能达致的更大的社会及经济利益。那些已受上天眷顾的人,无论是谁,只有在改善那些不幸者的处境的条件下,才可以享受好运带来的得益。在天赋上占优势者,不能仅仅因为他们天分较高而得益,而只能通过抵消训练和教育的成本,以及利用他们的天赋帮助那些较不幸者而得益。没有人应得他较高的自然能力,一如没有人应得在社会中一个较为有利的出发点一样。(TJ,101/87 re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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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透过接受差异原则,他们(自然禀赋较差的人)将那些较佳的能力作为社会资产(social asset)来看待,并用来促进共同利益(common advantage)。(TJ,107/92 re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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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正如我评论过的,两条正义原则等于承诺视自然能力的分配为一种集体资产(collective asset),以致较幸运者只有在帮助那些较不幸者的情况下,自己才可以获利。(TJ,179/156 re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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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以上引文见到,罗尔斯先后用了“共同资产”、“社会资产”和“集体资产”来形容人的自然能力的分布,以及它和差异原则的直接关系,可见这个观念在罗尔斯理论中的重要性。罗尔斯相信,天赋能力以不平均的方式,随意分布在各人身上,但这种分布纯属偶然,没有任何道德上的必然性。更进一步,罗尔斯强调,这些自然禀赋的分配应被视为社会的共同资产,并被所有参与社会合作的人共同拥有。这表示如何分配由合作所产生的财富,必须得到大家同意。每个合作者,都有相同的权利决定如何分配这些资源。那些能力高的人,之所以被允许分得多些财富,并非由于他们应得这些能力,也非他们是这些能力的最终拥有人,而是这样做乃对最弱势者最有利的安排。“较为有利的代表人不能说他应得(他的优势),因而有权以一种不促进他人利益的方式,从合作体系中获取利益。他没有任何提出这样要求的基础。”(TJ,104/89 rev.)为什么没有呢?因为严格来说,这些自然能力根本不“属于”这一个体,因此他完全没有理由说他应得这些优势。我认为,这才是罗尔斯在政治证成中,完全不考虑“应得”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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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了以上理解,我们可以较清楚地看到,差异原则背后的道德关怀,其实并非机会平等。机会平等的理念,通常意味着社会像一个竞技场,只要尽量保证每个人站在相同的起步点,那么每个独立个体便可以各尽所能地竞争,为自己争取最多好处。至于竞争最后的结果,无论怎样,都是个体所应得的。差异原则呈现了另一幅图像:社会合作的目的并非竞争,而是如何好好善用人们的共同资源,以改善所有人的处境。它体现了一种博爱的精神,即只有在对最弱势者最有利的情况下,具优势者才愿意得到更多好处(TJ,105/90 rev.)。在这种理解下,将人们能力上的差异强行拉平,不仅没有必要,也有违它的精神。因此,罗尔斯再三强调,差异原则“并不要求社会努力抹平不利的条件,仿如期待所有人在一场竞赛中,都站在公平的起跑点上一样”(TJ,101/86 rev.)。相反,“在公平式的正义中,人们愿意分担彼此的命运。”(TJ,10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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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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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了以上背景,现在可以去到本章的核心问题,即如何从上述的道德前提推导出差异原则。我们的问题是:如果视社会为自由平等的公民之间的公平合作体系,而公民亦接受在决定合作的基本原则时,不应诉诸他们的自然禀赋及社会环境的优势,那什么样的正义原则会被所有合作者接受?读者宜留意,这个问题并非从原初状态中理性自利的立约者的角度问,而是从接受了罗尔斯的道德平等的社会合作者的角度问,诉诸的是道德理由,而不是自利考虑,因为我们一直关心的,是差异原则背后的道德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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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在《一种康德式的平等观》这篇文章中,对上述问题作了精要论证,我先详引其文,然后再作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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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明显的出发点,是所有社会基本有用价值,尤其是收入和财富,应该平等分配:即每个人都有相同的份额。但社会需要考虑组织上的要求及经济效率问题。因此,停留在平等分配并不合理。在和平等的自由及公平的机会相一致的情况下,只要能够改善每个人的处境,包括那些受益最少者,社会基本结构应该容许不平等。因为我们从平等分配出发,那些受益最少者可以说享有否决权(veto)。我们因此得出差异原则。如果以平等作为比较的基础,那些获利较多的人,必须在从那些获利最少的人的观点看也可以证成(justifiable)的条件下,才可以这样做。[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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