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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建立的,是对那些生活在良序生活的人们而言,肯定正义感在他们的人生计划中具有规约性(regulative)角色是合乎理性的(正如关于“好”的单薄理论所界定的)。仍然需要被证明的,是采纳及接受由正义的观点指导的性情,是和个人的“好”是一致的。(TJ,567/497 re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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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的想法,是当人们离开无知之幕、进入由正义原则规范的良序社会后,如果要确保正义原则的稳定性,该原则必须有能力证明给理性的公民看,正当和“好”其实是契合的。“当人们有真正的信念和对正义原则的正确理解,这两种欲望以同样的方式决定他的行动。”(TJ, 572/501 rev.)这里所说的两种欲望,是对正义的服从和对“好”的追求。现在的问题是,罗尔斯到底用什么理由支持他的契合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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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开讨论之前,有一重要问题必须先作处理。罗尔斯假定,在由他的两条原则规范的良序社会(a well-ordered society)中,人们服从正义原则的动机,源于他们的正义感。正义感是一种道德情感,“是一种依从及根据正义原则行动,也即能够从正义的观点去行事的有效欲望。”(TJ, 567/497 rev.)一个有正义感的人,既有能力也愿意从道德的观点去思考人与人的合作关系,同时有动机服从正义原则的要求。所以,在考虑优先性问题时,我们不能从原初状态中立约者的角度去考虑,因为他们被假定为彼此漠不关心的(mutually disinterested)理性人。他们选择正义原则时,唯一的考虑是候选原则能否最有效地保障他们得到最多的社会基本有用物品,从而有助实现各自的人生计划。他们对别的立约者没有任何道德关怀(TJ,144/125 rev.)。如果是这样,正义感的优先性遂难以建立,因为道德只有工具性的价值。当人们离开原初状态回到真实社会,一旦发现不服从正义的要求能够为他们带来更多好处,他们没有理由不这样做。即使他们有时愿意按正义原则行事,也不是由于道德理由本身的规范性力量使然,而是这样做恰巧符合他们的利益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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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意识到此问题,遂加多一项设定,即立约者其实知道自己具备正义感的能力。当他们选择了正义原则,并回到由此原则规范的良序社会后,他们的正义感将确保彼此有足够动机服从正义的要求。罗尔斯特别提醒我们:“千万不要将原初状态中人们的动机,和那些在日常生活中接受正义原则,并有相应正义感的人们的动机混淆起来。”(TJ,148/128 rev.)换言之,从原初状态到良序社会,中间有个根本的动机转变。罗尔斯相信,根据他对道德心理学的理解,活在两条原则规范的社会中的公民,将有足够能力培养出有效的正义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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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解释难以成立。罗尔斯无法说明离开原初状态后,理性立约者为何要放弃他们的自利动机,并改将正义感放在第一位。问题的要点,不在于现实中是否有人这样做,而在于他们有没有理由这样做。道理很简单:既然他们接受正义原则的理由是自利,且对他人的处境漠不关心,那么回到真实社会,他们没有理由放弃原来的动机,转而接受由正义感约束他们的行动。罗尔斯在此既不能投诉他们不理性,也不能指摘他们不道德,因为他们只是前后一贯地按着原来的动机行事。这种动机的不一致,为罗尔斯带来一个大难题。从立约者的观点看,他们接受正义原则优先性的理由是这样做对自己有好处。在原初状态中,正义感只有“纯粹形式上的意义”(purely formal sense),并不真正影响立约者的思考(TJ,145/126 rev.)。但在良序社会中,正义原则的优先性却必须由正义感来支持。要实现这个目标,正义感必须被证明在公民的人生计划中享有最高位置。罗尔斯认为,只有满足此一条件,正义原则才是稳定的(stable)。但我们见到自利和正义感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张力。面对这个困境,罗尔斯于是提出另一个解释,提醒读者不要孤立地看立约者的动机,而应将它和原初状态的其他条件结合起来看。他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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彼此漠不关心和无知之幕的结合,同样达到和仁慈心(benevolence)一样的目的。因为这些条件的结合,迫使原初状态中的每个人均须考虑其他人的利益。因此,在公平式的正义中,善心的结果是透过几个条件的联合运作而达成的。以为这个正义观是自利主义的观感,缘于只看到原初状态其中一面所产生的假象。(TJ, 148/128-129 re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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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的意思很清楚:原初状态是个道德建构,设计的不同部分,反映出社会作为自由平等的道德人之间公平合作的理想。例如无知之幕遮去了立约者的先天能力和后天处境的差异,便确保了他们是在平等位置上进行公平协商。虽然他们均从一己利益出发,但由于不知道各自的身份,客观效果上是每个人都要代入他人的处境去计算衡量。正因如此,他们才会选择差异原则,因为这保障了离开原初状态后,即使他们是最弱势的一群,仍然能够从社会合作中得到最大好处。可以说,他们的动机是自利的,出来的效果却是自由主义想要的分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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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解释虽然巧妙,但仍然难以回应我的质疑。问题的症结是动机的不一致,令正义感的优先性无从建立。无疑,无知之幕的设计限制了立约者的理性计算,从而影响他们的决定。但如果这些道德限制不是他们所意识到并且同意的,他们便不是基于道德理由而接受正义原则的优先性。退一步,即使他们接受了,也只是出于自利的考虑。当他们离开无知之幕,并得悉自己的真实身份后,他们完全有理由放弃当初的承诺,至少他们这样做并非不理性之举。我们应留意,罗尔斯的理论建构其实有三个观点同时并存。它们分别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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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你和我的道德观点:我们的观点,决定了原初状态如此被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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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原初状态中,立约者自利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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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在良序社会中,受正义原则规范的公民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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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们抽走(b),直接由(a)推出正义原则去规范(c),不一致的问题将不会出现。现在罗尔斯打算从(b)推导出他的正义原则,那么(a)的观点无论如何和立约者的动机结合,也难以改变整个论证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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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对此的进一步回应,是声称立约者在做出选择时,必须重视“承诺的重担”(strains of commitment),即在原初状态中达成的任何协议,无论日后立约者是何种身份,均必须能够尊重和服从这些协议的要求(TJ,175/153 rev.)。令人困惑的是如果立约者的动机是自利,他们为什么要如此重视正义感?如果他们一开始便不是站在道德的观点看彼此的合作关系,为何正义感的优先性会成为他们的关怀所在,并限制他们的理性选择?罗尔斯对以上问题并没明确答复,但一个合理的做法是修正原初状态中立约者的动机假定。立约者不应再被理解为只是关心一己利益的理性自利者,而是能够从道德的观点思考社会正义问题的道德人。换言之,他们的正义感不应只是纯粹形式意义的。他们必须对正义有真正关怀,并受正义感推动去证成正义原则。[19]接着,我们可以进入罗尔斯的契合论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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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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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合论的要旨,是指两种观点从不同角度出发,却达致相同的结论。用罗尔斯的话,“正义的概念和‘好’的概念系于截然不同的原则,契合的问题关乎这两组标准的家族,能否很好地彼此协调。”[20]这里清楚点明,正当和“好”的判断基于不同标准,两者都具有指导个人行动的能力,但却有冲突的可能。罗尔斯希望做的,是论证按正义原则行事的欲望,能够在理性主体的人生计划中占有最高位置,因此构成他们最重要的“好”,从而使得道德上最应该做的,也是人们最想做的。所以他说:“问题的关键,在于接受正义的立场的规约性欲望,能否在没有任何信息限制的情况下,从单薄的价值理论(thin theory with no restrictions on information)的观点看,仍然属于个体的‘好’。”(TJ,567/497 re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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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这个说法,有一教人疑惑之处。既然契合问题是在没有任何信息限制的情况下出现,那即表示立约者已离开无知之幕,进入由正义原则规范的良序社会,并知道各自所持的特定人生观了。既然如此,契合论为什么仍然要用单薄价值论来做标准?[21]要知道,单薄价值论的主要作用,是在原初状态中说明社会基本有用物品的必要,从而使立约者知道他们到底要分配些什么(TJ, 396/348 rev.)。在这样的状态中,由于正义原则尚未被推导出来,因此对“好”的说明,不受任何道德原则所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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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相当重要,因为它直接影响契合论的论证性质。我认为最主要的原因,是要确保理性主体能够完全独立于正义的限制,而去评估正义感是否真的可欲。[22]这是因为契合论要说服的对象,不是那些一开始便充满正义感、自然而然便会服从正义原则的要求,并视正义感为他们人生计划中最高欲望的人。对这类人来说,契合的问题根本不存在,因为他们不需要一个独立的“好”的观点去解释为什么要服从道德。契合论要说服的是另一些人。“契合论的真正问题在于,设想如果有人之所以重视他的正义感,端赖在多大程度上,正义感能够符合由单薄的价值论所界定的理由中相关的其他描述的话,会出现怎样的情形。”(TJ,569/499 rev.)这些描述,必须从理性个体的“好”的观点出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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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或会问,为什么非要在乎这些人?为什么非要从独立于正义的观点去说服这些人?正如我在上一节所提及,问题不在于社会中有多少这样的人,也不在于如果不这样做会否导致社会不稳定,而在于罗尔斯承认,每个个体都有一个根本的欲望去实践自己的人生计划,这些计划在相当大程度上决定一个人的幸福,因此对“好”的追求构成个体理性行动的重要理由。这是一套正义理论必须考虑的观点。因此,契合论要做的是要从这个观点出发,论证正义感是个体人生计划中最重要的“好”、从而赋予它优先性,是理性所为。[23]这个问题并非可有可无,而是直接关乎罗尔斯对实践理性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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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我们可以进入罗尔斯的论证。在《正义论》第86节,罗尔斯提出了三个支持契合的理由,分别是正义原则的公共性质对个体选择行为的影响、亚里士多德原则(Aristotelian principle)所印证的参与社会合作带来的好处,以及对公平式的正义的“康德式诠释”(Kantian interpretation)。我认为第三个理由是最关键的,因此将集中讨论这个诠释。罗尔斯的基本思路是这样:人有一些作为人的独有本性,而理性主体有最高序的欲望去实现这些本性,因为只有这样,人才得到真正的幸福。实现这些本性的最好方式,是根据最能够充分表现人的本性的正义原则去行动。因此,服从正义原则的欲望,和追求人的最高的“好”的欲望,彼此契合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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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什么是康德式的对人的诠释呢?罗尔斯认为,康德伦理学的核心,是要体现人的自主(autonomy)。“当一个人行动所依据的原则,是由他自己选择,并充分展现他作为自由平等的理性存有的本性时,他便是在自主地行动。”(TJ,252/222 rev.)[24]这段话有两个重点:一、人的本性(nature)是自由、平等和理性的存有;二、要实现人的本性,人必须根据一些体现这些本性的原则行动。“因为要表现一个人作为某类特殊存有的本性,便须按照某些原则行动——如果人的本性是这些原则被选择的决定性因素的话。”(TJ,252-253/222 rev.)罗尔斯接着指出,原初状态的设计,其实是这个自主观念的程序性诠释(procedural interpretation),即透过无知之幕和其他的各种限制,将自由平等的理性道德人的理念反映在设计之中,从而推导出规范社会基本结构的政治原则。[25]罗尔斯后来称此为康德式的道德建构主义,“其主要的构想,是透过一个建构的程序,将一个特定的人的观念和首要的正义原则适当地联系起来”。[26]由此可见,公平式的正义的道德基础,是罗尔斯对人性的特定理解。立约者在原初状态的选择,只是用来帮助找到表现这种人性观的正义原则的手段。[27]如果我们有充分理由相信得出的原则能够恰当地表现人的道德本性,那么根据正义原则行事,便不是被动地接受从外强加于己的限制,而是人的自主性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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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设上述观点成立,从理性人的单薄价值论的观点看,为什么服从正义原则是如此重要的“好”?罗尔斯的答案是:理性人理应有最高序的欲望(highest-order desire)去实现自己的本性,因为实现人的本性是最高的价值,从而内在于我们的幸福生活。这理应是人的共同目标。如果人们对于人性有足够了解、同时是理性的话,他们应该看到这点,从而见到契合的可能。罗尔斯因此说:“公正行事的欲望和表达我们作为自由道德人的欲望,出来的结果实际上是同一欲望。当一个人有真实的信念和对正义理论的正确理解后,将发觉这两种欲望以相同的方式引导他的行动。”(TJ,572/501 re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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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是这样,为什么要给予正义感最高优先性呢?这和道德证成中的“终极性”(finality)的形式限制有关。终极性要求正义原则具有最高的地位,凌驾所有其他考虑,包括社会习俗、个人利益和任何现实计算。当社会出现各种冲突时,正义原则是最后上诉之所(TJ, 135/116 rev.)。因此,为了有效实现人的自由平等的本性,理性主体必须给予正义感相对应的优先性。“如果正义感只是众多欲望的其中一种,并且要和其他目的做出平衡妥协,这种情感便无法得到实现。”换言之,它必须能够驾驭其他欲望,并成为一种规约性的道德情操(regulative moral sentiment)。而当人行不义之事时,会感到羞耻,令自尊受损,从而无法肯定自己的人生价值(TJ,256/225 rev.)。因此,对关心一己福祉的个体来说,给予正义感优先性乃理性之举。至此,“好”和正当契合,稳定性问题得到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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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哲学立场慢慢出现转变,他仍然强调稳定性的重要,但却放弃了契合论,也放弃了康德式的诠释,改为主张政治自由主义,并以追求“交叠共识”(overlapping consensus)来解决正义感的优先性问题。在《政治自由主义》一书中,罗尔斯解释,他的整个政治哲学转向乃源于原来的稳定性论证遇到极大的内在困难,因为契合论预设了所有公民都要接受一套整全性的哲学理论(comprehensive philosophical doctrine),而这和现代社会合理多元主义的事实不兼容。[28]这便去到本章要处理的第二个问题:到底契合论错在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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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契合论要论证两种独立的规范性观点的一致。按照罗尔斯的构思,论证其实有两部分。首先,原初状态的设计及立约者的选择,代表了正义的观点。当正义原则在手后,我们才从单薄的价值论的观点,去检验服从正义原则的欲望是否理性人的“好”,是否在我们的理性人生计划中扮演一个规约性的角色。罗尔斯说,如果我们接受康德式的诠释,那我们将发现服从原则的欲望和追求人的最高的“好”的欲望,其实是同一种欲望(TJ,572/501 rev.)。这里带出一个更根本的问题:到底正义的观点的基础是什么?为什么实现某种人性观便是最正当的?康德式的诠释告诉我们:它们是自由平等的理性存有一致选择的结果。这或许给人一种印象:所有立约者的集体选择本身,赋予了正义原则正当性。但实际并非如此,因为原初状态只是假设性的思想实验,所以不是因为立约者的实际选择才使得原则具正当性,而是因为这些原则体现了某些价值,所以才被设想为理性选择的对象。“选择”这一行动本身并不构成道德证成的充分或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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