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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坚持稳定性的重要,那么可以如何调整?罗尔斯提出的政治自由主义,首先放弃康德式的诠释,将公平式的正义重新诠释为一个自立的政治的观念(a freestanding political conception of justice),其基础来自于民主社会的公共政治文化,而不是整全性的康德式的人性观。罗尔斯仍然相信自由和平等是公平社会合作的基础,也仍然坚持他的正义原则能够最好地体现这种理想,但背后的理由却是共享的政治价值。罗尔斯希望,这样的政治观念能够在多元社会得到广泛认同,从而让持有不同世界观和价值观的公民能够从各自的观点出发,基于不同理由而接受他的正义原则,从而达致他所称的“交叠共识”。在交叠共识中,虽然公民未必视正义感为他们生命中最重要的“好”,但从他们各自的人生观出发,至少有理由(每个人的理由可以不同)给予正义感优先性。这个论证是否成功,并非本章要讨论的主题,但至此我们应可见到,罗尔斯晚期的哲学转向,和他对契合论的不满意息息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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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让我为本章作结。本章的核心问题,是探讨正义感的优先性和契合论的关系。稳定性问题和契合论在《正义论》举足轻重,但在汗牛充栋的罗尔斯研究中,却一直备受忽略。这篇文章的基本立论,是认为罗尔斯有个很深的理论设定:正当和“好”是两个彼此独立、但同时具有规范力量的立足点(standpoints)。在实践理性中,两个立足点都必须被重视。所以,任何正义理论都必须妥善处理这两者的关系。因为罗尔斯要证成正义的绝对优先性,所以他必须说明,为什么由他的原则所界定的正义感,对每个理性者而言是一种根本的“好”。契合论的进路,其实是古典目的论中那种“德福合一”的进路。但在世界解魅的多元社会,既然难以要求人们相信任何共享的终极人生理想,诉诸某种形而上学的目的论,自然困难重重。罗尔斯后期对现代性的深刻反思,终于让他意识到其论证和现代世界的时代精神有多大距离。本章所做的,正是提供这样的一种对罗尔斯的新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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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界习惯将good译为“善”,但我将其译为名词的“好”,并加引号标示。主要考虑是在罗尔斯的语境中,good所指的通常是理性欲望的满足,它在道德上基本上是中性的。但“善”在中文中,通常有道德上值得肯定嘉许之意。罗尔斯有时也会在此意义上用good一词,例如他会说:“Being a good person (and in particular having an effective sense of justice) is indeed a good for that person.”TJ,577/505 re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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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这种观点有时被称为“基于互利的正义观”(justice as mutual advantage)。有人或会质疑,这种观点是否称得上一种道德理论,因为如果一个人没有道德动机,那他没有任何道德上的理由去接受某种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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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罗尔斯认为,证成效益主义的某种方式,是将社会整体视为一个大我,个体的欲望和利益均被整合进这个大我之中。但他指出,这种做法不但不重视个体的独立与分离,其对个人道德动机的要求也是不合理地严苛(unreasonably demanding)。详细讨论见TJ,Sections 5,6 and 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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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Brian Barry,Justice as Impartiality(Oxford
:Clarendon Press,1995),p.46.古典效益主义尝试从利己的快乐主义推导出效益原则,其中一个困难正是无法逾越动机的鸿沟,因为自利主义者没有理由为了整体利益而牺牲一己的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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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Christine Korsgaard,The Sources of Normativity(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6),p.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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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例如基于互利的正义观的一个内在困难,正是难以解释如果理性合作者的初始动机是为了自利,那么当个人利益和正义原则发生冲突时,他为何有理由要给予后者优先性。效益主义面对的是另一种困难。如果每个人都是独立个体,并有各自的人生计划,这些计划甚至是威廉斯所说的,深深影响一个人安身立命的“根本计划”(ground project),那效益主义很难有充分的理由,说服人们为了极大化整体效益而应随时放弃这些计划。参见J.J.C.Smart and Bernard Williams,Utilitarianism
:For and Against(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73),p.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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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Michael Sandel,Liberalism and the Limits of Justice(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2),p.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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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可参考金里卡对此现象的评论。Will Kymlicka,“Rawls on Teleology and Deontology”,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 17(1988),p.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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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John Rawls,Political Liberalism(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expanded edition,2005),p. xi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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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原文是:“☆e good is defined independently from the right,and then the right is defined as that which maximizes the good.”TJ,24/21-22 rev..罗尔斯的定义,基本上沿用了William Frankena的观点,参见Ethics(Englewood Cliffs,NJ
:Prentice Hall,2nd edition,1973),p.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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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这里所谓“道德的观点”,是指人与人之间应该具有的某种规范性的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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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TJ,30/26 rev..不过读者须留意,罗尔斯讨论对“好”的定义时,有单薄的价值理论和完整的价值理论(full theory of the good)之分,后者适用于正义原则已被证成,人们知道各自的人生观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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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Richard Kraut,What is Good and Why
:The Ethics of Well-Being(Cambridge,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7),p.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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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William Frankena便有这种想法,而罗尔斯在这问题上很受他的影响。Frankena,Ethics, p.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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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金里卡对此有锐利的分析。参见Kymlicka,“Rawls on Teleology and Deontology”,pp.173-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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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其后的讨论,我们将见到罗尔斯的契合论其实是这样的一种论证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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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这是福特在一篇著名文章中提出的问题,而罗尔斯显然受此文章影响甚大。Philippa Foot,“Moral Belief”,in Virtues and Vices(Oxford
:Clarendon Press,2002),pp.125-127;TJ, 569-575/498-504 re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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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当然,这样的转变,会使罗尔斯的契约论的性质有很大的改变。但从1980年的“Kantian Constructivism in Moral ☆eory”一文起,罗尔斯已定义原初状态的主要目的,是反映“自由平等的道德人参与公平的社会合作”此一道德信念,并由此推导出最能表现此一信念的正义原则。虽然罗尔斯仍然坚持立约者的动机不变,但立约者已被赋予具有两种最高序的道德旨趣。上文收在Rawls,Collected Papers,ed.Samuel Freeman (Cambridge,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pp. 303-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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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TJ, 567/497 re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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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罗尔斯不止一次强调这点。例如在《正义论》第60节,他说:“当我们探问正义感是否一种‘好’时,这个重要的问题,很清楚这是由单薄的价值理论来界定的。”TJ,398/350 re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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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这一点罗尔斯说得相当清楚:“对那些拥有正义感的人来说,当他们独立于正义的限制(independently from the constraints of justice)而去评估他们的处境时,这些道德态度是可欲的。这种正义和‘好’的相配,便是我所指的契合。”TJ,399/350 re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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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但读者不要误会这是一个自利主义者的观点,而契合论则是要说服这些自利者接受正义的观点,又或在一般意义上回答“我为何应要道德?”(Why should I be moral? )的问题。恰恰相反,罗尔斯假定良序社会中的成员已有相当深厚的正义感。他们的问题,是要从理性的观点,确认服从公平式的正义和“好”是相一致的。万一契合论失败了,也不表示他们便没有按道德原则行事的理由,因为这可能是特定的正义原则本身出了问题。TJ,568/497-498 re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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