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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在参加政治社会时,人们主动放弃了他们在自然状态中所享有的平等、自由和执行权,把它们交给政治社会,由立法机关按政治社会的利益所要求的程度加以处理。这一切,都只是出于各人为了更好地保护自身及自己的自由和财产的动机。不可想象,一个有理性的动物改变他的现有状态,是为了比现在生活得更差。所以,政治社会或由他们组成的立法机关的权力,绝不能扩张到超越公众福利需要的范围,而是必须保障每一个人的财产,以克服上面提到的自然状态下很不安全、很不方便的三种缺陷。因此,谁握有国家的立法权或最高权力,谁就应该依照既定的、稳定的、人所共知的法律,而不是依照临时的命令来实行统治;应该让公正无私的法官根据这些法律来裁判纠纷。而且只有在对内为了执行这些法律,对外为了防止或追偿外国所造成的损害,以及为了保障政治社会不受外来入侵时,才可以动用社会的力量。这一切不为别的,只是为了人民的和平、安全和公众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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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论 第十章 论国家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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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在下篇第八章已经阐明,当人们最初联合成政治社会时,大多数人自然地掌握了政治社会的全部权力。在政治社会中,在大多数人可以随时运用全部权力来为社会制定法律,通过他们自己委派的官吏来执行那些法律。这种政府形式就是纯粹的民主政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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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如果把制定法律的权力交给少数精选的人和他们的嗣子或继承人,那么这种政府形式就是寡头政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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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如果把制定法律的权力交给一个人,那么这种政府形式就是君主政体。如果他死后,这种权力传给他的嗣子或继承人,那就是世袭君主制;如果只是交给他终生,在他死后,推选继任者的权力仍归于大多数人,那就是选任君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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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依照这些形式,共同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自己的意愿,建立复合的和混合的政府形式。例如,大多数人起初可以把立法权交给一人或几人在一定限期内行使,期满后就把它收回;在立法权重新归属大多数人的时候,共同体就又可以把它重新交给他们所属意的人,这样就组成一个新的政府形式。政府的形式取决于它的最高权力,即立法权的归属。既不能设想由下级权力来命令上级,也不能设想除了最高权力以外有谁还能制定法律。所以,制定法律的权力归谁这一点就决定了国家是什么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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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这里所说的国家(Commonwealth)一词,在本文中前后一贯的意思应当被理解为:仅指任何独立的社会。而不是指民主制或其他任何政府形式。之所以用Commonwealth这个词,是因为找不到一个更好的词来代替它确切地表达那种人类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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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论 第十一章 论立法权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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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立法权是最高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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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地、安全地享受自己的各种财产,是人们加入政治社会的重大目的。而达到这个目的的重大工具和手段,就是那个社会所制定的法律。因此,所有国家的最初的和基本的明文法,就是关于立法权建立的组织法。正如甚至可以支配立法权本身的最初的和基本的自然法,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自然社会以及其中的每一成员。立法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而且当共同体一旦把它交给某些人时,它便是神圣的和不可变更的。任何人的任何命令,无论采取什么形式,也无论以什么权力做后盾,只要得不到公众所选举和委派的立法机关的批准,都不能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性。因为如果没有这个最高权力的批准,法律就不能具有其成为法律所绝对必需的条件,即政治社会的同意。没有公众的同意或公众的授权,任何人不得为政治社会制定法律。这正如明智的胡克尔在《宗教政治》中所说的那样:“制定法律来支配所有人类政治社会的合法权力,正当地属于同一个整体社会。无论世界上的哪种君主或统治者,如果他以自己的意志来行使这种权力,而不是依据受制于这些法律的人们的最初同意而赋予的权威,那简直就是纯粹的暴政。所以,未经公众赞同而制定的法律就不是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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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由最高权力制定的法律是神圣的,任何人都得对这种法律表示全部服从并受它的指导,而不得逃避它的约束。对任何外国权力或任何国内下级权力所作的任何承诺,都不能解除一个政治社会成员对本国立法机关的服从义务,也不能迫使他做任何违反本国法律或超越本国法律许可范围的事情。假设一个人最终可以被迫服从社会中并非最高权力的任何权力,那是很可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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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立法权,不论属于一个人或是较多的人,不论经常或是定期存在,都是一个国家中的最高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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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对立法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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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权也不是无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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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立法权对于人民的生命和财产不是,也不可能是绝对专断的。立法权只是每个政治社会成员交给立法者的权力的集合,这个立法者可能是个人也可能是议会。所以,立法权就不可能大于那些参加政治社会以前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人们曾享有的,后来又交给政治社会的权力。因为,谁都不能把自己不拥有的权力交给别人;任何人都没有绝对专断的权力去毁灭自己的生命或夺去另一个人的生命或财产。如同上文已经证明的,一个人不能使自己受制于另一个人的专断权力。在自然状态中,一个人不享有支配另一个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的专断权力,他所享有的只能是自然法所赋予他的那种保护自己和其他人的权力。这就是一个人所能交给国家的全部权力。国家再把每个成员放弃的这些权力交给立法机关,就成为立法权。所以,立法权就不能超出这种限度。立法权,在最大范围内,以保护政治社会的公众福利为限度,实施这种保护是立法权的唯一目的。所以,立法权决不能毁灭人民的生命、奴役人民或者故意使人民陷于贫困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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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所规定的义务并不会在政治社会中消失,而是在许多场合下表达得更加清楚,并由人类法附以明确的惩罚来迫使人们加以遵守。由此可见,自然法是立法者以及其他人的永恒的规范,是一切人的永恒的规范。立法者所制定的用来规范人们的行为法则,以及他们自己和其他人的行为,都必须符合于自然法,即上帝的意志。自然法本身,实际上就是上帝的意志的一种宣告。既然自然法的根本目的是保护人类,那么,凡是与自然法相违背的人类的制裁,都不可能是正确的或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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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立法机关或最高权力机关不能依靠临时的专断命令进行统治,而是必须根据正式颁布过的、长期有效的法律来统治,并任命有资格的知名法官来执行司法和裁判公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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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自然法是不成文的,只存在于人们的心灵中,所以,如果没有专职的法官,人们在感情和利益的驱动下,就容易错误地加以引证或应用,而不愿意承认自己的错误。这样一来,自然法就不能发挥它应有的作用,不能为生活在自然状态中的人确定权利,从而不能保障他们的各种财产;在每人都是自然法和他自己案件的裁判者、解释者和执行者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另外,由于有理的一方通常只有他个人的力量可以凭借,这样他就没有足够的实力来保护自己免受损害,或惩罚犯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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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避免在自然状态中人的财产得不到有效保护的缺陷,人们才联合起来组成政治社会。这样,他们就可以用整个社会的集体力量来保障和保护他们的财产,并用长期有效的法律来确定财产,从而让每个人都知道什么是属于他自己的。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人们才把他们全部的自然权力交给他们所加入的政治社会。政治社会则把立法权交给他们认为适当的人选,委托他们制定法律,以便人们都能受正式颁布的法律约束。否则的话,人们的和平、安宁和财产就会仍像以前在自然状态中那样很不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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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绝对的专断权力,或者不根据既定的、长期有效的法律进行统治,都是与政治社会和政府的目的不相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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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不是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权利和财产,人们就不会舍弃自然状态的自由。如果政治社会没有关于权利和财产的长期有效的规定来保障人们的和平与安宁,他们就不会加入政治社会并甘愿受它的约束。无法设想,人们竟然会有意把支配自己人身和财产的绝对的专断权力交给一个人或较多的人,并鼓励长官任意地对自己实施他那毫无限制的意志。如果人们真的这样做,那就等于他们要把自己置身于比自然状态更坏的境地。在自然状态中,他们尚享有保卫自己的权利不受他人侵害的自由,并以平等的力量维护自己的权利,不论侵犯是来自一个人还是一群人。可是,假如他们把自己交给了一个立法者的绝对的专断权力和意志,这简直就是在解除自己的武装的同时,把那个立法者武装起来,从而任其宰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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