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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可知,即使是正义战争的征服者,对于那些随同征服者参加战争的人们,对于被征服者的国家中那些没有反对他的人们,对于被征服者的子孙后代,都不能由于他的征服而享有统治的权力。他们可以不受他的任何制约,而如果他们原来的政府解体了,他们可以自由地创建另一个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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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小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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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正义的征服问题,我们可以扼要地作个小结:如果征服者的征服是合乎正义的,他就对一切实际参加和赞同对他作战的人们享有专制的权力,而且有权用他们的劳动和财产赔偿他的损失和费用,这样他并不侵害其他任何人的权利。对于不同意战争的其余的人民,对于被征服者的子孙,以及对两者的财产,征服者都不享有任何权力。因此,征服者不能基于征服而具有统治他们的任何合法的权力根据,或把它传给他的后裔。如果征服者企图侵犯他们的财产,他就成为一个侵略者,从而使自己处在与他们敌对的战争状态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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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论 第十七章 论篡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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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们可以把征服称为外来的篡夺,那么,我们同样可以把篡夺称为国内的征服。与征服者不同的是,正义永远不会属于一个篡夺者。因为当一个人把另一个人有权享用的东西据为己有时,就是篡夺。篡夺只是人事的变更,而不是政府的形式和规章的变更。如果一个篡夺者把他的权力扩张到超出本应属于国家的合法君主或统治者的权力范围之外,那就是篡夺加暴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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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切合法的政府中,按照人民最初确定的办法,来确定由哪些人来实行统治,如同政府的形式本身一样,是政府的自然的和必要的一个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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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根本没有政府的形式,还是同意它应为君主制,却没有确定如何选任享有统治权的人来充当君主的办法,同样都是无政府状态。因此,一切已经确定了政府形式的国家,也都有关于如何确定参与国家权力的人们的规则,以及如何授予他们权力的固定方法。无论是谁,如果不用国家法律所规定的方法取得行使统治权的任何部分的权力,即使国家的形式仍被保存,他也不能享有使人服从的权利。因为他不是按照法律确定的人,所以他就不是人民同意的人。在人民能够自由地表示同意,并已确实同意承认和确认他那种依靠篡夺得来的权力以前,这样的篡夺者或其继承人都没有掌权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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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论 第十八章 论暴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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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什么是暴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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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说篡夺是行使另一个人有权行使的权力,那么暴政便是越权行使、任何人都无权行使的权力。也就是说,暴政是指一个人运用他所掌握的权力,不是为了处在这个权力之下的人们谋福利,而是为了获取他自己的私人利益。统治者无论有怎样正当的资格,如果不以法律而以他的个人意志为准则,如果他的命令和行动不是以保护人民的财产为目的,而是以满足他个人野心、私愤、贪欲和任何其他不正当的欲望为目的,那就是暴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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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如有人因为这话出自一个微贱平民之口,而怀疑其真理性或合理性,那么,我希望一个国王的权威会使他接受这个观点。1603年,英国国王詹姆士一世在向议会所作的演说中告诉议员们:“我将永远致力于公众和整个国家的福利,并据此来制定良好的宪法和法律,而不着眼于我个人的任何特殊利益和私人的目的。我始终认为,国家的富足和幸福是我最大的幸福和人生的乐趣,这就是一个合法的国王和一个暴君的根本区别。我还确信,一个有道的明君和一个篡位的暴君之间最大的差别在于:傲慢的和怀有野心的暴君认为,他的王国和人民只是受命来满足他个人愿望和不合理贪欲的;与此相反,英明的和正直无私的国王则认为,自己是受命来为人民谋取财富和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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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9年,詹姆士国王在对议会的演说中又讲了这样的话:“国王以双重的誓言来保证自己遵守他的王国的根本法律:一方面是默示的,即作为一个国王,就必须保护他的王国的人民和法律;另一方面是在加冕时用誓言明白地表明的。因此,在一个安定的王国内,每一个有道的明君都必须遵守他根据法律与人民所订的契约。否则,他一旦不依照法律进行统治,就不再是一个国王,而堕落成为一个暴君。”稍后又说,“所以,一切既不是暴君又不是背誓者的国王,都将欣然束身于他们各自王国的法律范围之内。凡是诱使他们不这样做的人,都是奸佞险恶之徒,既不忠于国王,也背叛了国家。”可见,这位通晓事理的开明国王认为,明君和暴君之间的区别就在于:明君以法律为他的权力的范围,以公众的福利为他的政府的目的,而暴君则使一切都服从于他自己的意志和欲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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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以为暴政只是君主制国家所特有的现象,那就大错特错了。实际上,任何其他的政体也同君主制一样,都会有暴政。因为,权力之所以授予某些人是为了管理人民和保护他们的财产,一旦权力被应用于其他目的,以及被利用来使人民贫穷、骚扰人民或使他们屈服于掌权者的专横的和不正当的命令之下时,那么不论掌权者是一个人还是许多人,就立即成为暴政。所以我们在历史上看到,民主的雅典同时有三十个暴君,而罗马的十大执政官令人难以忍受的统治也不见得比暴君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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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人民有权反抗暴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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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如有人违反法律,且对他人造成了伤害,那么,此时法律一旦停止,暴政就开始了。如果掌权者超越法律所授予他的权力,利用他所能支配的强力迫使臣民接受违法行为,他就不再是一个长官了。未经授权的行为,就如以强力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一样,会遭到反抗。任何大小官员,都无权超越自己职权的范围,否则,无论是国王还是警察,都一样不可宽恕。而且,官员由于其教育、职守、顾问等便利条件,理应对是非的权衡认识得更加清楚,如果他竟然越权,当然更加恶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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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君主的命令是可以反抗的吗?是否一个人只要觉得自己受到了伤害,并且认为君主无权对他这样做,就可以随时反抗君主的命令呢?这样会扰乱和推翻一切制度,从而导致无政府状态和混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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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我的回答是:武力只能用来反对不义的和非法的强力。凡是在其他任何场合进行任何反抗的人,会使自己受到上帝和人类的正当的谴责。这样就不会引起有些人常说的那种危险或混乱。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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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在有些国家里,根据法律的规定,君主的人身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所以无论他发出什么命令或做什么事,他的人身都免受起诉或侵犯,不受任何强制、任何司法的制裁或责罚。除非他解散他的政府,从而实际上使自己与人民处于战争状态,任由人民采取在自然状态中属于每一个人的防卫手段。关于这种情况,谁能知道结局将是什么呢?1649年1月30日,英国人民处死国王查理一世的事件,向全世界展示了一个极端的例子。在其他一切情况下,君主的人身神圣不可侵犯,实际上,只要政府存在,他个人就能免受一切暴力和伤害。没有再比这更明智的制度了。因为君主个人所能造成的损害不可能经常发生,其影响范围也不至于太大;即使某个昏庸无道的君主想要推翻法律或压迫全体人民,但以他单个人的力量很难达到目的。一位任性的君主在位时,有时会犯下一些特殊的过错,但这些过错所造成的损害,可以因公众的安宁和政府的稳固这些好处得到充分的补偿,从而不至于危及君主的人身安全。虽然少数人因君主的任性有受到损害的危险,但对于整体来说,不使国家元首轻而易举地被置于危险境地,还是要安全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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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这种特权只属于国王的人身,它并不妨碍人民的质问、反对和抗拒权。对于那些自称奉国王命令却未经法律授权而对人民使用不正当强力的人,人民就有权质问、反对和抗拒他们。举一个明显的例子:一个持有国王的逮捕令去捕人的官吏,只具有在公共场所抓某个人的权力。即使有国王的全权委任,这个官吏也不能闯入那人的住所去逮捕他,只能在某些日期或某些地方去执行国王的命令。虽然逮捕令上并未作出这种例外的规定,但这些都是法律所限制的,如果违犯,国王的授权也不能使他获得宽恕。因为国王的权威仅仅来自于法律的授予,所以国王不能授权任何人去做违反法律的事情,他的授权也不能使任何官吏的违法行为合法化。任何官吏越权发出的委任或命令,如同任何私人的委任或命令一样,都是无效的和不起作用的。两者的差别在于,官吏拥有某些法律规定的职权,而私人没有任何职权。然而,尽管人民可以有这种反抗,国王的人身和权威却都是受到保障的,因而统治者或政府就不会遭遇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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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即使一个君主的人身并不是那样神圣,这种人民可以合法地反抗一切非法行使权力的行为的学说,也不会轻而易举地就使君主处于危险境地,或使政府陷于混乱。因为,当受害者可以得到法律救济,他的损害可以通过诉诸法律得到赔偿的时候,他就没有诉诸武力的理由。一个人只有在受到损害却无法诉诸法律时,才能使用武力。只有那种使人民诉诸法律成为不可能的强力,才可以被认为是含有敌意的强力。也只有这种强力才使任何运用它的人进入战争状态,才使对他的反抗成为合法。例如,一个人手持利刃,在公路上企图抢劫我的钱包。即使当时我的口袋里只有不到十二个便士的钱,我也可以合法地把劫匪杀死。又譬如,我把一百英镑交给某人,让他在我下车的时候替我拿着,但等到我再度上车时,他拒绝把钱还给我,反而在我想要收回钱时,拔出剑来用武力保卫他占有的钱。同那个劫匪可能对我造成的损害相比,这个人对我造成的损害可能要大一百倍甚至一千倍。然而,我可以合法地把那个劫匪杀死,却不能合法地对后者加以任何伤害。理由很简单,前者运用武力威胁我的生命,我又来不及诉诸法律求得保障,而一旦生命结束,就再也无法诉诸法律了。法律不能起死回生。这种损失是无法弥补的。为防止这种损失,自然法便赋予我消灭那个以毁灭来威胁我的人的权利。但是,在第二个场合,我的生命并不处于危险中,我有充足时间来诉诸法律,并可通过这个方法收回我的一百英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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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如果官吏坚持实施自己的不法行为,并利用他手中的权力阻挠人们根据法律取得应有的救济,那么,即使人们对这种明显的暴虐行为行使反抗的权利,也不至于突然或轻易地扰乱政府。如果这只涉及某些私人的事件,即使他们有权进行自卫和用武力收回他们被非法强力所夺取的东西,他们也不会轻易地以死相拼,为此作殊死的斗争。而且,如果广大人民并不以为这些事情与他们有关,一个或少数受压迫者就不可能动摇政府,正如一个狂暴的疯子或一个急躁的心怀不平的人不可能推翻一个稳固的国家一样,人民对于二者都不会轻易追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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