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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09年金融危机之前的几十年里,美国经历了1987年和2000年的股市大崩盘,以及自2006年起的房地产泡沫破灭和随之被引发的债券泡沫破灭。与前两次股票市场泡沫相比,房地产泡沫和债券泡沫的破坏范围远远超过金融市场的破坏范围。我们已经了解到金融市场的繁荣与萧条将影响整个国家经济的运行。因此,我们的首要任务是阻止泡沫的产生,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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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并非如此。正如前文所述,投机市场中偶尔出现泡沫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市场中存在投机,就必然会产生泡沫。人类往往过度自信,会受到羊群行为、臆想推断和大量个人主观想法的影响,这些都是产生泡沫的重要原因。我们很难阻止泡沫的产生,也不可能消灭泡沫。但我们应当做一些更可行的事,如降低泡沫产生的频率、缩减泡沫的影响范围,以及减小泡沫破裂时的破坏力。最重要的、也最可行的是,我们应该设计一种更稳健的金融体系,保证当出现大的泡沫时,金融机构不会倒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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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彻底改革还是轻微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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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建立一个更加稳健的金融体系,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观点。应对1929年的股市崩盘及之后的银行体系崩溃的罗斯福新政,可以说是彻底,甚至是有些激进的。当时,政府建立了几个全新的监管机构,比如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证券交易委员会,并将银行划分为投资银行和商业银行,改变了美国金融业的面貌。因此,2007—2009年金融危机之后的首要问题是:我们是否应该再进行一次彻底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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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少人仍然声称,大萧条时期《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Glass-Steagall Act)的废除是导致这次金融危机的主要原因之一。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将商业银行从投资银行中分离了出来,华尔街高风险的投资行为渐渐远离了沉寂、古板的银行系统。但66年后(1999年),《格雷姆-里奇-比利雷法案》(Gramm-Leach-Bliley Act)又将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合并了起来。有人断言这一举措扰乱了美国银行体系,并且为危机埋下了种子。如果是这样,那么此次危机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恢复《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的分业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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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这是正确的吗?当我听到这些言论时,我会问这些人:在金融危机前后发生的那些不好的事情中,哪些是《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可以阻止的?他们的答案显得苍白无力。实际上,他们很少提及花旗集团合并以外的事情,好像如果《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没有被废除,花旗集团就能幸免于难。[1]而事实上,在过去几十年的银行业灾难中,花旗集团几乎每次都扮演了重要角色。为什么会有人认为2007—2009年的灾难会有所不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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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废除《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并不重要的看法似乎有悖常理。但是想想受到重创的美国银行、美联银行、华盛顿互惠银行,甚至是刚刚提到过的花旗集团,它们的灾难并不是或者不完全是源于投资银行的业务。灾难产生于不正当借贷行为的高杠杆危险组合,确切地说,这正是几个世纪以来使银行业陷入危机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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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看看危机之前的五大投资银行:贝尔斯登、 雷曼兄弟、美林证劵、高盛和摩根士丹利,它们都不在《格雷姆-里奇-比利雷法案》的适用范围之内。美林旗下拥有一家规模较大的储蓄银行,并且美林银行也是在《格雷姆-里奇-比利雷法案》颁布前很多年就存在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中的分业经营对美林的约束仍然有效,但它并没有阻止美林的破产。此外,《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也没有阻止贝尔斯登、美国国际集团、美国国家金融服务公司等公司被收购或破产的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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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我勉强承认废除《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使花旗陷入了深渊,但废除该法案是这次危机最主要的原因的说法,是一种市井谣言。而谣言总是言之凿凿,有时甚至可以自圆其说。因此,当面临金融改革问题时,就有人提出要重建《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的分业经营。和“狭义银行”的观点一样,银行将被要求把所有的存款资金用来购买几乎没有风险的短期国债。另外,也有一些关于让银行远离自营交易,甚至彻底拆分“大而不倒”机构的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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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有甚者,有人主张将金融巨头拆分成小的机构,这样就不会存在“大而不倒”机构了。另一些人渴望回到投资银行彼此是合伙关系的那段美好时光,以至于使合伙人的钱处于风险中,而现代金融企业则主要是把投资者的钱置于风险中。包括投资银行家在内的贪婪的企业家们也有自己的观点,但是很少有专家认为在新的复杂的全球资本市场里,投资银行还能回到以前那种合伙关系的投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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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真正开始推动金融改革时,上述那些激进的观点很少被纳入改革方案,财政部和国会的改革领导者也排斥它们。美国将对其金融体系进行修复,但正如我们看到的那样,相关的一些改革不仅是对其枝叶进行简单修复,最终的改革是实质性的、 彻底的。或许我们不应当称其为“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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惨痛的金融崩塌和随后荒诞的政策,以及公众对此的消极反应,给改革者留下了艰巨的任务。正如本章开头引用的约吉·贝拉的名言:改革者们根本不知道他们前行的方向,以及如何到达目的地。在此,我不会回顾整个改革议程,这将占用太多的篇幅,也会使你感到厌烦。此外,并不是所有的问题都很重要。基于简洁的考虑,我仅说明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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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补“大而不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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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或者废除“大而不倒”和“高度相关而不倒”是改革当局的重要任务。由于“大而不倒”和“高度相关而不倒”的存在,当局在危机中不得不花费数千亿美元来拯救业绩非常差的私营公司。更不用说这些引人注目的“救助”引起了公众和国会的厌恶以及立法者的不满。不要再发生了!但是,除了救助之外,政府还能怎么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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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最简单的方法就是对于无论规模有多大或者如何高度相关的私营银行,都实施允许其破产的政策——正如我们对雷曼兄弟所做的那样(在破产法庭上见, 伙计!)。许多道德风险的支持者认为这是非常有效的方法,但是,没有监管机构有权这么做。毕竟雷曼兄弟之后发生的事情,并不是每个人都愿意看到的,不是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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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种方法是确保没有公司的规模能够扩张到“大而不倒”的程度。这种观点得到了一些知名人士的支持,其中包括英国央行行长金恩(Mervyn King)先生,他在2009年6月的演讲中说到,“如果一些银行被认为是‘大而不倒’,那么用美国著名经济学家的话来说,就是它们的规模太大了”。几个月后,美联储前主席伯南克发表了不同的看法。在10月份的美联储会议上,当被问到如何看待英国央行行长金恩先生的观点时,他说他更倾向于“一个不损害多功能跨国(金融)公司经济利益的方案”。在中央银行行长彼此以礼相待的语境下,这句话大致可以翻译为“我认为金恩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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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更赞同伯南克的观点。虽然“保持小规模”的观点具有吸引力,但是无论是短期还是长期都会面临一些主要问题。从短期来看,基于历史的原因,美国和其他国家已经存在很多“大而不倒”公司了,所以我们仅仅宣称不允许任何公司变得“大而不倒”是不可行的。我们面临的实际操作问题,是我们是否应该、在何时、用什么方法拆分已经存在的“大而不倒”公司。在金融体系仍然动荡不定的2009年,这种做法似乎很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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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从长期来看,我们是历史的创造者,迫使金融巨头拆分的确是可行的。但当考虑到大型跨国集团开展的是多种金融业务时,这种做法还可行吗?伯南克认为,有太多的例子证明这是不可行的。比如,让通用电气、IBM、苹果等大型公司通过中等规模的银行来处理业务现实吗?或者他们愿意将业务交给像德意志银行(Deutsche Bank)、瑞银集团(UBS)、桑坦德银行(Banco Santande)这种银行吗?答案不言而喻。再者,美国几乎在各个行业都有巨头,即使是零售业也有沃尔玛。那为什么不能允许金融机构存在巨头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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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解决“大而不倒”问题的方法,就是美国金融改革关注的方式:给大型金融机构提供一个稳定的环境。问题的关键是“大而不乱”(即便倒掉也不至于引起金融市场的混乱)而非“大而不倒”。因此,一个可行的方法是消除混乱,提供稳定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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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这个目标的许多方法,都可以被归为“决议机构”,监管机构可以动用这种权力来接管和处理这些公司的破产问题。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已经建立了一个有效的方法来解决小银行破产后的问题,但是,除了几乎是被完整收购的美联银行和华盛顿互惠银行之外,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从未在全球大型银行中使用过这个方法,更不用说对贝尔斯登、雷曼兄弟这样的大型非银行金融机构了。因此,不管这些金融机构是否是银行,我们都需要一个新的决议机制,来处理所谓的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问题。但是,这个决议机制是怎样的呢?具备法律和金融相关知识的人进行长时间地思考后才能作出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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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性风险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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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旦开始思考决议机制,你就会意识到这是比将破产合法化更广泛和深入的问题。我们总是要等到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濒临破产时才干预吗?早一些干预难道不好吗?系统性问题可能出现在任何一家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濒临破产之前。正如我们在抵押贷款危机中看到的那样:在人们担心花旗集团和美国银行的安全性之前,次级抵押贷款的系统性风险早就存在了。谁会被当作抵押贷款机构,比如新世纪金融公司?还是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比如美国国家金融服务公司?当危机到来时,任何人都处于风险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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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想法让改革者开始思考系统性风险监管的必要性,政府机构负责管理金融蓝图,一旦发现潜在的危害可能在不利的情况下成为系统重要性因素,就应该马上采取行动。许多改革者认为我们需要这样一个系统性风险的监管机构,这就是系统性风险管理帮助我们的地方。早在2005年就出现了这样一个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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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住房抵押贷款市场以及建立在其上的众多证券,构成了全球最大的金融市场。因此,你可能认为存在一个对其进行审慎监管的系统性风险监管机构。事实上,你会明显地看到过去对这些银行机构的监管存在很大缺陷,大量的高风险抵押贷款在没有联邦政府监管的情况下被非银行机构借贷。我们显然应该对这些贷款的安全性进行调查,如果我们这样做了,监管者肯定会注意到可疑的AAA评级——这些都是评级机构对贷款安全性作出的评价结果。但是,银行资产负债表肯定不包括这些高风险集中的资产。另外,除非系统性风险管理者完全没有认真查看,否则应该早就察觉到某家保险公司(例如美国国际集团)发售的信用违约掉期合约占其业务的比重过大,也应该早就察觉到这家公司并没有充足的资金支持。这些与事实不符的做法告诉我们,其实我们本可以阻止某些事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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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对建立系统性风险监管的必要性已达成共识,但至少还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需要思考。首先, 怎样去识别和定义系统性风险?(事实上, 这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其次,我们需要的是一个在系统性风险出现时仅仅发出警报的监控组织,还是一个在发出系统性风险警报的同时有权采取行动的监管组织?最后,由谁承担这些任务?美联储、一些新的公司,抑或是某些机构共同分担?对这三个问题至今我们还没有达成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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