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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8月28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部署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决定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议指出,统筹稳增长、调结构、促改革,金融支持有着重要作用。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是落实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决策部署的具体措施,也是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的改革举措,可以有效优化金融资源配置、盘活存量资金,更好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会议确定,要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基础上,循序渐进、稳步推进试点工作。会议强调要充分发挥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作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统一产品标准和监管规则,加强证券化业务各环节的审慎监管,及时消除各类风险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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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9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邀请主要商业银行及部分中介机构召开了信贷资产证券化工作会议,确定本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规模为3000亿元,加上之前剩余的1000亿元额度,未来我国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将在4000亿额度范围内滚动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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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联合发布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风险自留比例的〔2013〕21号文件,该文件对商业银行作为发起机构在保留和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上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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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科学技术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发布《关于大力推进体制机制创新扎实做好科技金融服务的意见》,鼓励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通过开展资产证券化、发行债券等方式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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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书出版之际,相关部门可能还在继续响应中央的号召,紧锣密鼓地审视、调整和制定法律法规来推动和引导中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虽然以上法律法规和指导意见的发布已经为中国的资产证券化搭起了基本的法律框架,但是我们也看到其中有很多细节还不够完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有待验证;而且,目前已出台的法律法规的应用范围还比较窄,主要集中在信贷资产的证券化上。同时,目前中国证券化市场的监管还没有统一,信贷资产证券化、企业资产证券化和定向资金管理计划等是在不同部门的监管之下,目前适用的规定也不一样。同时,执法的有效性、产权转让的操作和破产隔离的界限等突出的法律问题,也是我国资产证券化目前面临的挑战。当然,这些问题的解决不是一蹴而就的,希望可以在我国资产证券化的试点和推行中进一步完善现有的相关法律制度,明确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一系列政策和法律问题,逐渐建立起一套全面的、系统的法律法规体系,同时以有效的执法操作和程序来建立市场信心,为中国资产证券化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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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美国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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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法律体系比较健全,在资产证券化之前就有以《证券法》为基础的系统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体系。在资产证券化的发展过程中,美国政府和相关监管机构又相继出台了《抵押证券税收法案》、《证券投资者保护法》、《证券法房地产投资信托法》、《金融资产证券化投资信托法》和《金融机构改革复兴和强化法案》等一系列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并对旧有的规章不断地进行修订,为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提供了必要规范和推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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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就是在美国这样一个法律法规比较完备和成熟的市场,金融危机的爆发也暴露出其多方面的不足和漏洞。特别是在资产证券化监管方面,美国法律和监管的发展完全跟不上市场的变化,产品的创新和投机者的贪欲膨胀速度。这种滞后使得监管当局无法对金融危机进行有效的准备、控制和干预。这场危机暴露了美国法律法规中的诸多漏洞和监管部门对资产证券化多方面风险的忽视和不作为,这些风险主要体现在证券化产品资本计提不足、表外资产的隐含风险、信用评级的随意、系统性风险考虑不足、证券化中的信息不对称和道德与行业操守风险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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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危机爆发后,美国政府、监管机构、学术界和行业参与者纷纷对这场危机进行了审视、反思和激烈的讨论,并提出众多改革意见和补救措施。这些改革意见和措施有的已经写入法律法规,有的还在研究探讨阶段。针对美国资产证券化,监管当局已经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法律、法规和指导意见,来对资产证券化市场进行整顿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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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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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财务会计标准委员会于2009年发布了新的会计准则FAS166和FAS167。这两个会计准则对证券化中的特殊目的实体的合并问题和资产转让的确认问题重新进行了规定,增加了证券化资产剥离和收入确认的难度。根据这些新的准则,美国大部分的资产证券化交易将回归发行人的资产负债表;同时,有关资产证券化交易的信息披露要求也更加精细和苛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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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资产证券化交易的报告和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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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资产证券化交易的透明度,SEC拟修改美国多个证券法规(Regulation AB、Rule 144A、Regulation C、Regulation D和Regulation S-K等)中的重要条款,并准备推出Regulation AB II。Regulation AB II对资产证券化交易的报告和披露进行了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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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出了新的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人登记表,增加了新的登记许可要求,包括要求出示现金流充足的证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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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信用卡资产证券化交易披露资产群的信息,而其他资产证券化则需要披露详细的资产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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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议了一个新的现金流瀑布模式(还在讨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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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依据Rule 144A和Regulation D发行的结构金融产品也符合Regulation AB的披露要求(更详细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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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资产证券化发起人的信用风险自留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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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的“风险隔离”本质使银行将贷款出售后便可将风险完全转移,在这一过程中存在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这也是次贷危机的根本原因之一。经济危机后,美国监管当局对于资产证券化的“发起-销售”模式进行了检讨,要求发起人的利益与投资人保持一致,对发起人提出了信用风险自留的要求。《多德-弗兰克法案》要求资产证券化的发行人保留5%的基础资产的信用风险。监管当局提议了5种保留方式:(1)垂直保留:每个级别的证券都保留5%;(2)平行保留——最低级别:以最低级别形式保留5%的发行证券;(3)平行保留——现金流储备:以现金流储备形式保留整个资产池的5%;(4)“L”型风险自留,即将上述(1)和(2)或(3)两种方案的结合;(5)代表性的样本。该法案同时规定发行人不得对自留风险部分进行转让或对冲操作,而且股权证券的现金流回报不可以快于债权证券的现金流分配。但该要求对一些符合条件的资产证券化交易进行了豁免,以避免对一些健康成熟的资产证券化交易的过度干涉。风险自留的提高可能会减少发行人的融资杠杆,从而降低资产证券化的融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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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利益冲突限制和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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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根据《证券法》和《多德-弗兰克法案》,提议了多项避免资产证券化中利益冲突的规定,其中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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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资产证券化的参与者(发行人、承销商、销售代理、初始购买方或发起人及这些参与方的关联方)参与和投资人有重大利益冲突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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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为了降低风险而进行的风险对冲行为,流动性承诺行为以及调整市场供求行为进行了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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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沃尔克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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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尔克法则是由美联储前主席、现任美国总统经济复苏顾问委员会主席保罗·沃尔克提出的,其核心是禁止银行从事自营性质的投资业务,以及禁止银行拥有、投资或发起对冲基金和私募基金。沃尔克法则被很多支持者认为能够有效限制银行的业务规模和范围,降低银行系统性风险,防止“大而不倒”的道德风险再度发生。由于该法则以空前强硬的态度对待银行自营性质的投资业务,曾被视为此次美国金融监管法案中最有影响的改革内容之一。沃尔克法则限制了银行利用自身资本进行自营交易;禁止银行拥有或资助对私募基金和对冲基金的投资,让银行在传统借贷业务与高杠杆、对冲、私募等高风险投资活动之间划出明确界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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