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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目前,许多成员国要求和UCITS通知程序相关的文件证明。这样做是为了确保提供给东道国监管当局的文件是由母国监管当局最新批准或登记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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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为了简化这方面的监督实践,欧洲证券监管委员会成员同意,东道国监管当局可以要求简化版《招股说明书》的证明。欧洲证券监管委员会成员同意这样的证明对其他文件不是必要的。对投资者来说,简化版《招股说明书》被认为是和基金有关的最重要文件,是做出充分了解投资决策的重要工具,由修订的UCITS指令管制。的确,简化版《招股说明书》是在东道国进行UCITS销售的重要文件。因此,简化版《招股说明书》和它适当的翻译对在东道国境内进行UCITS销售的监督来说是相关的。东道国监管当局确认哪份简化版《招股说明书》是最新版本是十分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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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不是所有东道国监管当局都认为特别证明是必要的,因此UCITS仅需要向那些明确要求的成员国监管当局提供经认证的简化版《招股说明书》。为了达到对UCITS要求的透明度,这些司法管辖区应该在它们的网站上表明要求,如附件3所示的国家市场规则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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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欧洲证券监管委员会成员同意,如果UCITS的简化版《招股说明书》在母国监管当局的官网上发布,则母国监管当局不需要提供进一步的确认措施,因为在那种情况下,当东道国监管当局需要了解最新版本的文件时,它可以从网站上直接获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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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作为母国/东道国的监管当局,欧洲证券监管委员会成员致力于密切合作,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向东道国监管当局及时提供他们要求的必要信息,并根据条款50(1)和条款52加速监管系统的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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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欧洲证券监管委员会也对使用海牙认证(Hague-Apostille)作为文件证明手段时可能的好处进行讨论,最后推论这是不必要的。因此,欧洲证券监管委员会成员同意,不要求使用海牙认证作为文件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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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3:你认为建议的方法可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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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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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根据指令条款46,UCITS的通知以及它必须提交的文件必须是原始语言和翻译成的东道国官方语言(或其中一种官方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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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既然文件被分发给投资者,只有一份正确的翻译才能确保那些必须向东道国投资者提供的信息被真实传递。然而,这既不是东道国主管当局的任务,也不可能检查翻译件是否与原始版本相一致。因此,翻译件首先应该是对母国监管当局批准或登记备案的最新原始语言版本的文字直译。翻译必须是正确的,且必须是可以理解的,不应该包含重大错误、遗漏或是误导性的表达。在翻译件中对内容的补充、修订、省略或者其他变动仅允许在指令和东道国法律适用条款中规定的变动范围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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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为投资者提供准确、充分和清晰的信息是指令规定的投资者保护的核心要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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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根据条款47(2),东道国主管当局也可以批准使用非官方语言的其他语言。为了达到UCITS语言要求的透明度,欧洲证券监管委员会成员将在他们的网站上对这些要求提供信息(参见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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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4:你认为建议的方法是否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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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伞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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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虽然伞型基金在市场实践以及在UCITS指令下的监督实践中被普遍认可,但是指令没有进一步解决其处理方式。有所改善的是,欧洲证券监管委员会成员同意在伞型基金下的所有子基金必须遵守UCITS指令。虽然如此,伞型基金下的子基金有时就在东道国的销售安排而言彼此之间也不相同(如分配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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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针对和通知程序相关的伞型基金的特征,成员国就其处理方式已制定了不同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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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子基金的市场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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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如指令条款46所述,如果UCITS打算在东道国销售它的单位,它必须要告知东道国监管当局。然而,指令没有定义“销售”这一术语,特别是在应用指令条款46时可以如何解释该术语。因此,从指令的角度来说,UCITS或伞型UCITS的子基金可以在成员国进行销售的时间并不确定,所以在开始销售前,必须通过通知程序告知东道国主管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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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鉴于指令没有定义“销售”,成员国在各自的国家法律中提供了自己对“销售”的定义。销售的范围在狭义的理解上和在广义的理解上有所不同。特别是关于在东道国发布和提供的伞型UCITS的完整版《招股说明书》或其他文件,包括所有现存子基金的描述,在不同的子基金之间转换单位的要约,以及对签署每个子基金单位的要约,在那些流行广义“销售”定义的成员国,这些行为都被认为是销售伞型UCITS所有的子基金。因此,这些东道国通常要求伞型基金下每个子基金的通知,哪怕该伞型基金只打算主动销售部分子基金。该程序也将适用于当在伞型基金下成立新的子基金时,即便从UCITS的角度来说,该新成立的子基金并不打算在东道国进行主动销售。另外,当流行狭义的“销售”定义时,其他东道国监管当局仅要求伞型UCITS对那些主动销售的子基金进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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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迄今为止,欧洲证券监管委员会的工作没有对术语“销售”和“打算销售”的定义进行协调一致,因为这些定义的解释在欧盟委员会就是悬而未决的。直至形成共识后,才会在国家层面考虑如何定义这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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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然而,在对纲要草案第2点提及的欧洲证券监管委员会成员的“总体保留”不构成损害的情况下,欧洲证券监管委员会成员同意,如果UCITS仅打算在东道国主动销售伞型UCITS的部分子基金,只需要对那些打算主动销售的子基金进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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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子基金的通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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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如上所述,一些成员国目前要求伞型基金作为一个整体进行通知,包括它所有子基金的通知。其他一些成员国仅要求通知那些打算主动销售的子基金。如果添加新的子基金,则要求一个单独的针对新添加子基金的通知程序,包括申请所需的两个月期限,如果国家立法允许,则该期限可以被缩短。还有一些成员国要求通知伞型基金和打算主动销售的子基金,并认为添加新的子基金是对伞型基金通知的修订。在这种情况下,包括销售安排在内的各个子基金的文件必须要登记备案,但是不适用两个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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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出于简化的目的,欧洲证券监管委员会成员关于以下几点达成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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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取消每个子基金单独的通知,如果这些通知是同时准备的,可以在一份通知信中包含所有的子基金。此外,如果整个伞型基金的公司章程保持不变,那么文件可以进行相互参考,因此文件仅需要被提交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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