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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658630 信用债是银行理财投资的重要标的,也符合监管部门倡导的理财投资标准化的方向。信用债包括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私募债、资产支持证券和次级债等品种,银行金融市场部门主要依据外部评级机构对债券的评级,结合市场状况和投资者的风险收益偏好进行债券投资。长期以来,中国债券市场很少违约,导致信用价差并未拉开,银行金融市场部门的交易员普遍认为债券投资主要承担市场风险和利率风险,对债券投资背后的信用风险并未引起重视。近两年来,债券市场违约的案例呈快速上升趋势,而且一旦企业出现兑付风险,可能导致债券价格的断崖式下跌,甚至面临债券无法交易或退市风险。如2016年4月11日,中铁物资发布公告称,由于近年来公司业务规模持续萎缩,经济效益有所下滑,暂停公司发行且尚在存续期的全部168亿元债务融资工具的交易。总之,信用债既充满了诱惑,又可能存在陷阱,如果投资时机把握不当,或对发行人的资质考察不周,都有可能使投资者遭受重大损失。当前银行理财资金投资信用债,存在以下几方面突出的问题需引起关注:一是过分依赖外部评级进行投资决策,对发行人资质考察不够。在当前外部评级存在较大缺陷的情况下,过分依赖外部评级进行债券投资存在较大风险。二是部分机构过于追求收益,忽视信用风险。三是在投后管理方面,债券投资与信贷联动不够,债券投资部门主要依靠市场信息进行投后管理,风险预警的前瞻性不强。四是多头管理可能导致对某只债券的配置过于集中。银行的金融市场部门、资产管理部门和私人银行部门都有债券配置需求,当本行承销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遇到困难时,亦可能会协调前述相关部门予以支持,再加上发行人通常也是本行的信贷客户,有时会导致风险过于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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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658632 关于做好银行理财投资业务风险管理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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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658634 银行理财业务本质上是代理业务,理财业务形成的资产不反映在银行资产负债表内(本金或收益保障类理财产品除外),不占用或少占用银行资本。银行理财投资业务的风险管理问题,本质上是银行履行受托尽职的职责,利用自身在风险管理方面的专业经验及优势,从维护投资者利益出发,研判项目的投资价值,充分揭示和披露投资者可能面临的各项风险因素,供投资者决策,并在投资者完成投资后,替投资者进行风险管理。与银行自营业务相比,银行理财业务既要考虑资金来源,又要考虑资金运用,而且往往涉及产品市场、股票市场、债券市场、货币市场甚至艺术品市场,连接实体经济与虚拟经济,需要同时考虑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及声誉风险等风险因素,往往比自营信贷业务更加复杂,风险更加难以把握。因此,如何做好理财投资业务的风险把控,成为关系银行资产管理业务能否持续健康发展的核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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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658636 把握理财投资业务的实质风险,积极探索不同于银行传统信贷业务的差别化风险控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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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658638 商业银行对传统信贷业务的风险控制非常有经验,但对于股权投资、与资本市场相关业务以及资产证券化等创新业务,却相对缺少经验。银行理财投资主要涉及债权投资和股权投资,对于债权投资业务,应坚持表内外统一的风险把控标准,凡是达不到自营贷款准入门槛的业务,也决不能办理理财投资。对于传统信贷业务不涉及的股权投资及资产证券化等创新领域,应积极探索相关领域的风险控制规律,形成有别于自营信贷业务的差别化的风险控制方法,例如针对Pre-IPO、定向增发及资产证券化等非传统信贷业务,应研究探讨更具有针对性的风险控制方法。要适当考虑投资者不同的风险偏好,风险较高的产品可考虑将投资者收益与浮动超额回报挂钩,给予不同风险偏好的投资者更多的选择机会。要合理设计投资方案,确保投资收益与产品风险的匹配,通过适当的交易结构设计和落实可靠的保障措施,帮助投资者合理规避风险,并把合适的产品推荐给合适的客户,确保业务风险状况、收益情况及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之间的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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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658640 明晰银行与合作机构的权责划分,强化合作机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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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658642 在银行理财业务中,银行与合作机构的关系通常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银行销售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但形式上表现为银行发行理财产品募集的资金投资于合作机构所设立的投资工具(如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等),再由投资工具投资于债权或股权资产。二是代理代销合作机构的产品。前者合作机构仅承担通道功能,理财产品为银行主动管理型产品;后者代理机构是风险承担主体,理财产品为合作机构主动管理型产品。但在实践中,银行的投资银行部门也经常将本行主导的项目,推荐给合作机构,并以其名义设计成理财产品,再由本行代销(银行收取财务顾问费和代销费,合作机构收取管理费),但如此一来,银行与合作机构之间在不同业务模式下的角色分工及权利义务又很容易混淆。因此,银行在办理每笔业务时,要认真厘清银行与不同类型机构合作背后的业务模式和法律关系,准确界定银行与合作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银行要切实加强对合作机构的管理,制订合作机构风险业务准入办法,严格审查合作机构的资信情况、以往管理的产品是否发生过风险事件、与本行合作情况和信用记录、合作机构的综合实力及其与拟办理业务的规模是否匹配。对于本行代理代销其他机构产品的,应更严格审查合作机构的资信情况,原则上应要求合作机构先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并提供相关文件。此外,要认真审核具体业务涉及的银行与合作机构的权责划分,通过与合作机构签署的《信托合同/资产管理合同》《投资协议》或《代理销售协议》等相关合同协议条款安排,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风险承担主体,落实投后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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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658644 适当简化交易结构及层级,理顺相关主体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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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658646 交易结构是指交易各方以合同条款形式确定的、协调与实现交易各方最终利益关系的一系列安排。银行在审核理财投资业务的交易结构时,要重点关注以下问题:(1)交易结构设计的合理性。要关注交易背景的真实性以及有关交易安排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惯例,对于涉嫌关联交易或内部交易、交易价格市场偏离度较大以及合作机构收费偏高的业务,应从严掌握、谨慎办理;要关注交易结构设计是否遵循平衡原则,即交易各方的权利、义务与承担的风险是否匹配对等,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特别是不得损害理财投资者利益);要关注交易结构设计是否遵循了简单透明的原则。应尽可能减少交易层级,简化交易结构,以降低投资的操作风险和交易成本。在不违反相关监管要求的前提下,一笔业务应尽可能只通过一层交易结构、一家合作机构办理,对因交易结构复杂、投资层级过多导致权利义务关系不够清晰、兑付责任或退出安排弱化的业务,应从严掌握,审慎办理。(2)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根据不同的业务模式(如财务收益权、单一资金信托计划、资管入股、PE基金等)以及投资入股方式(如增资扩股、向原股东购买股权),厘清银行与各参与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通过审核拟签署的协议文本的主要条款,关注相关各方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是否清晰,回购方的回购义务及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是否落到实处,有无例外免责条款,一旦出现风险是否可实现有效追索。对于交易结构复杂、投资层级过多和涉及关联方范围较广的业务,尤其要注意防范其中的法律风险。在理财产品成立前或理财资金募集前,具体业务涉及的合同、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须经本行法律事务部门审核同意,确认无重大法律风险,且无明显不利于投资者的条款。(3)结构化融资中的优先次级安排。对于投资工具设置有优先级、中间级、劣后级等结构化分级安排的,银行理财资金原则上只投资于优先级,包括原股东或产业投资者在内的其他投资者认购的次级或中间级。由于投资次级份额的收益较高,但相应风险也较高,如合作机构将次级份额包装成集合理财产品后推荐给普通个人理财客户,则后续出现风险时会严重影响次级对优先级份额的保障和优先级份额的正常退出。因此,理财资金投资时除要明确次级的份额和比例外,还应对次级投资者的准入要求加以限制,原则上次级投资者应为符合监管要求的法人客户、机构客户或私人银行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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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658648 对理财投资项目进行风险评级,确保项目、产品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三者之间的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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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658650 目前银行在发售理财产品时,需要分别对理财产品的风险状况和理财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级,但对理财资金投资的非标债权项目和股权项目,却未进行项目风险评级,即默认通过本行风险审批的项目都是同质的。但事实上,即使是通过了银行风险审批的项目,风险差异也是始终存在的。因此,银行应根据融资客户及项目自身的风险状况,对理财资金投资的项目进行风险评级。同时应综合考虑监管要求、项目自身的风险评级、客户可承受的融资成本、投资者的收益要求及风险承受能力等各方面因素,将每个项目配置到合适的产品中,同时匹配适当的资金募集渠道,将合适的产品推荐给合适的投资者,避免低风险承受能力客户的资金流向高风险投资领域。应重点把握以下原则:(1)风险相对较高的股权投资业务,须匹配较高的投资收益或约定后端超额收益分成,确保收益与风险匹配。同时尽可能通过一对一专项理财产品的方式向符合监管要求的私人银行客户、高资产净值客户、法人客户和机构客户募集资金,并确保向投资者充分披露银行在尽职调查和审查审批过程中揭示的投资者可能面临的各项风险因素,实现卖者有责,买者自负。(2)对风险相对较高,但收益也相对较高的非标债权项目,应在风险等级较高的理财产品中配置此类资产。对于投资者主要承担市场风险的股权投资业务,如定向增发、Pre-IPO业务、组合式基金业务等,当退出安排方面缺少回购方兜底或虽有回购方兜底但其财务实力较弱时,应尽可能发行一对一专项理财产品,或在无固定期限净值型产品的投资组合中适量配置此类资产,严格设定投资上限,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并充分披露风险。(3)风险相对较低的非标债权投资项目,或符合银监会“非标债权”定义的股权投资业务,如有明确的回购或兜底条款,且回购(受让)方财务实力较强,退出保障措施的可靠性也较强,可配置到风险等级较低的产品中,不对资金募集渠道做过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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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658652 加强对基础资产或入股标的企业的审核,确保资产(股权)价值及其产生的收益能与理财投资额度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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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658654 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主要包括企业应收款、租赁债权、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公共事业或基础设施的收益(收费)权、商业物业等不动产或收益权等。基础资产是理财资金参与财产收益权信托计划、各类资产管理计划及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关注的核心内容之一。基础资产的权属必须清晰、完整、合法,能够特定化,能够产生比较稳定的现金流,且具备抵质押条件。要确保基础资产没有为第三方设定抵押权或质权,不存在其他债务负担(拟以本次理财投资资金置换的债务除外)或第三方的权利主张等权利瑕疵。要严格监管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控制不住现金流就控制不住兑付资金来源,要确保上述现金流全额归集在银行指定的账户或托管账户,专项用于兑付对应的理财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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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658656 对于股权投资业务,要认真筛选合适的入股标的企业,审慎审核股权估值合理性。目前银行理财股权投资业务多为“名股实债”型业务,投资到期后主要依靠股东或第三方回购(受让)股权,不太重视标的股权自身的投资价值,投资特殊目的公司(SPV)及超高溢价入股的情况比较普遍。一旦不能按期兑付投资本金和收益,容易引起公众和投资者对入股价值公允性的质疑。因此,银行要更加重视标的股权自身的价值及被投资企业的遴选,尽量避免入股集团下属财务实力较弱的子公司或SPV,减少超高溢价入股,降低对大股东回购的过度依赖,并尽可能落实标的企业剩余股权质押或追加其他有效的担保措施。入股价值高低将直接影响投资收益率以及投资到期后股权退出的难度,理财资金平价入股的关键是股权合理估值,目前股权估值经常使用的方法包括PE法(市盈率法)、PB法(市净率法)和现金流折现法,三种方法可结合使用,互相验证。对于通过PE法、PB法估值明显偏高以及使用现金流折现法估值后明显低于拟投资额度的业务,应从严掌握,谨慎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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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658658 关于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投资(即所谓的“假股真债”)问题,从操作实践看,“假股真债”的提法并不准确。无论是根据投资入股协议还是工商注册登记,在法律上完成投资后,投资工具(资产管理计划或信托计划)[2]都将成为被投资企业的真实股东,受《公司法》保护,享受作为股东正当权利。而股权投资附属的回购协议或远期受让条款,则单独构成一项远期约定之债,同样受《合同法》保护,上述理财投资业务实际上是“真股真债”。考虑到股权投资的直接兑付资金来源为被投资企业的分红,由于债权优先于股权,股权投资者的回报以及在发生风险情况下的受偿顺序必然劣后于债权投资者。因此,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投资业务既要从股东角度出发,关注被投资企业的盈利能力和分红情况,又要从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关注股权回购方(受让方)的偿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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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658660 关注客户融资用途的合规性、真实性和合理性,分析判断融资用途及其形成的资产对兑付能力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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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658662 要高度关注融资用途的合规性。理财资金不得投向融资平台承担的公益性项目(包括公共租赁住房、非经营性公路)、“两高一剩”企业,不得投向审批手续不合规的项目,不得投向环保要求不达标的企业。股权投资涉及国有股权转让、行业准入或反垄断等事项的,应取得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必要时还要核实批准机关是否具备相应的审批权限。企业增资扩股、转让股权或引入新的投资者等事宜均须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应关注股权投资事项是否已按照入股标的企业或其股东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内部审批程序。入股资金最终用于项目建设的,还应关注项目的核准、用地、环评、安全生产等各项审批手续是否完备,项目资本金比例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等;国有企业发生产权(股权)转让事项的,应当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且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对于由各级国资委监管的企业,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值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银行要切实防范因业务合规性问题可能承担的法律风险或刚性兑付责任。要高度关注融资用途的真实性,认真审核客户申请的融资用途与实际用途是否一致,是否为生产经营和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真实资金需求,分析客户有无将融资挪作他用的可能、需要和动机;此外,还要高度关注融资需求的合理性,分析判断客户是否存在过度融资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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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658664 对于债权投资业务,客户融资用途与还款来源和兑付风险密切相关,融资用途不同,对企业偿债能力的影响也不同。债权投资业务的用途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1)用于偿还存量融资。该用途在通常情况下不增加融资客户财务负担,不削弱客户偿债能力,但要严防客户因财务状况恶化或无法偿还到期债务而利用理财资金进行借新偿旧,从而跌入为其他金融机构到期债务解套的陷阱。此外,还要关注原存量融资用途的合规性以及是否形成了有效率的资产。(2)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笼统地说,将融资用于补充企业的流动资金是当前理财投资业务中比较常见的现象,银行要重点核实融资客户补充流动资金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核实实际用途与表面用途是否一致,核实企业是否存在因销售不畅、应收账款增加或财务状况恶化等问题需要补充流动资金等。(3)用于项目建设。由于一般项目从建设到收回投资所需的时间较长,仅靠项目收益往往难以与理财投资的期限及兑付安排匹配起来,因此将理财资金用于项目建设往往是风险较高的用途。银行除了要对项目自身效益及还款能力进行分析外,还必须分析判断融资客户是否具备综合偿债能力。(4)集团母公司将融资转借给下属子公司使用或用于对外投资。集团母公司的兑付能力主要取决于自身资产的质量、集团财务管理模式和用款企业的还款能力。如集团母公司融资后用于对外投资,则风险很大。(5)用于并购或资源整合。理财资金用于企业并购的,应比照监管部门对并购贷款的有关要求掌握,要是考察并购及资源整合所形成的资产或股权的价值及其流动性,原则上应落实并购形成的资产或股权应抵(质)押;此外,并购及资源整合的回收期一般较长,可能与融资期限及兑付安排不够匹配,因此,要特别关注客户的其他还款来源及综合偿债能力。当前还要重点关注客户融资用于弥补亏损、股东套现、挪用于其他用途的问题,以及一揽子用途中搭配部分不合理用途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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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658666 对于股权投资业务,融资用途则涉及直接用途和间接用途两个方面。(1)直接用途。一是直接向原股东购买标的公司的部分股权,在此种情况下,理财资金通过支付股权对价款的形式给了原股东,而并未留在入股标的企业,且理论上原股东有权自由处置和运用其出售股权所获得的资金。但在原股东承诺到期回购股权或为投资工具到期退出提供兜底补足义务时,原股东上述出售股权所获资金的用途、投向及所形成资产的质量仍将对理财资金到期兑付产生实质性影响;二是向标的公司增资或与第三方共同出资新设企业。在此种情况下,理财资金将留在投资标的企业,标的企业对上述资金的使用效益,将对股权投资效益及未来股权退出产生重要的影响。(2)间接用途。即原股东对出售股权所获资金,或标的企业对增资(出资)资金的实际用途。一般来说,上述间接用途通常包括用于偿还存量贷款、补充流动资金、项目建设、并购、转借给下属子公司使用和项目资本金等。应重点分析上述资金使用对入股标的企业或原股东(回购方)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的影响,以及该用途所产生的直接收益是否为未来投资退出的兑付资金来源,前5种用途其余需要关注的内容与债权投资一致。关于企业将入股资金或出售股权获得资金用于建设项目出资的问题,鉴于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投资实际上是“非标债权”,原则上,理财资金不应替代股东或企业本应该投入项目的资本金,但针对私人银行客户、法人客户和机构客户募集的权益性股权投资资金除外。此外,从控制风险和维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同一项目要尽量避免既做表外股权投资,又提供表内自营贷款的情况,如确有需要,在设计交易结构时应争取为股权和债权投资分别落实不同的兑付资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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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658668 严格审核债权投资的还款能力和股权投资的退出方案,分析判断理财投资能否到期兑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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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658670 在债权投资业务中,融资客户通常是理财资金的兑付主体,理财资金能否按期兑付主要取决于融资客户的综合偿债能力。为此,首先要认真核实融资客户究竟有多少债务(特别是付息债务),分析债务是否与客户资产、收入、利润与现金流匹配,明确客户拿什么还款,估算还款来源是否足够,在此基础上分析判断客户的综合偿债(兑付)能力,这与银行授信业务分析客户的综合还款能力并无本质区别。对于主要依靠特定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作为兑付资金来源的业务,则要认真审核特定资产自身的价值、以往年度产生收益的情况及其稳定性,预测特定资产未来产生的现金流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覆盖对应理财投资的本金和收益。如果特定资产产生的收益不足以覆盖理财投资的本金和收益,则必须补充其他还款来源,或要求融资客户做出无条件差额补足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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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658672 股权投资业务的退出方式根据交易场所的不同主要分为场外退出和场内退出。(1)场外退出。即通常所说的非上市股权回购或转让,着重分析股东或第三方回购(受让)行为的合规性、回购方的回购意愿和回购能力。(2)场内退出。主要是通过境内外股票市场减持所投资股票,包括首次公开发行(IPO)、参与定向增发的股票解禁或投资标的被上市公司通过定向增发等方式,收购后退出。对以未来IPO上市交易作为主要退出方式的,应根据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审查入股标的企业上市的可能性,核实截至目前的上市筹备进度,结合入股标的企业的历史经营情况和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的数据,分析测算其未来上市股价,分析投资者通过二级市场减持退出的可行性及保障程度,保障程度较弱时,要进一步降低质押率或追加其他有效的担保措施。(3)多种退出方式混搭的情况。要判断多种退出方式之间是叠加关系还是替代关系。如以IPO方式退出,大股东通常仅在入股标的公司到期无法实现上市或上市价格不满足投资协议要求的情况下才履行回购义务。如上市可行性较高,则上市后减持是主要的退出方式,应重点关注入股价格以及上市的PE和PB倍数,股东回购或差额补足承诺可作为保障措施;相反,如上市可行性较差,则应将大股东回购作为主要退出方式进行重点分析和研判,而将上市退出作为补充备选方案。(4)关于目标公司以自我减资方式实现投资退出的问题。《公司法》允许股东通过公司自我减资实现退出,但《公司法》对公司减资有严格规定,如需要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并获得2/3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需要通知债权人并对外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上述规定导致公司减资能否实现具有较大不确定性。此外,针对目标公司以减资实现投资退出的情况难以设定有效的担保措施,实践中还会面临会计处理和税务负担上的障碍,也难以与投资资金分期偿还安排相匹配。因此,以减资方式实现投资退出面临诸多法律障碍,不仅程序烦琐,对投资者也缺乏必要的保护,因此不主张银行理财资金介入以公司自我减资为退出方式的股权投资业务。(5)关于由目标公司支付投资收益或做出收益补偿承诺的问题。如果公司对特定股东进行补偿,公司的资产将非正常减少,将弱化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有限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及相关司法判例,如公司对特定股东进行此种固定投资收益的支付,则有可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存在合同约定无效的风险。上述情况表明,除利润分配、减资和清算外,公司不得对股东进行财产转移,不得对股东承担任何补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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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658674 根据兑付资金来源的可靠性和稳定性情况,合理配置债权投资的增信措施和股权投资的退出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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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658676 债权投资业务的增信措施主要包括抵押、质押、保证、设置财务限制条款和其他约束性条款等,与银行授信业务的增信要求并无明显的差别。需要特别关注地方:一是以特定资产的收益权设立信托计划或资产管理计划的,原则上应要求以该特定资产设定抵质押;二是理财资金用于偿还客户存量融资的,原融资的抵押物释放后,原则上应为本次理财投资设定抵质押;三是要特别防范抵押物估值过高、无效抵押和重复抵押的风险;四是特定资产收益不足以兑付理财资金本金及收益的,可要求融资客户或其股东提供差额补足。融资客户、股东或第三方对债权人的固定回报提供差额补足,是在意思自治下,根据约定达成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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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3658678 股权投资业务退出保障措施主要包括抵押、质押、保证、股东或第三方承担股权或投资工具份额的回购(受让)义务或差额补足责任、委派董事、账户监管、设置财务限制及其他约束性条款等。需要关注以下几个问题:(1)股权投资业务中的担保具有其特殊性。传统意义上的担保是一种从债权,必须以主债权成立和有效为前提。股权投资行为本身不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准确地说,为股权投资业务提供担保,是指担保人为入股标的企业股东或第三方履行回购(受让)银行或合作机构受托持有的入股标的企业股权(或投资工具份额)这一债项义务提供的担保,不能简单理解为是直接为股权投资业务本身提供担保。(2)股权投资性质的不同可能影响担保措施的效力。在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投资中,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股权回购或受让义务是在投资时,即事先确定存在的一种投资资金偿还方式(退出方式),无论入股标的企业经营好坏、盈利与否,股东或第三方均须履行对投资者投资本金和收益的到期偿付义务。作为一项约定之债,其法律效力与一般债权债务关系项下的债务并无实质区别。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相关规定,在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相应融资行为和股权回购协议的效力应属有效。为强化回购方的付款义务,一般应在回购协议中明确约定回购方的回购义务是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一旦回购方不履行回购义务,其损害赔偿责任至少须覆盖尚未兑付的投资本金和收益;在权益性股权投资中,股权回购或受让义务不是作为主要退出方式,而是入股标的企业股东基于企业经营发展的不确定性而予以投资者的一种特殊保障和补偿措施(除股权回购外,补偿方式还包括原股东将其持有的部分股权无偿转让给投资者,以及原股东向投资者进行现金补偿等)。这种保障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担保,在实践中,这些保障承诺通常称之为“对赌条款”或“对赌协议”,因此在讨论其法律效力时,需从对赌条款的有效性加以分析。虽然对赌条款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中的使用较为普遍,但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对其效力进行确认,证券监管机构对权益性股权投资中股权回购与利润差额补足承诺的效力在一定程度上予以认可,但各地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对此问题尚存在不同认识。股权回购和差额补足承诺是否有效,难以一概而论,要视相关承诺的具体内容而定。(3)在权益性股权投资中,股东固定回报条款较难得到法律认可。股东固定回报条款一般是指在投资协议中约定,不管标的公司是否盈利,是否符合利润分配条件,某一方股东均按照固定的数额或投资额的一定比例从入股标的企业或其他股东处取得固定收益,而不承担公司经营的风险。与优先股仅在公司盈利的情况下才获得分红有所不同,在权益性股权投资中,股东固定回报强调的是无条件收益,因此损害了标的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可能被裁定为显失公平。固定回报条款与对赌条款有联系也有区别。与通常以经营业绩为指向的对赌条款不同,固定回报条款通常不关注标的公司的经营业绩,而是仅约定到某个特定期限,无论标的公司是否盈利,特定股东均取得一定的固定回报。由于违反公平原则,固定回报条款较难得到法律认可。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在权益性股权投资中,由于间接担保的原因,即使担保手续自身没有瑕疵,如交易结构设计不当,一旦原股东的“股权回购承诺”或“收益差额补足”被看作是显失公平的固定回报条款而被法院裁定为无效,将导致依附于这一回购义务的所有抵质押担保措施全部无法落实,投资者仅能通过处置股权实现退出,因此将面临较大的投资风险。(4)关于股权回购条款的设计问题。在权益性股权投资的条款设计上要趋向于“对赌补偿”,避免“固定回报”,即在协议中明确:股东或第三方的回购(受让)或差额补偿不是在投资期限届满必须无条件履行的固定义务,要为其设定一项或多项对赌条件,如标的公司到期无法上市或者上市发行价格低于约定的PE倍数时,触发回购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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