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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一层面上,由于跨行、跨第三方支付机构清算业务对于维护金融体系稳定具有重要作用,国际上对于承担此类业务的机构和系统都有很高的标准,其中包括十国集团中央银行支付结算体系委员会(CPSS)和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发表的《重要支付系统核心原则》(CPSS–2001)、《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基本原则》(CPSS,IOSCO–2013)等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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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目前为止,中国银行间跨行支付清算系统主要以中国人民银行现代化支付系统为主、各地同城清算系统为辅,其中前者是具有系统重要性的支付清算系统,包括金融市场交易在内的多数跨行支付清算业务主要依靠前者完成。这一类业务属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基础公共服务,其主要服务对象以商业银行、支付清算组织(如中国银联、城商行资金清算中心、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等)和各金融市场清算平台(如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上海清算所等)为主。由于从事此类业务需要获得金融市场主要参与主体的共同认可,门槛极高,国际上除中央银行主导的或商业银行合资组建的机构外,尚无其他类型的机构从事此类业务。因此,第三方支付机构主要以消费者身份参与这一层面的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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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一层面对金融体系稳定性的影响相对较小,第三方支付机构存在参与此类业务的可能性。在银行卡跨行清算方面,目前主要由中国银联提供服务;货币汇兑方面,主要由商业银行提供服务。第三方支付机构目前能够获得银行卡收单业务牌照,但是不具备银行卡资金跨行清算的资格,不能从事银行卡跨行资金清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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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不少第三方支付机构通过在多家商业银行开户与行内结算的方式可以减少甚至消除此类业务的跨行资金清算需求。特别是许多从事线上收单业务的第三方支付机构通过行内转账方式,完成资金从持卡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向同行开立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转移,几乎不涉及跨行资金清算业务,实际上是变相参与了银行卡跨行资金清算业务。同样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也可以通过在多家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方式,完成为客户办理货币汇兑的业务,也几乎不涉及真正的跨行资金清算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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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两种做法客观上能够满足客户业务需求,但对现有零售支付监管体系产生了一定的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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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银行卡业务来看,在第三方支付机构多头开户、行内处理的业务模式下,交易信息无法通过跨行资金清算平台直接采集,也就无法实现非现场业务监测,因此难以在第一时间发现洗钱、套现等犯罪行为,也无法防范套用MCC码等行业顽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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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货币汇兑业务来看,在第三方支付机构多头开户、行内处理的业务模式下,一笔支付指令被拆成了两笔,付款人和收款人被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中间人隔离,同样难以通过付款商业银行或者收款商业银行实现完整的反洗钱资金信息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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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目前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办理上述业务还存在一定程度的限制。例如,中国人民银行2号令细则《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当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金或委托其他第三方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第三方支付机构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经特别许可的除外”,这就将跨行资金清算业务排除在第三方支付机构能够涉足的业务领域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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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从长期来看,只要完善监管制度,解决监管手段的技术问题,对于不存在系统性风险的零售业务是可以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开放的,这种开放有助于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创新,提高支付服务水平,有助于支付服务产业的发展。从国际大环境来看,境外银行卡组织和第三方支付机构对中国支付市场渴望准入已久,也发起过多次法律诉讼,对于这一迟早要对外开放的市场,尽早允许中国民营资本进入,对于支持中国民族产业发展同样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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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步对第三方支付机构开放政府公共数据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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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开放个人和企业登记信息。中国人民银行2号令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开展业务过程中的风险控制和反洗钱措施等方面提出了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和个人客户身份信息的核实是第三方支付机构确保落实监管要求的必要条件,同时也是第三方支付机构防范自身业务风险的重要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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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目前的情况来看,第三方支付机构获取社会基础信息渠道比较有限。企业登记信息方面,工商局的营业执照、税务局的税务登记证、技监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人民银行的信用登记证等相关企业登记信息尚未对第三方支付机构开放核实查询;个人登记信息方面,由公安部提供数据,中国人民银行向商业银行开放的公民身份联网核查系统尚未实现对第三方支付机构开放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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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第三方支付机构无权使用上述渠道进行查询是有历史原因的,它们的诞生和发展本来就是新兴市场崛起的过程,在业务发展之初自然无法获得公共数据资源的支持。此外,这类公共数据资源本身也具有很强的敏感性,一旦查询终端管理不善,很可能造成大规模客户信息泄露,因此,除管理相对规范的银行以外,很少开放给其他类型机构参与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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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上,第三方支付机构存在对企业和个人客户信息真实性核实的需求。例如,对于银行卡收单第三方支付机构,需要核实特约商户的基本信息,防止发生银行卡套现、欺诈等行为。对于办理互联网支付业务的第三方支付机构,需要在线核实个人客户身份真实性,防止犯罪分子盗用他人信息开立支付账户,并与他人银行卡绑定,从而盗取资金。此外,中国人民银行2号令本身也对第三方支付机构提出了客户信息实名制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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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第三方支付机构对企业客户身份核实的主要方式是:对于企业客户,在审查证照原件的基础上,同时对部分企业客户的办公场所进行实地考察;对于个人客户,通过银行渠道向客户银行账户划拨一笔小金额款项,然后由客户完成具体金额确认的方式,来变相核对客户提供的同名银行账户信息的真实性。由银行代为审查客户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具体细节为,要求客户在第三方支付机构开立支付账户时填写自有银行卡信息,然后通过小金额划拨测试,确认客户对账户的查询使用权限,从而核查客户信息的真实性。应该说,上述方式目前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第三方支付机构对客户身份信息真实性核实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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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从长远来看,随着第三方支付机构业务的发展和不断规范,有必要考虑为部分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更直接的个人和企业登记信息查询,从而使第三方支付机构能够更加直接可靠地完成这一工作,也为其业务创新提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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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将第三方支付机构纳入征信信息的开放、采集或合作对象。2012年年底,国务院原则上通过了《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成为征信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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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目前为止,中国征信信息还比较分散,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囊括了全国所有金融机构的客户征信信息以外,还有许多地方政府、部门和商业性机构也收集并以公益或商业方式对政府部门、特定对象或社会开放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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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第三方支付机构直接查询企业和个人银行贷款征信信息的需求并不紧迫。原因是大部分第三方支付机构还没有走到支付价值链发展的第二阶段“信用服务价值链”。因此,多数第三方支付机构本身并不办理任何信贷业务,对客户信用记录既不需要也无从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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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从支付价值链的发展来看,未来有条件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展信用服务价值链是完全可能也是必须的。实际上,现在已有不少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母公司都在试水开办金融或者类金融业务,包括P2P小额信贷业务、个别网上交易平台的提前收款业务(在网上交易保证金已经支付,但未确认成交情况下由平台对卖家提前放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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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此类业务的开办一般依靠第三方支付机构母公司或者关联公司完成,但是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资金中转的枢纽,对客户信用信息显然存在一定的需求。另外,即使需要客户征信信息,也可以要求客户自行查询后,提交给第三方支付机构审核。但这一操作方式会给客户及第三方支付机构及其母公司、关联公司,或从事金融、类金融业务的公司增加不少额外成本,不利于互联网信贷业务的开展。本质上,征信信息查询对企业和个人的开放,就是对包括银行、互联网金融机构、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内的任何第三方开放,只是这种开放方式不如银行直联那么方便快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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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采集方面,许多互联网金融企业和第三方支付机构存在将违约、违规、失信客户信息上传征信系统,相互之间用于查询的需求。一方面可以防止诈骗,对潜在违约客户形成威慑;另一方面可以防止客户超过自身承受能力进行多头借贷,从而增强企业或机构的风险防范能力。目前已经有地方征信机构开始关注并建设此类征信系统,个别系统已经上线运行,并与P2P小额信贷平台签约。但是,行业内部信息由于覆盖面不够广,很难实现全面的风险覆盖,尤其在业务发展早期,征信信息不足的问题特别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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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互联网金融企业和第三方支付机构有意愿将自身产生的相关信息上传征信系统,并直接利用征信系统查询企业信用状况。但目前面临的实际情况是,由于处于业务发展早期,无论是互联网金融机构还是第三方支付机构,在信息报送质量和内控风险防范上还远远不能达到征信系统数据的上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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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基础上,可以考虑两种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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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一:并入系统,主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为征信领域的权威机构,允许部分管理相对规范的、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支付机构直接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引导互联网金融机构和第三方支付机构以业内合作形式开展行业内的征信信息整合和查询。未来根据第三方支付机构业务发展需要,将相关征信信息并入央行征信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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