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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办法》将股权出资与其他非货币财产形式出资一体考虑并给定总的金额比例,即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70%。这忽略了股权出资相较于其他非货币财产形式出资的特殊性及由此可能给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带来的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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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就我国《公司法》而言,公司就只存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分,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又分为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后者中还可以再区分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不同类型的公司在设立方式、组织机构以及经营模式上均有所不同,股权亦会因公司类型的不同而在具体特征和表现上有所差异,特别是在价值的确定性和可转让性这两方面,差异更为明显。在规范股权出资行为时,应当作进一步的分析,考察不同类型的公司股权存在的差异性,合理限定股权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防止接受股权出资的被投资公司的资产大幅波动,避免违背公司资本充实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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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办法》没有对股权再出资进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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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权出资容易产生一项财产被用来进行多重投资从而产生虚增资本的情况。如投资人P将其持有的在A公司中价值100万元的股权,作价100万元投资于B公司,那么就会形成这样的结果:P在未实际增加货币或实际财产的情况下,凭其仅有的100万元财产使A、B公司账面上出现了共200万元的资本金,从而形成了100万元的虚增资本。如此一来,对于与B公司进行交易的债权人而言,就会面临巨大的交易风险,毕竟B公司的资本金具有“水分”。照此延展,实际上是将一项财产进行了多重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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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受限制的虚增资本的负面作用是明显的:(1)公司注册资本丧失了最根本的公司经营信用职能,导致公司信用的丧失,增加社会的交易成本。(2)法律允许以股权出资且取消公司的对外投资规模限制,就使一般的公司具有了银行的资本派生功能,导致公司资本运作中的高杠杆率,加重了经济运行过程中的系统性风险。(3)容易导致损害公司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事件的发生。股权出资的直接结果就是导致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剧增,容易被不良商人利用进行风险转嫁和利益输送,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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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国家和社会而言,以股权出资并不增加社会的实际经济总量,但却可能会增加交易成本,使公司变成具有资本派生功能的实体,也容易导致圈钱、洗钱现象的发生。为了防范大量虚增资本可能带来的损害,应当考虑限制股权再出资的比例,如对股权再出资设定一个递减的比例,使股东不至于以一个财产投资所产生的股权进行多重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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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办法》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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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较之以前省市的试点相与,不再对股权投资人本身作出限制,那么可以理解外国投资者也是可以以股权投资,但是投资人必须持有境内公司的股权。根据2006年施行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以其持有的符合规定的外国公司的股权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的股权或增资,这一股权支付的行为在本质上即是股权出资。当然,鉴于涉及外商投资领域,《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中就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的做法作出了诸多限制,这与《办法》中的规定迥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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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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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投资公司的其他共同投资人首先应确定拟作为出资的股权是否符合股权出资条件,有必要对股权公司的章程、工商登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等情况有所了解,以便确定所涉股权能否作为出资。同时,由于股权本身价值的波动性,也有必要对股权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其财务情况进行尽职调查,以判断该股权的价值是不是存在贬值之虞。对与被投资公司进行交易的债权人而言,在交易之际亦有必要对股权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了解,以便评估交易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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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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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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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股权出资登记,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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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投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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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一)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二)已被设立质权;(三)已被依法冻结;(四)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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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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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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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公司设立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投资人应当实际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应当在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前实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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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投资人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实际缴纳出资的,股权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将该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变更登记。 投资人以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实际缴纳出资,出资股权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经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其他股权依照法定方式转让给被投资公司。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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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股权出资实际缴纳后,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的,相关股权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情况;(二)以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资的,相关股权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转让给被投资公司情况;(三)股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等;(四)股权出资依法须经批准的,其批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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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投资人在公司设立时,依法以股权出资的,被投资公司应当在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时办理股权认缴出资的出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登记。投资人实际缴纳股权出资后,被投资公司应当申请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申请办理有关投资人实际缴纳出资额、出资时间等的变更登记。投资人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以股权实际缴纳出资的,被投资公司应当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当申请办理有关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际缴纳的出资额、出资时间等的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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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股权公司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提交的材料,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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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被投资公司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除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以股权出资的投资人签署的股权认缴出资承诺书。有关投资人应当对所认缴出资的股权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且不具有该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等作出承诺;(二)股权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需加盖股权公司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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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投资人、被投资公司的股权出资行为违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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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本办法规定事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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