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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小兵认为该问题处理模式还是相对灵活的,小兵仅是就一些问题作出简要性的分析,仅做参考,在实务中还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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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限于篇幅的原因,本节并没有将全部案例留存,银河磁体、金风科技、三聚环保、荃银高科、生益科技和沃森生物等案例也存在没有实际控制人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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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路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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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由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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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最权威定义来自2006年新《公司法》第217条第2款和第3款,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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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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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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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至于《公司法》的规定是否有值得商榷之处先暂时不论,而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问题在投行实务界能够引起如此波澜的根源来自《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管理办法》第12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这一条也被理解为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更将成为是否符合首发条件的重要标准,甚至成为“一票否决”的决定性因素,所以投行人员在做任何一个项目的时候都会对该问题非常重视,而这个问题恰恰在中国五花八门的股权结构中又是非常难以把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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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也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的投行人员为了解释好实际控制人的问题做出了很多的尝试和创新,如共同实际控制人的问题、没有实际控制人的问题、股东变化而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化的问题等。也就是在这一系列的努力中,把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慢慢地混成了一个概念,而忘却了《公司法》上对该问题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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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的继续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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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证监会也意识到了实际控制人问题的混乱,于是在2007年12月出具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以下简称1号意见),就“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出具了明确的意见。这个意见应该说对指导实务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稍微有些遗憾的是,这个来自于实践又回归去指导实践的值得赞扬的指导意见同样犯了一个错误,那就是没有就实际控制人有一个明确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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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曾经有一位朋友曾与小兵提出这样的见解。根据1号意见在界定共同实际控制人时,如果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发生变化,且变化前后的股东不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那么在下面这种情况下对该句话的解释就略显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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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C三人分别持有30%、34%、36%,他们共同控制公司;现C将持有6%的股份转让给A,那么公司实际控制权有没有发生变更呢?显然没有,根据适用1号意见给出的解释或许我们可以有两个理解的角度:(1)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理解为实际支配公司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不是C而应该是ABC的共同控制主体;(2)当然也可以这样解释,那就是最高表决权的C虽然发生变化但是是在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的变更,所以视为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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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如果现在有个股权投资者D,C将其股份35%转给D,结果D成了持股比例最大的人,那么公司是否发生了变更呢?根据上面的思路,如果按照第一种解释我们还可以把ABC作为支配最高表决权的人,不管是股权转让前还是转让后,这样还是可以认定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但如果根据第二种解释则就是完全不同的一个结果了。回到实务中,如果D仅是财务投资者不对公司生产经营产生重要影响,则认定实际控制人没有变更是现实的,这主要是看对1号意见的规定是如何理解的,看来这个问题还不是一个1号意见就能一劳永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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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便提一下,在1号意见中还规定了在国有股权划转情况下可以认定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情形。这个规定本身是没有问题的,只是让小兵想到另外一个状况,那就是《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要求实际控制人要披露至自然人或最终国有控制主体,如果国有股份果真要披露到国资委那一级的话,那就会发生永远不存在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怪诞局面。从这个规定来看,证监会显然是不认可国资委没变化则实际控制人就没有变更的解释,或许最稳妥的办法就是在披露国有股份实际控制人的同时还是披露股东的上一控制层级从而判断是否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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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公司法》规定的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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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投行实务中对于一些问题的处理虽然与《公司法》的规定会有出处,但是却不能认为中国数千投行从业人员不懂法规,很多游离在《公司法》之外的做法使我们有理由回头斟酌并挑战《公司法》的权威。很高兴的是,这个问题已经有所讨论,曾有网友指出,《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的规定应该调整为:虽不是公司的控股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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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之后的定义可以很好地解释一个现实中的悖论,试举例来说明:假设自然人甲直接持有某公司70%的股份,那么甲是该公司的控股股东确认无疑,至于我们会不会将甲认定为实际控制人那是另外一个问题了;如果甲直接持有某公司20%的股份,通过全资子公司或其他途径合计持有公司50%的股份,而公司另外一个股东持有30%的股份,如果持有30%股份股东不能控制公司的表决权,那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该情况下公司是既没有控股股东也没有实际控制人的,而显然这种情况下认定甲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合理的,现实中也都是这样操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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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兵无从揣测《公司法》立法者当初作出实际控制人定义的时候是出于疏忽还是另有深意,但是不管怎样经过实践检验之后,证明《公司法》的这个规定是值得商榷,或许我们只能期望下一次《公司法》的修正来真正解决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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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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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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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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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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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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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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