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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发行人新北洋经营管理层和核心技术人员未发生重大变化。发行人新北洋自2002 年12 月成立至今,其董事长一直为门洪强,总经理一直为丛强滋。发行人新北洋目前的核心技术人员为丛强滋、黄明东、袁勇、姜天信、于海波、王国强、王春涛、杨民、刘锋、区敏刚、彭远斌。该等核心技术人员自发行人新北洋设立起即与发行人新北洋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一直延续至今。发行人新北洋自设立以来的经营管理层和核心技术人员未发生重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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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发行人新北洋的主营业务至今未发生重大变化。发行人新北洋于2002年12月成立至今,始终以专用打印机及相关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和服务为其主营业务范围,发行人新北洋的主营业务自发行人新北洋设立至今未发生重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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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本所律师认为,结合发行人新北洋股权结构的演变历程和现状,以及发行人新北洋近3年董事会成员的构成情况、核心管理人员及主营业务保持着稳定性的客观事实,发行人新北洋的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联众利丰是否将部分股东权委托北洋集团行使均不影响威海市国资委为发行人新北洋实际控制人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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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威海市国资委目前实际控制的发行人新北洋的股份比例的角度来看,威海市国资委虽然为发行人新北洋的实际控制人,但对发行人新北洋的控制力相对偏弱。联众利丰将部分股东权授权委托北洋集团行使后,在客观上强化了威海市国资委对发行人新北洋的实际控制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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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关于联众利丰委托北洋集团行使部分股东权情况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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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7年4月25日,北洋集团向威海市国资委提交《关于山东新北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核心管理团队和技术骨干人员定向增发的请示》,申请对发行人新北洋的主要管理人员实施长期激励方案。威海市国资委于2007年7月27日以《关于同意向威海联众利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借款的复函》[威国资函(2007)第48号],同意实施以发行人新北洋的主要管理层出资设立的投资公司认购发行人新北洋的股份的长期激励方案,并要求对该投资公司持有的发行人新北洋的股份采取相应的约束措施,以保证长期激励方案的效果以及北洋集团在发行人新北洋的控制地位。基于上述背景,联众利丰于2007年7月注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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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威海市国资委的文件要求,联众利丰在出资认购发行人新北洋的股份时,对所持股份的流通进行了适当限制,并将所持发行人新北洋的股份的部分股东权利委托北洋集团行使,具体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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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份流通限制情况。根据联众利丰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查询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后核实,联众利丰各股东在《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中已明确约定对所持有发行人新北洋的股份流通予以限制:①发行人新北洋上市前,公司不会减持对发行人新北洋的持股。②发行人新北洋上市后,公司所持有发行人新北洋的股份将自发行人新北洋上市之日起锁定3年。③发行人新北洋上市满3年后,公司可以对所持有发行人新北洋的股份进行交易。从允许交易之日起3年内,每次减持股份后,公司所持有的发行人新北洋的股份比例不低于发行人新北洋总股份的8%。④发行人新北洋上市满6年后,关于公司所持有发行人新北洋的股份的处置,视具体情况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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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股东权利委托行使情况。联众利丰于2007年7月26日根据其200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与北洋集团签订《授权委托书》,将所持有发行人新北洋的2000万股股份所对应的部分股东权授权委托北洋集团行使。该《授权委托书》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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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兹授权威海北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北洋集团),代表本公司行使本公司拥有的山东新北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北洋)全部2000 万股的相关股东权利,包括: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权、董事(含独立董事)及监事提名权、提案权、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等权利。关于股东的股利分红请求权、股份转让等涉及股东财产权利,由本公司自行行使或在事先取得本公司专项授权情况下由北洋集团代为行使。北洋集团行使本公司上述权利的行为,本公司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授权委托期限:自本公司成为新北洋股东之日起的5年内。本授权委托无转委托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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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认为,联众利丰授权北洋集团行使部分股东权是基于威海市国资委针对发行人新北洋的管理层采取长期激励措施的要求,非为有意规避《首发管理办法》关于最近3年实际控制人不得变更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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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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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认定实际控制人的问题上,投票权的委托行使是一个全新的思路且非常有必要性。在股权分散且几个股东股权比例非常接近的情况下,中介机构一般会选择将上述几个股东绑定并认定为一致行动人;在个别情况下,也会直接认定没有实际控制人。但是如果股权比例较高的一方股东是纯粹的财务投资者的话,或许人家并不愿意被绑定,那么就会存在问题,且将财务投资者强行认定为一致行动人也的确有些不伦不类,或许委托投票权能够解决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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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小兵将这样的处理方式看做是一种创新,虽然很多朋友认为这样的方式是换汤不换药,且解决不了根本的问题,但是这样的潜在风险不是由处理方式本身所导致,而是由整个制度框架和信用现状所致。其实,认定一致行动人时,谁能保证不是为了上市而面和心不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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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当然,虽然证监会一直没有否认甚至在鼓励创新,但是任何一点创新都是要付出代价的。从以上的两个案例可以明显地看出,审核人员的反馈意见对该问题进行了重点关注,中介机构也是不惜笔墨进行了大篇幅的解释。现在看来,虽然在论证和解释的时候有些吃力,但是最后能够得到审核人员的认可并做出了一些适当的尝试,这是中介机构的荣光所在。当然,也不排除有时候是无奈之举,如新北洋的情况,很可能是实在无法解释实际控制人变更的问题,就只能创造性的想出这么一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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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具体到问题,投票权委托要重点关注以下几个问题:(1)是否构成信托持股、委托持股;(2)是否存在潜在纠纷和风险;(3)是否构成实际控制人变更;(4)是否存在故意规避证券期货法律解释第3号的情形等。小兵觉得新北洋的解释很全面,尽管有些啰唆,但是小兵没有做太多删减,以期给大家一个完整的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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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投票权委托内容一般就是股东表决权、董事、监事的提名权和表决权等。其实,在国外先进的公司治理制度中,股东控制权的重点考量因素是对公司管理层和经营决策的控制力,而不一定是股权的比例大小,对该问题的关注或许也是向着这个趋势迈出的小小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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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红筹架构回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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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红筹回归问题审核人员一直持相对开放的态度,只要是在满足股权清晰稳定、控股权在境内以及资金轨迹基本清晰的前提下可以有适当的创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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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红筹架构回归境内上市,控制权必须回到境内,但是可以留部分外资在境外,如超过25%可以继续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如果控制权回归境内,那么如果当地税局能够出具证明,则以前的税收优惠可以不用补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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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境内主体境外投资以及后来回归境内首发上市的外汇登记问题,根据规定外资出去和回来都是要进行外汇登记的。一般情况下,外资的回归都是在中介机构的指导下进行的,因此,该项外汇登记手续一般情况下会做得比较完备。但是如果外资出去时没有登记呢,根据第75号文的规定,是可以在2006年3月31日前补充外汇登记,如果过了这个期限很多地方是可以放开的,但是据了解现在北京等地已经不再允许外汇补充登记了。不过,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根据这种现状律师创造性的做出“75号文仅对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有关情况”的解释,如嘉寓股份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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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红筹架构回归的案例中,BVI公司是否可以保留的问题,经咨询有关专业人士是可以保留的,但是小兵认为从投行业务的角度来讲,这可能会增加部分工作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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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红筹架构回归还存在实际控制人是否变更的问题,尤其是当企业在境外上市时,战略投资者作为第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实际控制人变更问题至少存在以下障碍:(1)战略投资者作为实际控制人的上市公司至今没有成功案例,且该种模式尚在探讨中,尚未成熟;(2)境内某些行业对外资投资者存在政策性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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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存在新浪模式的协议控制的情况,则还可能出现境内上市主体不能连续计算业绩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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